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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追诉标准(二)》重大修订 专题研究系列(二):非法经营及涉外汇犯罪

2022.05.01 尹箫 马狄笙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将于2022年5月15日生效。我们就此进行了相关研究分析,形成“《立案追诉标准(二)》重大修订专题研究”,此文章是本系列的第二篇作品,将结合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我国刑法项下非法经营及涉外汇犯罪进行分析讨论,本系列的其他作品请见文末链接。


一、 非法经营罪


1. 罪名介绍及名词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


对于涉嫌非法经营相关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评价时,除了判断该等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项下所列举四种情况之一,还需考虑该等行为是否满足《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项下“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且应遵循《刑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2)“其他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为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情形留下了一个兜底条款,但是该条款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任何违法的经营活动都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提及,对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例如,自去年来我国逐渐出台了各类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逐步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活动的监管,甚至将虚拟货币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但是,在缺乏明确司法解释对虚拟货币投资、“挖矿”等相关活动涉嫌犯罪进行规定,也尚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示出台时,不能简单地以该等活动涉及违法经营活动而直接认为其涉嫌非法经营罪。


(3)“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除前述要求外,《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行为还应当满足“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指导案例第97号王某某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1中,指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行为应当与前三项规定所列非法经营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 修订情况


非法经营

行为

原《立案追诉标准(二)》追诉标准 


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追诉标准

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追诉标准

非法经营

食盐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或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注:此规定生效后,实践中除个别案例2外,在多数案例中,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已不再被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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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

烟草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或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本次未修订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或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

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或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

3.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本次修订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本次未修订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

买卖外汇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

3.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次未修订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2.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3)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3.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次未修订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未规定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



本次未修订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未规定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

本次未修订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本次未修订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本次未修订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

《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次未修订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危害食品

安全行为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本次未修订

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本次未修订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次未修订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注:表中红色字体表示该等立案追诉标准修订后的内容,标注位置为第一次作出该修订的法律文件。


(1)整体修订情况


本次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对于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相比于原《立案追诉标准(二)》,虽然在内容上有较大变动,增设了五种非法经营行为具体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该等标准并非本次修订首次出现,而是此前就已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规定。如前文所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通常须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实际上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具体非法经营行为的不同散见于各个行为相关的具体司法解释,本次修订主要是对自《立案追诉标准(二)》首次发布至今十余年间其他司法解释中涉及主要非法经营行为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整理和汇总。


对于其他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已经包括的非法经营行为,本次修订基本保持了原有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本次修订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由非法经营数额三十万元或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提高至非法经营数额一百万元或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


(2)其他非法经营行为


如前所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散见于关于各个非法经营行为的具体司法解释中,虽然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整合了新增的五类非法经营行为,但是请注意仍有若干非法经营行为并未被一并整理在内,实践中仍然需要参照具体的司法解释确定具体违法经营行为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及其相应的立案标准。


例如,近日上海疫情期间,上海市公安局曾于2022年4月17日发布一则警情通报,其中提到犯罪嫌疑人尤某某在疫情期间利用作为超市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大量购买肉、面包等商品,再将每份商品加价后向封控小区居民销售。随后,尤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警方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其中,疫情期间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规定于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且随后2020年2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价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则进一步规定了该等非法经营行为的立案追诉标准。


(3)相关非法经营行为量刑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立案追诉标准(二)》仅规定了有关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对于非法经营罪而言,《立案追诉标准(二)》提供了第一档“情节严重”的数额和情节标准,但对于第二档“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则需进一步参考具体的相关司法解释。例如,《立案追诉标准(二)》明确提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立案追诉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五百万元、或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则规定于《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即非法经营数额二千五百万元、或违法所得数额五十万元。


二、 涉外汇犯罪


1. 涉外汇犯罪基本框架


(1)相关罪名


除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以外,我国外汇相关刑事犯罪主要还包括骗购外汇罪逃汇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决定为我国目前的单行刑法,地位与《刑法》等同)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并未对逃汇罪、骗购外汇罪、以及涉汇类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修改,继续沿用了原《立案追诉标准(二)》或此前已出台司法解释中的立案追诉标准:


罪名

立案追诉标准

逃汇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

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罪

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 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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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图所示,我国刑法项下涉及外汇的三个罪名可以通过图中的决策树进行简单判断,简而言之:

