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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中国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系列(二)

2021.12.10 周显峰 汪派派 王颖飞

、典型案例


(一)工程总承包领域典型案例


【案例1】EPC合同约定目的与质量责任分配机制及发包人索赔程序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9日,承包人作为牵头方与设计院组成总承包联合体,与发包人签订EPC合同,该EPC合同采用了2012版《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2012版《标准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约定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方式,由联合体进行由A-F子项工程组成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建设(以下简称本案工程)。本案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6个月后释放全部质保金,专用条款还特别约定“如无扣款项则释放全部质保金”


承包人与案外人设计院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接收发包人的所有付款。


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发包人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价款为1.5亿元,发包人尚有750万元质保金未付。


承包人认为本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因此发包人应当支付质保金。发包人则认为在质保期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多次通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但承包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给发包人造成一系列经济损失,因此损失金额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应承担的质量责任主要体现在:


第一,在A子项工程中,屋顶因受力过大导致损坏严重,不能满足原设计承载要求,严重影响结构安全,导致该子项工程因发电设备拆除而发生损失。但是,承包人以该子项工程在实施前已经由设计院完成建筑物承载能力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进行施工为由,主张质量事故非因承包人导致,拒不赔偿发包人损失。


第二,在B子项工程中,因承包人未对光伏组件接头采取固定措施,导致2019年3月11日短路接地,烧穿彩钢瓦屋,厂房发生火灾事故。但承包人以质保期已届满为由未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因此委托第三方进行屋顶彩钢瓦维修并发生损失。


第三,在C-F子项工程中,因承包人没有对光伏组件接头采取固定措施,发包人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保修义务,采取固定措施。但承包人主张因质保期已届满已无保修义务。


2019年9月11日,承包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发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发包人支付欠付质保金,并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随后,发包人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承包人赔偿:(1)光伏发电设备损失;(2)因光伏组件接头质量缺陷导致的烧毁彩钢瓦维修费;(3)对屋顶工程光伏组件接头采取固定措施。


发包人在答辩中,还主张根据第三方出具的《分布式光伏电站检测报告》,主张因大约4000块太阳能光伏板发电效率低,不符合设计要求而需要更换,但承包人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相应更换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该项费用发包人未提出仲裁反请求)。


此外,发包人还对承包人未与联合体成员共同发起仲裁提出异议,主张:第一,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现有约定内容,无法对联合体成员对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利益份额进行合理区分;第二,在联合体各方共享工程款利益,且无法查明联合体各方利益份额的情形下,如果联合体一方单方就全部工程款利益申请仲裁申请,那么必将导致联合体另一方的工程款利益也被纳入到仲裁申请范围,而在联合体另一方未授权联合体一方申请仲裁的情形下,仲裁庭的审理权限存在瑕疵;第三,《联合体协议书》虽然约定承包人“负责接收、统筹安排业主方在EPC主合同约定的所有付款”,但仲裁涉及到对工程款利益的处分,而以上约定并不足以解释为承包人对联合体各方共享的工程款利益拥有单方处分权限。


【争议焦点】


第一,承包人作为总承包联合体一方,是否有权单独发起仲裁申请;


第二,承包人是否有权以其设计符合相关规范为由,不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承包人能否以质保期满为由不承担质量赔偿责任,发包人能否在质保期满后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发包人在未提出反请求,且未执行合同约定索赔程序的情形下,能否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索赔款项;


第五,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


1. 承包人作为总承包联合体一方,是否有权单独发起仲裁申请?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承包人“负责接收、统筹安排业主方在EPC主合同约定的所有付款”,由于无证据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承包人向联合体成员设计院沟通确认支付款项的情形,依据上述约定以及合同履行事实,仲裁庭认定联合体各方对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相关款项应已达成合意,故承包人有权单方向发包人提起仲裁申请。


2. 承包人是否有权以其设计符合相关规范为由,不承担质量责任?


在本案中,承包人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联合体成员设计院出具的《建筑物承载能力符合说明》《计算书》,用以证明案涉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设计符合规范,经专业机构评估符合承载力要求。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即EPC合同。根据本案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4.1.3款、4.1.4款,承包人既有义务“满足合同约定的目的”,也有义务“对所有设计、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以及全部工程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换言之,与常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分配机制相比,在该EPC合同项下,承包人需要承担更全面、更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包括对所有设计负责,对全部工程的安全可靠性负责,并满足合同约定目的。在此责任分配机制下,即使承包人的设计、施工均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要求,不存在过错,但是只要工程出现不安全、不可靠或者不能满足合同目的情形,且非发包人过错所致,承包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目的,根据本案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相关约定,仲裁庭认定性能试验测定的功率曲线达到主设备确定的功率曲线,输出电功率达到约定值,以及质保期内年发电量达到设计条件下的承诺值,应为本案合同约定目的。


根据以上责任分配机制,仲裁庭认为,即使承包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初始设计无缺陷,但在案涉子项工程出现屋顶坍塌事故,即安全可靠性出现重大缺陷,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根据本案通用合同条款第4.1.3款、4.1.4款的约定,承包人仍应当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3. 承包人能否以质保期满为由不承担质量赔偿责任?发包人能否在质保期满后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保修义务?


