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18 何芳 郭涛 张莉萍 郑子威 田小影 应靓倩 张安捷
近几十年众多中国企业走出国外去境外投资,也形成了大量的境外存量资产。投资完成仅意味着投资交易的结束,即将开启公司未来运营的新篇章,能否有效介入到境外公司的决策、管理和运营,形成境内外的协同关系,也是决定境外投资成败的关键要素之一。如何在公司治理结构尤其是董事会设置中保护中方权益,并在中方作为小股东时监督董事能够尽职履责,对中国投资人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在本文中会结合不同司法领域的要求,对董事会机制和少数股东在董事会层面的保护和救济机制进行初步的讨论。
一、董事会构成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作为公司决策的核心机构,其构成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决策的科学性以及股东利益的保护。本章节将围绕董事会构成展开深入探讨,旨在分析董事会规模、成员组成以及独立性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并结合不同法域的法律实践和制度设计,揭示如何优化董事会构成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一) 董事会规模
1、合理的董事会规模:决策效率与多元治理的平衡
董事会规模的合理设置直接决定了公司决策效率与决策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及多元性,是影响公司治理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小规模董事会通常由3至5名董事组成,通常决策效率较高,尤其适合初创企业或业务模式相对简单的公司。然而,小规模董事会可能缺乏多元化的视角和专业知识,难以全面覆盖复杂的业务领域,亦更容易受到内部权力集中或利益冲突的影响,削弱其独立性和监督能力。
大规模董事会通常由更多董事组成,董事分散度较高,更容易保持独立性,从而确保决策的公平和公正。此外,还能够集思广益,吸纳来自不同背景和领域的专业意见,特别适合跨国企业、上市公司或股权结构比较复杂的公司。然而,大规模董事会的弊端在于决策效率的下降,增加公司治理成本。
因此,最优的董事会规模应在根据公司的发展阶段、行业特点、股东结构及监管要求,在高效决策与多元治理之间取得平衡,确保董事会既能有效履行决策与监督职能,又能保持足够的灵活性和执行力。
2、不同法域法律与监管要求对董事会规模的影响
虽然董事会规模的合理性主要取决于决策效率与多元治理之间的平衡,但在实际设置时,还需考虑各国法律、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具体要求,例如对董事会的最低或最高人数、独立董事比例、特定类型董事的设立等作出强制性要求,从而直接影响董事会规模的设计。
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1和纳斯达克(Nasdaq)2均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需由多数独立董事组成;且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关键委员会又必须由独立董事组成,这对董事会规模提出了隐形的最低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下称“《中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3《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要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4此外,中国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设立职工董事,5这些法律要求都会影响董事会的最终规模。
(二) 董事会成员的条件
1、董事会成员的履职能力
董事会成员的履职能力对公司治理的质量至关重要,其专业背景和行业相关性直接影响公司战略决策的科学性和执行的有效性。在选任董事时,公司需综合考虑成员的专业能力、行业经验、管理能力以及法律合规要求,确保董事会具备足够的知识储备和多元化视角。尤其对于跨国企业而言,国际化与多元化背景能够帮助企业更好地应对全球化竞争,理解不同法域的合规要求并制定适应性战略,从而有效监督公司管理层并维护股东权益。
2、个别法域法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要求
除了上述主动选择的要素外,董事会成员的选择还必须符合各国法律相关监管要求。例如:对董事会成员的构成设有特定要求,对职工董事的要求、董事的国籍或居住地要求等。
举例而言,《中国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6以确保国有企业治理中兼顾国家和职工的利益。此外,对于职工人数超过三百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若未设立包含职工代表的监事会,则其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职工代表。7这一制度使得职工能够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提升决策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此外,部分国家对董事会成员的国籍或居住地设有限制,以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并确保董事能够履行法律责任。例如:澳大利亚要求所有公司至少有一名通常居住在澳大利亚的董事;而对于公共公司,则至少需有三名董事,其中两名必须通常居住在澳大利亚。8新加坡规定每家公司至少要有一名通常居住在新加坡的董事,这类董事通常是新加坡公民、永久居民或持有新加坡政府批准的长期工作准证的个人。9泰国对公共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也设有地域要求,即至少一半的董事必须居住在泰国。10
(三) 董事会的独立性
1、董事会独立性的重要性
董事会的独立性是衡量公司治理有效性的关键因素之一。一个真正独立的董事会不仅能够对管理层的经营决策进行公正、客观的监督,还能够在必要时提出质疑,确保管理层的决策符合公司的长期利益,并维护全体股东的权益。
此外,董事会的独立性不仅仅体现在对管理层的监督,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以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许多公司治理不健全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股权结构较为集中的公司中,控股股东可能通过董事会影响公司重大决策,甚至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从而使少数股东的利益受损。因此,一个理想的董事会不仅要具备独立判断能力,还应特别关注少数股东的权利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2、提高董事会独立性的方法
