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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对“董监高”合规义务和风险的重大影响

2024.01.03 郑宇 侍映如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下称“新公司法”)。此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于2021年12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于2022年12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于2023年8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与现行有效的2018年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于在公司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下称“董监高”)履职的合规义务和风险带来了重大影响。


本文旨在提示新公司法施行后担任公司“董监高”必知的合规义务,以期引起公司“董监高”对法律变化的重视,确保合规履职,减少因违规给公司和个人带来的责任与风险。


一、概述


相较于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合规义务主要作出了如下完善和加强:

(1)规定“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原则和标准,将监事纳入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监管范围,同时将“董监高”的近亲属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和其他关联人等也纳入关联交易的监管范围;

(2)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承担责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3)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独立合规履职的义务,违规受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示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将承担连带责任;

(4)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未尽责的“董监高”将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

(5)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及未履责的赔偿责任。


二、公司“董监高”必知的重大合规义务和风险


1. 忠实和勤勉义务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君合评论

【忠实、勤勉义务具体内涵】

【旧公司法仅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7条),但未具体表述履行该等义务的标准或原则。1

【忠实、勤勉义务具体内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第180条)

新公司法就“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履行规定了较为具体的标准和原则。

· 就“忠实义务”,新公司法规定,“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 就“勤勉义务”,新公司法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此外,新公司法额外规定,对于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事实董事”,同样适用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

【关联交易】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148条)

【关联交易】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第182条)

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领域在以下方面扩大了监管:

· 扩大关联交易监管和限制的主体,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将监事纳入监管和限制的范围。

· 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大关联人的范围,将关联人员扩大到:(1)“董监高”的近亲属;(2)“董监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3)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 此外,新公司法增加了“董监高”就关联交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决议通过的义务。

【同业竞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148条)

【同业竞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184条)

新公司法在同业竞争领域在以下方面扩大了监管:

· 将监事纳入同业竞争监管和限制的主体。

· 增加了“董监高”就从事同业竞争经营或任职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决议通过的义务。


2. 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君合评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9条)

(未涉及给第三方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8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91条)

新公司法在保持旧公司法对“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外,还增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执行职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新义务。


3.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独立合规履职的义务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君合评论

(未涉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192条)

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独立合规履职,不得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指示从事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行为的义务。

未能做到上述义务的,将面临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4. 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君合评论

【股东欠缴出资】

【仅针对增资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勤勉义务,否则应承担责任。(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2

【股东欠缴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1条)

新公司法将股东欠缴出资时的董事责任时间规范至“公司成立后”,仅在董事未履行核查及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才承担赔偿责任。

【抽逃出资】

【只规定“董监高”存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时承担连带责任。(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3

【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53条)

针对股东抽逃出资,凡是“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无疑大大增加了“董监高”对维护公司资本充足的义务。

【给他人购买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未涉及)

【给他人购买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63条)

新公司法新增在发生公司违规给他人提供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对此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违规分配利润】

(未涉及)

【违规分配利润】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1条)

新公司法新增在发生公司违规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对此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违规减少注册资本】

(未涉及)

【违规减少注册资本】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6条)

新公司法新增在发生公司违规减少注册资本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对此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5. 清算义务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君合评论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责任由股东承担,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责任主要由董事、控股股东承担。(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4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32条)

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同时加强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该修改与《民法典》规定5相一致,同时明确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的赔偿责任。


三、简评及建议


新公司法在公司“董监高”合规履职的义务和责任方面进行了完善和加强,对“董监高”履职的义务和风险影响巨大。不过,在新公司法涉及“董监高”合规履职义务的新增内容中,部分内容有待进一步澄清。例如,出现股东违规抽逃出资、违规分配利润或违规减少注册资本时,“董监高”在什么样的情形之下可能被认定为“负有责任”从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何分配涉事“董监高”之间的具体责任份额?这些问题有待新公司法实施后根据实施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澄清。


结合新公司法的新增内容,为确保公司“董监高”合规履职,减少因违规给公司和个人带来的责任与风险,我们对公司“董监高”给予如下建议:

(1)应积极关注新公司法对其合规义务的重要影响,并通过公司法务人员或外部律师充分了解合规义务的具体要求和违规的法律后果;

(2)在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积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以避免承担违规责任;

(3)可以建议公司与保险公司沟通调整“董监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以覆盖因新公司法而使公司“董监高”可能承担的扩大的责任范围。

 


1. 当前司法实践通常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作为界定董监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的标准。例如在广东顺威精密塑料股份有限公司、郭智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18)粤06民终9456号),法院认为,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即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出于善意,应当为公司的利益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勤勉,尽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4修正) 》第十三条:……。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4修正)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20修正)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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