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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企业仅享有抵押权的权利人的权利认定与行权规则的研究

2024.01.17 李成浩 林逸沁

摘要


市场经济交易中,企业以自有财产对外抵押,提供担保的情形屡见不鲜。上述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易引发破产法与担保法交叉问题。破产企业以自有财产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抵押,主债权债务发生于债权人(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抵押权人若在抵押人的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管理人审查认定过程中,易与破产企业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混淆,单纯的抵押权人可能被认定为“抵押债权人”。本文立足于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性原则,探讨了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仅享有抵押权的权利人的权利认定与行权规则。


关键词


抵押权人 别除权 别除权人 权利行使


企业将自有财产为自己或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抵押,在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当企业以自有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债权人与抵押权人重合,债务人与抵押人重合,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抵押权人即为抵押债权人。当企业以自有财产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抵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系抵押关系。对于这两种不同情形的担保,在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亦有所区分,分别采用“担保债权人”和“担保权益”的表述1。当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仅享有担保权益抵押权人,笔者称其为只拥有“纯粹抵押权”的权利人向抵押人的管理人主张权利,管理人应当如何认定,如何保障其依法行权?该种案例场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当常见,正确地厘清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及行权问题,对于规范破产程序依法顺利进行和保障“纯粹抵押权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中国民法体系中物权、债权的二分性


关于债权和物权的分类体系,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和对物之诉(actio in rem)。随后,经过注释学派和评注学派的演化,创设了“对人权”(ius in personam)和“对物权”(ius in re)的概念2。康德、萨维尼等都将相对权与绝对权的区分作为债权物权区分的重要构成要素。至德国民法典最终确立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分立,标志着物权区分理论的最终形成3


近年来,因特定情况下,债权被赋予物权的效力,逐渐出现“债权物权化”的现象;而当物权逐渐出现向物之利用价值、交换价值与所有权内容予以分化的转变4,物权也逐渐出现了债权化的趋势。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界限逐渐变得模糊,物权债权区分理论也受到了挑战,内部挑战是由于二者的区分标准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而外部挑战则是源于物权的客体之争5。而如究物权与债权的本质而言,属于拉伦兹所说的“类型”,而非“抽象概念”6。物权为支配权与绝对权之结合体,债权为请求权与相对权之结合体,把物权和债权的四个权利要素拆开看,可以有四种组合方式:即除绝对的支配权(对物权)、相对的请求权(债权)之外,还有可能包括绝对的请求权(如预告登记)、相对的支配权(即基于债务关系的支配权,如担保物权)。由此可见,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本身并无法涵盖一切的财产权利形式,如绝对的请求权和相对的支配权,由此产生了“债权与物权区分的不周延性”7,并引发了“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的趋势,以试图融合和弥补因物权债权分类所造成的“不周延性”。即便如此,不可否认的是,即便物权债权二分性原则无法涵盖一切的财产权利形式,但是两者之间内部的要素区分而言,仍然是清晰的,因此,物权债权二分性原则仍对于民法体系具有价值和意义。


我国现有民法体系下,仍旧采用了物权债权二分性理论,将物权和债权的内涵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并对两者权利的内涵作出了泾渭分明的界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分别对于物权和债权两类权利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经笔者以“物权债权区分”为关键词检索,共检索出17份裁判文书中直接提及“物权债权区分原则”;而若以“物权债权”为关键词检索,有部分裁判文书在论述中提及,“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使物权债权化,以达到保护债权请求权目的的一项制度,具有准物权性质”,由此体现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也意识到物权债权二分性原则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可能发生困难,但并未完全排斥或否定物权债权二分性,或将物权债权混为一谈,两者的内涵和边界仍旧是清晰且分明的。


二、破产程序中对纯粹抵押权的权利认定


如前所述,抵押权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下,属于物权的范畴,而非债权。因此,当纯粹抵押权人参与到抵押人的破产程序之中,对其权利的认定应当有别于对于破产企业既享有债权又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对于纯粹抵押权的权利认定具体可分为如下情形:


