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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学校——学校担保问题再研究

2020.06.24 余苏 余媛姗

《民法典》物权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有着“小型社会”之称的学校,其“物”既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又包括教学设备、办公设备等动产,还包括著作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那么,对于学校物的归属和利用,《民法典》有何特殊的要求?对于民办学校物的利用方式是否有放宽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对外担保吗?与原有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关于学校担保的规定有何不同?物权编直接着墨规范学校的规定不多,但影响甚大, 深刻影响着民办学校办学资金的融资途径,是大家十分关心的问题。为此,本篇我们将结合《民法典》的规定讨论民办学校一个重要的问题——学校担保问题。关于学校担保问题,我们此前分享过一篇文章:《民办学校的资产能否用于融资担保?》,有兴趣的朋友亦可点击查阅。


一、 《民法典》对学校担保的有关规定


1. 学校财产抵押新旧法对比


《民法典》第399条

《物权法》第184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 学校作为保证人的新旧法对比


《民法典》第683条

《担保法》第8条、第9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8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9条)


3. 现行与学校担保有关的其他法律规定


法律及司法解释

法条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担保法》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从上述对比的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第399条和第683条关于学校财产抵押和学校作为保证人的规定,与原《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相比,最直接和最重要的一点是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修订为“非营利法人”,直接明确非营利性法人的教育设施不得作为担保财产,非营利性法人不得为保证人。这些规定的改变将产生哪些影响?《民法典》的规定与司法解释如何适用?我们来一一解读。


二、 学校财产的抵押担保


(一) 明确了非营利学校的教育设施不得抵押


《民法典》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解读本条规定对学校抵押担保的影响,我们抓住两个关键词:第一是法人性质应为非营利法人;第二资产性质应为教育设施。


何为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该条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两大特征,一是为公益目的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二是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利润。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属于非营利法人。


我们在上一期文章《民法典与学校——总则篇》分析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属于《民法典》中的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民办学校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而目前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民办学校应是《民法典》规定中的社会服务机构。《民法典》颁布后,非营利民办学校的教育设施不得设定抵押。这一点我们认为是没有歧义的。


(二) 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的审判规则


《民法典》颁布之前,司法实践因对《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理解未能统一意见,造成司法审判裁判结果不一。我们以一个司法案例作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李晓中与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敬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百盛公司,但已建成东莞市XX学校的运动场、游泳池、溜冰场,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涉案土地记载的土地用途为商业,并办理过抵押。最高人民法院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


一审、二审法院观点

首先,出让宗地的土地面积大于案涉土地的面积,百盛公司未举证证明两地块之间的位置关系。

其次,出让宗地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学校及配套设施,配套设施是否属于教育设施,案涉土地建成的是教育设施还是配套设施,百盛公司均未举证证明。

再者,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该地为商业用途,并曾在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过两次抵押登记。

综上,应认为抵押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第一:案涉土地作为东莞市××学校校园的一个部分,上盖建筑物应当认定为教育设施。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及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之规定,东莞市××学校作为民办学校,应认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之规定,案涉土地属于学校类教育公益设施,系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设施。

综上,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因违反规定,当属无效。


从前述分析来看,一审、二审法院持两个主要观点:1.学校的配套设施是否属于教育设施需要进一步证明,否则配套设施可以设定抵押;2.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商业用途非教育用途,与教育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有差别,可以认可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1.学校校园上盖的建筑物均为教育设施,无需另行证明;2.民办学校应认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3.公益事业单位的教育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民法典》颁布之前,在判断民办学校教育设施抵押是否有效问题上,人民法院需要说明民办学校是否为《物权法》规定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如是,则民办学校教育设施不得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如否,则民办学校教育设施可以提供的担保,担保合同有效。而在认定学校是否属于“公益”问题上,各方观点不一。综合“公益”认定的困难及法人性质的歧义,进而引起法律适用的歧义。


新《民促法》实施后,“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公益性是可以肯定的。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背景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非营利法人;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公司法人,属于营利法人。我们认为,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审判实践中将以学校是否为非营利法人作为审判的标准之一,无需强行论证非营利民办学校属于公益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三) 非营利民办学校非教育设施的抵押


《民法典》对于非营利学校教育设施不得抵押已明确规定,但非营利性学校的非教育设施能否抵押没有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那么,《民法典》实施后,《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相关司法裁判原则是否自动失效呢?我们倾向于认为不是。《民法典》生效实施后,相关的单行法律同时废止并不意味着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7〕12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据此,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判决中引用司法解释,应该先引用法律,后引用有关的司法解释。由于《担保法》在《民法典》生效的同时废止,法院在《担保法》废止后作出判决时,《担保法》的有关内容被《民法典》替代,引用法律的内容应援引《民法典》。但就司法解释的内容,该司法解释中与《民法典》不相悖的司法裁判原则,应继续适用,否则将给司法实践造成极大的法律困境。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在非营利民办学校非教育设施能否抵押的问题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裁判原则应该可以继续适用,即非营利性学校的非教育设施是可以设定抵押的。


(四)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育设施抵押


《民法典》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是否可以直接得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育设施可以抵押呢?我们此前的文章也提及包括上海市、海南省、湖北省的政策中正在探索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


我们理解,《民法典》的规定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融资途径留下很大的空间。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法人,这一点应是没有歧义的。需要提别提及的是,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印发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第三十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这里“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的主体结合上下文应指的是营利性民办学校本身。该条与《民法典》的规定应如何适用?我们认为,应结合《民法典》对于特别指明非营利法人的公益设施不得设定抵押的本意来解释。非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非营利目的而设立,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法律保障非营利法人财产的稳定性规定非营利法人财产不得提供担保。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实现公益目的同时,也将实现出资人的收益目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将遵循市场发展的规律,由市场优胜劣汰,理应享有一般市场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对其所有的财产的处分权。《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故而,营利法人在物的利用上,如果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及其他财产用于抵押融资。鉴于《民法典》修订了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的担保规则,我们认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也应相应的予以调整。


三、 学校作为保证人担保


关于学校是否能够成为保证人?根据《民法典》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我们认为,提供教育服务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按规定不得作为保证人。但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营利法人,法律对于其担任保证人并无明文禁止,因此我们理解其可以作为保证人。

 

四、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认为,如果民办学校明知拟用于抵押的财产不得抵押或者明知自身不能作为保证人,仍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进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则属于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形,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民法典》关于学校等非营利法人担保的规定,是对《物权法》《担保法》担保规定的重大修订,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目前理论和司法审判的争议局面。通过解读,我们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育设施不得用于抵押担保,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非教育设施应可以用于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资产由民办学校自行处分。此外,我们认为仍有部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例如《民法典》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是否仅限为学校自有财产?如果民办学校租赁、使用举办者名下的资产办学的,举办者能否将该部分资产用于抵押?民办学校租赁第三方土地和建筑物办学的,第三方能否将土地和建筑物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我们静待有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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