首先,关于承包人能否以质保期满为由不承担质量赔偿责任,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尽管质量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承包人已无保修义务,但由于本次质量事故是因承包人未按照《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设计和施工所导致的,而根据《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包人仍应当就本案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该质量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仲裁庭对发包人请求的屋顶彩钢瓦维修费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发包人能否在质保期满后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保修义务,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相关规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承包人有义务(也有权利)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相应的,发包人也有权利(也有义务)先通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只有在承包人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下,发包人才有权利委托第三方维修,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相应损失。在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后,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在质量保修期内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承包人不再有义务(和权利)采用维修的特定方式来承担质量责任;相应的,发包人也不再有权利(和义务)先通知承包人维修,而是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承包人主张因其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例如,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委托第三方维修而发生的费用损失。在本案中,仲裁庭认定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据此,由于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发包人已无权要求承包人采用继续履行保修义务的方式承担质量责任。但是,对于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质量缺陷,发包人应当仍然享有向承包人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4. 发包人在就某项质量赔偿金未提出反请求,且未执行合同约定索赔程序的条件下,能否直接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如无扣款项则释放全部质保金”,该约定可以作为发包人无需通过反请求,直接主张从质保金中扣除质量赔偿金的合同依据。尽管如此,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通用条款第23.4款针对发包人的索赔,明确约定了程序条件。其中,第23.4.2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从承包人处得到赔付的金额和(或)缺陷责任期的延长期”。


通用合同条款第3.5款“商定或确定”约定如下:


“3.5.1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本款对任何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与合同当事人协商,尽量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总监理工程师应认真研究后审慎确定。


3.5.2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商定或确定的事项通知合同当事人,并附详细依据。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有异议的,构成争议,按照第24条的约定处理。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按照第24条的约定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作出修改的,按修改后的结果执行。”


根据上述通用合同条款第3.5款和第23.4.2之约定,仲裁庭经合议认为,发包人可以直接主张从质保金扣除质量赔偿金的程序条件之一,是获得总监理工程师根据第3.5款作出的确定,否则发包人应当无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质量赔偿金。在本案中,由于发包人并未提供已满足以上条件的证明,因此,仲裁庭不支持其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质量赔偿金的答辩主张。


5. 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在本案中,本案工程的质保金的支付日期分别为2017年12月31日,但是承包人迟至2019年9月11日才通过仲裁申请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已经超出了前述6个月期限。据此,对于承包人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纠纷观察】


本案属于典型的EPC合同纠纷案,其中涉及到的几个主要争议焦点,均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第一,关于承包人作为总承包联合体成员之一能否单方发起仲裁申请,这在实践中是容易被忽略,但实际又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在本案中,仲裁庭最终对《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负责接收、统筹安排业主方在EPC主合同约定的所有付款”作出了有利于支持承包人单方申请仲裁的解释,即认定承包人实际已获得联合体成员的授权。尽管如此,如果联合体成员之间的份额无法确定,而一方又未授权另一方申请仲裁,那么联合体成员单方申请仲裁的行为可能存在权利瑕疵。对此,联合体成员在订立《联合体协议书》时,有必要对此类容易产生“僵局”的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例如,事先明确约定联合体的牵头方获得其他成员方授权,有权以自身名义,代表联合体对外发起诉讼或仲裁。


第二,关于EPC合同约定目的与质量责任分配机制,也是本案值得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本案中,尽管承包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设计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但是,由于其交付工程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目的,因此仍应当向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在常规的设计合同或施工合同中,设计人、施工人承担质量责任通常是过错责任,主要表现为设计、施工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但是,在EPC合同中,如果约定承包人有满足合同约定目的的义务,那么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将转化为无过错责任,即使设计、施工等环节均符合相关标准、规范,但只要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目的,承包人就要承担质量责任。EPC合同以“满足合同目的”(fit for purpose)本质特征的责任分配机制,需要EPC合同当事人各方予以高度关注。


