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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合规专题系列文章(二):互联网保险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风险及合规应对——非法经营风险

2021.06.02 邓梁 黄妍

2021年5月2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部市场分析处处长王磊在参加2021清华五道口全球金融论坛时,就其对于互联网保险发展及监管的想法进行了分享,并提到了我国互联网保险存在的五类问题和风险,包括非法经营、产品定价、销售误导、售后服务及信息安全1


君合保险团队将通过本篇文章着重对其中的非法经营风险及其合规应对予以介绍。


一、 非法经营的含义


通常理解,非法经营是指非保险机构(或称为非保险持牌主体)在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及保险中介(经纪、代理、公估)业务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参与到保险业务及保险中介业务之中。在互联网保险业务语境下,非法经营风险则主要是指“互联网平台利用其场景和客户流量优势,在其主营业务流程中嵌入保险产品销售,在未取得业务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2


二、 非法经营的认定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非法经营的认定没有想象中遥远。


实务中常常碰到这样的情况,部分主体的主营业务与保险不存在关联,也无意主动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或在此领域有所动作,但是,其可能拥有直接触达潜在保险消费者的互联网平台,具有一定的互联网流量优势或广告宣传优势,进而被保险机构选中成为其保险产品的投放渠道,也就相应具备了参与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可能性,而从“可能性”发展到“现实性”,距离并不遥远。


如何理解所谓的不遥远呢?我们先从一点点历史说起。


首先,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历程来看,大量互联网保险(中介)公司早期介入互联网保险领域的契机或开端,均是从类似模式开始,从最初的保险产品投放平台,转变为独立的保险持牌主体。


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3(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伊始,如果说身份转变与否是一种“选择”,那么,自《暂行办法》实施后一至两年后,如果互联网平台最终希望实质参与到保险销售环节之中,身份转变就成了一种“必然”。


之所以说身份转变在一开始是种“选择”,原因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允许非保险持牌机构提供的“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4和“宣传服务”5,与仅允许保险持牌机构从事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中间的界限是存在模糊地带的。举例而言,在非保险持牌机构提供宣传服务时,是否可以聘请相关客服人员对浏览平台的消费者进行在线主动宣传,宣传过程中是否可以引导消费者点击进入保险产品购买页面,是否可以对保险条款进行答疑解惑等等,在《暂行办法》中均无法得到直接答案。


直到《中国保监会关于整治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乱象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74号)于2017年7月6日实施以后,对此才有了较为直观的监管指导意见,即“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网页链接服务,但不得委托或允许不具备保险中介合法资格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在其网页上开展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业务推介、资金支付等保险销售活动”。


该通知实施后至下文提到的两个2019年的监管文件出台前,银保监会及地方监管局均没有发布过与之有关的监管文件(至少从公开渠道的检索来看,没有过相关监管文件)。但是,2018年一例浙江监管局针对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处罚案例,迅速引发了行业的强烈关注,或许从此刻开始,部分互联网保险业务参与主体才意识到,哪怕市场中仍然存在着与被处罚行为相同或类似的行为,非保险持牌机构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角色,是时候需要有所改变。


时隔一年之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保险中介市场乱象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90号)和《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10号)进一步对非保险持牌机构与保险持牌机构的行为界限予以厘清,包括:


  • 第三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说明、网页链接等销售辅助服务6

  • 平台不得参与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或保险中介经营行为。如: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代理查勘理赔、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等7

  • 保险从业人员不得通过平台从事超出其执业登记范围的保险销售,包括通过宣传推广特定保险产品或发送特定产品链接,获取佣金或与佣金相近的推广费等8


可以看到,2017年至2019年间的监管指导意见与现行监管规定(即《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五项不得”,包括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不得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是较为接近的。这也正是前文所述的,自《暂行办法》实施一至两年后,身份转变成为“必然”的根本原因。


根据我们的观察,若采用现行的监管标准来衡量,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早期发展阶段,非保险持牌机构或多或少地都实质参与到了保险(中介)业务之中。特别是,即便在2019年的两个监管文件已作出非常详细、明确界定的前提下,仍有部分机构认为,《暂行办法》作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其时的纲领性文件,在其仍处于有效期且未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边界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仅需依《暂行办法》执行。


以上是所谓“不遥远”的第一个原因。


另一个重要原因则是业务驱动。前文也提到,实践中,部分互联网企业及其网络平台存在着打擦边球、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最为典型的业务模式是,以提供技术服务、咨询服务等服务的名义,实际上未提供任何真实的服务,却能收取相当于佣金/手续费的服务费(也就是跟保费销售收入或保单销售数量挂钩的服务费)。为了获得更多的“服务费”,无论是平台自身还是其人员,均具备了促使保单成交、并进可能涉足保险销售的充足动力。


三、 风险防范及合规应对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防范非法经营风险提供了清晰的两条解决思路:


  • 如拟利用自身场景和流量优势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在满足《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申请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 如无意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则仍然可以选择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以及保险产品的展示及链接跳转服务,但前提是,前述服务应当是“真正的服务”,而不应当是披着相关服务外衣的保险服务或保险中介服务。


当然,实务之中,非法经营风险的判断并不是非黑即白的,也不如前述法规规定的那么简单,多数情况下,需要结合各方的真实意图、业务模式中涉及的各个环节、可能的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我们过往经办的一些案例中,即便非保险持牌机构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意愿,但如果相关人员对互联网保险业务不甚了解,或缺乏对行业足够的敏锐度,对于客观上可能引发监管机构对于其经营合规性嫌疑的业务安排的关注,往往是容易忽略的。


最好的防范永远是从源头开始。在非保险机构与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具体合作前,建议双方主动对非保险机构可能的非法经营保险(中介)业务风险进行评估——非法经营不仅仅涉及非保险机构需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业务往来,同样可能引发保险机构的行政责任。


四、 结语


非法经营风险既与非保险机构的行业准入密切相关,也可能发生在保险机构与非保险机构的合作环节,是我们日常协助互联网保险业务参与主体进行风险评估及合规审查的重点。


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对保险机构日常业务经营中不容忽视的另一重点风险——销售误导风险及其风险防范予以介绍。敬请各位读者期待。



注:

[1] 原文为清华五道口全球金融论坛发布的《王磊在2021清华五道口全球金融论坛上的发言》,原文地址:http://gff.pbcsf.tsinghua.edu.cn/recommend/1529.html

[2] 同上注。

[3] 该办法已于2021年2月1日废止。

[4] 《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5]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服务的,宣传内容应经保险公司审核,以确保宣传内容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6]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保险中介市场乱象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90号)规定:“禁止第三方平台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重点整治以下方面:1.保险机构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是否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说明、网页链接等销售辅助服务,是否非法从事保险销售、承保、理赔、退保等保险业务环节”。

[7] 为《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10号)相关规定的原文。

[8]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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