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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备案新规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响

2023.10.10 谢青 张弛 罗丹晨

继今年5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3号正式实施,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针对私募基金备案做出进一步规范,于9月28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 —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指引1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 —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 — 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及其配套材料清单(以下合称“私募基金备案新规”)。


本文将简要分析私募基金备案新规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响。


一、对基金合同的影响


1、加强对私募证券基金申赎和临时开放日的管理


《备案指引1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提请办理备案手续的私募证券基金已完成真实募集,不得在基金备案完成后通过短期赎回基金份额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募集完毕等要求。考虑到开放式私募证券基金可频繁申赎的特征,管理人可在基金合同中约定锁定期,以确保基金完成备案之日起至首次赎回有合理的时间间隔。后续中基协是否会按照2023年4月发布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要求私募证券基金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不少于6个月的份额锁定安排,仍有待观察。


针对开放式私募证券基金,《备案指引1号》要求其基金合同应当设置固定开放日,明确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管理人不得擅自更改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上述规定限制了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下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私募证券基金设置临时开放日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临时开放日的触发条件仅限于因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政策调整、合同变更或解除等情形,不得利用临时开放日进行申购。管理人应当在临时开放日前2个交易日通知全体投资者。相比《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的“临时开放日的触发条件仅限于因法律法规、监管政策调整、重大情势变更、合同变更或解除等情形”,《备案指引1号》未明确将重大情势变更作为触发临时开放日的情形。


此外《备案指引1号》还明确要求,在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经理发生变更、调整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限制,或私募证券基金特定信息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在基金合同中设置临时开放日允许投资者赎回。


2、增加私募基金可设置基金份额类别的详细规定


在公平对待各份额持有人的原则下,《备案指引1号》要求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基金份额类别的划分标准等相关要素,允许对不同份额类别设置差异化的认(申)购费率、赎回费率、管理费率、销售服务费率及业绩报酬计提比例等,但不得设置差异化的开放日、封闭期、份额锁定期、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此外,管理人不得(1)在私募证券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或者基金子份额;(2)不得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者亏损,不得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方式提供风险补偿。


3、修订业绩报酬计提相关规定


在私募基金备案新规出台前,《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要求私募证券基金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不应短于 3 个月,并鼓励管理人采用不短于6 个月的间隔期。《备案指引1号》将私募证券基金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延长至不短于6 个月,但在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或者在私募证券基金清算时计提业绩报酬的,可以不受前述间隔期的限制。《备案指引1号》也再次明确单只私募证券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计提方法,且业绩报酬计提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


中基协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期间不计提业绩报酬,而是以投资者赎回份额或者基金清算时的净值为基准计提业绩报酬,并在《备案指引1号》规定管理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业绩超出计提基准的部分计提业绩报酬的,应当以投资者取得正收益为前提,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1)以获取基于指数的超额收益为目标,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设置为某个指数,并采用紧盯该指数的投资策略;(2)仅在投资者赎回或者基金清算时计提业绩报酬;(3)在募集推介材料及基金合同的醒目位置明确提示投资者可能会在亏损的情况下计提业绩报酬。


二、对基金备案的影响


整体而言,我们注意到中基协通过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整合为私募基金备案新规,简化了备案规则的体系结构,提供了更清晰、更统一的备案指引,使备案流程更加便捷和高效。


1、强调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办法》和中基协下发给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均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备案新规也延续了这一监管思路,在基金备案的实操层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更细致的要求。例如,在私募基金的募集推介材料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列明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并在私募基金存在多名投资经理、委托投资顾问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进行份额分级等情况时,需进行详细披露和说明。


2、细化特殊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豁免


《备案指引1号》规定了养老基金、社会公益基金、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可以豁免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等也应豁免该等要求,尽管上述两类产品未在《备案指引1号》中明确指明,我们认为该等产品应属于《备案指引1号》的兜底规定“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之列。此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养老基金和社会公益基金、资产管理产品和私募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均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


3、增加特殊事项的规定


《备案指引1号》规定,QDLP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私募证券基金,中基协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有规定的,适用本指引。此外,私募证券基金配套材料清单新增三个或有事项的文件提供要求,即外商独资和合资管理人(WFOE PFM)技术系统落地及交易决策流程承诺函、管理人异常情况说明文件以及私募基金特殊情况说明文件。实践中已登记的WFOE PFM已要求提供外商独资和合资管理人(WFOE PFM)技术系统落地及交易决策流程承诺函,后二者则是根据《办法》相关规定新增要求。


三、我们的观察


私募基金备案新规的发布对于规范私募投资基金行业、提高市场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利益以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有利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为行业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我们将密切关注后续进展以及最新监管动态,并及时与我们的客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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