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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追诉标准(二)》重大修订 专题研究系列(三):证券期货相关犯罪

2022.05.02 武雷 郑玉 叶阳天

20224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新追诉标准”),并将于2022515日生效。

 

新追诉标准修改内容中最为证券期货市场关注的罪名有十一项,分别是:(1)欺诈发行证券罪;(2)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6)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7)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8)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9)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0)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11)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这些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相对于原追诉标准均发生了变化,但需要注意的是,其实早在201971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所执行的立案追诉标准已经根据当时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发生重大变化,而本次修订与司法解释的标准并无实质性调整。

 

一、主要特点


有关前述十一项罪名立案追诉标准的修订内容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反映立法司法的最新动态。新追诉标准贯彻落实去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的要求,贯彻“坚持零容忍要求、坚持法治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坚持底线思维”的工作原则,对近年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内的立法变化进行整合,也回应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与关切,对相关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全面系统修改,体现了国家从严惩治证券期货犯罪、净化资本市场风气、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决心。据悉,与新追诉标准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也在抓紧制定起草中,有些可能将于近期出台,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制度体系将更加完善。

 

二是适度提高部分罪名的立案追诉数额标准。如欺诈发行证券罪中“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调整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关于“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立案追诉标准从累计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等等。应该说本次调整既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也符合司法办案实际,针对司法实践中查办案件的发生数额已经远远高于原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况,可以预见适当提高标准对刑事追诉并无实质影响,也不会轻纵犯罪。

 

三是查缺补漏织密追责法网。新增了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系列财务数据造假手段等规定;新增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分层次立案追诉情形的规定;新增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募集资金违法用途的规定;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导致交易价格、交易量异常波动从同时符合调整为单一符合;完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压实 “看门人”职责,针对部分罪名还增加了造成投资者损失、诱导投资者交易等情节,突出对投资者的保护。新追诉标准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法律制度体系化的要求,弥补立案追诉漏洞,完善司法防御体系,体现了国家对证券期货相关违法犯罪“零容忍”的高压态势。

 

四是重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行刑衔接一直是证券期货刑事案件办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除了诉讼程序上的配合与衔接,实体处理上也常见曾受行政处罚会触发入罪门槛的降低。新追诉标准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罪案件就新增了“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且同时涉嫌“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等情形也应予立案追诉;另外,适度提高部分立案追诉数额标准,提高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分度,扩充了行政处罚独立适用的空间,也能实现这类证券期货刑事案件行刑有效衔接。

 

五是体现类罪平衡。如对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这两个具有相当性的同质类罪,调整其立案追诉标准后,基本保持同一配置;而内幕交易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虽然置于刑法同一条文中,但因其犯罪机理、手段方法、危害后果等并不相同,新追诉标准对其做出起刑数额上的高低区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因此新追诉标准中对其非法募集资金金额起刑点的规定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持一致。这种起刑点设定上的统一、区分与协调,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和更为优化的立法技术。

 

具体修订情况请详见以下我们的梳理和分析:


二、主要修订内容及初步解读

 

1、欺诈发行证券罪(刑法第160条)

 

原追诉标准

新追诉标准

第五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五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八)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九)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解读:首先,将记载虚假陈述的发行文件以及可以适用这一罪名的证券种类修改为开放性表述,和《刑法修正案(十一)》保持了一致。

 

其次,对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入罪条件进行了大幅度调整,主要包括:

 

1) 调整募资数额、损害后果、手段行为的入罪标准。具体而言:

  • 将非法募资数额的追诉条件从500万上调至1000万。应该说这是司法机关考虑目前社会经济、资本市场发展实际情况所作的调整,并不意味着放松打击。

  • 从损害后果及保护投资人的角度,增加“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的规定。

  • 将“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手段行为增列为追诉条件,这个条文的增加后续可能会导致认定牵连犯还是数罪的争议问题。

 

2) 鉴于司法实践中一直对何为“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本次修订中进一步细化了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便募资数额、损害后果等没有达到入罪标准,也应追诉:

  • 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30%以上的;

  • 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30%以上的;

  • 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30%以上的;

  • 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的。

 

最后,对以募集资金流向作为入罪标准的情况作出一定修改,排除了仅少量募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也能入刑的情形,规定募集资金必须“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才予以立案追诉,“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不再作为追诉情形之一。

 

2、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

 

原追诉标准

新追诉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

 

解读: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新追诉标准主要进行了以下调整:

 

1) 对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行为”。相应删除了原追诉标准中关于“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当然,我们认为,并不能据此排除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者债券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风险。

 

