2024.03.18 汪亚辉 黄阳 栗欣悦 朱子丹
前 言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较之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股份公司类别股、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治理规则、股东权利设置规则等进行了修订。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下简称“AIC”)所进行的市场化债转股投资是一类较为特殊的权益类投资,与一般性的不以取得控股地位的股权投资存在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同时又有其特殊要求。新《公司法》的修订对AIC进行市场化债转股投资同样产生了相应影响,基于参与各类市场化债转股投资项目的经验,我们就有关重要影响进行简要梳理,希望能够为AIC进行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业务提供有意义的操作参考及建议。
一、 资本制度修订对市场化债转股投资的影响
1、 认缴资本制度的修订及股东失权制度建立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作出了调整,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按期缴足出资调整为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董事会等就出资按期缴足的相应责任,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实缴出资情况承担核查、催缴义务,且针对董事会催缴后(该等催缴可设定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仍未能缴付出资的股东,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其发出失权通知,该等股东将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未能按期实缴部分的股权。此外,新《公司法》还明确,该等失权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且若在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期限等应逐步调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就此,我们注意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对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存量公司设置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的三年过渡期,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该等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以内(即最迟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即符合要求);股份有限公司于2027年6月30日前缴足股份认购款项即可符合要求。
我们理解,新《公司法》的前述修订对于AIC进行市场化债转股投资时的主要影响如下:
(1)可能导致AIC的股东角色变换从而突破合规底线。
根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的规定,AIC对于债转股标的公司原则上不应当控股。在AIC进行投资时通常均为参股型投资,其所取得的标的公司的股权比例不会影响标的公司的控股权变更,但在股东失权制度下,AIC在投后所持标的公司股权比例可能因其他股东的实缴出资未能按期缴足而被动上升,甚至可能导致AIC成为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虽然该等情况系被动发生,但从合规角度而言,AIC面临被认定为控股标的公司从而被监管质疑突破了前述规定的风险,并存在被监管要求降低股权比例,甚至被要求退出投资的可能。
(2)可能导致AIC被动取得股权并承担额外的出资义务且出资资金用途可能无法合规安排。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若失权通知发出后的六个月期限内,失权股权仍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则AIC作为公司现有股东之一需要与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一并按照相对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并可能取得额外股权。然而,一方面,AIC具有国有金融企业的属性,其进行投资并取得的股权作为国有资产同样面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问题,特别是在该等额外股权价值较低等情况下,AIC取得该等股权从国资监管角度是否合适及正当,值得进一步观察及思考;另一方面,AIC所进行的市场化债转股投资通常存在远期投资退出的条款或机制安排,该等因失权制度所额外取得的股权往往不在AIC投资时因市场化债转股投资所取得的股权范畴内,可能无法归属至远期投资退出相关约定和机制之内,加之AIC所持标的公司股权的处置受限于国资监管规定,该等额外取得的股权后续如何处置同样是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
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以下简称“152号文”)及4号令等市场化债转股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AIC进行市场化债转股投资的投资资金应用于偿还标的公司的合规金融负债(该等合规金融负债应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且AIC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投资时,应在投资协议等交易文件中明确偿还的具体债务,并进行资金监管,确保该等资金到位后及时偿还所约定的金融负债。但在失权制度下,AIC系被动对标的公司进行额外出资且该等出资成为了AIC的一种强制性的法定责任,AIC在此情况下可能无法就该等出资的监管、资金用途等提出要求(即使提出要求,在该等要求没有被满足的情况下,AIC的出资责任同样无法免除),从而使得AIC该等出资的资金使用无法满足前述合规性要求。
(3)AIC对标的公司所委派的董事责任加重1。
公司董监高的责任更为明确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董监高的相关责任为新《公司法》的修订特点之一,从认缴出资的实缴要求及股东失权制度角度,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会对股东是否按期足额实缴出资具有核查、催缴、决议发出失权通知等职责,并明确董事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改善标的公司的公司治理为市场化债转股投资的应有之意和任务目标之一,AIC进行市场化债转股投资时往往会取得对标的公司提名/委派董事的权利,前述董事责任加重的情况下,若AIC所提名或委派的董事未能充分履职并导致标的公司损失的,则其将面临赔偿责任。
