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16 叶臻勇 毕似恩 王锦
一、刺破公司面纱的制度概述及法律规定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又称顺向否认法人人格,简称“顺向否认”)起源于美国,其设立目的是为了防范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失衡现象发生。根据该制度,当出现前述情形时,应当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揭开公司面纱,使其背后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制度的价值在于能够在特定情形下矫正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促进社会交易秩序向着诚信健康的方向发展。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确立了顺向否认制度。在此基础上,根据多年司法实践探索和经验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二(四)部分归纳出了三类实践中常见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九民纪要》的发布使得顺向否认的裁判规则愈发明晰。
然而,尽管从成文法层面我国已经制定出前述法律规定,但是当落实到个案时,我们发现因每起案件相关事实不尽相同,不同法院在结合个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认知。此种差异源于对事实和法律的不同理解,从该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判例研究有助于引导当事人理解并遵循裁判规则,找到裁判背后的法理逻辑,进而可以有预见性地评估和判断法律风险。有关中国特色判例制度的讨论可参见君合法评《中国特色“判例法”的发展与展望》一文。
除顺向否认外,我们也关注到司法实践中存在“逆向否认”和“横向否认”的裁判情况。所谓逆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简称“逆向否认”)是指使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为了避免个人债务的清偿,有时会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公司,以逃避个人债务,该种情形下债权人可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所谓横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简称“横向否认”)则是针对没有相互间直接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实践中存在同一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关联公司的控制,滥用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将一家公司的财产或利益转移至另外一家公司,以逃避个人债务,该种情形下债权人可请求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直接要求由关联公司对原债务的清偿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给横向否认制度的裁判规则提供了指引和依据。尽管该两类否认制度目前尚未得到我国成文法的体系化规范,但确实存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该两类否认制度与传统顺向否认共同组成了立体多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为便于理解,我们将上述三种类型的人格否认中当事人各方间的关系及最终责任走向图解如下:
二、司法实践中的法人人格否认裁判现状
如上文所述,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错综复杂,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独立的情形在个案中不尽相同,成文法尚不足以给个案提供完善的规则指引。同时,目前我国成文法亦未有对逆向否认制度和横向否认制度作正式规定。因此,我们认为确有必要通过案例检索分析的方式归纳、总结和梳理顺向否认、逆向否认和横向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裁判情况。
我们以“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关联公司”、“连带责任”等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北大法宝、法信、无讼等网站和数据库进行检索,剔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案例后,最终综合考虑内容相关性及典型性,选取了相关案例共计46则,并根据法院地域与层级、人格否认类型、裁判结果等指标进行了初步统计,基本情况如下:
上述案例的检索结果显示,债权人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约为26%左右。我们认为,法院支持与否的态度可能与法院地域与层级、人格否认类型等表面因素有一定联系,但若透过表面,其其实是与认定原则、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等裁判规则方面的因素有更为紧密的关联,详见下文讨论。
三、司法裁判中的规则——认定原则、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析
经过研读和分析检索到的案例,我们从中初步总结出了司法裁判中对于顺向否认、横向否认案件的主要处理规则,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认定原则、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下文将逐一进行阐述。需要说明的是,在我们检索到的案例中,较少有涉及逆向否认的案例,但考虑到三类人格否认制度背后隐藏的法理和价值平衡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我们认为下述规则虽大多是从顺向、横向否认的案例中提炼,但应当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
(一)认定原则
受成文规则的影响,同时秉承对商事领域的司法谦抑,实践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对该两个基本原则进行适用,理论上不存在争议,且在实践中也基本得到了严格遵循。
1、从严认定
“从严”是一种司法的态度,其背后的逻辑在于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坚持和尊重。从严认定的态度首先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措辞上,比如“滥用”、“逃避债务”与“严重损害”。再比如《九民纪要》第二(四)部分在论述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时,采用了“只有……才能”这样的逻辑用语。但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因此从严认定作为一项总体性原则,在实践中更多地被细化和落实为各项严格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
【案例小结】
法人人格否认应从严把握、严格审查、慎重适用。1
2、 个案认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二(四)部分的释义,个案认定的含义包含以下三个层面:其一,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例外地判令公司面纱后的主体承担责任;其二,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仅约束该诉讼案件中的各方当事人,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其三,个案的否认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案件,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案例小结】
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特点之一是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2
(二)构成要件
通过对条文的拆解以及对裁判案例的总结,我们初步归纳出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为获得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支持,我们认为债权人需要能举证证明以下四个要件同时满足。