第三,关于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和保修期满后的质量责任,虽然并非新问题,但在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和认识误区。在本案中,仲裁庭对处理这两类常见争议的适用法律依据以及与保修有关的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理进行了集中梳理和分析,这对于今后正确处理此类争议应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第四,关于发包人的索赔程序,我国借鉴1999版FIDIC合同条件第2.5款关于“雇主索赔”(Employer’s Claims)的机制和原理,通过2012版《标准招标文件》,在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体系中首次引入了发包人的索赔程序机制,目的是对发包人滥用索赔扣款权的行为进行合理限制。在本案中,仲裁庭正是根据2012版《标准招标文件》关于发包人索赔程序的相关约定,对发包人要求直接从质量保修金中进行索赔扣款的答辩主张未予支持。


(二)境外工程领域典型案例


【案例2】独立反担保函欺诈情形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日,受益人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供应商向受益人供应钢管桩等原材料并提供装配服务,后分包商与供应商就此项目签署分包协议,并于2010年12月8日与受让人签署分包协议的转让协议,约定由受让人具体负责分包协议履行,由受让人或其关联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独立保函并向开立保函的银行提供反担保。


2010年12月25日,分包商的关联公司向反担保行申请向受益人开立保函。


2010年12月31日,反担保行以担保行为受益人开具了《反担保预付款保函》(下称“反担保函”),其中约定:“自供应商从受益人处收到的预付款收益汇给分包商之日起,我行反担保保函即告生效”。同日,担保行向受益人出具了预付款保函(下称“担保函”)。


2011年1月27日,受益人向供应商支付预付款;2011年2月7日、8日和10日,供应商分三笔将预付款汇入分包商账户。


2011年2月11日,担保行向反担保行发送电文,称由于分包商开户行告知供应商已把预付款转给分包商,因此反担保行于2010年12月31日开立的反担保函,在预付款转入分包商账户当日生效。


2011年12月6日,受益人依据担保函向担保行发出书面索赔请求,要求担保行支付担保函项下金额。同日,反担保行告知担保行其已收到洛阳市中院的法庭止付令,并称分包商告知反担保行其尚未收到预付款,要求担保行确认预付款是否已实际支付。


2011年12月9日,担保行向反担保行发出书面索赔请求,称担保行已收到受益人提交的书面索赔请求,要求反担保行支付反担保函项下金额。


2011年12月14日,担保行通过银行电文告知受益人,由于受益人的索赔存在不符点,且有证据表明该索赔构成欺诈,担保行拒绝支付索赔款项。


2011年12月15日,反担保行向担保行发出电文,以存在不符点和洛阳市中院已发出止付令为由拒绝支付索赔款。同日,担保行向反担保行发函,认为其于2011年12月9日发出的索赔并非不符索赔,并称其已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相符索赔,再次要求反担保行支付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2011年12月19日,受益人重新向担保行提交单据,申请索赔担保函项下金额。根据法院后续认定的事实,此次索赔为相符索赔。


【争议焦点】


第一,反担保函的效力和生效时间;


第二,担保人索兑反担保函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裁判观点】


1. 反担保函的效力和生效时间


法院认为,案涉反担保函中约定:“当供应商将预付款转账给分包商后,反担保函即生效。”根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758”)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应视为双方为保函生效设置了条件。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核心特征之一,相关条件的单据化是独立性的重要体现,双方在保函中约定生效条件的同时,应规定满足该生效条件要求的单据。由于接收预付款的账户不是在反担保行或反担保行的其他关联企业开立,反担保行无法根据自身记录确定分包商是否收到预付款,双方约定的反担保函生效条件未规定满足该条件的单据。因此,反担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


2. 担保人索兑反担保函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法院认为,担保行在收到受益人在担保函项下的第一次交单后,即向反担保行提出了第一次索赔。在担保行向受益人指出了其索赔的不符点之后,在其尚未收到受益人的相符索赔时,仍对反担保行坚称收到了相符索赔,并要求索兑反担保函项下的金额。因此,鉴于担保行向反担保行索赔时提交的单据与真实情况不符,且担保行对此知情,担保行在尚未收到受益人相符交单并已拒付受益人索赔的担保函项下金额的情况下,明知自身没有付款请求权仍隐瞒事实,向反担保行声称其已收到相符索赔,诱使反担保行付款的行为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构成欺诈。虽然审判时受益人已向担保行提出相符索赔,担保行也已付款,但由于担保行向反担保行索赔时自身即存在欺诈,因此担保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不属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规定的“善意付款” 。


【纠纷观察】


本案涉及独立反担保函的生效条件和欺诈索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此案确认了以下先例:


第一,保函生效条件的单据化要求:即对于未规定满足单据化要求的附条件生效独立保函,其生效时间为开立时间;


