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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电商平台网购合同的要约承诺构造规则——实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22.03.11 祁达 唐瑛培

引 言 


值“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网络消费纠纷规定》”)正式实施。《网络消费纠纷规定》亮点颇多,其中之一包括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几种网络消费情境下人民法院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常见情形。


《网络消费纠纷规定》第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1,格式条款的起草应符合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而《网络消费纠纷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总结了网络购物合同中最为常见的几种排除、限制消费者的情形,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完善其平台用户规则提供了明确的合规指引。


与此同时,值得深究的是《网络消费纠纷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兜底式规定所包含的内容范围,即“其他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所包含的内容范围。在网络购物活动中,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的网页或APP程序在线订立电子合同,其行为模式与一般传统商业活动中通过明文合同书订立合同的模式有所区别。对于网络购物合同中买卖各方意思表示的认定,关系到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与否以及成立的时点,进而关系到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其提供给消费者的格式条款中对“要约”“承诺”等意思表示作出预先定义,则不排除该等格式条款可能落入是否构成《网络消费纠纷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的审查范畴。


本文拟通过对现行商业实践、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梳理与讨论,探究当下电商平台网络购物合同要约承诺的构造规则。


1. 商业实践中常见的网络购物合同要约承诺规则


合同成立,一般以要约-承诺的方式,合同在承诺生效时成立。2在网络购物的环节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电商平台上展示的购物页面构成无意思表示约束力的要约邀请还是有约束力的要约,历来存在争议。商业实践中,电商平台经营者常以在“用户注册协议”中明确为“要约”“承诺”下定义的方式试图厘清权利义务,在此,我们整理了几种常见的情形如下3

 

电商平台

要约邀请

要约

合同成立(承诺)

S平台

未作定义

未作定义

买方下单并付款

W平台

未作定义

未作定义

买方作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下单并付款

H平台

卖方展示的商品信息

买方下单

卖方实际发货

Y平台

卖方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

买方下单

买方作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下单并付款

J平台

卖方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

买方下单

卖方实际发货

P平台

未作定义

买方下单

买方下单并支付价款

X平台

未作定义

卖方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

买方提交订单并付款


从上表可以看出,许多电商平台通过用户协议将合同的成立时点定义为“卖方实际发货时”。对于电商平台自行定义“要约”“承诺”的现象,我们将于下文探讨其效力。


2.  现行法律规定的网络购物合同要约承诺构造规则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以约定优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在《民法典》生效前的2019年1月1日即开始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尽管《电子商务法》已经实施三年有余,仍有一部分电商平台的用户规则中存在“卖方实际发货合同才成立”的条款。


判断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平台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是否符合要约条件,需要依照《民法典》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断。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发布的商品信息构成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其判断要点在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互联网发布的商品信息页面是否足以具体、确定,是否足以表明经消费者承诺,经营者即存在受买卖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


就“具体”这一要件而言,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买家成功下单,合同的交易数量才得到明确,才构成要约,而展示商品则难以具备这一功能。4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互联网发布商品的信息及下单页面,标明了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消费者直接点击购买并支付价款,其内容明确具体,并不需要再在消费者下单后另行确认,符合要约的特征。5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观点是:若商业广告中注明“限售50件”“先到先得”或注明有效期的,一般可以视为要约,但如果意思表示上标明“仅供参考”,“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则表示最后决定权留给自己,不受意思表示约束,不应视为要约。6


对电商经营者而言,展示商品购买链接,意味着向不特定的群体发出只要在库存范围内均可出售相关商品的要约。在商品无库存时,链接下架,消费者亦无法购买,即无法作出承诺。部分电商平台设置“以卖家实际发货作为合同成立时点”的规则,实则是设置了“合同必须实际履行才可成立”的规则。通过默示的履行行为使合同成立,本应仅仅是“要约-承诺”订立合同之外的补充规则,是在“要约-承诺”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的补强手段。“以卖家实际发货作为合同成立时点”,与消费者一般的认知不同,也有别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规范,实际上排除了消费者基于要约进行承诺的权利,其实质和后果是免除了电子商务平台不予发货的违约责任,但这是对消费者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所认知的交易模式的重大改变。《民法典》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互联网发布的商品、服务信息应默认为构成要约的观点。《网络消费纠纷规定》施行后,该等格式条款的效力可能有待进一步观察。


3. 司法实践对网络购物合同要约承诺的认定


纷繁的司法案例展现了网络购物合同的要约承诺构造规则的争议。针对最核心的争议点,即网站展示商品信息的下单页面是否构成要约,司法实践的态度以《电子商务法》实施和《民法典》实施为节点,存在不同的阶段,具体见下:


(1)《电子商务法》实施前的司法实践


在《电子商务法》实施以前,尽管《合同法》中亦有关于格式条款不得减损他方利益、免除己方责任的规定,“卖家发货时合同才成立”的条款并不总被司法裁判机构挑战。即使是对同一电商平台提供的同一格式条款,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案例中亦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

 

“卖家发货时合同成立”的条款在部分民事判决中得到充分的尊重与认可。例如,在上海地区的某消费者诉某自营电商平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电商平台存在“卖方发货时合同才成立”的用户协议,法院认为,该等条款并不涉及免除或限制被告责任的情形,反而对交易双方都是公平的,一方面,网页展示系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若将网页展示认定为要约,则在订单数量超过商品库存数量的情况下,将导致经营者因无法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若认定合同因消费者下单而成立,则消费者在经营者发货前取消订单的,亦构成违约,应当认定为有效。7


