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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合规问题探析 —以《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背景

2020.06.18 王罡 杨燕宁 杨业成 刘井冒

前言:


长期以来,我国的融资租赁企业按照公司性质及监管主体可分为金融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前者是指由银监会(现为银保监会)审批设立,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后者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二者分属银保监会、商务部门监管,存在不同的设立条件、运行要求、监管规则等。


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决定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至此,商务部宣告退出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舞台,融资租赁行业正式形成以银保监会为核心的监管体系。


虽然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职权归一,但囿于此前两头监管适用监管规则的不同,未来整个行业监管体系是否能够统一,还要看从商务部门接过监管接力棒的银保监会如何制定监管规则。与此同时,行业内对于确立相对统一的监管规则的呼声也日渐高涨。经过一年半的酝酿,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8日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2020年5月26日正式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下称“《暂行办法》”),至此,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新规终于落地。


根据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我们得以站在规则制定者的角度一窥《暂行办法》制定的基本框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该监管新规:一是规范业务经营,明确业务范围和负面活动清单,对租赁物范围进行限定等。二是落实指标约束,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加强合规监管约束,规定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集中度管理等监管指标内容。三是加强风险防范,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计提准备金、租赁物评估管理等制度。四是实施分类处置,明确细化认定标准,指导地方开展分类处置工作。


我们以上述框架为基础,与商务部2013年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下称“《商务部管理办法》”)、银监会(现为银保监会)2014年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下称“《金租管理办法》”)等现有监管规定作了必要的比对,旨在通过梳理、对比,提示在监管新规背景下融资租赁公司需要特别注意的某些合规事项,供各位参考。


一、 业务经营范围


《暂行办法》沿用了《商务部管理办法》中对于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监管思路,采用“正面规定+负面清单”的模式,但在细节处有一些变化,具体如下:



《商务部管理办法》

《暂行办法》

变化

正面规定

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九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1、《暂行办法》取消了融资租赁公司的担保业务。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往往会设立特定项目公司开展租赁物的租赁和融资交易,并为项目公司提供担保作为增信措施。《暂行办法》的落地是否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今后在开展租赁和融资交易时不得提供此类担保,有待今后在具体项目中与监管部门进一步澄清。

2、《暂行办法》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但有一定比例上的限制)。

3、《暂行办法》删除了《商务部管理办法》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兜底性规定,意味着除了《暂行办法》明确列明的五类业务外,融资租赁公司不能从事其他业务。

负面清单

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1、《暂行办法》的负面清单增加了“变相吸收存款”、“变相拆借资金”的内容。

2、《暂行办法》的负面清单增加了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的内容。

3、《暂行办法》负面清单增加了开放性禁止规定,便于法律法规及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视情况进一步增加适用于本区域的负面清单内容。


另外,《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第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与《金租管理办法》的规定一致。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租赁物买卖合同、发票、产权转移证明等权属证明材料,确保租赁物所有权取得的合法性。对于那些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权属登记系统的租赁物,例如,飞机、船舶、不动产等,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进行权属登记。对于那些权属登记系统尚不完善或者进行权属登记在实操中不太可行的租赁物,例如,车辆、设备等,则融资租赁公司可考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以及进行抵押登记等方式,达到公示第三方的效果,从而保护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产权。


合规提示:


1、《暂行办法》实施后,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为项目公司开展租赁和融资交易提供担保,有待今后在具体项目中与监管部门进一步澄清; 

2、融资租赁公司允许开展的业务范围仅限于《暂行办法》第五条列举的五类业务,不得从事该五类业务范围之外的业务;

3、融资租赁公司除不得进行《暂行办法》第八条列举的禁止业务活动外,还应当关注本地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能发布的其他负面清单,具体适用时应为中央和地方两类负面清单之和;

4、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严格审查交易文件,确保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5、对于法律法规明确需要进行租赁物权属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


二、监管指标约束


《暂行办法》充分借鉴了《金租管理办法》中严格细化的监管指标规定,甚至在此基础上又提出了新的监管指标要求,一改商务部监管时期简单概括的监管指标,具体如下:



《商务部管理办法》

《金租管理办法》

《暂行办法》

变化

监管

指标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于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企业应给予重点关注。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协助了解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

《暂行办法》整体上借鉴了《金租管理办法》的监管指标,也对《商务部管理办法》做了修改和补充:

1、 增加“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的要求,旨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主业;

2、 将《商务部管理办法》中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改为8倍,旨在调低融资租赁公司的杠杆率。

关联

要求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明显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1、关于关联交易原则,《暂行办法》在《金租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更加强调“独立交易、定价公允”;

2、关于关联交易审批,《暂行办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有权批准,而《金租管理办法》仅规定“董事会”有权批准。相较之下,《暂行办法》的规定更加灵活。


另外,《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因此,融资租赁公司也应注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能对相关监管指标、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的调整。


合规提示:


1、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注意核查交易是否突破《暂行办法》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审慎监管指标、集中度及关联度的要求,不得在监管指标要求范围之外开展业务;

2、融资租赁公司应完善内部决议制度,对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


三、风险防范机制


除上述监管指标及集中度和关联度等业务经营要求外,《暂行办法》还参考《金租管理办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建立和完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最大限度地防控业务风险。 



《金租管理办法》

《暂行办法》

比较

内部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要求基本参照了《金租管理办法》中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的要求。


另外,与《商务部管理办法》中信息报送的规定类似,《暂行办法》也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信息报送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涉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该等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告。


合规提示:


1、融资租赁公司应根据《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需要建立健全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自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风险防控体系,尤其注意建立完善下述管理制度:


(1)建立完善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独立运行、有效制衡的组织架构和激励约束机制;

(2)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3)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4)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

(5)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 

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

(6)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

(7)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

(8)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

(9)建立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四、分类处置和法律责任


《暂行办法》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将融资租赁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具体明确三类公司的认定标准,细化分类处置措施。


银保监会力图通过分类处置的方式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减量增质”,一方面准确分类、清理存量;另一方面审慎从严、严控增量,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商务部管理

办法》

《金租管理

办法》

《暂行办法》

提示

监管结果分类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四十四条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四十五条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第四十六条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暂行办法》首次提出分类监管的概念,对属于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整改,否则,对于拒绝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分别对其进行如下处置:(1)“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2)“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另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也将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商务部管理办法》未作出明确规定,《金租管理办法》仅从公司层面规定了法律责任,而《暂行办法》则从公司、个人两个层面规定了法律责任。 



《商务部管理办法》

《金租管理办法》

《暂行办法》

比较

法律

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务部管理办法》未明确对于违反监管规定的公司及个人的处罚措施,而《金租管理办法》和《暂行办法》则分别针对违反监管规定的公司和自然人设定了详细、明确的追责条款。


通过上方表格的对比可以看出,相比较《商务部管理办法》和《金租管理办法》,《暂行办法》规定了更加详细明确、更加严厉的法律责任条款。在银保监会强监管的姿态下,融资租赁公司应更加注重自身的合规风险。


合规提示:


1、融资租赁公司应关注自身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监管要求实现正常经营。

2、对可能归类于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况,应在三年过渡期内及时整改,避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处罚。


小结:


《暂行办法》的出台体现了在当下金融强监管的大背景下,国家对于整治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的决心与目标,对于广大融资租赁公司来说,既是发展机遇,又同时面临合规挑战。


建议各个融资租赁公司仔细对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开展严格的自查,规范自身业务经营范围,严格遵循中央和地方监管部门设置的监管指标,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防控体系,回归主业并按照监管要求正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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