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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公司资本充实相关责任的修改探究债权人权利救济的新思路

2022.01.02 刘佳迪 唐瑛培

公司资本充实制度是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工具。如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有效激发资本和市场的活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历次修法所关注的命题。公司资本充实,本应是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信任的基础之一,亦是债权人实现救济的渠道之一。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由于认缴资本制度允许公司股东设定较长的实缴出资期限,多数公司股东倾向于选择在公司章程中将股东实缴资本期限长期延后、甚至延长至公司设立后三十年、五十年,那么,在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情形下,会导致公司债权人在短时间内无法突破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无法要求尚未出资到期的股东提前完成出资义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尽管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设定了一些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包括要求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具有上述情形股东为被执行人等。然而,除非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具备破产情形而未予破产,否则,债权人一般情况下仅能向已经到期但尚未出资的股东提出权利主张,而无法将责任主体扩大至已经认缴出资、但因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而尚未完成实缴的股东。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对公司资本充实制度做了颇有建设性的修改,相应的修改内容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言,较现有立法更为友好。本文将从债权人权利救济的视角讨论《修订草案》的相关制度修改。


一、 当前立法制度下债权人实现权利救济的三个困境


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是公司制度的基本规则。公司的债权人理论上可期待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现有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普遍受到保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 (要求追加未出资公司或未足额出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第十九条(要求追加未出资及转让股权的股东/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均为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要求未出资/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提供法条依据,然而,由于上述条款适用范围有限,债权人的维权往往面临困境。


结合我们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我们总结了债权人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实现权利救济的三个困境:


(1) 难以挑战出资未到期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所称“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裁判尺度,通常以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也明确认可这一规则,“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现有的司法裁判尺度,对于债权人而言并不友好。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往往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2) 缺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明确法律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了两种股东出资义务可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②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尽管如此,《九民纪要》的印发通知第三条明确《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仅可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在现有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需要类比援引《企业破产法》中关于企业破产的规定或单纯通过说理体现《九民纪要》第6条的精神。 因此,现有立法的缺失,使得司法层面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难题。


(3)执行阶段直接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难。事实上,债权人往往需要通过二次诉讼才可实现追索。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在诉讼、执行阶段追加未出资股东/出资人/依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补充赔偿责任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除个别案例 外,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债权人极难在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的民事诉讼阶段或其后续执行阶段要求加速到期、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赔偿责任人。特别是,在执行阶段,如债权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提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当事人,不可避免地将触及到实体审查与形式审查边界的问题,这使得执行法官难以在执行阶段越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认定诸多颇为复杂的事实,通常不会在执行阶段同意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由此导致法律规定与实际司法实践的沟壑,专为执行而设计的《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固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得不被执行法官束之高阁。但是,如法院未在执行异议中准许追加,当事人后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法院此时能够进入全面的实体审查,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通过上诉方式行使救济权利,因此债权人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提出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通常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然而,执行异议之诉是新的诉讼,由此又产生新的人、财、物的成本支出。


因此,在当前的法律制度项下,债权人向出资期限未届满之股东主张权利的路径最可能路径为“基础关系民事诉讼(将该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支持可能性低)—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以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破产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支持可能性低)—(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时支持可能性高)”。可见,对于债权人而言,要求突破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之期限利益,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举步维艰,过程复杂、耗时漫长,对债权人是一道道不经济的艰难关卡。


二、 《修订草案》关于公司资本充实相关责任的五项重大修改


1、 从法律层面明确出资未到期股东加速到期情形

相较于《九民纪要》的明确的补充赔偿责任,《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则直接赋予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


如果这一修订在正式的公司法修正案中保留,将为债权人提供极大的便利与保障,至少体现在:(1)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了法律层级的直接法律依据;(2)债权人举证责任降低,仅需证明公司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为债权人创设了“股东缴纳出资请求权”;(4)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判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审查难度及需要审查的深度有所下降,有望仅通过形式审查实现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新旧规定对比见附表1)


2、 明确公司催缴义务及股东拒缴出资的法律后果


《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明确公司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同时规定,如股东在宽限期届满仍未能缴纳出资,则基于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股东将丧失尚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届时公司需要采取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等方式处理并注销该股权。


然而,就这一条修改,可能对债权人并不友好:如果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最后的法律后果是“失权”、从而公司能够相应减资、注销股权,对于债权人而言未必是一件好事。在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情形下,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很可能更倾向于抛弃未出资部分的股权,以逃避未出资注册资本范围内的债务;如果法律仅仅赋予失权的后果,而不明确未实缴出资股东对于债权人的责任,恐怕无法起到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震慑作用,反而可能放任其通过抛弃股权的方式去逃避对公司及债权人的责任。因此,就这一修改的合理性,仍然值得探讨。(新旧规定对比见附表2)


