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1-3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年修订)》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后,管理人登记有了更加统一、清晰的规则。管理人在实务中能够更准确把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审核标准,提高申请效率。
2023年9月28日,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备案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贯彻落实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62号令)(以下简称“《私募条例》”)以及《登记备案办法》中的指导性原则及核心要求,整合并优化了包括《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以下简称“《备案须知》”)、《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2020年3月)》等在内的规则。同时,备案指引响应市场实践的变化,新增了少量规则,对创业投资基金落实差异化监管要求,体现了监管部门对市场动态的高度关注和及时反馈。
备案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即施行,此次仍采取“新老划断”的原则,自备案指引施行后办理基金备案、备案信息变更及清算业务的,适用备案指引的规定;未发生备案信息变更的已备案基金仍可按照原有规定开展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活动。本文拟结合市场实践、募资环境变化及实务经验,分析解读备案指引中的核心要点,供业内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要点一:结合募资环境的变化,增加规范要求的灵活性
受国内外复杂因素的影响,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人民币基金的募集进程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设立募集进度放缓情况。根据清科创业(01945.HK)旗下清科研究中心的研究数据,2023年上半年,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募资规模7,341.45亿元人民币,同比下降23.5%;募资规模在50亿元及以上的大额基金共计16只,约为去年同期的64.0%,总募资规模约为去年同期的55.7%;并且,值得关注的是,无论是大额基金还是中小规模基金,普遍存在资金实缴不足的情况。
在该等募资环境背景下,备案指引在基金后续募集的规模限制、募集完成后备案时限的要求等方面均新增了例外规定,增加了募集设立及备案流程的灵活性。
后续募集条件和规模限制:根据《备案须知》的规定,在符合后续募集要求的前提下,基金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备案指引取消了《备案须知》关于基金扩募在组织形式(基金为公司型或合伙型)和组合投资(基金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 50%)方面的要求,新增了以下后续募集无需受首关规模3倍限制的情形: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保基金、养老基金;存在符合条件的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或者,创业投资基金已完成2个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等。该等规定放宽了对后续募集规模的限制,在募资节奏大幅放缓的背景下,私募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潜在投资人决策时间及合规要求、潜在投资项目交割时点等因素,分阶段开展募资活动。
备案时限要求:根据《备案须知》第十条以及《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备案指引未修改一般备案时限,仅对特殊补备案时限作出例外规定,在满足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进行托管、投资范围等要素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下,管理人申请补备案的时间可以延长至募集完成后3个月内。该等规定为管理人在严峻的募资环境下增加了补备案时限上的灵活空间,同时也设置了3个月的最长时限,以避免管理人迟迟不备案影响投资者利益。
要点二:增强信息披露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
从2022年6月版的《备案关注要点》、今年5月份施行的《登记备案办法》、再到今年8月份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第1期)》,自律规则对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资、投资以及特定披露事项等方面的信息披露要求不断增强。前述规则除了整体上要求基金合同中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以外,针对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的风险披露、以及基金合同中对关联交易、投资确权等事项的披露均提出了明确要求,确保投资者在充分知悉投资风险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并在基金运营过程中能够了解运作情况。该等规则能够更加有效地解决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进一步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备案指引进一步要求,募集推介材料中应该披露的“重要信息”包括关键人士(如有)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以及单一拟投项目或者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交易对手方(如有)、基金投资款用途、退出方式等,以便投资者更充分了解基金管理团队以及拟投项目的情况,以便作出投资判断。此外,备案指引强化了基金通过SPV投资时的信息披露,要求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架构,包含特殊目的载体(如有;以下简称“SPV”)、底层投资标的、基金交易对手方(如有),以及基金与SPV(如有)、SPV(如有)与交易对手方(如有)之间的划款路径等事项。
要点三:响应私募基金实际的运营需求
备案指引充分关注私募基金在投资运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并回应了市场的最新发展情况。
“债转股”(即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要求:结合股权投资实践中常见的交易安排,备案指引要求私募基金对外投资时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具体表现为:应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同时,也要求未转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强化投资者对基金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这也是监管部门首次明确“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与《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提及的“借款”的关系,从而将“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作为一类特殊的债权投资,相应区分不同的监管要求。
基金转非基金规定:针对近些年出现的基金“退出难”等情况,备案指引第三十条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路径,即基金转为非基金运营。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基金的核心要素包括“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备案指引第三十条允许在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后,原有的私募基金转换为一般的非基金性质的公司或合伙企业继续运作。值得关注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该等公司或合伙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备案为基金。
