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铝锭重复质押融资爆雷事件热点法律分析之(二):无实物交易“融资性贸易”中的刑事问题

2022.06.27 崔文辉 郑玉 陶源 丁珉

近日,大宗商品领域爆出一则重磅信息,某商贸公司转运存放在广东省佛山市某仓储公司仓库的铝锭现货时,发现原始货主卖给该公司的货物数量和库存对不上,便对铝锭现货办理提货业务,却发现这批货物已被制作多份仓单出售,存在严重的权属不清问题,从而引发货主集体提货挤兑。因此,原始货主重复制作仓单融资的行为得以暴露。1受此铝锭仓单事件消息影响,2022年6月1日,沪铝主力合约下跌一度超过3%。 


随着时间的推移,多地发生类似事件,有些已有刑事手段介入。如第一财经记者从知情人士处获得了一份另一家仓储公司发给业务客户的公告,该公告称:“近期我司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部分客户持有的某仓库提单及入库验收单与我司仓管系统登记数据不符,我司立即启动存货全面盘点和账目核查工作。经核查发现可能涉及团伙诈骗犯罪,我司已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已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现在正在有序侦办中。”2


我们注意到,从最初发现“一单多卖”,到大批货主提货挤兑,再到公安机关介入立案侦查,多家公司涉及的铝锭仓单事件,已从单纯的商业问题进一步延伸到刑事犯罪领域。


一、铝锭交易模式分析


1、铝锭交易模式


在本次铝锭仓单爆雷事件中,作为大宗商品之一的铝锭所采用的“现货仓单”交易模式值得关注。 


现货仓单,是指一份在现在或将来的一段时间内可以到指定仓库内购入或销出仓单所规定的标准货物的凭证,现货仓单交易是以一定保证金的形式对现货仓单进行买卖。3


在铝锭交易模式中,交易双方采用现货仓单的交易形式,实际交付的并不是现货,是具有现货基础的提货单或仓库出具的保管单。在铝锭交易链条中,原始货主将持有的铝锭现货存入相关的仓库中,如果原始货主需要资金,便将存入仓库的货物转让或质押给出资方,原始货主从出资方处获得资金成为融资方,在一定时间之后,原始货主再采用加价的方式从出资方处将仓单赎回。 


并且,在实际操作中,铝锭货物一直存放在仓库中,一般不会产生物理上的移动,而前后两次货权凭证流转的差价,即为出资方从中赚得的利润。如果融资方在规定时间到期后,无法以规定的价格回购或赎回仓单,出资方则可以凭仓单对所涉货物进行处置。


2、铝锭交易性质探析


从铝锭实际交易模式来看,由于货主和出资方一般不会将涉及的铝锭进行现实货物的实物交付,而是通过转让权利凭证仓单的方式进行货权流转,并且到期后货主会在之前约定的加价基础上将货权赎回,这种特殊的商品交易模式因此具有了融资属性。也正是因为这一属性,在铝锭交易市场中,货主在需要资金时,便会采用这种交易模式进行融资。 


如果货主与出资方签订了贸易合同,并且根据买卖流程开具了相应的发票,钱款则依据票面金额进行流转。而合同中涉及的货物铝锭一直存放在仓库中,货主将仓库中的铝锭过户给出资方(转让仓单),此时转让的是铝锭的提货权,即“走单不走货”。此类交易下,买卖双方通常没有实际的货物需求,也没有实际的现货交付。货主通过交易货权凭证的方式实现融资目的,出资方在交易中可以获得固定收益,且不承担货物买卖的经营风险。此类操作模式,在实务中被称为 “融资性贸易”。 


在本次铝锭仓单爆雷事件中,由于尚未披露完整信息,难以对交易实质作出清晰判断,但我们判断,货主和出资方的交易模式很可能是没有真实买卖意图的“融资性贸易”。从以往司法实践来看,这类“融资性贸易”往往是滋生各类犯罪的温床,从曾经盛极一时的钢贸交易,“青岛港”事件再到今天的铝锭仓单爆雷事件,可以说太阳底下并没有什么新鲜事。


二、本次事件可能涉及的犯罪


1、合同诈骗罪


在铝锭仓单爆雷事件中,如果融资方没有实际存储在仓库的货物,通过虚开仓单的方式,从出资方处获取了融资;或者融资方已经利用某一单货物进行了融资,又利用同一单货物进行重复开具仓单,从另一家出资方中再次获得融资,即形成一单多卖现象。 


