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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前点播”模式一审判决的几点思考

2020.06.05 黄荣楠 祁筠 马钦奕

一、  案件背景介绍


去年年底,热播剧《庆余年》上线。网友在追剧过程中,忽然发现几家视频网站针对剧集提供了额外的“超前点播”服务——“会员可3元解锁本集超前点播特权,提前追剧…… ”。


该服务一经推出就引发网友了热议。不少网友认为,“超前点播”的出现侵害了VIP会员权益,影响了观影感受。尤其是希望不被剧透的会员,只得再次购买超前点播服务,产生了新费用。但相关网站认为,平台推出该项服务是正当的市场行为,而原有VIP会员的权利没有受到影响,更新速度没有改变,超前点播只是为有需求的会员提供了额外的收费服务。


在此背景下,某VIP会员(以下亦称“吴某”),认为北京某视频网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视频网站”)在其运营的爱奇艺平台上对《庆余年》等剧实行“付费超前点播”的方式侵犯了其身为黄金VIP会员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将爱奇艺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0年6月2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进行宣判。确认更新于2019年12月18日的《某视频网站VIP会员服务协议》中导言第二款部分内容无效;确认涉案VIP会员协议中关于“超前点播”的条款对原告吴某不发生效力;某视频网站向原告吴某连续15日提供该视频网站“黄金VIP会员”权益,使其享有视频网站已经更新的卫视热播电视剧、视频网站优质自制剧的观看权利;某视频网站赔偿吴某公证费损失1500元;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  一审判决的关注点


1、   肯定“会员制”的服务模式,认为个性化服务并无不妥


判决一经作出,不少媒体纷纷采用了“超前点播被判违法”标题进行报道,部分用户也因此误解“超前点播”本身违反法律规定。然而,一审法院的观点是:“视频平台基于消费意愿提出的会员制服务模式,已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在此基础上,深挖需求,贴合用户,催生差异化、适配型的个性化服务,并由此探索新的视频排播方式,本无不妥”。该条认定,实际是赋予了视频平台本身的自主经营权,以及对于服务方式选择的权利。当然,一审法院对于视频平台在商业模式的选择上也给予了三条红线:第一,遵循商业条款;第二,尊重用户感受;第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正如某视频网站在一审判决后发布的公告所言,“超前点播”本身并没有被法院判定违法,法院认可互联网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平台对商业模式作出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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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肯定视频平台推出“超前点播”等个性化服务的同时,如何符合法律规定、尊重用户感受以及遵循商业条款,就是本案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2、   排除主要权利义务且未尽合理提示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


法院确认某视频网站的会员协议属于格式条款。视频平台的会员协议属于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用户协商的合同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界定。


进而,法院认为,对于实质上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来确认其效力,亦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来排除平台应尽的合理提示义务。


基于此,格式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一方面是看条款本身是否存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另一方面在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对相对方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那么具体而言,对于此类服务协议,何种方式属于“合理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1,一般而言,此类条款必须采用足够能引起对方注意方式(如加黑、加粗、格式、字体)。对于网络平台,对于需要特别确认的条款(如管辖条款、免责条款),还建议以单独跳框、“点击同意”等方式进行确认2


另外,在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3中,一方面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融入,另一方面将提请对方注意的条款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


3、   单方改变会员权益需谨慎


法院认为,“付费超前点播”纵向切割了吴某的“黄金VIP会员”权益,单方变更不对吴某发生效力。具体而言,法院认为,“虽然基于某视频网站公司网络服务的特点,可以单方变更合同条款,但应当以不损害用户权益为前提。某视频网站单方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的行为损害了吴某的主要权益,对其不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


可见,法院认为视频平台可以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只是变更的条款不能损害在先用户的权益。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对黄金会员用户权益外延的划定。