(一)纯粹抵押权人主张权利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参与到破产程序的前提为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人的债权真实性、合法性后,便确认债权人的债权,随后债权人便可行使企业破产法赋予的相关权利。


纯粹抵押权人对破产企业并无债权,而是因对第三人的债权而对破产企业享有了担保物权,即抵押权。实则,对于纯粹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身份,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上,有特有的概念,即别除权,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可以破产人的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8。而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则体现在第一百零九条9,纯粹抵押权人属于别除权人。这类别除权人对破产人不享有债权,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可以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的权利人;这类别除权权利人通过行使别除权无法获得完全清偿或者放弃了别除权的,其未受偿部分不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解决10


除第一百零九条之外,对于该类权利人是否需要申报,企业破产法在第六章债权申报的章节内也给出了解答。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后方能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应当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而对破产企业仅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即纯粹的抵押权人无需向管理人进行申报流程,也无债权需管理人审核。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11、第三十八条12关于取回质物、留置物以及取回权的规定,纯粹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张抵押权。


(二)管理人对于纯粹抵押权人权利主张的审查


当纯粹抵押权人向管理人主张了其对于破产企业自有财产的抵押权,管理人应审查抵押权人所依据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破产企业为第三人提供抵押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存在违规担保、无效担保的情形。


除上述必要性审查外,在纯粹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前,管理人还需审查确认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金额。考虑到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系基于抵押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主债权,若主债权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未实现前,其对破产企业抵押物上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实则是浮动金额。


对于主债权金额的审定,便会引发纯粹抵押权人的利益和破产程序全体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破产程序作为集体性、公平清偿的程序,若管理人怠于处置抵押物,任由抵押权人的债权金额扩大,对于其他无抵押的债权人就抵押物的逾期可得利益而言,实则是种损害。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抵押权人对第三人的附利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随后管理人拖延处置,则对于抵押权人而言也似有不公,抵押权作为担保制度的意义也似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了抑制。由此可见,担保物权与破产是相互竞争的两项制度,虽然二者都是为了使债权人实现债权,但抵押权人要求破产企业提供抵押的初衷通常是为了交易安排,防止其债权所涉及的债务人因无清偿能力而无法完全清偿债务的风险,而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则是为了让各债权人平等受偿13


我国立法中,对于此类纯粹抵押权人的受偿范围也做了一定的限制,在企业破产法中的第一百零九条14中有所体现,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破产企业的清偿范围仅以特定财产价值为限,破产企业自有资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不能再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中清偿15。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利息的计算也有所回应,最高人民法院16在一则判决中认为,对于担保人并非主债务人的情况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有关停止计息的规定。在美国法上,考虑到抵押人已进入到破产程序,为消除抵押权人可能会损害无抵押债权人利益的负外部性的可能17,虽允许持续计算利息费用,但增加的利息费用不能最终超出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18


担保物权的基本特质是担保,主要是为债务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尽可能减少债权人的顾虑和未来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风险。当主债务人仍具有履行可能且并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在主债务仍持续计息的情况下,担保债务却因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无形之中增加了债权人未来不能完全受到清偿的风险,也不符合《民法典》第389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的规定,明显背离了担保制度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当纯粹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主张抵押权时,其抵押权的范畴应当是纯粹抵押权人在对主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利息停止计算的时间点应为其权利实现的时间点)的范围内,但纯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物变价后的价款,更不应就未受偿部分在破产程序中继续受偿。通过此种方式认定纯粹抵押权人的债权数额,有助于敦促管理人尽快处置抵押物,防止抵押物在破产程序中的价值贬损。


三、破产程序中纯粹抵押权人的权利行使


若纯粹抵押权人无需向管理人申报,只能向管理人主张抵押权,则其在破产程序中该以何种方式行使其抵押权?