1、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顺向否认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毫无疑问是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这一点条文本身已经规定得十分明确,一般没有争议。除此之外,《九民纪要》第13条也明确了股东和公司的诉讼地位。但顺应时代的发展,主体范围似乎需要得到扩张,具体而言,是否可以以实际控制人(非明面上的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以及关联公司是否可以成为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
【案例小结】
横向否认虽无成文法依据,但在关联公司之间,根据具体情况识别交易相对方及义务承担者,如果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也可以否认法人人格,互相承担责任。3值得一提的是,在我们选取的46则案例中,有一则为逆向否认的案例,法院明确提出“逆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在现行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即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定条件”。4
上述案例给我们发出的讯号是,司法实践越来越注重创新与实质公平,不会简单囿于立法条文的限制从而对实务中的需求和声音置之不理。我们认为,尽管绝大多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但法人人格否认纠纷的主体不应当机械地仅限定为公司股东,该主体要件并非强制要件。我们相信,出于实质公平,逆向否认也会在未来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认可。
2、行为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案例最核心与最困难的判断标尺在于行为要件——到底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滥用”行为?何种程度的滥用才能被认定为达到“刺破线”?“滥用”除了是一种行为,是否还隐含着故意的主观过错?我们注意到大多数未被法院支持的案例均在于债权人难以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通过对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九民纪要》归纳出了三类实践中常见的股东滥用行为表现形式,即:人格混同(第10条)、过度支配与控制(第11条)和资本显著不足(第12条)。
【案例小结】
(1) 实践中法院多从人员、业务、财务三方面去考虑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地情形5,并通过具体情况的分析,确立了一些观点:
A. 关于人员混同:股东委派董事、母子公司董事长相同或者其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兼任职务的情况,不等同于人员混同6,但如果结合工作人员相互交叉任职、长期代表多家公司进行签字等因素,或可判定构成人员混同7;
B. 关于业务混同:单纯经营范围相同并不等同于业务混同8,但如果结合办公地址和营业场所(而非注册地址)重合等因素,或可判定构成业务混同9;业务混同的判断标准是使相对人分不清楚交易对象10;
C. 关于财产混同:股东通过个人账户为公司交易付款可能是职务行为或为了及时履行债务所作的行为,不等同于财产混同11,股权转让未实际支付对价并不意味着财产混同12,股东使用公司少量资金未实质性动摇公司财产基础,不等同于财产混同13正常商业手段如设立共管账户监管资产收购款的使用、频繁相互转移资金不构成财务混同14;没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账户、账簿、资金混同无法区分,可认定为财产混同15。
(2) 公司自设立以来未实际生产经营,并不意味着不具有法人人格16。
(3) 合法且经公示的修改章程行为是股东合意,内容不针对个案债权人,不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17。
(4) 注册资本低于债权数额属于正常的“以小博大”的经营方式,不等同于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出资到位并通过验资,应当认为没有出资不实或不足的情形。资本显著不足往往要与股东的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相联系18。
(5) 还有一些案例并不满足三类典型情况,而是从具体情况直接认定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02号案例中提出的“子公司不享有资产处置权,财务完全来源于集团,员工福利由集团发放,事实上不具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条件”。
(6) 除客观表现外,行为要件还包含过错。因为“滥用”本身就包含主观上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恶意与过错,法院在认定时也需要考虑19。
我们认为,滥用行为并不是一个封闭性的概念,常见的三种典型类型也并非穷尽列举,最终的判断标准还是要落到逃避债务及损害债权人利益上来,并且结合结果、因果关系等要件综合认定。这也正是该制度适用难度大,实践争议多的最主要原因。然而既然我们已经能够从现有的案例中总结出典型的类型,并对其内涵和本质逐步有了把握,就应该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对于行为要件的标准也将会愈发清晰。
3、结果要件
顾名思义,结果要件要解决的问题是:滥用行为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是否真正影响到债务的清偿,其结果是否严重到了“刺破”的必要程度。该结果因素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小结】
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必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致债权无法实现。如果公司以自有财产能够偿付债权,则没有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20。
如前所述,行为要件的判断是法人人格否认纠纷中最关键的一环,因此许多法律实务工作者往往将重心放在行为要件上,而忽略了同样不可小觑的结果要件。即使满足行为要件,但如果在个案中并不影响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则不宜在天平的另一端加上过重的砝码,不必要地去打破平衡,挑战法人的独立人格。
4、因果关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十分特殊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情形,但是归根结底,该类案件的本质仍然是侵权纠纷,因此传统意义上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在人格否认的纠纷中也必不可少。因果关系的证明向来是侵权纠纷中最为巧妙的一步,能否用因果关系的链条将散落的构成要件串联起来,将根本性地决定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联系,从而决定了股东是否也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裁判案例检索,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主要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须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并且除了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要证明行为与损害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成功举证,不仅可以回答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还决定了债权人最终可以获得支持的赔偿金额,对债权人而言意义重大21。
(三) 举证责任
事实上,在分析前述四个构成要件的过程中,其实也隐含了对各个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析,包括证明存在何种行为、如何证明该种行为、如何证明主观恶意、如何证明损害程度等等。在此,我们将单独讨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与例外。