关联交易界定:《备案须知》规定“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然而,基金实务中的情况复杂多样,各私募基金的设立架构、内部治理、投资者构成、项目投资和退出方式等各不相同,私募基金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可能不宜按照统一的方式界定。我们注意到,《登记备案办法》及备案指引均未明确界定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范围,仅要求在基金合同中自行明确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该等规则变化可能更符合私募基金设立及运营中的实际情况。但后续监管部门是否会针对关联交易事项出台进一步的监管规则或指引性规定,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要点四:明确或细化私募基金运作规范
备案指引在现有规则的基础上,也提出了新的规范性要求,明确或细化了私募基金运作中的部分规则,值得业界关注。
私募基金名称规范:备案指引在《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以及登记备案办法的基础上,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股权基金”、“股权投资”等字样,而创业投资基金则需在名称中标明“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是在经营范围中标明“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以此体现私募基金特性,与非基金的一般企业相区分,使得普通投资者更容易识别和分辨。
合格投资者核查要求:对于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此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第105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备案须知》等监管规则的口径均为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即可,自从2022年6月《备案关注要点》要求关注“穿透后各层级”的投资者,实务中管理人或销售机构的核查方式也相应调整。今年施行的《登记备案办法》表述为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具体核查标准不甚明晰,备案指引第四条对此作出回应,明确要求“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基金乃至所有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重要机制,对于判断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起着重要的“看门人”作用。也正因如此,《暂行办法》在2014年出台时便已确立该等机制。基金实务中,基于内部治理、隔离风险、汇集特定投资人、团队跟投等基金募资和运营方面的考虑,经常出现非备案的非法人实体(例如非备案的合伙企业)投资主基金的情形。在已将该等非法人实体穿透核查、已确定最终的投资者满足门槛要求的情况下,再次要求该等非法人实体自身也需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投资主基金不低于100万)是否仍有必要、是否会增加基金运营负担乃至投资者负担,可能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私募基金的经济性条款:备案指引要求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项费用的计费标准、计费时点、计提方式、计提频率等,避免管理人滥用管理职权,损害投资人的利益;也要求管理人应当设置合理的管理费,对于不收或少收管理费的,应作出合理解释,禁止管理人通过约定管理费返还等方式变相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同时,进一步明确管理费仅能由管理人收取;此外,还对于业绩报酬的计提作出原则性规定,应当与基金实际表现相挂钩,不得采取在特定基准线以上100%计提等类似存款计息的计提方式,不得通过业绩报酬的设计变相实现明股实债。
要点五:引入长期资金的导向
通览备案指引,不难发现指引中多处对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主体存在有别于一般市场化投资者的自律监管规定,包括可豁免首期实缴出资要求、豁免期限错配的整改要求、豁免后续募集金额的限制。
根据私募基金相关监管规定,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系当然合格投资者,该等主体自身资金体量大、久期长、稳定性高,具备专业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本次备案指引中新增针对保险资金、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此前《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中体现为“政府引导基金”)的特殊性规定,是对目前市场中私募基金资金来源情况的有效呼应。保险资金以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均是私募基金中极为重要的参与者,尤其是在其他投资主体出资更为谨慎的情况下,表现得更为显著。从清科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来看,以政府机构/政府出资平台、国企/央企、政府引导基金等为代表的国资背景投资者依旧是我国募资市场的重要支撑,2023年上半年,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投资者的合计披露出资金额占比高达71.2%。保险资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均是长期资金,引入该等资金进入私募基金领域有利于优化私募基金业态,备案指引在规则层面作出相应灵活性规定有利于为该等资金参与私募基金创造更为宽松和符合市场期待的监管环境。
要点六:差异化监管方式
备案指引整体延续了《私募条例》和《登记备案办法》中的差异化监管原则,鼓励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在简化备案流程、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的层面作出响应。
《私募条例》专章对创业投资基金作出特别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政策支持。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层面,《登记备案办法》已提出针对创业投资基金的专门规定,包括: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制定单独规定(目前尚未出台进一步细化的规则),适当降低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初始募集规模要求,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在备案指引中,进一步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明确提出专人专岗办理、简化办理手续等要求,体现监管部门对于“投早投小投科技”的政策支持,促进创业投资基金有效服务实体经济重点领域和战略性产业。
要点七:与其他适用法律、监管动态对齐
私募基金在“募投管退”全流程中,可能涉及与其他适用法律及监管动态相关的事项,备案指引也适时作出补充规定,以更好衔接不同监管规则。
例如,2023年9月1日,证监会发布《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提出进一步推进北京证券交易所稳定发展和改革创新,加快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系统合力,备案指引中,明确规定私募股权基金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不属于限制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
为拓宽私募基金退出渠道,考虑投资者差异化的减持需求,2022年7月11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 支持私募基金加大服务实体经济力度》,启动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工作,并于2022年10月14日原则同意开展首单试点,备案指引中,也明确了在经过投资者同意的情况下,私募股权基金在清算时可以将实物资产分配给投资者。
结语
备案指引作为《私募条例》和《登记备案办法》出台后的重要补充,逐步完善了私募基金监管规则的完整版图,对国家政策导向、市场环境变化、基金运营需求等作出了及时回应。管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在后续基金募资、投资、运营过程中,应充分关注适用规则的变化,在符合现有规则的前提下进一步提升自身的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