第二,担保行在索兑反担保函时本身存在欺诈的,即使其已对受益人付款,也不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担保行已善意付款的,法院不得裁定止付反担保函”这一情形,不能被认定为担保行已向受益人善意付款。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信贷银行股份公司埃森特佩企业银行业务中心分行、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终审判决中 ,再次明确了“保函开立人善意付款”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付款的保函开立人之合法权益,并在保函申请人、保函受益人、保函开立人及反担保保函开立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而作出的规定”。但在本案中,由于保函开立人本身即存在欺诈,并非善意付款,因此,本案不符合适用善意付款规则的适用情形,也有悖于此规则设立的目的。


(三)PPP领域典型案例


【案例3】PPP合同与行政协议的关系及可仲裁性


【基本案情】


为建设某国际旅游度假区景区工程项目,某县人民政府(甲方)与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签订《某国际旅游度假区景区PPP项目协议》(以下简称《PPP协议》),约定本项目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具体运作方式为TOT+BOT,即存量资产采取TOT方式(移交-运营-移交)+增量资产采取BOT方式(建设-运营-移交)。其中甲方主要负责项目的监管以及为乙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等外部保障条件,乙方须通过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等。


2017年,某县人民政府(甲方)、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某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由三方共同设立项目平台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开发和经营管理,并就项目平台公司的设立、注册资本以及各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此后,为明确项目投资开发各方的权利义务,某县人民政府(甲方)、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丙方)进一步签订《某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由丙方与甲方、乙方合资成立项目公司,对项目进行投资、设计、建设、开发等,并由丙方全面承继《PPP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此外,甲方和丙方还就合作关系、土地供应、合同解除、违约处理等方面达成了合意。


2019年,某县人民政府根据《投资合作合同》第20.2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以乙方和丙方未在《投资合作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为由,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返还其已支付现金和各项补助费用的仲裁请求。此后,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投资合作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在该法律程序中,申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投资合作合同》显属行政协议。首先,《投资合作合同》约定某县人民政府的义务包括:(1)完成项目立项、规划、设计等政府审批手续;(2)负责项目实施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和补偿工作;(3)优先于老城区安排该项目的建设指标,保证项目正常开展;(4)根据项目开发进度、位置及时配置合法用地等义务,这些内容均属于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其次,《投资合作合同》所涉的开发项目属于大型的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度假项目等,主要所指都是“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综上,《投资合作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而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属于典型的关于“特许经营权”的行政协议,由该协议引发的争议必然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依照《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本案《投资合作合同》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应属无效条款。


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投资合作合同》为民事合同,一方主体为行政机关的协议不必然是行政协议,政府在市场交易情形下,与自然人、法人具有平等交易主体资格;第二,《投资合作合同》目的是为实现经济价值,而非为实现行政管理,其本质是以财产权益为核心内容构建的等价有偿法律关系;第三,《投资合作合同》的内容非双方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双方的合同是基于等价有偿置于市场交易框架下的行为,属民事合同;第四,《投资合作合同》的内容为返还已支付的现金,具有明显的民事纠纷的特点。


【争议焦点】


第一,《投资合作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协议;


第二,《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法院认定《投资合作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具有可仲裁性,因此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理由:


首先,《投资合作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协议,涉案争议是否属于行政争议,应当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及仲裁请求进行判断。


其次,从《投资合作合同》的内容来看,申请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协议的签订遵循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赔偿等协议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为当事人设定的是民事权利义务,而非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投资合作合同》的性质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协议,而非行政协议。


再次,从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向仲裁机构提出的仲裁请求和双方争议事项来看,并未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本案纠纷而言,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可以提起仲裁解决。因此,本案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不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纠纷观察】


关于PPP协议的“二元性”,我们在《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0)》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发布前已有的一系列典型案例进行了系统分析和论证,并在文尾预判“在《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发布后,我们认为各级法院基于PPP协议“二元性”已经形成的良好实践,仍然有必要持续和深入发展。”而本案的审理结果,则完全印证了我们的上述观点。


在本案中,审理法院首先将《投资合作合同》认定为民商事协议,即并非所有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PPP协议)都属于行政协议,只有符合《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PPP协议才属于行政协议。


其次,本案还表明了法院在评判PPP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的思路,即主要从PPP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及仲裁请求这两方面进行判断。PPP协议的具体内容方面主要看行政机关的相对方是否与行政机关处于平等主体地位,以及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是否属于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与仲裁请求则主要看是否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1.本案例来源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于2021年2月审结的某系列屋顶光伏发电EPC合同纠纷仲裁案。为本文撰写之目的,对案件细节进行了加工整理。

2. 本案仍适用《合同法》。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合同法》第282条最后一句“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802条已修改为“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删除了“损害”二字。

3. 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洛阳航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1216号(2020年5月6日)。

4.《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5. 建设信贷银行股份公司埃森特佩企业银行业务中心分行、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 (2020)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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