3、 明确股权受让人特定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未完成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情形下,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方承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即转让股权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在原有的司法解释基础上,进一步明确:(1)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未到期出资的缴纳义务;(2)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时,如原股东出资已到期但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原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自然价值低于认缴出资额,且股权受让方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基于《修订草案》上述修订内容,债权人在向到期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主张权利时,可以将股权的受让方一并列为被告,当然,债权人胜诉的前提,应当是其能够证明股权受让方对于该等未足额出资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条规定同样提醒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之前,应当对原股东的出资情况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新旧规定对比见附表3)


4、 强化设立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相关出资责任


《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于发起人的责任予以强化,包括:(1)明确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不足的(包括未按期足额出资、非货币出资低于认缴出资),应当补足差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2)明确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修订草案》第一百条还强化了股份公司发起人出资责任,对于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情形下,股份公司发起人对于其他发起人的违约责任予以明确。上述修改内容,似乎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并无明显关联,但对于公司设立股东、发起人出资责任的强化,显然是公司资本维持制度的深化,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发起人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修订草案》项下,公司发起人的该等责任未被明确,不排除该等规定很可能在《修订草案》通过后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延续。(新旧规定对比见附表4)


5、 明确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等从股东欠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违反规定分配利润和减少注册资本,以及违反规定为他人取得的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上述人员的赔偿责任等角度对董、监、高的勤勉尽责义务提出了更细致的要求。这些细化的要求对董监高提出了更高的合规、勤勉尽责标准,也使得股东通过董、监、高利用职权动摇公司资本变得更加困难。因此,这些修改,对于债权人权益的保障显然是利好的。(新旧规定对比详见附表5)


三、 如《修订草案》得以通过,债权人权利救济的新思路


如《修订草案》的上述相关条款能够得以通过,对于债权人而言,针对公司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情形(无论是否到期),可能增加如下救济路径:


1、可直接要求未出资股东/未足额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依据《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向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或未足额缴纳已到期出资的股东发出通知,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补足缴纳出资,进而提起诉讼。但是,债权人需举证至何种程度才可证明公司明确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是否仍需经历“执行-终本”的过程才可认定这一事实?“债权人有权要求”中的“要求”应通过何种方式主张?这些问题可能留待后续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判决实践给出答案。


2、可考虑在实体争议中将未出资股东/未足额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在债权人已经催告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该等股东未予理会情形下,债权人是否能够在债权人拟向公司提起的实体争议诉讼中,依据《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直接将该等股东列为共同的被告、保全其财产,目前仍然不明朗,但债权人不妨在提起诉讼时尝试该等方案。


3、可考虑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未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而未能执行到财产的情形,债权人可以考虑依据《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以及现有的《变更追加规定》,申请将该等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该等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并申请保全股东的财产;但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该等股东提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目前立法也并不明朗,同样的,债权人也不妨在执行阶段尝试该等方案。


4、向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对应股权的受让人主张权利。对于到期未缴纳出资就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考虑依据《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向该等股权的受让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在原股东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等诉讼能够得以胜诉的前提,必然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


5、可考虑对于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管主张权利。针对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发起人到期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主张未履行信义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相应董、监、高承担相应的责任,《修订草案》未予明确。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现有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如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义务而导致出资未缴足的董、监、高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现有立法体系下,仅针对“到期”未缴或未缴足之情形,但《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显然已经将上述情形扩展至“未到期”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因此,债权人针对公司董、监、高主张责任的权利,在《修订草案》通过后,仍然可能保留,对债权人而言,不失为一条值得尝试的维权路径。


结语


债权人权利救济与公司股东权益的平衡是《公司法》立法及修订的永恒难题。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如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向未出资股东提出权利救济、特别是向出资期限未届满之股东提出权利主张、要求出资加速到期仍存在较大难度。《修订草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有立法的不足,但其中关于公司资本充实相关责任制修订内容仍然值得探讨,并有待后续司法解释的细化。


附表1


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审判规则

《修订草案》

《九民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附表2


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审判规则

《修订草案》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欠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欠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附表3


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审判规则

《修订草案》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变更追加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九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附表4


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审判规则

《修订草案》

《公司法》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条  发起人应当按照其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附表5


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审判规则

《修订草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四款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性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比计入表决权总数。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款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债务人的股东“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遂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4]例如,在(2019)皖民终1100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追加未届登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在说理部分直接援引了《九民纪要》第6条的文字表述,但此“加速到期”的法律渊源是什么,则并未在判决中明示。

[5]在(2017)津0116执480号之一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裁定追加债务人公司出资时间尚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裁定的效力在后续由公司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在(2018)皖01执950号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裁定追加债务人的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裁定的效力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予以确认。

[6]可参考武汉中院(2019)鄂01执异1019号案。 

[7]可参考安徽高院(2019)皖民终1100号案、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2292号案、(2020)京03民终3401号案、苏州中院(2019)苏05民申364号案、(2019)京03民终9641号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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