1、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毫无疑问,也同样适用于法人人格否认的纠纷案件。
2、例外:原告初步证明+被告反向证明
然而,由于证明股东与公司间的任何混同、或者股东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或者资本显著不足时,往往需要提供的是掌握在公司及股东手中的内部文件、资料和数据,并且许多办公系统或者邮件往来均需要公司及股东配合提供权限或密码,加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人人格否认案例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类似过错推定之规则,因此从客观上来说,债权人的确非常难以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支撑自己的法人人格否认主张。
有鉴于此,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变通做法。具体可以概括为,由原告即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使得法院产生合理怀疑,并要求被告即股东或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证明不存在滥用行为22。一般而言,股东及公司能够通过提供完善规范的内部控制流程与标准、人员的劳动合同与社保缴纳情况、独立的财务系统与财务报告等资料来证明人格之独立。这样的变通做法既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又没有为股东或公司施加过多不必要的麻烦与压力,对于查明事实,认定法律关系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值得一提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该种变通做法,但就本文选取的样本案例来看,上海法院的这一地方性规定目前尚不具有全国意义上的通行性,但具有向全国法院推广的潜力和价值。
四、结论及建议
股东有限责任乃公司法之基石,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越来越多,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后,又因规则的进一步明确,涌现出大量纠纷与案例。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调整手段,法人人格否认可以实现对债权人的特别救济。随着中国特色判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法院判决之间的内在统一与相互遵循也是必然的趋势,如此将有利于保障商事主体的信赖利益,为交易主体创造安全、稳定和可预期的交易环境。
通过对案例的研读和梳理,并结合我们曾代理过的多起人格否认诉讼的实战经验,我们抛砖引玉总结出了以上我们目前观察到的裁判规则。一方面,该些规则的总结将有助于诉讼当事人可预见性地评估诉讼法律风险,在起诉或应诉之初制定切实有效的诉讼策略,主动收集证据,寻找诉讼突破口;另一方面,该些规则的总结也有助于帮助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寻求更规范的行为方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提前隔离法人人格否认的潜在法律风险。
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则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律师可以利用一线优势,在实践中积极发挥作用,为司法裁判规则的细化及公司管理制度的完善贡献力量。
1.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56号、(2016)最高法民申3168号、(2015)民一终字第198号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168号文书。
2.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46、1747号文书。
3. 见2013年第四批指导案例15号,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S292号、(2014)普民二商重字第S5号文书。
4. 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60号文书。
5.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65号、(2014)民申字第419号、(2020)最高法民申1746号、(2020)最高法民申1747号、(2016)最高法民申3168号等文书。
6.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65号、(2018)最高法民申656号、(2014)民申字第2149号、(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再51号、58号以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05号等文书。
7.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19号文书。
8.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65号文书。
9.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19号文书。
10 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2207号文书。
11.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文书。
12。 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376号文书。
13.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68号文书。
14. 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再51号、58号以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5954号文书。
15. 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2207号文书。
16.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49号文书。
17. 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05号文书。
18. 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第00112号文书。
19.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号、(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文书。
20.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20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67号、第0004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2018)沪01民终12622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5954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05号以及上海市奉贤区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08号文书。
21.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3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622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4248号以及崇明县法院(2017)沪0151民初5929号、5956号、4565号、11173号等文书。
22.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20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4328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4246号、14247号以及上海市虹口区法院(2018)沪0109民初3602号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