(1)逃汇罪主要规制的是外汇跨境的相关问题,即外汇是否被违反国家规定存放于境外、或者是否被非法转移至境外;

(2)骗购外汇罪及非法经营罪主要规制的是外汇买卖的相关问题,不同点在于骗购外汇罪主要关注购买外汇的理由、材料是否真实,而非法经营罪主要关注外汇买卖的场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骗购外汇罪及非法经营罪在同一笔外汇交易中不会同时构成,但是如果非法购买外汇后进一步实施了逃汇行为,则有可能同时触犯骗购外汇罪/非法经营罪与逃汇罪,具体定罪处罚请见下文分析。


3. 要点问题辨析


(1)要点一:骗购外汇罪/非法经营罪与逃汇罪的关系


从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骗购外汇罪/非法经营罪与逃汇罪实际上发生在外汇相关操作的两个阶段:外汇买卖及外汇跨境。实践中,因为很多情况下外汇的购买和跨境是连续完成的,两个阶段的违法犯罪行为也经常在单个案件中同时出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通常对于相关罪名的处理如下:

  • 如果同时在购买外汇时涉及骗购外汇/非法经营行为,又在外汇跨进时涉及逃汇行为,通常会被视为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例如,王某涉逃汇案3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境内骗购的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的行为同时构成骗购外汇罪及逃汇罪,判处数罪并罚,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应当择一重罪定处罚,撤销一审判决后重新做出了判决。

  • 与骗购外汇罪及非法经营罪不同,逃汇罪仅有单位犯罪,如果是个人实施先非法购买外汇后非法转移至境外,则仅构成骗购外汇罪或非法经营罪。


(2)要点二:非法经营罪对购买外汇的规制


与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不同,在外汇非法买卖中,不仅卖方(即通常认为的经营者,如“地下钱庄”)会涉嫌非法经营罪,买方亦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此外,非法外汇买卖有时会通过“对敲”的方式进行,即购买方在境内向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再通过境外账户收取外币。“对敲”模式下尽管获得外汇的行为并非发生在中国境内,但仍然存在涉嫌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我们在实践中亦多次处理通过“黑市”或“地下钱庄”购买外汇的企业或个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亦有相关个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是,如前文所述,因非法经营罪还是要求非法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实践中办案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还是会考虑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


(3)要点三:逃汇罪的司法实践情况


逃汇罪的情形主要包括擅自将外汇存放于境外,及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两种情况。《刑法》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逃汇罪的构成应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具体参照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下称“《外汇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曾于1997年及2008年两度进行修订,其中1997年《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提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系违法行为,且规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一致。而2008年《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第三十九条删除了这一情形,仅保留了关于非法将境内外汇转移至境外的处罚规定,自此实践中也几乎没有再认定“擅自将外汇存放于境外”构成逃汇罪。


4. 企业合规要点


(1)《立案追诉标准(二)》再次明确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整理了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案追诉标准,可以看出目前打击非法买卖外汇及逃汇仍然是司法及执法的重点。因此,建议涉及跨境交易及国际投资的企业对外汇相关法律问题予以重视,尤其建议针对海外投资及海外经营业务中的外汇问题设立专门的合规制度,进一步强化企业内部监管,以期降低相关的法律风险。


(2)刑事层面主要打击的是外汇非法出境,但是仍需注意虽然外汇非法汇入入境并不直接涉及涉汇类罪刑事责任,其仍有可能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并受到行政处罚。对于存放于境内的外汇应当注意日常管理,注意后续可能的出境是否合法合规,同时避免私自出售外汇。


(3)我们曾遇到并办理过企业通过虚构跨境交易的方式将员工工资等款项转至境外支付,或虚增境外费用转移资产,以实现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之非法目的案件。实践中,该等操作可能并不鲜见,但在我国法律下,该等操作中的有关企业及个人可能同时会涉及逃税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购外汇罪/非法经营罪、逃汇罪等多个罪名的风险,建议企业严格合规并注意防范相关风险。



[1] (2017)内08刑再1号。

[2] https://mp.weixin.qq.com/s/MK9Z2R-07U4CdZK_T7yOxQ

[3] (2021)沪02刑终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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