在以上两种情况中,融资方通过虚构事实(虚开仓单)或者隐瞒真相(一单多卖)的方法,让出资方误以为融资方手握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真实铝锭货物,进而在被欺骗的基础上,向融资方提供资金。而融资方在到期后却未能足额支付钱款给出资方,出资方至仓库提货便会发现融资方并没有真正的货物或者该批货物上还有其他权利人。此时,融资方的行为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224条,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仓储公司协助融资方在融资时伪造仓单或者重复开具仓单,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及相关规定,如果合同诈骗金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金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案例,如(2019)豫0324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建北、杨立军明知豫广公司对栾川县龙沟矿业有限公司存储在安某物流公司的2,000吨钼精矿没有处分权,该2,000吨钼精矿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进行实物交割,利用渤海商品交易所对指定交收仓库监管的缺失,指示安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豫广公司、上海安上国际贸易公司、栾川中晶矿冶公司钼精矿入库单、存货凭证、质检报告、质量证明文件等,并用栾川县龙沟矿业有限公司储藏在安某物流公司的钼精矿欺骗骗取交易对方,在渤海商品交易所进行交易。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害单位山西金通科贸公司在渤海商品交易所通过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平台购买豫广公司钼精矿490吨,购买上海安上国际贸易公司钼精矿130吨,购买栾川中晶矿冶公司钼精矿50吨,共计670吨,山西金通科贸有限公司累计付给豫广公司货款24,602,127.28元,付给上海安上公司货款6,525,931.16元,付给中晶矿业公司货款2,684,189.36元,共计33,812,247.8元。2015年6月30日,山西金通科贸有限公司派人到安某物流公司对存储的钼精矿盘点时未发现异常,安某物流公司给山西金通科贸有限公司出具670吨钼精矿库存商品清单。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陈建北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杨立军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单位安某物流公司、豫广公司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均被判处罚金二百万元。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融资方和出资方如果采用了货物买卖贸易的形式,为了便于公司之间款项进出,一般还会根据贸易的金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融资方和出资方主观上明知并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如在收到发票后,又将发票用于进项抵扣,此时可能触犯《刑法》第205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刑法》及相关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实践中也已有类似的案例,如(2019)皖018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徽商金属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安徽中金炉料有限公司(下称“中金炉料公司”)系徽商金属公司独资子公司。2012年至2014年间,时任中金炉料公司董事长许某、中金炉料公司总经理李某与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泰发特钢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成元共谋开展融资性贸易。刘成元以实际控制的徐州市润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中金炉料公司虚假销售货物的方式获得中金炉料公司融资资金,之后又以泰发特钢公司向中金炉料公司虚假采购货物的方式向中金炉料公司归还融资资金及约定利息。在此过程中,泰发特钢公司、徐州市润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中金炉料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019,793,904.89元,税额共计148,175,183.088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百万元,被告人刘成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商业贿赂犯罪


我们注意到,仓储公司也是本次事件中的重要一环。如果融资方为了使仓储公司能够配合帮助融资方进行虚开仓单或者重复开具仓单,以融资方公司名义或者个人名义向仓储公司的工作人员行贿,根据行贿、受贿行为主体的身份不同情况,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不同行受贿类罪名,具体罪名和相应的刑罚4如下表:


刑法条文

罪名

刑罚

第389条、390条

行贿罪

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385条、386条

受贿罪

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30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164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个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84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


司法实践类似案例不少,如在(2014)虹刑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吕某于2007年至2011年5月间,在担任中远配送公司供应链融资项目经理及经理助理期间,利用其制作“仓单”( 银行发放贷款的质押物证明凭证)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公司负责人林甲、林乙、施某某、黄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2.8万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吕某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这一事件中,如果出资方系国有公司,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铝锭贸易合同过程中,如系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融资方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可能触犯《刑法》第167条,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6。 


在(2020)晋01刑终152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2012年3月,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追求销售业绩,主导该集团下属的上市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煤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山煤进出口公司”)与青岛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德正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基鸿(已判决)所控制的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开展有色金属贸易合作并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开展氧化铝、铝锭、电解铜等有色金属的进口、转口和国内销售业务。在陈基鸿的指使下,由江平(陈基鸿案同案人员)利用“德正系"公司作为上下游交易方使用虚假仓单同山煤进出口公司签署采购、销售合同,进行代理贸易。经查,在贸易中被告人郭毅、胡云岚违反山煤集团《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对青岛德诚公司及其指定的上下游客户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进行调查,而是安排业务员温可君、曹慧军等人将《客户调查表》交给青岛德诚公司的王某、翟丽等人代为填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温可君等人通过青岛德诚公司王某等人与上下游企业传递合同,始终没有与上下游企业有过接触。郭毅在对上下游企业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签订采购、销售合同,未能及时发现“德正系"公司操纵的融资性贸易中存在的巨大风险。合同签订后,温可君等人向授信银行提供相关开证资料,申请开具国际远期信用证或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贸易期间,郭毅、胡云岚等人简单认为持有仓单即持有货权,没有对持有的大量仓单对应货物进行查验,未能发现持有的仓单存在虚假。郭毅、胡云岚没有安排公司人员对购销货物进行专门的查验、核库,疏于对货物的动态管控,致使山煤进出口公司出具的价值17.78亿元人民币的信用证及3.4亿元货款被陈基鸿控制的“德正系"公司非法占有。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毅、胡云岚均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5、其他可能涉及的犯罪


