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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亮点解析(下)

2021.01.11 崔文辉 陈雨崴 王寒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担保制度解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正式生效后的第一批司法解释之一,顺应了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中的客观现状,对我国民事担保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规定,既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进一步升华和解释,又是对过往司法裁判趋势的进一步总结,为日后的司法裁判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本文将就《担保制度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原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发布)(下称“《九民纪要》”)相关具体条文内容进行比较,从中简要剖析《担保制度解释》的若干亮点。


《担保制度解释》条文内容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九民纪要》条文内容

亮点简析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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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在以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的情况下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处理。

 

强调了即便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抵押,抵押合同不因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扣押、监管而无效。并且,在抵押财产的查封、扣押、监管解除后,抵押权人可以请求行使抵押权。

 

但需指出的是,此条仅涉及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至于抵押权是否设立,以及是否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实践中仍有待于抵押登记机构按照《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对抵押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并需要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六条之情形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一十条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将行使担保物权、分割及部分转让的客体由《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抵押物”扩大为“担保财产”,并进一步明确了在留置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行使留置权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在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增加了各债权人可以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除外情形,即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并将规制范围由《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抵押权”扩大为“担保物权”。

 

在主债务被分割或部分转移的情况下,区分了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两种不同的情况,后者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可以免责,并将规制的范围由《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抵押”扩大为“物的担保”。

第四十条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对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前及设立后的从物的抵押权效力进行了区分。

 

在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的情况下,明确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从物。

 

在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的情况下,虽然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但增加了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一并处分主物和从物的规定,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则保持一致,但在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在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基础上增加了除外情形,即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进一步规定了在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给付义务人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的对象。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当事人就是否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可以进行约定并决定是否将该约定进行登记。

 

在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况下,针对是否将该约定登记分别对转让合同效力及物权变动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规定:(1)未将约定登记:转让合同有效,同时也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将约定登记:转让合同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即在此情形下,物权变动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分离)。


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九民纪要》

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较《九民纪要》第59条的规定更为细化。

 

针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及法律后果,增加了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且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无权行使抵押权的规定。

 

针对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对留置财产可以请求拍卖、变卖但无权主张返还。

 

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区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押,以及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押,前者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定,后者参照留置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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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约定由担保物权人自行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法院根据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裁定准许拍卖全部或部分担保财产,以及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仲裁的不同处理。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九民纪要》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进一步细化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根据是否存在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确定抵押人对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的责任。同时进一步明确存在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情况下,抵押人承担责任的类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九民纪要》

58.【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明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九民纪要》相关条款中的“登记”载体为“不动产登记簿”,更进一步强调了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效力。

 

目前,《九民纪要》第58条提及的不同省区市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不一致的问题仍然存在,《九民纪要》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了较为灵活的认定规则,某些情况下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某些情况下则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但是,《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规定两者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这是否会引发司法实践中不予区分登记规则“一刀切”断案的问题仍有待观察。希望随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从制度上根本解决这一问题,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增加了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存在过错导致抵押登记不能办理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更凸显出我国现阶段对于登记制度以及登记效力的重视,希望这一规定可以引起登记机构的重视,并有助于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在抵押物系违法的建筑物的情况下,以评价抵押合同的效力代替评价抵押的效力,且进一步规定了除外情形。

 

对于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的,明确规定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五十条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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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了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或其上建筑物抵押的情况下抵押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抵押权实现时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九民纪要》

61.【房地分别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亦及于其上的建筑物。在房地分别抵押,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其上的建筑物又抵押给另一个人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两个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基于“房地一体”规则,此时应当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从而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应予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十七条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细化了《九民纪要》及《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抵押的规定,体现了“房地一体”的原则。但是,也明确规定了除外情形,即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建筑物的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

 

同时,明确规定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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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抵押预告登记效力的相关规定,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之不动产物权之预告登记的规定相呼应。同时,也规定了抵押预告登记在抵押人破产情形下的适用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明确了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担保即应认定为成立。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呼应《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细化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动产抵押权效力的认定规则,统一裁判标准。

 

明确了在动产抵押合同订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抵押财产以及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较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新增了在动产抵押合同订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抵押人转让或出租抵押财产并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除外规定。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呼应《九民纪要》对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的规定,将《九民纪要》第63条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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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应《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了除外情形,有利于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九民纪要》

64.【浮动抵押的效力】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进一步细化《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权”制度(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明确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可以依法享有超级优先权。如果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则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细化《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关于以汇票提供质押的效力认定。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对质押效力负面情形作出规定不同,本条正面规定了以汇票出质时质权设立的认定标准。

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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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关于以仓单提供质押的效力认定,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仓单出质时质权设立的认定标准和清偿顺序。

 

在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以及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并设立多个质权的情况下,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并且,在该等情况下,如果债权人的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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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处理依据。

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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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和明确了应收账款出质的问题,并区分多种情况规定了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效力及行使质权的方式,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相呼应。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需特别注意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并注意收集保存与此相关的证据。

 

针对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效力及其质权实现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关于留置权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债权人有权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而非债务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留置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

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呼应《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承认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功能,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未依法登记的,以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分离的原则,分别认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否认其效力)和合同效力(肯定其效力)。

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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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就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可以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与《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及六百四十三条相呼应。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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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发生争议可以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与《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相呼应。

 

明确了确定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价值的规则。


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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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情况下确定优先顺序的规则,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相呼应。

 

明确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提起诉讼的方式以及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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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认定的问题。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九民纪要》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89.【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呼应《九民纪要》第71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担保效力和处理原则。

 

实务中应注意《九民纪要》第89条与本条的类比和参照问题。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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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了让与担保形式下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明确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分户中的款项(无论是否浮动)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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