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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涉诉风险的裁判观点与案例观察——以网关支付模式为视角

2023.05.05 胡楠 高睿

随着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互联网+”数字化已经成为社会运转的重要一环。数字贸易成为了全球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势,我国也在积极推动和发展数字化经济。2021年发布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就我国深入实施数字经济发展战略的发展现状和形势进行了回顾,通知提到数字技术与各行业加速融合,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移动支付广泛普及,网络购物等生产生活方式加速推广,互联网平台日益壮大。2023年3月20日,央行发布《2022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根据2022年支付业务统计数据显示,全国非现金支付业务量、支付系统业务量等总体保持增长,非银行支付机构处理网络支付业务10241.81亿笔,金额337.87万亿元。第三方支付已成为当下我国的主流支付方式之一,相应的交易风险也随之而来。本文旨在简要梳理网络第三方支付服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规范历程,以网关型支付为视角,通过案例观察,尝试梳理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网关支付业务的涉诉风险。


一 、第三方支付的概念及网络支付业务模式的种类


(一)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2010年6月,央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下称“《非金融支付办法》”),启动《支付业务许可证》审核发放工作。《非金融支付办法》第2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以及央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同时确立央行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2015年7月,央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同时将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定义为互联网支付。


2016年7月1日,央行发布并实施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下称“《非银行网络支付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特征。包括(1)为收付款人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主体是支付机构;(2)支付指令的发起借助于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3)电子设备经由公共网络信息系统与相关后台系统交互传递支付指令;(4)支付指令发起过程中,付款人的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的POS机等设备交互。


第三方支付是一种新型的支付模式,其区别于传统的现金支付或者银行卡支付。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中介机构,将商户、消费者和银行串联起来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第三方支付服务类型主要包括(1)网络支付;(2)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3)银行卡收单。


(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模式


1. 网关支付模式


网关支付模式主要是指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签订协议,将汇集的多家银行机构的网银接口统一网关。付款人(消费者)选择商户及支付账户发卡行后,支付指令跳转至发卡行网关,付款人(消费者)在银行网关支付界面输入了支付金额、账户信息、密码及验证码登录并授权确认后完成支付。该支付行为的实际收款人和付款人分别是商户和银行卡持有人,即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扮演桥梁角色,起到连接消费者和商户收款人的通道作用,通过支付网关传递支付指令最终实现付款。


2. 账户支付模式


账户支付模式主要是指消费者和商户预先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平台上注册账户。消费者和商户通过上传身份信息完成实名开户,消费者绑定银行卡并通过网银或者其他方式向账户充值,选定平台商户商品后以划扣账户内充值款的方式完成支付。


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涉诉成因


第三方支付机构被诉的原因多种多样,根据我们观察,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网络诈骗犯罪高发


我国电子商务近年来蓬勃发展,移动支付广泛普及。但是随着互联网场景的不断拓展,传统犯罪正加速向互联网空间蔓延。不法分子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类、盗刷类案件持续高发。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7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的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共计28.2万余件,案件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加之网络犯罪具有隐蔽性高、环节设置复杂、地域跨度广的特点,案件侦查周期长,侦破难度大,当事人无法在短时间内通过追赃退赔的方式挽回损失。因此,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金融机构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维护权益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二)对先行赔付责任的误解


早在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四十二条就规定,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


2006年当时的银监会发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银行网络支付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及时先行全额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要求支付机构在未尽保障资金安全的情况下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我们认为,此种赔付责任并非只要发生资金损失即可触发,而应以建立合同关系为前提,进而因支付机构未能采取更好的技术手段防范非授权支付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导致损失时方可触发(见下文详述)。 然而,作为使用网络支付服务的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其是否为支付机构的“客户”,一般通过其付款时使用的银行卡发卡行提供的资金往来记录,看到其资金进入到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账户,即认为支付机构有先行赔付义务。因此,不少消费者选择更易找到的支付机构作为被告,要求支付机构对其“消失”的资金进行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5月25日施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该允诺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同内容。持卡人据此请求发卡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我们认为,持卡人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订立合同是适用先行赔付责任的应有之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样将承担赔偿责任设置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与履行一章中 。不难看出,前述两规定的出台有助于明确合同关系是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前提。


根据案例检索,司法实务中也支持先行赔付义务应当以建立合同关系为前提。例如(2020)京0105民初21749号林某某与银某通支付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林某某主张依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作出的先行赔付规定主要适用于支付机构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客户”,且主要针对非客户本人或授权交易等明显非客户原因导致资金损失的情况。林某某与支付机构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系林某某自主转账。其主张以此作为先行赔付的依据不足。