结合前述新《公司法》的相关修改以及对AIC进行市场化债转股投资的影响,我们初步作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1)在对标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过程中,重点关注其现有股东实缴出资情况,摸清实缴出资及其潜在责任边界,并在投资文件中,将标的公司现有股东的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完毕作为交割先决条件,以切实杜绝后续潜在风险发生;(2)若根据项目需要确实无法在交割前完成该等实缴的,可以进一步考虑将该等实缴出资义务作为交割后义务,并合理设定因该等交割后义务未能履行的救济机制(例如可以考虑设置该等交割后义务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与投资退出相挂钩的条款安排),且应在投资文件中厘清标的公司股东失权情况下进行相关处理的责任主体,明确AIC及其提名/委派董事的责任边界以及相应损失的求偿权利。此外,就AIC现存的已经投资并持股的市场化债转股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存量项目”),我们建议AIC考虑就该等存量项目的实缴出资情况予以梳理,并根据需要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等方式就存量项目实缴出资有关事项予以补充完善(如需)。
2、减资规则修改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较之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将公司现有股东进行按照其所持公司股比进行等比例减资作为原则,而将非等比例减资(即公司向个别股东进行定向减资或者针对不同股东减少的注册资本/股权数量不同等情况的减资)作为例外予以规定。前述非等比例减资仅在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此外,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违规减资的法律后果。
因AIC具有国有金融企业属性且其所投资的标的公司往往也为国有企业,受限于国资监管规定2,AIC在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中以定向减资方式进行投资退出并非主流的退出方式,但实践中确实存在AIC通过定向减资完成投资退出的案例。特别是在部分投资项目中可能并无其他退出路径的情况下,定向减资退出可能成为AIC不得不选择的退出方式;此外,在标的公司自身作为回购主体的情况下,定向减资同样为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3。
基于上述,新《公司法》项下对于减资规定的修改对AIC通过标的公司定向减资实现投资退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对定向减资条款的法律效力提出更高要求。
在AIC进行市场化债转股投资时,并非每个项目的交易文件均由全体股东签署,特别是回购退出条款所属协议往往仅由标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与AIC签署;并且,受限于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对于公司章程的模板化要求,定向减资退出的详细安排往往也不会在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因此,在新《公司法》要求定向减资应由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前述定向减资条款未经全体股东签署等情况可能导致AIC与标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约定的定向减资退出相关条款及安排的法律效力及可执行性面临挑战,一定程度加大了AIC通过定向减资实现投资退出的交易成本和难度。
(2)可能对定向减资的变更登记等程序的办理产生影响。
公司进行减资应履行法定程序并就该等减资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据我们所知,虽然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定向减资等非等比例减资事项进行明确的限制性或但书性规定,但在办理非等比例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时,并非所有的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办理要求和审查强度均与办理等比例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相同。因此,在实操层面,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后,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对非等比例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提出何种审查或材料要求(乃至办理态度)有待进一步观察。
定向减资退出作为AIC实现投资退出的方式之一,对AIC的投资安全等具有现实意义,且很难被彻底摒弃。在此情况下,结合前述新《公司法》对于减资规则的修改,我们初步建议:(1)若在市场化债转股投资项目中设定定向减资作为退出方式的,则该等定向减资条款所属协议应由标的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并明确全体股东对该等定向减资的配合义务,若受限于客观情况无法实现全体股东均签署交易文件,则建议进一步考虑在标的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相应细化定向减资条款,并由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确认该等修订后的公司章程(针对标的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则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定向减资的细化条款);(2)在设定定向减资作为退出方式时,除应关注国资监管相关规则外,也应关注(甚至是在进行投资时提前关注)标的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对于定向减资相关手续的办理态度和要求,并视情况相应完善交易文件条款,明确股东配合义务等。此外,若AIC的存量项目中存在拟以定向减资为主要退出方式的,则同样应就该等存量项目的定向减资条款是否需要完善以及该等存量项目的标的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工商变更登记要求是否存在变化等予以充分关注。
二、 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份制度修订对于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业务的影响
1、 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份制度沿革及变化
在现行《公司法》项下,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以同股同权作为基本原则,仅国务院可以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份,国务院在2013年11月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允许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2014年3月,中国证监会出台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对优先股的相关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