为提升董事会的独立性,不同司法管辖区依据自身的市场环境和监管需求,制定并实施了多种法律机制和治理准则,主要包括优化独立董事比例、加强独立董事选任和履职机制、强化专业委员会职能、确保董事会领导结构合理化等措施。此外,不同法域在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中也对董事会的独立性提出了具体要求。例如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及证券交易所(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和纳斯达克(Nasdaq))设定了独立董事最低占比,英国《公司治理守则》(Code of Best Practice)明确了非执行董事在战略、业绩、资源、关键任命和行为标准等问题上做出独立判断的履职要求,以及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范了独立董事的最低占比和职能。
3、独立董事制度
(1)如何认定“独立性”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该等机制的核心和保障。各国法律、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均对独立董事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般围绕财务独立性、管理独立性和关系独立性展开考量。
首先,财务独立性是认定独立董事的关键标准之一。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或其子公司领取薪酬(除董事会津贴外),也不得直接或间接拥有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重大经济利益,以确保其不受财务利益的影响。
其次,管理独立性要求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或其子公司担任管理职务,也不得在公司的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中担任高管职位。例如,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中担任职务,11以避免因管理层任职关系而导致的利益冲突。
最后,关系独立性要求独立董事与公司的管理层、主要股东、关联企业等保持适当距离,避免因亲属关系、商业往来或其他关联关系影响其客观判断。例如,英国《英国公司治理守则》强调,独立董事在过去五年内不得是公司或其集团的雇员,在过去三年内不得与公司有重大商业往来,也不得是公司主要供应商、客户或顾问,12以确保其独立性不受既有关系的干扰。
不同法域在具体认定标准上存在细微差异,但总体而言,确保独立董事的财务、管理及关系独立性,是提升董事会独立性和有效性的核心举措。这些标准的设立有助于减少利益冲突,增强董事会对管理层的监督能力,并提升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的信任。
(2)独立董事的提名及选举
独立董事的提名与选举是确保董事会独立性的重要环节。提名方式、资格审查、选举程序及任期在不同程度上决定了独立董事是否可以真正独立于管理层和控股股东,从而有效发挥监督和决策作用。
就独立董事的提名而言,除了控股股东和董事会提名外,赋予一定比例的中小股东提名权(例如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规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可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有助于增强中小股东在董事会构成中的话语权。另外,由提名委员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亦可减轻或避免提名过程受控股股东或管理层的不利影响。
此外,独立董事的任期也是保障其独立性的重要因素。部分国家和地区设置了独立董事的连任限制,例如,英国《公司治理守则》建议独立董事的任期一般不应超过九年,以防止长期任职影响其客观性和独立判断力。13中国则规定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六年,14以确保其不因长期与公司管理层共事而失去独立性。
(3)独立董事的特殊职责
在中国,独立董事制度不仅要求董事具备独立性,还对其履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时,独立董事需独立发表意见,以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及相关上市规则,独立董事在下列特定事项上必须单独发表意见,并且该意见需公之于众,以确保市场透明度和决策公正性:
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查与独立意见。独立董事需对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如大额资产购买、出售、资金拆借、担保事项等)进行审查,并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前,单独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反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公司不得推进该交易。
高管薪酬与考核的独立审议。独立董事应参与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工作,并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方案、绩效考核标准等事项提出独立意见,以确保薪酬体系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防止管理层过度自利。
重大投资、融资及并购事项的审查。当上市公司进行重大投资、对外融资或并购交易时,独立董事必须对交易的合理性、财务风险及对公司长期发展的影响进行独立评估,并发表独立意见。
现金分红政策的监督。为防止公司滥用利润分配权,损害股东利益,独立董事应对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监督,并在公司长期不分红或分红水平明显偏低时,发表独立意见,确保公司利润分配符合股东权益。
其他重大事项的独立表态。除上述情形外,独立董事还需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重大诉讼及仲裁、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运作合规性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以确保公司治理的透明性和合规性。
二、董事职责
在向境外公司董事会派董事前,需要了解当地公司法对董事职责的要求是什么,以确保中方所派董事能守法合规、尽职履责,不会因境内外法律要求的不同产生合规风险。境内外公司法的董事职责有异曲同工之处,但也有差异部分。以下我们以中国法(仅就中国法律而言,仅包括中国大陆颁布实施的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法律,下同)、英国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香港法”)下的董事职责要求为例予以说明。
(一) 中国法下董事职责
1、定义
根据《中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职责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参会和表决的职责。作为独任董事或董事会成员参与董事或董事会职责事项的审议和表决,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此外,公司法允许章程或股东会授予董事或董事会其他职权,例如由董事或董事会决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