2) 对原追诉标准进行调整,除了调高以募资数额定罪的门槛,还新增了涉及投资者损失、资金流向的新标准,具体而言:(1)将募资数额从50万上调至100万;(2)新增“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规定;(3)新增了“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可入罪的规定,这和欺诈发行证券罪保持了一致;(4)“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不再作为追诉标准。

 

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条)

 

原追诉标准

新追诉标准

第六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解读: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核心,也是整个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实践中,上市公司等负有披露义务的主体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侵害投资人利益的痼疾依然较为严重。新追诉标准主要作出以下调整:

 

1) 根据目前社会经济、资本市场发展实际情况,将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入罪标准从累计50万元上调为累计100万元;

 

2) 扩充财务造假的规制范围,增加“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30%以上”构罪的规定。此后,负有披露义务的主体对资产、利润、营业收入三者任一的虚增/虚减达到当期应披露总额30%的均可能构成本罪。

 

3) 新追诉标准根据注册制改革、新三板、证券种类更为丰富等证券市场新情况对相关表述做出调整,既体现与时俱进,也使追诉标准和证券法律体系内其他法律规定保持协调与统一。

 

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第一款)


原追诉标准

2012年司法解释

新追诉标准

第三十五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解读:关于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交易罪,司法实践中以2012年《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就立案追诉标准而言,该司法解释和2010年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一致的。如果和这两者相比,新标准除了提高两罪犯罪金额的起点,将“三次”限定在二年以内,(即超出两年期限范围的三次不构成多次),增加了“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可予以追诉的情况以外,还借鉴《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技术,增加了若仅达到起点数额一半,即“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也可能立案追诉的情形。

 

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第180条第四款)

原追诉标准

2019年司法解释

新追诉标准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第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解读: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早在201971日即开始执行《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第六条的标准,与其相比,新追诉标准基本未作实质修改,仅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构罪情形予以删除。

 

6、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第一款)

 

原追诉标准

新追诉标准

第三十七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解读: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追诉情形之一“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从5万元上调至50万元,以匹配目前资本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另外,在行文上第(三)项和第(四)项对调了顺位,体现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更为优先,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保持一致。

 

7、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第181条第二款)

 

原追诉标准

新追诉标准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解读:新追诉标准对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主要修订有二处:一是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一样,将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追诉标准从5万元上调至50万元,;二是新增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入罪规定,体现了投资者保护的决心与力度。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追诉标准的第八十一条,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根据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多次”指三次以上,包括三次。以上修改既保持了类罪量刑起点的一致性,也和目前资本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

 

8、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182条)


原追诉标准

2019年司法解释

新追诉标准

第三十九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二)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三)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四)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六)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第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本解释所称“连续十个交易日”,是指证券、期货市场开市交易的连续十个交易日,并非指行为人连续交易的十个交易日。

 

第十条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但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除外。


第三十四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五)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六)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八)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九)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一)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


解读:新追诉标准中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条文有了大幅调整,其实2010年立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早在201971日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时即已被替代,本次新追诉标准整合了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内容,还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最新规定融入其中。与司法解释相比,新追诉标准逻辑与层次更为清晰合理,可读性也更强:(1)对涉及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立案追诉标准基本作出分别列明,不再混同规定在一项中;(2)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从入罪情形中删除,我们理解会将其放入“其他严重后果”中考量;(3)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幌骗交易”的条文内容,将“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调整为“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并且删除了“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规定。

 

9、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

 

罪名

原追诉标准

新追诉标准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第八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第八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解读:为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在资本市场中“看门人”职责,《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保荐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增列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适格主体,并且明确加重了保荐人、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服务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刑事责任。本次新立案追诉标准的修订并未调整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入罪数额起点,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增加 “以上”的表述,主要是为了避免歧义。关键性的修改在于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作出的调整,除了在犯罪主体中增加了保荐人,还删除了“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应予以追诉的规定,这是因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已明确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的应择一重罪处罚,而不一定会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

 

10、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条之一)

 

原追诉标准

新追诉标准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解读:针对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新追诉标准参考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在追诉标准中删除“致使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规定,并完善了证券种类的表述。

 

三、小结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基础,新追诉标准对证券期货相关犯罪的入罪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修订和细化。一个健康的资本市场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可或缺,包括监管机构、交易所、上市公司、企业、投资者、中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等都是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认为,各市场主体应当不断强化守法合规的理念,合理承担风险、获取收益。我们将在后续的法律评论中持续关注资本市场、证券期货领域相关的刑事法律问题和监管、司法动向,为相关市场主体做好证券合规风险防控、避免触碰法律高压线、保持可持续发展提供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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