三)对非授权支付的误认


非授权支付指非经当事人许可使用支付账户发送支付指令导致的资金转移行为,较为常见的情况为伪卡盗刷交易、网络盗刷交易。造成非授权支付主要原因包括:(1)用户设备丢失或设备虽未丢失,用户因未妥善保管验证密码导致信息泄露;(2)支付机构内部人员泄露或冒用用户验证信息;(3)他人通过伪造、复制他人信用卡,或通过植入木马窃取验证信息、篡改交易数据。


现实中,不少当事人因受网络诈骗、虚假投资、网络赌博等蒙蔽,轻信炒金、炒汇等方式投资即可获利的夸大宣传,通过自行输入交易金额、交易密码及验证信息的方式完成网上支付。但是当获利未能实现甚至利益受损时,当事人通过查询银行流水记录发现自己支付款项的收款方并非其原本选定的交易对象(例如某投资平台、某炒汇机构、某网络卖家),就误认为其支付行为属于非授权支付,进而对相关支付机构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先行赔付义务。殊不知,其自主完成发起支付指令的全流程操作实为授权支付,很难适用先行赔付责任要求赔偿。


三、我们的观察


我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有关精神,通过大数据检索了有关网关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案件,逐案观察分析,以求把握近年来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认定情况,试图提炼相关认定规则,为准确揭示网关支付模式第三方支付机构涉诉风险提供参考。


(一)涉诉案件情况


检索案例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数据采集时间:2023年3月

以关键词“网关支付”“民事”检索2014年至今的案例,共检索到法律文书210份,其中一审裁判文书165份,二审裁判文书44份,再审裁判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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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关型第三方支付模式的涉诉案由


根据我们的检索,我们发现网关支付模式中人民法院已就第三方支付机构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达成较为一致的裁判观点。


1、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支付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例


对于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法院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网关支付模式下仅扮演接收与传递指令信息的“通道”角色,其将消费者发出的支付指令传递至银行,并经由银行的支付网关传至银行的业务处理部门完成支付。支付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机构不与消费者直接联系,未与消费者达成委托支付的合意。由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互负权利义务的法律基础,因此相关诉讼中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无从谈起。


同样在(2020)京0105民初21749号林某某与银某通支付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首要标准是当事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林某某登录“某某金融网”进行支付后,因存在网银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后续收款方等多重流转,使得林某某与支付机构产生关联,但是否构成事实合同关系需要以支付模式和实际流程为基础考察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网银交易模式下,付款方与收款方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付款方通过银行提供的付款页面进行付款,银行接收付款方的指令将该资金通过银联清算至收款方用以集中清算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付款方并未直接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本案中,林某某亦认可在其进行支付时仅有网银支付页面,并无对第三方支付的提示,同时,支付机构接收款项并转出系基于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可见,林某某并无委托支付机构代为付款的意思表示,支付机构代为收款也并非出于代林某某付款的目的,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又如(2021)沪74民终79号刘某某与银某通支付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支付类型为网银支付,在该模式中,支付机构将买方发出的支付指令经银联传递银行,并经由银行的支付网关传送至银行后台业务处理系统来完成支付。在本案的网络支付过程中,支付机构与其特约商户签订协议,其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通过自己的“前置收银台”将支付网关开放给特约商户,刘某某入金时通过特约商户网址跳转进入银行网关下达支付指令,支付机构作为支付机构仅扮演“通道”“二传手”的角色,由此可见支付机构只是传递了刘某某发出的支付指令,并提供了与发卡行网关的接口连接,双方并无委托代为支付和接受委托的合意。而且,本案刘某某是通过登录发卡行网银界面进行身份确认和支付,整个支付过程都是其自行、自主完成,支付机构并没有实际参与银行的支付,系争钱款皆是在发卡行确认时即刻完成支付,不存在由支付机构从刘某某在银某通公司注册的账户中划扣钱款或者授权支付机构向发卡行发送扣划指令代为支付的情形。从各方交易时间成交的情况和网银支付的流程判断,并不存在代付行为。故,仅基于支付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支付接口服务,刘某某借此通道发送支付指令而认定双方存在网络支付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的案件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机构返还不当得利的案件,这类原告可能认清自身与支付机构没有合同关系,因而当查询到自己付出的款项进入支付机构备付金账户后,支付机构属于没有合法理由取得了款项,因此以返还不当得利案由提起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的,受损失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利且无法律上的原因;(2)一方损失;(3)获利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网关支付模式中,付款人(消费者)的资金并非由支付机构取得,资金轨迹首先进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账户,再根据结算规则最终划转至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签约的商户的账户,第三方支付机构只是通道,未取得款项,因不满足一方获利且无法律上的原因的构成要件,第三方支付机构不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例如(2022)京02民终6612号杨某某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某某科技公司依据与银行签订的在线支付合作协议,由子公司某某商务公司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杨某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发起的案涉网银支付业务,仅是通过某某科技公司的账户作为支付通道,该笔资金已经结算给下游支付机构,某某科技公司并未占有该款项,故某某科技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


