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17 陈伟 徐旭
引言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领域迎来重大立法进展。
2020年4月3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规章立法工作计划》1,其中,制定《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被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头条。5月9日,银保监会对外发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2,正式向公众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是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首个国家层面、官方正式发布的部门规章征求意见稿。在此之前,根据网络信息,银保监会曾先后于2018年11月及2020年1月向部分机构下发《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8年征求意见稿》”)以及《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进行内部意见征询。前述两部网传版本虽未得到官方层面的回应,但亦曾引发业内相当的关注和讨论。与此前的版本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的“松绑”意味明显,例如对包括贷款额度及期限、贷款支付方式、合作机构管理、监督管理方式等方面的监管尺度均作出不同程度的弱化。如银保监会在答记者问中所述,《征求意见稿》抛弃一刀切的简单监管思路,以原则导向为主,并预留监管政策空间3。
《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1. 纳入《征求意见稿》监管的互联网贷款
《征求意见稿》规定,“(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 指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放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如下三类贷款不属于互联网贷款,应受其他法律法规监管:
借款人虽在线上进行贷款申请等操作,商业银行线下或主要通过线下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贷款授信核心判断来源于线下的贷款,不属于互联网贷款。
与《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要求基本一致,《征求意见稿》强调互联网贷款应为“纯线上贷款”,即贷款申请、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放贷及贷后管理等贷款全流程均通过在线进行的互联网贷款。
商业银行发放的抵质押贷款,且押品需进行线下或主要经过线下评估登记和交付保管的贷款不属于互联网贷款。
《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曾将本项例外情形表述为“以借款人持有的房屋等资产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不属于互联网贷款”。该等表述存在一定的歧义,如并未明确界定质押贷款是否适用。《征求意见稿》的本项要求更加明确,并进一步强调了要线下办理评估登记和交付保管手续才属于该例外情形。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贷款。
我们理解主要指“固定资产贷款4”。本项规定也为银保监会进一步对互联网贷款的范围进行限定留下解释空间。
2. 贷款用途
《征求意见稿》明确,互联网贷款是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简言之,就是发放给个人用于消费或生产经营的贷款以及发放给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
《征求意见稿》明确贷款资金不得用于以下事项:
购房及偿还住房抵押贷款;
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产品和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固定资产、股本权益性投资。
与《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本项要求并无实质变化。
3. 额度及期限
《征求意见稿》规定,互联网贷款应当遵循小额、短期、高效和风险可控的原则。针对贷款的额度及期限,具体而言:
对于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不超过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授信期限不超过一年;
对于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贷款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由商业银行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互联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确定授信额度上限。对期限超过一年的,至少每年对该笔贷款对应的授信进行重新评估和审批。
相较于《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将个人贷款区分为“用于消费的”个人贷款及“用于经营的”个人贷款,并对贷款额度和期限提出不同的要求,提高了个人贷款的灵活性。
对于用于消费的个人贷款,“不超过20万”的额度虽相较于《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中“不超过30万”的额度有所下降,但是,我们理解该要求基本符合现有市场产品情况,对市场影响应该不大。不超过一年的期限要求可能与市场上一些产品的期限不符,但考虑到绝大部分现有产品为一年期以内短期产品,且短期产品的风险更低,不超过一年的期限要求对市场不应有负面影响。另外,《征求意见稿》明确“不超过一年授信期限”的限制仅适用于“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情形,其余业务(例如分期偿还本息的贷款)将并无明确的授信期限限制。
对于用于经营的个人贷款以及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征求意见稿》并未对授信额度和期限作出明确限制,仅要求对超过一年期限的贷款至少每年重新进行授信评估和审批。该等规定契合互联网贷款主要解决短期资金紧缺的特点,也给了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向个人发放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上的灵活性。
4. 支付方式
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存在自主支付(即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及受托支付(即直接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两种方式。
《征求意见稿》对两种支付方式的要求如下:
自主支付:应根据借款人过往行为数据、交易数据和信用数据等,确定单日贷款支付限额;
受托支付:应遵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管理规定,并根据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互联网贷款的规模和结构、应用场景、增信手段等确定差异化的受托支付限额。
《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曾明确限定了诸多必须采用受托支付的情形,并制定了相较于《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现有监管体系更加严格的贷款支付监管方式。《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前述限制,是本次《征求意见稿》“监管松绑”的体现之一。
5. 跨注册地经营
《征求意见稿》明确:
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当地客户,审慎开展跨注册地辖区业务,有效识别和监测跨注册地辖区业务开展情况。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其他条件的除外;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对分支机构所在区域客户开展的业务,不属于前述所称跨注册地辖区业务。
根据前述规定,互联网银行可无限制开展跨注册地互联网贷款业务,有外省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业务亦无限制;对于地方法人银行,《征求意见稿》也未完全限制其“跨注册地经营”,并未对跨注册地经营提出明确的数量或比例限制,而是采取了较为灵活及弹性的监管方式。
与《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本项要求并无实质变化。
6. 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联合贷款”的定义和表述,将其界定为“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避免了“合作机构”及“联合贷款机构”范围的交叉及混淆。