(一)纯粹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一般问题


若以形式化和字面意思理解《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19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既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即通常所称的破产债权人,也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债权人,即破产法理论上所称的别除权人20。纯粹抵押权人并非上述两类债权人,自然无法作为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行使破产程序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


追究该条款内容的本质和内涵,债权人会议是就破产事宜进行决议、对管理人及破产程序依法推进进行日常参与与监督的组织,从而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其中部分决议还需要经人民法院认可后才能生效。对债务人仅享有抵押权的权利人而言,除非其抵押物有毁损、贬值或是灭失的风险,其抵押权并不因不能参与破产程序、行使破产程序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而受到任何影响。权利人可依据民法典21中对于担保物权和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来行使权利和保护权益。担保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内涵,即为在物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时,以恢复物权的完满为目的提出的请求权,它是一种典型附属性权利,是从物权的排他性、绝对性衍生而来的防护性请求权,是一种不可以脱离所附属的物权的权利22。因此,纯粹抵押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民法典》所赋予的物权请求权来排除对权利的妨害,而无需再在破产程序中,施以额外的保护。


实践中,抵押权人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行使权利的规定也较为明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确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权人对其设定抵押权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23对于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即,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若单独处置抵押权人的抵押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情况外,抵押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管理人及时变价处置抵押财产,管理人不能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为由拒绝抵押权人行权。抵押权人的物权由此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中得到了保障,防止抵押财产的价值有所贬损。同时,若单独出售抵押物不利于资产价值最大化的,则管理人也可暂时性中止纯粹抵押权人的行权,此举不仅保障了无抵押债权人的利益,为债权人的利益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也对纯粹抵押物权人的权益进行了保护,以防区设有其担保权益的抵押资产价值缩减24


(二)纯粹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特殊问题


除却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外,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的权利人需暂停行使权利25。笔者注意到,虽然对于担保物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的权利通过中止的形式限制了纯粹抵押权人行使权利,但对于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权利内涵也没有偏离《民法典》所赋予最基本的内涵,即当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中对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的救济措施上有更为详细的阐述,具体而言,第1款中增补了一种担保权人可以恢复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情形,即当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不是重整所必需的,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此种情形的设定实则也是对民法体系下的担保物权的一种回应,当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不是重整所必需时,不对担保物及时予以处置,最常见的可能就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担保物的价值不断地贬损,因此,该情形的增补实则也是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的权利内涵之中的应有之义;第2款中,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并明确了担保物权人请求行使担保物权但遭受阻碍时的救济程序。


上述规定中,若纯粹抵押权人恢复行使了抵押权或抵押物并非是重整所必需的,则抵押物经处置后,纯粹抵押权人便无需再参与后续的重整程序。但若纯粹抵押权人并未能行使抵押权或抵押物实则是重整所必需的,重整程序的进程推进到了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这一步,纯粹抵押权人权益的保障,在企业破产法或是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的规定。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的规定所述,纯粹抵押权人的抵押物若能一路冲刺到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这一程序,则说明抵押物系破产企业重整的关键。纯粹抵押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其权利内涵中包含了对担保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如若不让纯粹抵押权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抵押物的处置或安排的事项发表意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26的规定,即便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也无法约束纯粹抵押权人,甚至可能遭到纯粹抵押权人带来的阻碍;但若仅因纯粹抵押权人对于其抵押物处置一部分内容有异议,而导致重整计划草案即便获得通过也无法执行,对于重整程序中的其他参与人而言也略显不公。由此,抵押制度再次和破产制度的利益发生了冲突。


对此,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民法典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投资人或债务人应当就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抵押物的部分,与抵押权人完成事前协商。亦可参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抵押权人提供替代担保或协商进行债务清偿。若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前尚无法取得纯粹抵押权人的同意,则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抵押物的部分实则无法执行,即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实则通过的也只是一纸无法实际执行的文书。若是重整期间临近,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考虑到暂无法取得纯粹抵押物权人的同意,此时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可在执行期中涉及继续与抵押权人协商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先行征询纯粹抵押权人的意见,与纯粹抵押权人完成协商,既能保障纯粹抵押权人的权利,又不会影响到重整计划草案和重整计划后续的执行。