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作为一类特殊的股权投资,AIC在新《公司法》修订前即已对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即并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亦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优先股的投资尝试。2016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明确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方式筹集兼并重组资金;允许通过协商并经法定程序把债权转换为优先股,依法合理确定优先股股东权益。2018年1月1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152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允许以试点方式开展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银行债权转为优先股(即“双非优先股”)。设立在国家发改委的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办公室”)还曾计划推出关于双非优先股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但该等意见最终并未正式出台)。在实践操作中,市场化债转股实施机构向联席办公室报送方案并经联席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试点方式对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优先股投资,但前提是该等优先股投资必须为权益性投资。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新《公司法》在法律层面明确了类别股的概念,采取了列举+兜底的形式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定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特殊表决权的股份、转股受让的股份等类型的类别股份,并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作为兜底,以适应后续实践和发展的需要。特别关键的是,新《公司法》将现行《公司法》项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份需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等类别股份受限的情况,修订并放宽为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即在新《公司法》项下,任何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必须为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均可以发行类别股份。
2、 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份制度变化对市场化债转股投资的影响
(1)优先股制度与类别股份制度的衔接有待观察
虽然双非优先股整体落地项目数量和投资金额与其他形式的市场化债转股投资有一定差距,但不可否认的是,双非优先股是市场化债转股投资的一种重要投资形式,且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化债转股投资,双非优先股具有其相应优势。在现有规定及实操情况下,双非优先股需要先行将发行方案向联席办公室报备并通过后方能进行,该等监管的可能逻辑基础即基于现行《公司法》及国务院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股的有关规定。新《公司法》修改所建立的类别股份制度与前述现有的优先股制度如何衔接,现有的优先股制度仍将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项下的权益工具产品存在4,还是被新《公司法》项下的类别股份制度所取代,以及与之相关的双非优先股业务是否仍继续存续以及后续如何监管(例如AIC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所进行的市场化债转股投资是否仍需将发行方案事先报联席办公室备案并由其通过)等事项,均有待进一步观察。
(2)类别股份制度可能影响市场化债转股投资的条款设置
在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业务中,AIC与标的公司及其股东通常会就投资延续(或救济措施)予以约定,即在标的公司股东不行使回购权或者出现特殊事项时,AIC有权行使调整公司治理、强制随售、向第三方出售股权、提高业绩承诺等相关权利,以切实维护AIC自身权益并保障投资安全。就此,若AIC所认购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普通股股份,则需要讨论的是,该等投资的投资延续条款在现有的条款设置上是否可以进一步考虑将AIC所持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类别予以变更,从而更好的保障AIC的投资安全。新《公司法》并未对类别股之间的转换、类别股与普通股之间的转换等事宜做出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新《公司法》要求的类别股份发行系依据公司章程进行,我们理解,不同类别股份之间的转换存在一定的可能空间,但具体仍需后续观察。此外,即使不同类别股份的转换存在空间,受限于目前优先股等有关规则(例如优先股计入权益工具而非实收资本),若将普通股转为个别类别的股份(例如类似优先分红权的优先股),可能还将面临会计处理变更,甚至涉及股份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等问题,该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甄别讨论。
三、 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对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业务的影响
现行《公司法》仅在第二十条规定了纵向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在原有的纵向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基础上,新增了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定,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新《公司法》修订前,司法实践中已有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相关案例和审判实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审理法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总结过往的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横向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5,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的修订系在原有审判实践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在法律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横向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在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业务中,经常出现标的公司为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且系集团公司的一个业务单元/部门/工厂,在组织机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和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等方面存在独立性欠缺的情况,该等标的公司在财务方面与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下属的其他子公司之间亦可能存在大量的资金调拨和归集。在前述情况下,虽然AIC所投资的标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但后续若其关联公司发生经营风险或者整个集团公司发生系统性风险,则该等标的公司存在被认为与相关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需要对其他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并进而影响AIC的投资安全。