以上,我们针对本事件 “融资性贸易”中融资方、出资方、仓储方等交易链条上的各方行为可能触犯的刑事罪名进行了分析,除此以外,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交易链条所延伸出的资金来源、保险等环节也可能涉及刑事问题。比如当出资方明知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却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贸易信用险,融资方到期无法出资回购铝锭,出资方又发现仓单无法提货,便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此时出资方可能涉嫌《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7。如果交易任一方以明知并无真实贸易实质的买卖合同等交易文件作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基础资料,如果后续无法偿还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根据行为主体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还可能涉嫌《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或《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


三、法律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在以本次铝锭仓单爆雷事件为代表的“融资性贸易”中,根据各自的主观认知和客观罪错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论融资方、出资方还是仓储方,均有可能踩上刑事违法的红线。在此提醒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相关各方,在业务往来中尤其要树立守法合规意识,注意防范相关刑事法律风险。具体建议如下:


1、对货主方而言,在铝锭交易的过程中,严禁采用虚开仓单或者一单多卖的方式重复获得融资,也不能为了虚开仓单或一单多卖而对仓储方进行行贿,要求仓储方配合进行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货主与出资方之间如果没有实际的实物贸易往来,不能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避免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2、对出资方而言,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对货主方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以明确货主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货物所有权、明确仓库中是否具有买卖合同中相对应数量的实物、所涉仓单是否权属明晰等,在全流程做好风控工作后再行放款。一旦货主在到期后无法赎回相应的货物,出资方应第一时间至仓库提货,避免发生经济损失。如果发生无法提货的情况,则应尽快固定好证据,做好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进行报案的准备。


除此之外,出资方在与融资方进行交易时,也可能会接收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建议出资方对之前接收的发票进行自查,首先根据是否明知发票载明的业务往来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分类,如果不明知,则可以在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调查时向执法机关说明不明知的理由,出示相关的证据,主动退出进项抵扣并补缴税款,尽可能争取不予处罚的结果,从而降低刑事法律风险。如果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贸易往来,则再将涉及发票是否进行抵扣进行分类,如果没有抵扣,可以将发票作废并且不再进行任何抵扣;如果已经抵扣,则可能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法律风险,此时建议尽快将进项抵扣退出并补缴税款,争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对仓储方而言,在存放货主寄放的铝锭货物时,应做好盘点及核查工作,确认仓单上的数据与仓库中实际数量一致,不得放任甚至协助货主虚开仓单或者重复制作仓单。在根据货主要求进行仓单流转时,仓储方应当审核相应的合同、交收等文件,避免出现错误流转。 


另外,仓储方还应加大刑事合规培训、宣传力度,提示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操作仓单、不得收取相关业务方提供的钱款等财物,并且建立完善的举报、追责制度,当仓库仓单或者货物出现问题时,能够及时减少损失并向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 


4、对于与涉事企业有正常交易的相关交易主体也不能掉以轻心,如果涉事企业长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交易主体也有可能在针对涉事企业的刑事调查程序中被调查。如果该等交易主体收取了涉事企业支付的保证金、预付款、货款等款项,则该等交易主体可能会在刑事调查程序中被警方冻结银行账户或被要求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警方指定账户;反之,如果该等交易主体向涉事企业支付过保证金、预付款、货款等款项,警方在对涉事企业进行查封、冻结时很有可能会将该等款项一并冻结。因此,建议与涉事企业有正常交易的相关交易主体尽早进行自查并及时采取措施尽可能减少自身损失,例如及时行使没收保证金、主张违约赔偿等权利,以尽可能将相关财产与涉事企业的财产进行甄别区分。又如及时解除与涉事企业之间的合同,主张返还保证金、返还已付合同价款或至少避免继续支付合同尾款进一步扩大损失等。 


对于在交易中利益受损的各方主体而言,除进行刑事报案之外,还可以采用民事途径维权,具体可见《铝锭重复质押融资爆雷事件热点法律分析之(一):“仓单质押”融资的民事风险与应对》。在面对多种维权方式选择时,我们也提请大家注意,如果基于同一个事实,同时采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可能存在一定的程序冲突,此时有必要综合分析各项法律手段的利弊,根据个案情况选择最具性价比的方案,或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如果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还可考虑刑民并举,进而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以上与刑事相关的探析供大家参考,此类事件往往涉及错综复杂的刑民交叉问题,我们会继续关注该事件的进展情况,注重发挥刑民复合型专业团队优势,充分运用我们在类似案件中积累的丰富经验,为有相关法律服务需求的当事人量身定制个性化的、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方案和应对策略。



1. https://mp.weixin.qq.com/s/6R1HbLylHcNDsGHB1nJFzA

2. 同上。

3. 同上。

4. 已参考最新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实际案件中可能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的定罪量刑标准。

5. 目前尚未出台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规定,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6. 目前尚未出台具体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7. 信用保险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学界仍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在审案件,本文旨在提示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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