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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公司僵局”的最后一手——公司解散诉讼的实践与应用

2020.03.05 祁达 赵怡青

一、什么是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一般是指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具体表现为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无法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若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严重损失。1如何破除“公司僵局”以谋求新发展,成为公司和股东亟需解决的问题。若股东、董事已对公司发展方针持不同观点,在穷尽诸多调解、谈判后,仍然难以作出有效决策从而使得公司顺畅运营,此时股东又该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公司僵局?本文拟从中国现行法律和实践入手,结合代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探讨“公司僵局”情形下公司解散诉讼的相关问题。


二、如何认定公司僵局的触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下称“《公司法》”)并未直接使用“公司僵局”这一表述,通说认为其来源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将《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对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适用条件理解为公司僵局的具体表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列举了四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即:(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列举了上述四种情形,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需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 



案件信息

裁判日期

法院观点

1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110号

2014.04.09

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申2391号

2019.06.27

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是公司的业务经营、权力运行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且该障碍无法通过自力予以救济。

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湘民终229号

2019.05.13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主要审查是否出现公司僵局,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是否运行正常,公司内部运营机制是否已经失灵。


其次,公司亏损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不应片面理解为完全因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而导致的经营性困难。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若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则同样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案件信息

裁判日期

法院观点

4

最高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2019.06.28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5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2017.06.20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6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494号

2013.08.05

从立法本意看,“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包括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只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如果将公司亏损作为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将会给大股东、实际控制股东压制其他股东提供“合法”借口,使得其他股东在公司盈利的状态下既享受不到投资的利润,又无法及时从公司退出。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僵局所代表的管理困难或治理失灵存在控制权势均力敌下的“僵局”和控制权势力悬殊下的“股东压制”隶属两种截然不同的状态。对于股东之间持股比例相差悬殊的公司,可能会存在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直接决定公司的大小事务,小股东的意见和权益被漠视甚至被剥夺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司法解散事由亦应对“股东压制”状态中受压制股东如何获得救济作出安排。2但是,鉴于“股东压制”尚未明确纳入我国公司解散诉讼规定之中,“股东压制”情况下的小股东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主张公司回购其股权,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诉讼解散公司事由的列举也仅限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文讨论的公司僵局法定标准继续沿用前述司法解释列举内容。


除上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僵局情形外,实践中,经常会碰到的是股东双方在合资合同或章程中约定触发僵局条款的情况,即在合同或公司章程中对构成公司僵局的情形进行约定,并明确后续处理方式以及流程。那么,对于此类约定的僵局条款实践中又该如何解读?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公司法》“约定优于法定”的理念,若公司内部已对公司僵局有更具体的定义及后续处理方式,公司可通过约定公司僵局以更有效地行使自治权。由此,公司可避免陷入僵持状态,减少经营管理问题。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解散事由。若章程将预设的公司僵局视为公司解散条件,则此解散条件应同样有效。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公司陷入僵局情况下的解散属于法定解散,不同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自行解散事由,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要件判断公司是否实际陷入僵局,僵局条款只是约定了处理僵局的流程和形式,即便双方约定了触发僵局条款,仍然需要对事实上公司是否陷入僵局进行实质审查,而非仅根据双方的合同或者章程约定做出解读。因此,对于此类约定的僵局条款,实践中应当注意其约定的流程及情形是否满足(或者至少表面满足)法定的僵局标准,以避免其效力在法律程序中受到可能的质疑。


另须注意的是,对于只在合同中约定而未在章程中约定公司僵局条款的情况,由于合同仅为投资各方在成为公司股东前的内部约定,理论上其仅对公司内部股东有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在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时起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合同约定内容未明确载入公司章程的情况下,投资方成为公司股东后,应首先受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约束。虽然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合同和章程都可以约定僵局条款(都是各方合意的表现形式),但是,也有个别法院在实践中提出,在特定情况下,若章程中无明确提及,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违反《投资协议》为由主张解散公司。3因此,在实务中应当特别注意合同和公司章程中僵局条款的一致性。


三、 触发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证明要件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通常被视为认定公司僵局存在及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依据,该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上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需满足的条件。跟据该条,在同时满足(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下,及(4)“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法院请求,此四要件才可通过公司解散之诉解散公司。因此,除满足上文所述“公司僵局”的定义外,原告仍需证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此三要件。


(一)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从立法文义来看“继续存续”、“会使”是对公司未来发展预期状况的强调。“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侧重于预期利益的损失。实践中,虽然法院会对公司目前是否处于亏损状态进行考察,但也会综合评估企业“未来”预期发展状况。公司目前处于盈利状态并不必然影响法院对于未来股东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则强调若公司继续经营会致使公司资产及全体股东权益在僵持中耗竭。



案件信息

裁判日期

法院观点

7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437号

2019.06.28

第三,公司本身处于盈利状态并非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阻却事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侧重于对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治理机构运行状态的考察,是否处于亏损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泰兴公司当前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泰兴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仅运作实施了广信花园小区项目,公司股东会长期处于僵局状态,经营业务已不能正常开展,开发新项目的希望十分渺茫,继续存续会产生更多经营成本、摊薄股东利润甚至加重公司负债风险。因此,在当前公司僵局无法破除的状态下,原判决认定泰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无不当。

8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鄂民终5号

2018.11.05

作为解散公司的要件之一,所谓“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指由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运行出现长期持续性严重困难,致使公司经营管理事务停滞,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公司资产及全体股东权益在僵持中耗竭。


(二)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股东才能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这一条件的目的是保护公司的稳定和存续,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4法院实践中并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若其他途径可对股东利益予以救济,法院一般并不采用解散公司的方式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201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对公司协商方式进一步进行明确,具体包括(1)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2)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3)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4)公司减资;(5)公司分立等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会引导当事人通过上述几种方式,达到一方股东退出的目的。