为防范该等风险,保障投资安全,我们建议,(1)AIC关注该等标的公司的独立性问题,尽可能的完善标的公司的公司治理,通过设置关联交易等方面的否决权机制等方式,改善标的公司的独立性问题,并尽可能地要求标的公司及其所属集团公司保持标的公司的独立性;(2)在可能的情况下增加相应风险缓释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在出现系统性风险或者标的公司对关联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情况下,AIC的退出安排及机制等)。
四、 对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产生影响的其他核心修订
1、 股东身份确定相关规则的进一步明确
根据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股东名册为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而言,股票为其持有股份的凭证;且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对股东相关信息予以记载。
新《公司法》延续了现行《公司法》及《九民纪要》等司法实践对于股权的确权标准,并通过明确在股权转让时,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进一步突显了股东名册对于股东确权的重要作用。在前述基础上,新《公司法》对股东名册及股票/出资证明书等在内容、签署等方面均进行了一定完善,并增加了公司的相关公示义务,前述完善及增加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要求股东名册应当记载股东取得股东资格或股份的日期;(2)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除经公司盖章外,还需法定代表人签字;(3)要求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出资、持股相关信息。
在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中,AIC作为投资人取得标的公司股权之日(即“交割日”)通常为其支付投资价款之日,本着“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朴素原则,在AIC支付投资价款时,标的公司或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将标的公司股权交付给AIC,并使得AIC成为标的公司股东。虽然市场化债转股投资的交易文件通常会进行前述约定,但受限于时间安排等情况,股东名册、股票/出资证明书等往往无法在交割日当日向AIC提供,并往往约定为交割日后一定时间提供该等股东名册、股票/出资证明书。
基于上述,我们建议AIC就投资价款交割事宜与股东名册、股票/出资证明书出具事宜予以勾稽,明确标的公司应当至少于交割日当日签署相应的股东名册、股票/出资证明书等文件,并在该等文件上根据新《公司法》的要求载明AIC取得标的公司股权的时间等信息,且尽可能要求标的公司将该等文件的原件在交割日提供给AIC(或者当日确实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先行提供电子扫描件等,并在交割日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提供原件)。此外,根据新《公司法》对于公司信息公示的要求,建议在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交易文件中增加有关标的公司的公示义务。
2、 组织机构设置及治理规则的调整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进行了较大调整;另一方面是对公司不同治理机构的法定职权作出了调整,具体如下:
(1)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方面,现行《公司法》体系下,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均为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的二元结构体系,其中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事务的执行机构 ,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但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监事会(监事)将不再作为必备的公司治理机构,在保证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的人数、表决比例等事项设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以行使监事会(监事)的职权。
此外,(a)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可以不设置监事;(b)新《公司法》扩大了职工董事的范围要求,在现行《公司法》项下,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要求设置职工董事,但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等相关规定,新《公司法》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2)在公司治理机构的法定职权方面,新《公司法》就有关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经理的法定职权进行了调整,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a)就股东会而言,新《公司法》不再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作为股东会法定职权;(b)就董事会而言,新《公司法》不再将“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作为董事会法定职权,并明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包括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等;(c)就经理而言,新《公司法》不再对经理的法定职权予以列明,而是规定经理根据章程或董事会授权行使职权。
我们理解,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公司组织机构法定职权的调整赋予了公司及其股东更大的灵活性,公司可以在新《公司法》的边界范围内根据自身情况更为有效的设定自己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组织机构的职责权限。
虽然改善标的公司的公司治理为市场化债转股投资的应有之意,但AIC进行市场化债转股投资后毕竟将仅仅成为标的公司的小股东,其对于标的公司的了解以及各项事项的参与程度与标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及相关人员存在明显差异。在此情况下,参与公司治理成为了AIC切实维护股东权益,保障投资安全,取得期间分红收益等方面的重要且有效方式。