(2)核查出资的职责。对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核查,监督股东不得从公司抽逃出资,如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如股东在催缴出资宽限期届满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则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决定有权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3)接受质询的职责。按照股东或股东会要求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4)起诉的职责。监事有违反《中国公司法》规定的履职要求和义务的情形,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由董事会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5)采取其他行动的职责。
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的6个月内,将利润分配给股东。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公司因相关法定事由解散和清算时,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负责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组职务(但股东会或章程约定清算组成员由其他人选组成的除外)。
2、履职标准
《中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确立了董事履行职务的基本准则,即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1)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又称狭义的信义义务,是信义义务的核心内容,根源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信义关系。忠实义务指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业务时,应为公司最大利益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优先,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利益是忠实义务的核心所在。15我国董事的忠实义务主要集中在《中国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刑法》,与上市公司相关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以及交易所出台的准则同时也会规定董事对公司应当忠实履职。
《中国公司法》第八章专章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义义务,第一百八十条第1款以一般条款形式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第2款做了解释,“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该款解释总体上倾向于忠实义务的内容;第一百八十一条以及第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三条共详细列举了八项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包括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另开账户、违规借贷或担保、违规自我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占用交易佣金、泄露公司机密,以及第6项“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从第6项来看前述行为均应属于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非法收入的归入权;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背信行为滥成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九、一百八十九条则列置了在程序上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背信行为的审查和追责。
除《中国公司法》外,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规范较多的主要为《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中,列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包括:(1)无偿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6)采取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列举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与基金财产混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之外的人牟取利益;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泄露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等。16
(2)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也称注意义务、善管义务,在大陆法系被成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对董事的称职要求,强调董事应当为公司利益勤勉尽职,对公司事务尽到合理注意。
依据《中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并且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细化了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即“执行职务应当力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一标准可被认定为“严格客观标准”,即排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观标准,“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表明其理性人标准应高于一般人。
