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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五大亮点解读暨债券争议快评

2020.07.16 蔡黎 周怡彬

前言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本文将总结《纪要》的亮点,并梳理《纪要》与此前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重点变化,并基于此简要点评《纪要》对债券争议解决的影响。


一、《纪要》的五大亮点解读


(一)明确公募与私募、场内与场外等不同债券纠纷适用统一的法律标准


我国债券市场采取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分业监管的方式,场内与场外债券市场的发行标准、业务规则、监管模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且债券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还可以细分为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公募债券、私募债券等。不同的债券适用的监管和交易等规则也存在差异。


《纪要》第2条强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的债券类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有助于明确债券纠纷的法律适用标准。


(二)解决了债券纠纷管辖长期存在的分歧,并明确债券纠纷原则上由发行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实践中,大部分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只约定了持有人会议相关争议解决方式,而并未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发生争议的管辖方式。债券违约时,债券投资人通常出于避免地方司法保护主义、节约诉讼成本等考量,通常不选择被告发行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是希望通过合同履行地这一连接点确定管辖。《纪要》发布前,长期以来,对于如何理解债券违约纠纷合同履行地存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等多种理解。 


《纪要》第10条明确,债券违约纠纷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则上由发行人住所地集中管辖。此外,《纪要》第11、12条还规定,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有关且被告包括发行人的侵权纠纷,与发行人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相关的破产案件,均由发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明确规定法院受理债券侵权纠纷无需满足前置条件,降低起诉门槛


《纪要》发布以前,司法实践对提起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等侵权纠纷是否需要以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置条件存在极大分歧。


尽管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指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的案例仍然为起诉需要满足前置条件:“尽管《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施行十几年时间,较之制定该司法解释时而言,目前证券市场等相关情况已发生一定变化,但该司法解释目前仍然有效,在其未被废止或修订之前,继续适用并无错误。” 据我们了解,各地法院也普遍认为,原告立案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等满足前置条件的材料。


《纪要》第9条明确规定,法院受理债券侵权纠纷,不以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提起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案件的前置条件,该规定极大地降低提起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纠纷诉讼的门槛,有助于降低投资者的维权难度,提高对债券违法违规行为的震慑。


(四)明确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地位、行使担保物权、代领债券所获利益的资格


《纪要》公布之前,受托管理人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长期存在较大差异。以上海高院为代表的否定性案例认为,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不符合代理制度、《信托法》要求,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创设的全新诉讼模式和制度;  以北京二中院为代表的肯定性案例认为,《募集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均授权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违约起诉,受托管理人主体适格。 


《纪要》第5条明确规定,受托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纪要》进一步明确,受托管理人可以对为债券设立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担保物权主张权利,并代债券持有人受理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后分配给债券持有人,这一规定,解决了实务中因受托管理人并非真正权利人而引起的执行款项划付衔接空白。


(五)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效力与权限


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指挥和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然而,《纪要》发布之前,《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并未对债券持有人会议权限、特别是表决规则进行明确,导致实践中出现较大的争议。


《纪要》第15条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原则有效,并在第16条特别规定受托管理人进行调解与和解等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需经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


二、《纪要》对《征求意见稿》的删改增强《纪要》的逻辑性,也留下一些遗憾


《征求意见稿》共七个章节、32个条文,共计9266字,《纪要》采用了《征求意见稿》七个章节的体例和《征求意见稿》的绝大部分条文,并新增2条至34个条文,共计9847字。《纪要》对《征求意见稿》的删改,虽然增强了《纪要》逻辑的严密性,同时也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原有的一些明确规定,留下进一步探讨、完善的空间:


(一)《纪要》较《征求意见稿》更周严之处


1. 鉴于实践中可能出现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部分债券持有人起诉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发行人的并行诉讼情形,《纪要》第18条新增了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并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2. 对于根据《纪要》第21条提起债券违约之诉、第2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获得法院支持的,《纪要》第23条新增了法院应当在判项中明确债券持有人交回债券的义务,以及发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该债券的权利,有效地解决了发行人清偿与债券结算环节衔接的问题。


(二)《纪要》留下的新探索空间


1.《征求意见稿》原第15条规定,由受托人管理人或推选其他债券持有人作为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持有人会议规则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经持有该债券二分之一以上的持有人决议通过后有效。《纪要》删除了这一规定,我们认为该修改体现了慎重对待诉权的考虑,同时将可能引起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与部分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长期并存的局面;

2.《纪要》第16条规定受托管理人进行调解与和解等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需经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同时,并没有明确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是否仅包括和解、调解,还是包括展期等影响债券清偿的内容,也没有规定特别授权所要求的持有人会议表决比例,这将在未来的实践中持续引发讨论与争议;

3.《纪要》删除《征求意见稿》关于“判令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对于同一债券持有人继续诉请发行人偿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应当相应调减偿付金额”的规定,也没有就此作出新的规定。未来司法实践中, 关于起诉发行人债券违约、虚假陈述与欺诈发行等侵权之诉能否并行、是否造成双重受偿等问题,将成为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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