四、结语


不论是在破产程序中纯粹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抑或是权利行使问题,于本质而言,是担保制度和破产制度之间的利益冲突。担保制度的存在有助于商事交易领域的效率与安全,有助于商事主体获得信贷和融资,亦是世界银行于2022年2月提出的宜商环境(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评估体系中“金融服务(Financial Services)”的二级指标“担保交易”的考核点之一,即考核担保交易是否存在完整的法律框架和动产担保权益强制执行的规则。破产制度则是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商事交易不可缺少的一环,而破产制度亦是世界银行于2022年2月提出的宜商环境(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评估体系中一级评价指标“企业破产”(Business Insolvency)所考核要点,该指标项下的二级指标中涉及了对于“破产程序规则的质量”的考核,在六个方面中便包含了“债务人资产的管理”27


由此可见,两个制度对于宜商环境而言均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个制度的融合、价值冲突的选择,在企业破产法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所提及,但对于纯粹抵押权人如何认定和如何行权尚存有模糊地带,以至于管理人在履职时,对于抵押债权人和纯粹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加以区分地均认定为“担保债权人”,将纯粹抵押权人视为债权人处理。此举既不利于纯粹抵押权人完全行使自己的物权请求权,使担保制度在破产程序中受到限制;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使纯粹抵押权人掺和到破产程序中,使自己作为债权人对破产程序发挥着影响力,有时其影响力可能对其他无担保债权人产生负面影响甚至损害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可能便影响着宜商环境(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评估体系中对于“破产程序规则的质量”中涉及到的债权人参与的范围、权利的考核。


正如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所述,“在破产程序中承认并执行在破产程序前对债务人及其资产所有的各种权利,尤其在关系到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和优先权方面可使市场具有确定性,并有助于提供信贷,关系到能否为贷款人提供可预测性,能否确保连贯一致地使用这些规则和对破产程序报有信心,以及能否确保所有参与人都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管理风险。”我国现行破产法体系下,亟待将纯粹抵押权人的权力认定和行权方式在破产程序中的规则予以明确,使得担保物权在企业生命全周期具有可预测性,从而有助于企业获得金融服务。


参考文献:


1.  韩长印:《破产法学》,第2版 ed.,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Print.。

2.  张善斌主编:《营商环境背景下破产制度的完善》,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20。

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破产法立法指南》,2006年,ISBN 92-1-730044-6。

4.  杨忠孝:“破产制度价值的新思考”,载《东方法学》,2008(3):86-95。

5.  范舒雯 尹文渊 单哲宇:“高标准推动和优化我国营商环境--基于世界银行新版BEE评价体系”,载《中国外资》2022年第7期49-51。

6.  匡凯,刘辛夷:“功能主义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实现路径及价值冲突消解”,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23,44(3):1。

7.  李文成:“世界银行宜商环境评估的多维视角与应对策略”,载《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2(8):44-48。

8.  高扬:“世行推出新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我国参评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载《中国经贸》,2023年5月。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破产法立法指南》,2006年,ISBN 92-1-730044-6,第94页。

[2] 张鹏:“物债二份体系下的物权法定”,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67页。

[3] 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21页。

[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5] 季蓉:“物权债权区分理论面临的挑战及分析”,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4期,第46页。

[6] 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30页。

[7] 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29页。

[8] 王欣新:“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载《政法论坛》第1期,第31页。

[9]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0] 安建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

[11]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12]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3] 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第60页。

[14]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5] 《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

[16] (2022)最高法民再82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6月14日作出):……(五)本案应否适用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此系破产程序中附利息债权如何处理的规定,目的在于确定附利息债权计入破产债权的范围,该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确定。本案非破产案件,齐星公司系担保人非债务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不适用该规定。齐星公司提出因其进入破产程序,故其所担保的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齐星公司再审称,本案争议的事实均发生于齐星公司破产重整前,西开投公司至今未申报债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由不能成立……

[17] 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第73页。

[18] 王浩:“美国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3月,第16页。

[19]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中国市场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页。

[21]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6月第1版,第432页。

[23]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24]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破产法立法指南》,2006年,ISBN 92-1-730044-6,第94页。

[25]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26]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27] 宁波市发改委:“从营商环境到宜商环境——世行评估体系的新变化及启示”,载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址:http://fgw.ningbo.gov.cn/art/2022/6/15/art_1229020619_58961055.html,2023年7月31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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