除此之外,《中国公司法》并未如忠实义务一样对勤勉义务做列举式规定,对于勤勉义务的细化规定只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甚至行业准则中。例如,2025年证监会修订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本人确实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第一百零二条以列举式方式提出董事对公司负有的勤勉义务可以包含以下内容:“(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从《中国公司法》的一般条款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具体情形,勤勉义务的成文化之路并不如忠实义务那样顺利,即便是看到上述列举式的勤勉义务规定,其内容上仍然离不开“谨慎、认真、勤勉”等的表述,缺乏具体的裁判标准。因此,勤勉义务的标准属性更加明显,适用勤勉义务更多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17
(二) 英国法下董事职责
1、定义
英国《2006年公司法》及其之前成文法律均未对董事会职权进行明确规定,仅在英国章程范本(Model Articles)中有少量规定可供参考。根据该范本,董事会为公司的管理负责(responsible f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并且董事有权授权管理执行层或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行使公司的管理职权。该条款实质侧重于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monitoring)、管理权限的适当授权和委托(delegation),并强调董事会对管理(management)公司负最终责任。18在私人公司中,董事和执行经理层可能是同一个人,但在公众公司等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较高的企业中,董事会与管理层之间的权力分工、董事会内部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之间的职责区分,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课题。
2、履职标准
英国《2006年公司法》确立的董事履职标准
英国《2006年公司法》是英国公司法改革史上的里程碑式立法,其第10部分(Part 10)系统地成文法化了长期以来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下对公司董事行为的道德与法律要求。这一部分中,特别是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七条,共明确规定了七项核心董事义务,这些义务共同构成董事在履行其职权时必须遵循的法律行为准则。这一制度的设计旨在加强对董事行为的规制,提升公司治理质量,并为法院提供清晰的法律适用标准,具体包括:
(1)权力目的正当原则(s.171)
该义务要求董事不得超越公司章程赋予的权限行使职权,且必须为了合法目的而使用该等权力。该条延续了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权力目的原则”(proper purpose rule),尤其体现在诸如 Howard Smith Ltd v Ampol Petroleum Ltd [1974] AC 821 案中,法院认定董事即便在形式上未违反章程,但若其目的是为了巩固控制权或个人利益,即构成滥用权力。
(2)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s.172)
这是英国公司法中的“核心义务”,要求董事在履职时必须诚实地相信其行为会促进公司的整体成功(success of the company),通常被理解为“对股东长期利益的提升”。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百七十二条对“成功”的定义较为开放,允许董事在判断时考虑多种利益相关者(如员工、客户、环境等)的影响,体现了“受控董事自由”的理念。此条款中隐含对“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尊重,即只要董事行为基于善意、忠诚并参考合理信息,法院通常不作事后干预。
(3)独立判断义务(s.173)
该条旨在防止董事在决策过程中盲从他人意志或外部压力。董事必须独立行使判断力,不能因利益关联、强势股东或母公司压力而偏离自身独立分析所得的判断。在实践中,该条款要求董事不应机械地依赖他人建议,尽管在集体董事会中磋商与协商仍属正常程序。
(4)合理谨慎勤勉义务(s.174)
此条重申董事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和“技能义务”(duty of care, skill and diligence),要求其在履职时应具备合理的专业技能与审慎态度。这一义务具有主客观双重标准,法院通常依照《1986年破产法》第二百一十四(4)条所确立的标准加以判断,即:(a) 普通谨慎董事的标准(客观);(b) 与董事本人的知识、经验和能力相关的标准(主观)。在 Re D’Jan of London Ltd [1994] 1 BCLC 561 案中,Hoffmann大法官就曾裁定董事未阅读保险表格即签字属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便其将表格填写委托他人完成,仍不能免除责任。
(5)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s.175)
董事不得将个人利益置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位置,无论该冲突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潜在的冲突亦应主动避免。该条款延续了诸如 Regal (Hastings) Ltd v Gulliver [1942] AC 206 中确立的原则,即董事不得通过滥用其职位来获取未经授权的私人利益,即使公司并无直接损失也不构成免责。
(6)禁止接受第三方利益(s.176)
董事不得接受任何来自第三方的利益(包括礼物、报酬或其他好处),除非该行为已获得公司明示同意。该条旨在消除贿赂和利益输送等灰色地带,保障董事忠实履行其对公司的职责。
(7)披露交易利益的义务(s.177)
当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如该交易中董事具有关联利益,必须及时向其他董事披露全部相关利益。该披露义务是董事间信任机制的重要保障,有助于防止“内幕交易”或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权力滥用。
(三) 中国香港法下董事职责
1、董事职责的法律基础与功能定位
作为普通法法系的重要成员,中国香港的公司治理体系深受英国法律传统的影响,董事的职责制度亦体现出英美法混合的特色。《公司条例》(Cap. 622)自2014年全面修订实施以来,已成为规范香港公司董事行为的主要法律框架。其中,第10部(Part 10)专门规定董事的行为标准,明确界定了董事对公司应负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与勤勉注意义务(duty of care, skill and diligence)。
根据《公司条例》第四百六十五条和第四百六十六条,董事不仅是公司的管理者,更是公司利益的“受托人”。他们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以公司整体利益为导向,避免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并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展现合理的技能和注意力。香港法院在解释董事职责时,常引用英国判例法作为补充和解释工具,使得香港法下董事职责的内涵与英国法具有高度一致性。