案件信息

裁判日期

法院观点

9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89号

2016.12.14

申请人张拥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解散事由,核心诉求是其被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至于其所列举的股东之间群殴打架、张裕峰将其和张胜利赶出公司、张裕峰伪造决议处分公司资产等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由,均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人事任免、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等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救济,并无通过司法诉讼强制解散公司的必要。

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粤民终375号

2019.06.05

公司股东之间还可以通过内部清算、清产核资后通过协商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东股份,或以股东退股、公司减资等方式来打破公司僵局以使公司存续。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

(2017)新民申1278号

2017.06.12

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公司内部虽然存在长期冲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重大矛盾。……解散公司并非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司威世作为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份,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司威世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享有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时,应当且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若部分股东认为自身作为小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等具体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则应以其他案由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赔偿、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知情权诉讼、股东代位诉讼、股权回购等相应救济程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因上述权利造成的侵害并未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此时股东并不能直接以此要求解散公司。


(三) 原告主体资格:表决权占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

 

实践中,在确认适格原告时应注意以下三方面:(1)应区分表决权与持股比例。若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为一股一表决权。5若为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可由章程进行约定。6例如,实践中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情形。(2)隐名股东的主体资格受限。公司隐名股东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若为隐名股东,则一般需先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等方式,成为显名股东后再提起解散诉讼。(3)对公司僵局存在过错的股东仍可提起解散之诉。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及何方对此结果具有过错,并非法院审查的重点。法院仅注重于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满足公司解散的实质性条件。



案件信息

裁判日期

法院观点

1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川民终246号

2019.06.05

一审中,徐志华未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亦无证据表明华易能源公司存在隐名股东。而且,即使如徐志华上诉所称,华易能源公司存在股份由冯勇代持的隐名股东,该隐名股东对外的权利行使亦应由冯勇代为进行,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况。

13

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2012.06.07

一、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四、 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实务要点


上文梳理了“公司僵局”的定义以及在构成僵局情况下如何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要件。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从实务角度出发,结合司法案例进一步探讨如何基于上述要件进行举证:


(一) 如何证明“公司僵局”存在


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可尝试通过下述方式证明公司僵局存在:


(1)证明“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举证过程中应注意,由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同于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若仅证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法院并不必然据此认定公司已陷入僵局。7原告应进一步举证此处的“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无法召开”的情形。经过梳理相关法院案例,该情形可划分为“无人召集”及“召集之后股东未出席”。8原告在举证过程中,一方面应明确列出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各股东持股比例、自身不满足该召集条件的依据,以及其他对立股东未召集会议的证据。例如,原告已多次提请其他股东或相关主体召开会议而迟迟未得到回复。另一方面,原告应保留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通知,及其他股东签收召开会议通知的回执,必要时可邀请公证人员对收到召开会议通知而未出席人员进行记录,从而在通知召开日对现场出席情况进行公证。


(2)证明“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能否形成有效决议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股权结构。原告同样应对公司章程及股权结构进行举证,并保留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相关议案、签到册、会议记录、表决结果统计表等。值得注意的是,有效决议范围并不限于需要股东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事项。部分法院认为,若一方举证会议事项已经过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则该公司并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9


(3)证明存在“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由于“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实质为兜底条款,目前无法对其进行文义解释以明确界定内涵。在实践中,原告可通过举证各公司之间长期处于诉讼状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如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一系列租赁合同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间因肢体冲突而导致的指控故意伤害罪公诉案件等。在此种情形下,部分法院据此认定股东之间已经丧失基本信任、合作基础已完全破裂、公司丧失人合性从而属于“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10


(二) 如何证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此要件需要原告证明“公司若继续存续,公司资产及股东权益将在僵持中逐步耗竭”。11原告可对公司银行流水、公司经营状态、公司继续经营所需人工成本、设备折旧费用、相关交易情况等进行举证,或聘请会计事务所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出具审计报告。12例如,部分案件中,原告通过举证公司已经停业、休业,公司若不解散仍需持续支出人工成本,从而证明公司继续存续将损害股东利益。部分原告通过证明其他股东利用公司控制权,要求公司对外担保,从而使得自身承担的担保责任不断增加以证明股东利益将进一步受到损害。13


(三) 如何证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由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强调公司内部自治,原告需对其已用尽公司内部自治救济程序、已多次尝试同其他股东调解和其他解决途径进行举证。原告应着重证明其已穷尽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救济方式及已多次尝试同其他股东调解,例如已针对解散公司事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邀请其他股东进行协商;要求公司减资、回购股权;或者要求其他股东依法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等方式。原告应制作相关函件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保留相应回执。若条件允许,应及时保存对方明确表示拒绝协商、和解意思表示的证明。14


此外,原告可在公司解散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若经过法院调解,公司股东亦不能对公司存续达成一致意见,15即无法通过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一致意见。此时,法院亦有可能会由此认定公司僵局已“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16


五、 结语


公司解散诉讼往往是在股东之间矛盾最终不可调和的情况下,一方谋划的最后一步棋。在这最后一步之前,股东之间往往还会产生诸如公司控制权争夺、利润分配请求权争议、公章争夺、股东会决议效力之争等其他一系列纠纷,而这些“前置”纠纷又往往会影响到解散诉讼的最终认定。实践中的公司解散诉讼与其他公司争议经常环环相扣,因此在代表一方设计整体诉讼策略时,应当有全局性的考虑,各个诉讼案件之间的衔接应前后呼应,互为攻守,在证据收集方面也应当未雨绸缪,做好关键证据的提前固定。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2.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782号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5.《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在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6.《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70号

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231号

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9948号

10.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民终1269号

1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5号

1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3103号

1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4632号

1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362号

1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2736号

1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再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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