《征求意见稿》再次明确,商业银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2018年征求意见稿》曾对联合贷款(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放贷比例作出限制,规定“单笔联合贷款中,作为客户推荐方的商业银行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接受推荐客户的银行出资比例不得高于70%。作为客户推荐方的商业银行全部联合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互联网贷款余额的50%;接受客户推荐的商业银行全部联合贷款不得超过全部互联网贷款余额的30%”。《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前述限额及出资比例要求,作出以下要求:
将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总额按照零售贷款总额或者贷款总额相应比例纳入限额管理;
加强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合作机构的集中度风险管理;
对单笔贷款出资比例实行区间管理,与合作方合理分担风险;
“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限额及出资比例”明确被列为风险管控指标,由高级管理层制定并由董事会负责监督实施。
《征求意见稿》对共同出资发放贷款限额及出资比例的放开,显示了监管层对商业银行在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业务中需要出资比例灵活性的认可,又表明了监管认为共同出资发放贷款限额和出资比例应是风控指标,需要加以重视的态度。
7. 贷款合作机构管理
与《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的整体结构一致,《征求意见稿》通过列举方式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的合作机构范围进行逐一明确,提出对合作机构进行“名单制”管理,并通过专门章节对合作机构准入方式、合作模式等方面的要求进行明确规定。
内容
《征求意见稿》规定
解读
合作
机构
范围
合作机构指在互联网贷款业务中,与商业银行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信息科技公司等非金融机构
相较于《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补充明确了“支付结算”内容,明确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合作机构范围。同时,《征求意见稿》也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合作机构范围;
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各个环节(包括贷前、贷中、贷后)的合作主体均属于《征求意见稿》明确定义的合作机构范围,需适用《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合作
机构
准入
商业银行应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全行统一的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实行名单制管理;
商业银行应根据合作内容、对客户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对银行财务稳健性的影响程度等对合作机构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并按照其层级和类别确定相应审批权限;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合作机构资质和其承担的职能相匹配的原则对合作机构进行准入前评估,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主要从经营情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和机构声誉等方面对合作机构进行准入前评估;对选择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还应重点关注合作方资本充足水平、杠杆率、流动性水平、不良贷款率、贷款集中度及其变化,审慎确定合作机构名单;
商业银行应持续对合作机构进行管理,及时识别、评估和缓释因合作机构违约或经营失败等导致的风险。对合作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全面评估一次,发现合作机构无法继续满足准入条件的,应及时终止合作关系,合作机构在合作期间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其列入本行禁止合作机构名单
《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曾对合作机构准入提出“需总行层面审批”的要求。《征求意见稿》取消了上述限制,并以“建立全行统一的准入机制”以及“开展准入前评估”的方式予以代替,相较于《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准入要求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松绑;
《征求意见稿》再次明确将对合作机构进行“名单制”管理,并且保留了《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中对合作机构审批评估的详细关注要点。相较于现有市场实践情况,对合作机构的准入门槛依然明显提高。若《征求意见稿》实施,商业银行的现有合作机构仍将面临一轮合规筛选,对难以纳入合作名单的贷前、贷中、贷后各实体,在互联网贷款领域的业务发展或将受限
合作
协议
内容
商业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面合作协议应当按照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明确约定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合作机构承诺配合商业银行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等内容
《征求意见稿》对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要求,相当于列示了合作协议必备条款
合作
信息
披露
商业银行应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向借款人充分披露自身与合作机构信息、合作类产品的信息、自身与合作各方权利责任,按照适当性原则充分揭示合作业务风险,避免客户产生品牌混同。同时,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和产品要素说明界面等相关页面中以醒目方式向借款人充分披露合作类产品的贷款主体、实际贷款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渠道、违约责任等信息
《征求意见稿》要求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充分披露合作机构信息,有助于与借款人厘清在贷款各环节中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充分的信息披露也将促使商业银行在选择合作机构时更加审慎
8. 贷款合作机构的合作方式
《征求意见稿》对商业银行与贷款合作机构之间合作方式的主要监管要求如下:
合作分工: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有效开展
《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从上述变化可知,《征求意见稿》在坚持“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开展”的基本原则之下,对相关要求进行了适当松绑,助贷机构未来可能依然可在一定范围内参与“风险控制、贷款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业务环节。
互联网贷款业务涉及合作机构的,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有效开展;
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全权委托合作机构执行;
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业务的合作机构可以执行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环节,但是,商业银行应当独立对所出资的贷款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
互联网贷款业务模式涉及与外部机构合作的,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开展,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贷款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委托给第三方合作机构;
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关键环节交由其他合作机构执行;
联合贷款的合作方可以执行贷款发放、本息回收、止付等环节,但是,商业银行应当独立对所出资的贷款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
风险分担: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合作机构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
《征求意见稿》明确,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商业银行与有担保资质和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合作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机构的增信能力和集中度风险。