在新《公司法》加大公司治理结构及组织机构职权灵活性的基础上,AIC应充分结合标的公司的实际情况,在可能情况下,通过合理设定标的公司的治理结构、委派董事/董事会观察员/监事等以及设定合理的各个组织机构职权和取得相应关键事项的否决权等方式,多维度为改善标的公司的公司治理作出贡献,并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结合新《公司法》的修改,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就公司章程的格式化要求可能也将面临调整,该等调整可能涉及AIC与标的公司及其股东协商一致的公司治理及组织机构职权等方面内容能否完全写入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章程,相关可能的调整及其调整情况同样应予以后续关注。
3、 特殊股东权利调整
AIC作为投资人进行市场化债转股投资时,其出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往往要求设定相应的特殊股东权利,以充分保护AIC作为标的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对知情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条款进行了部分调整,该等调整可能对AIC进行市场化债转股投资的交易文件条款设置产生影响,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表所示内容:
权利事项 | 新《公司法》调整 主要内容 | 对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交易文件条款设置的影响及建议 |
股权转让限制及优先购买权 |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1)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2)明确书面通知的具体事项范围明确为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股东转让股份事宜设定限制。 | 新《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采取了更为简洁及符合商业逻辑的处理方式,该等变化一方面有利于AIC作为市场化债转股投资的投资人未来的投资退出,另一方面,在法定的股东同意规定取消情况下,可能使得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控股股东)的对外转让更为便利(基于AIC无法进行控股型投资等情况,AIC对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可能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仅能被迫面对标的公司的控制权变更)。因此,市场化债转股交易文件中仍应保持对于标的公司控股股东/创始方的股权锁定、转让限制及优先购买权和跟随出售权等安排(且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锁定及转让限制更具有法律基础),并明确AIC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配合义务及优先购买权的放弃。 此外,现行制度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时,往往需要提交现有股东的同意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新《公司法》修改后的相应配套文件等事项是否后续调整有待观察。 |
优先认购权 |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明确了其股东行使优先认购权系基于“同等条件”的优先认购权。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规定可以通过“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等方式赋予其股东以优先认购权。 | 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认购权条款的修订与市场化债转股投资现行通常的优先认购权条款并无本质差别,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交易文件仍可保持对于标的公司增资及其优先认购权的相关安排及条款。此外,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其安排设置优先认购权更具有法律基础。 |
知情权 | (1)股东可查阅、复制文件范围增加了股东名册,可查阅文件范围增加了会计凭证;(2)在相关中介机构履行相应保密义务的前提下,股东除自行行使知情权外,还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行使知情权;(3)扩大股东行使其知情权范围至公司全资子公司。 注:股份有限公司需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可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虽然新《公司法》扩大了现行公司法项下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边界及方式,特别是明确股东行使其知情权的范围延伸至其所持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是对于AIC而言,其关注信息不仅仅局限于新《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范围,且标的公司的下属核心子公司往往并非全资子公司(例如为控股子公司),因此,在市场化债转股交易文件中仍应保持对知情权的详细要求,不能简单以新《公司法》的法定知情权取代交易文件约定的知情权。 |
结 语
自2016年以来,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业务走过了近8个春秋,从初始探索到大规模落地,再到稳定发展,此类业务逐步规范并在股权投资的模式下形成了自身独特的业态。本次新《公司法》的出台系近年来公司法最大规模的一次修订,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了诸多调整和突破,必然对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业务带来影响。本文仅初步梳理该等影响并力图给出相应建议,新《公司法》中的诸多制度需要深入研究,我们也将结合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业务的开展,持续关注和探讨新《公司法》对市场化债转股投资业务的影响,并期待对各个AIC及其他市场化债转股实施主体有所帮助。
1. 新《公司法》对于董监高的义务及责任予以了较大修改,受限于篇幅等原因,本文并未就该等事项予以展开分析。
2. 例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以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非上市的国有企业股权比例变动以及国有金融企业进行产权转让及资产处置等经济行为时均应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及备案等程序。
3.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指现行《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4. 现行制度下的优先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在会计上计入权益工具科目,而并不计入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科目,股份有限公司不会因发行优先股而增加其注册资本。
5. 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