法院认为“超前点播”损害吴某会员权益的主要原因在于,某视频网站对于VIP会员权益介绍所使用的用语应当被解释为黄金会员享有优先于其他人(包括非会员也包括购买额外服务的会员)看剧的权利。因而,某视频网站单方变更的合同条款侵害了吴某可以优先于所有其他人看剧的权益。


对于会员而言,主要权益究竟包括什么?如果某视频网站在宣传中仅表明黄金会员可以比普通会员每周先看一定集数,或者划分会员等级,并对不同等级的用户设置对应的权益,那么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认定。


 三、  我们的建议


本案目前仅处于一审判决阶段,某视频网站是否会提起上诉以及进入二审后本案的走向,我们会持续关注。我们认为,法院在认定用户权益的外延时,需要结合行业的惯例、特定网站对外宣传内容、价格的合理性等因素,并从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角度对合同条款进行解读和综合判断。


尽管如此,基于本案的一审判决,从规避风险的角度看,视频平台可以注意如下几点:


1、   合理设计会员协议


视频平台在设计会员协议时,一方面条款表述应当明确,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到将来可能采用的经营模式,并预留相应的空间。就会员而言,可以设置不同的会员等级,并根据等级设置不同的权利内容,并明确告知消费者。


在近日,我们注意到阅文集团发布了“单本可选新合同”。其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前段时间众多作家提出的意见,修改了部分被广泛质疑的条款,并推出了三类四种协议。这是平台方的一种有益的尝试,也给了视频平台方一个参考。对此我们将持续保持关注。


2、   尽到合理的提示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进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常见的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的方式包括:(1)从行文安排上,可以在文首对需要提述对方注意的条款进行归纳总结或者指向具体条款,从而使合同相对方可以快速找到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款;(2)从格式上可以对相关条款采取下划线、加粗、不同颜色标注等方式;(3)采用在线签约方式签署合同时,视频平台在设计签约流程时,除了要求用户点击“我同意”按钮外,对于经常发生纠纷的条款,可以再以跳出提示栏等方式在用户点击“我同意”前提示用户注意并确认已经阅读、理解条款含义。


3、   单方变更条款的生效


如果视频平台在会员签署会员协议后希望单方变更会员协议,尤其是变更条款会对会员权益产生相应影响的情况下,则建议以适当方式提示用户并重新签署协议:(1)通知会员VIP会员协议发生变更,要求会员重新点击“我同意”按钮,变更后的协议条款自用户点击“我同意”按钮之日起生效;(2)如果在服务过程中用户拒绝点击“我同意”按钮,则在用户续费时提示用户重新签署VIP用户协议;(3)新的业务模式如果存在与原VIP会员协议冲突的内容,可以就新的业务模式制定新的使用协议,用户在接受新的业务模式服务前需要点击“我同意”按钮签署相关使用协议。该使用协议约定其为VIP会员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与VIP会员服务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如果用户拒绝接受该使用协议,则可以不选择该项服务。


4、   广告宣传不能误导消费者


VIP会员协议通常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广告、推广资料等可以作为解释合同中服务质量和范围的依据之一。因此,如果广告宣传推广文案对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作了扩大或细化,法院可能根据该广告文案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基于此,视频平台在进行相关宣传时,表述应当明确,不能误导消费者。提醒视频平台方在修改VIP会员协议的同时,不应忽视对于服务广告的审核与把关。


四、  结语


近几年视频网站提供的丰富的视频节目和内容,受到了广大观众的欢迎,极大促进了中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作者、观众、平台是一个产业生态圈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任何一方的过于强势,都可能损害到整个产业生态圈的健康发展。而对于格式文本的制作,以及平台公示方式的选择等,也对于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2.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网络销售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免责条款,仅以字体加黑或加粗方式突出显示该条款的,不属于合理提示方式。消费者主张此类管辖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平台通过单独跳框的形式对管辖条款、免责条款进行单独的特别提示的,消费者通过点击同意该条款的,该管辖条款、免责条款成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消费者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免责条款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3.“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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