在《电子商务法》实施前,亦有法院也曾通过对格式条款的一般规则的解读否认“卖家发货时合同成立”的效力。法院认为,“约定仅在网站向消费者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已将该商品发出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才成立,排除了其商品陈列系要约以及消费者基于要约进行承诺的权利,其实质和后果是赋予了网站单方决定是否发货的权利并免除了网站不予发货的违约责任,但这是对消费者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所认知的交易模式的重大改变,因而对消费者的合同利益会产生实质的影响。”8


尽管如此,在电子商务平台未就发生在平台内的网络购物合同的要约承诺作出明确定义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将网站上的商品信息页面直接认定为要约,这也符合《合同法》及《民法典》对互联网缔结的要约的默认规则。9这些纷繁的案例表现出在网络购物的新形态下不同法院在认定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时的差异。


(2)《电子商务法》实施后《民法典》实施前的司法实践


2019年《电子商务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大量法院直接援引《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支付价款后合同仍不成立”的格式条款无效之规定,认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往来购物合同在消费者下单并付款时已完成要约承诺。10


例如,在(2021)鲁02民终1066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在网页上发布的商品标明了价格、商品名称、规格,价格明确,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下单购买的行为,以实际行为构成承诺,合同成立;电子商务平台主张的其商品出库时才意味着承诺,与要约承诺的法律相悖,也不符合电子商务交易便捷性和高效性等基本特征,不利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中关于“商品出库时合同才成立”的条款无效。


(3)《民法典》实施后的司法实践


在2021年《民法典》实施后,鉴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未重申《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的格式合同必然无效”的立场,司法裁判案例出现了对法律适用的不同解读。在大部分案例中,法院仍根据《电子商务法》直接认定买卖双方在买方付款时已经完成了要约承诺,合同成立。11


而在苏州法院的一例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12中,法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民法典》并未吸收或借鉴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这意味着《民法典》并不认为互联网平台预先制定的“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的格式合同必然无效。最终,法院基于《民法典》认定电子商务平台关于“卖家发货后合同才成立”的用户规则有效,并认定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此案例存在特殊背景,原告买方系职业打假人。我们更愿意相信,该案中法院在论证《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法》之关系时适当参入了在价值立场上否定职业打假人的不诚信投机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考量因素。


尽管存在上述案例,我们认为,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尤其是在《网络消费纠纷规定》颁布生效后,电子商务平台或其经营者提供的类似“卖家发货才成立合同”等格式条款的效力可能会面临进一步的挑战。


4.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合规建议


(1)调整和更新相关用户协议

 

尽管《电子商务法》已经实施三年有余,部分电商平台仍存在“卖家发货后合同才成立”等类似的格式条款。从电商平台角度出发,先行设置严苛的条款,即便最终被司法裁判机构在个案中认定无效,似乎也无伤大雅。但是,需要提示经营者的是,设置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不仅可能会在民事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也有可能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承担可能的行政违法责任,以及可能的媒体曝光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尤其是在《网络消费纠纷规定》颁布的背景之下,电子商务经营者更应当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合规。因此,我们建议电商平台尽快重新评估、调整相关用户协议。


(2)以足够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形式有效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在不违反上述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如何做到有效地提示、说明格式条款,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面对的问题。《民法典》在原有《合同法》的条款基础上加重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其中,提示义务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主动履行的,而说明义务则以消费者主动提出为条件,具有被动性,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足够顺畅的提出说明要求的渠道。


举例而言,就上述提示义务,仅在网页上用黑体加粗标识重点条款,可能仍然存在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义务的风险。在江苏法院公布的一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中,被告以《会员章程》中存在协议管辖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法院认为,在《会员章程》中存在大量其他加黑条款的情况下,某电子商务公司对管辖权条款仅采用字体加黑方式处理,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加之网站页面与纸质介质相比字体加黑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字体加黑尚不足引起消费者的合理注意。13在起草针对其他消费者的格式条款时,应当考虑是否会因黑体标识条款过多导致该等条款不为引起他人注意的情形。企业亦可考虑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合理提示,例如,通过设置独立的弹窗提示消费者阅看重点条款等。


我们注意到,相当一部分电商平台的用户规则中未就合同缔约的定义作出加粗黑体表示,也未进行其他注意提示。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的时间可能从根本上影响商家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建议,在符合《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电商平台可以考虑就该等条款作出进一步显著提示。


就说明义务而言,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明确提示消费者,平台已配备客服对相关条款予以解答,如消费者对用户条款存在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咨询相关人员,而非以勾选同意的方式表示接受格式条款。


结 语


数字经济已经并即将进一步成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以法律技术手段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势必越来越周延细致。本着主动合规的态度,电商平台应考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企业经营利益与消费者权益的平衡。电商法律合规也将是我们长期关注的话题之一,我们会在后续结合实务继续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电商领域合规产生的新影响。



[1] 见《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

[2] 见《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三条。

[3] 该等信息以2022年3月15日各平台有效的用户注册协议、用户服务协议为准。

[4] 见(2018)京02民终8585号案。

[5] 见(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83号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81号案等系列判决。

[6]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67-68页。

[7] 见(2018)京02民终8657号案,类似的案例还有(2018)京02民终8585号案、(2018)京02民终8655号案、(2018)京02民终8588号案、(2018)京02民终8656号案、(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960号案、(2017)冀03民终120号案。

[8] 见(2014)朝民初字第7456号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83号案;类似的案例还可有(2014)朝民初字第7450号案、(2014)朝民初字第7461号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09381号案等。

[9] 见(2017)苏0902民初5129号案。

[10] 见(2021)京0491民初10641号案、(2020)粤0192民初44165号案、(2019)京0491民初40164号案、(2021)鲁02民终10663号案。

[11] 见(2021)京0491民初23186号案。

[12] 见(2020)苏0508民初8394号案。

[13] 见(2015)苏中民辖字第00253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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