3、以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的案例


根据案例检索,我们发现第三方支付机构出现未妥善建立和落实风险管理措施,未采取有效办法和技术手段发现特约商户违法违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应当判令由支付机构承担消费者因网关支付受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否违反行业规定及被处以行政处罚与侵权责任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仍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基本条件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和(4)主观过错。


第三方支付机构因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和措施落实巡检工作违反行业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与网关支付过程中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因果关系,支付机构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深圳中院、北京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大连中院、上海金融法院、广州中院均曾以此观点作出裁判。例如(2021)粤03民终18631、18633、18638号蒋某某、狄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认为消费者基于投资的目的与某平台达成合意,发起支付指令向该平台账户转移资金,指令依次传递到消费者在开户行的网关支付页面,经身份核验完毕后进行支付,资金流向依次是支付机构、某银行分行、合某宝公司、商户。前述三机构分别只是完成资金转移环节中的一个支付公司且支付服务已经完成,支付机构的支付行为并未对各上诉人的资金造成损失,不存在侵权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因支付机构未采取有效检查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其特约商户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进行检查、未发现其商户违规使用网络支付接口,已按照相关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处罚。该处罚只能证明支付机构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支付机构负有监督、管理直接侵权人,支付机构与消费者遭受的损害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又如(2020)粤01民终21090号唐某某、某金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认为支付机构为本案提供支付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上述来信回复表明,唐某某提供的120笔支付业务类型均为“银联手机支付(WAP)”,该模式需在银联手机支付页面,输入银行卡验证信息(包括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短信验证码、交易密码、有效期及CVN2等),经持卡人确认无误后方可成功支付。支付机构根据唐某某的支付指令将交易信息上送银联,随后银联将资金结算至某金服公司的客户备付金账户中,支付机构收到资金后按照约定结算周期将资金最终结算至四川长玺远等7家商户账户中。据此,涉案支付流程是由唐某某自主发起,支付结果符合唐某某的预期,唐某某在投资过程中的盈亏与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并不存在关联性,难以认定某金服公司对唐某某的投资损失存在过错。


另一种观点认为,支付机构未严格管理商户,未及时发现特约商户私自挪用网络支付接口具有过错。该过错与特约商户挪用网络支付接口导致消费者资金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辅助作用,但非主要原因,应对消费者的资金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例如(2021)京74民终59号银某通支付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现在案证据显示林某某因投资购买白银理财产品确有损失,支付机构“存在对商户管理不严,未及时发现特约商户私自挪用网络支付接口的情况”的行为和过错,而在因果关系方面,支付机构对商户管理不严,未及时发现特约商户私自挪用网络支付接口这一行为对林某某资金损失的发生有一定作用,但非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机构的行为对林某某资金损失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正确,其酌定由支付机构承担部分责任亦无不当。


据检索,目前只有极少数几起案件最终被法院认定:由于支付机构存在被行政处罚确认的违规行为,构成一定过错,故应由支付机构对付款人的损失连带承担责任。但这些案例中,支付机构被判仅在支付机构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付款人进行网关支付都需要自行输入支付金额、银行支付密码、验证码等本人进行操作,故付款人本人应对其损失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支付机构在这几起案例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均未超过30%。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我们认为付款人(消费者)自主决定发起支付,通过了适当认证程序,属于授权支付。在授权支付的情况下,付款人(消费者)经由第三方支付机构网关业务模式转移资金的行为合法有效。其最终因商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受损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签约商户业务和传达指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行为与侵权损害后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纯粹的事实判断,还要考虑一般社会环境下此后果通常由此原因导致。前述侵权行为中,付款人(消费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主选择消费对象的权利,无论其选择何以种方式支付,一旦其决定付款,相关资金均会流向其指定的商户,第三方支付机构这个桥梁的存在不能决定或影响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网关支付模式与消费者权益受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亦不意味着其必然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结语


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起步较晚,配套的民事法律法规有待完善,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还需进一步统一。我们相信,随着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以及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绿色发展,社会生活将更加便利,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将更加充实、更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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