在早期的市场实践中,很多互联网贷款平台向金融机构等资金方推荐借款人、并在发生借款逾期时代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或直接买断借款人的逾期债权,进而提供风险兜底的合作模式较为常见。该等业务模式下,互联网贷款平台实质在提供本应由具有担保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担保服务。目前,无担保资质的机构开展前述业务已被监管机关叫停,并且,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商业银行提供风险兜底承诺。
前述监管要求下,曾经以风险兜底承诺为基础与商业银行合作的互联网贷款平台业务模式将不可持续。《征求意见稿》实施后,商业银行必将要求互联网贷款平台提供有担保资质和有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提供增信,并视合作模式与互联网贷款平台分担风险,而伴随而来的,或是互联网贷款平台利润率的下降。
助贷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征求意见稿》要求,除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以及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收取合理费用外,商业银行应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并须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该等要求重申了监管层对于非持牌金融机构和无资质助贷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等同于贷款利息的收费要求。相应地,无资质助贷机构和互联网贷款信息平台将只能按照其为商业银行或用户提供的服务内容收取助贷服务费或信息中介费。
9. 监督管理
《征求意见稿》明确,商业银行首次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于产品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在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过程中,商业银行还需提交年度评估报告、重大事项报告。
书面报告
根据《征求意见稿》,商业银行首次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于产品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规划情况、风险管控措施、上线的互联网贷款产品基本情况、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及配套服务情况等内容。监管部门应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和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等,对商业银行提交的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评估,如发现不符合《征求意见稿》要求,将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整改、暂停业务等。
另外,《征求意见稿》明确,《征求意见稿》发布并实施之后,对于既有业务,商业银行(及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应于《征求意见稿》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报告和整改计划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
结合上述要求,我们理解,待《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之后,书面报告的报送要求可能如下:
对于《征求意见稿》发布前已经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于《征求意见稿》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监管机构报送符合《征求意见稿》要求的书面报告;
对于《征求意见稿》发布前未曾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首次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时,且产品上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报送符合《征求意见稿》要求的书面报告;
对于已经报送书面报告并经监管部门评估合格的商业银行,无须再就其上线的新的互联网贷款产品提交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相当于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准入资质评估。相较于一般的“事前监管”的准入资质要求,《征求意见稿》采取了“事中及事后监管”的模式,是本次《征求意见稿》的重要变化之一。
年度评估报告
商业银行应对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开展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年度评估报告。
重大事项报告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的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策略和程序、数据质量控制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合作机构管理等在经营期间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除业务报告(资质评估)、年度评估报告、重大事项报告以外,《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中还曾要求商业银行针对每个互联网贷款产品单独提交产品报告。《征求意见稿》取消了上述针对每个互联网贷款产品进行“事前监管”的要求,是本次《征求意见稿》“监管松绑”的又一体现。
除此之外,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新增“预留监管措施”条款,规定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商业银行的授信额度、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出资比例及相关集中度风险、跨注册地辖区业务等提出相关审慎性监管要求。前述规定为监管机构针对不同的商业银行制定进一步差异化的审慎性监管要求提供了依据。体现了银保监会答记者问中“预留监管空间”的思路。
10. 其他
《征求意见稿》对适用范围及适用时间调整如下:
适用范围:除商业银行以外,外国银行分行、消费金融公司及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亦应参照《征求意见稿》执行,并且,消费金融公司及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不受《征求意见稿》关于个人贷款期限和贷款支付管理要求的限制。
相较于《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新增认定外国银行分行及汽车金融公司可参照执行。
适用时间:于正式发布之日起实施,设置2年的过渡期。对于过渡期内的新增业务,应确保符合新的监管规定;对于既有产品,要求商业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于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符合符合规定的书面报告和整改计划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由其监督实施。
相较于《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将过渡期由3年压缩至2年。尽管如此,鉴于过渡期仅针对既有产品,而既有产品中超过2年期限的产品相当有限,该等过渡期的压缩应不会对商业银行产生额外影响,2年过渡期依然较为宽裕。
结 语
截至目前,互联网贷款业务领域尚无国家层面的专项规定,以《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为基础的现有监管体系已经难以与发展迅猛且风险控制难度更高的互联网贷款行业相匹配。可预见的是,《征求意见稿》正式实施之后,作为更具针对性的监管法规,将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以及互联网贷款行业的其他市场主体(如助贷机构)产生重要影响。
按照银保监会发布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9日。结合银保监会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规章立法工作计划》,我们期待该规定在年内的正式出台及实施。关于该规定的立法进展以及行业动态,我们将予以持续关注。
1. 详见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01709&itemId=925&generaltype=0
2. 详见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03222&itemId=915&generaltype=0
3. 详见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03232&itemId=915&generaltype=0
4. 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