在法律功能上,董事职责的确立旨在平衡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力与责任,通过明确其法律义务来增强其问责性,同时也为善意履职的董事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这种制度安排既保障了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为董事在履行职责时提供了一定的决策空间。
2、董事忠实义务的构成与案例
《公司条例》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董事忠实义务的三大核心内容,分别为:(1)忠实履行职责(to act honestly and in good faith for the benefit of the company);(2)不得擅自获取公司以外的经济利益(not to make unauthorized profits);(3)避免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avoid conflicts of interest)。这三项义务共同构成董事对公司承担的信义义务的核心内容。
(1)忠实履职义务
董事在执行职责时,应当将公司整体利益置于优先地位,不得因个人、家庭或其他第三方利益影响其判断,且董事在处理涉及公司资产或战略事务时,必须展现出对公司整体发展和股东价值的忠诚,不得偏袒某一派系或股东。
(2)不得获取公司以外的利益
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关联方谋取未经过公司授权的经济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机会、合同回扣、资产处置利润等。违反者将被视为“自利行为”,需将所获利益归还公司。法院在判决中会严查董事是否在未披露的情况下参与与公司利益相关的交易,尤其是在“机会挪用”(corporate opportunity)情境中尤为常见。
(3)避免利益冲突义务
董事不得在其私人事务与公司事务之间形成直接或潜在的利益冲突,若无法避免,应当在公司董事会中完整披露,并取得充分授权。香港高等法院在 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Wai Tao [2021] HKCFI 1470 案中重申,即使董事并未从交易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只要其判断可能受利益关系影响,亦可构成违反忠实义务。
这些规则虽具抽象性,但透过案例的发展,法院逐步建立起判断标准,例如是否进行了适当的披露、是否存在董事会授权、公司是否因该行为蒙受损失等。这种实质审查机制强化了董事在履行职责时的道德和法律边界。
3、董事勤勉注意义务的标准
《公司条例》第四百六十六条确立了董事履行注意义务的法定标准,要求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以“合理技能、照料与勤勉”(reasonable care, skill and diligence)处理公司事务。该条规定采用双重测试标准,包括客观与主观维度的结合:(1)客观标准:一个理性、谨慎的董事在相似职责下应当具备的技能与注意力;和(2)主观标准:该董事自身实际具备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水平。
这一标准直接引入了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所确立的双重测试机制,其目的在于防止董事以“经验不足”作为免责理由,同时也保障经验丰富的董事不能以“仅尽最低努力”为由规避责任。
此外,香港法院在评估注意义务的履行时,也会考量公司规模、董事职能分工以及是否存在委托机制。在香港上市公司中,董事通常分为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法院在判断非执行董事注意义务时,会特别强调其对审计、财报及重大交易的审查责任。
三、董事违反职责情形下的少数股东权益保护
在董事会层面上体现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少数股东对董事违反职责、侵犯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时享有的救济权利。
(一) 公司对于董事违反职责的救济
1、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对于公司损失具有履职过错或疏忽的董事应对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在公司因董事的过错或疏忽而破产的情况下,该董事需对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马来西亚
根据《马来西亚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若董事违反其合理勤勉、忠实及避免利益冲突等法定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直接向董事追索。
3、爱尔兰
根据爱尔兰相关法律,若董事违反其勤勉、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直接向董事索赔。
4、美国(特拉华州)
根据特拉华州法律,若董事违反其勤勉、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直接向董事索赔。
5、中国
根据《中国公司法》,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直接向董事索赔。
若公司怠于向违反职责的董事追究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向董事提起诉讼取决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具体请见下述第3项“股东派生诉讼”的分析。
(二) 股东直接诉讼
1、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有限责任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失职董事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若因董事会决议导致公司作出不公平且不合理的行为,进而使股东遭受损失,股东有权直接向公司提起诉讼。
2、马来西亚
根据《马来西亚公司法》,若董事以压迫性或无视股东权益的方式行使职权,受影响股东可向法院申请发布禁令等补救措施。
3、爱尔兰
根据爱尔兰法律,若董事以压迫性或无视股东权益的方式行使职权,受影响股东可向法院申请发布禁令等补救措施。19
4、美国(特拉华州)
根据特拉华州法律,若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股东利益,股东有权直接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20
5、中国
根据《中国公司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21
(三) 股东派生诉讼
1、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当董事会怠于代表公司主张权利,或当公司因董事过错或失职遭受损害时,持有10%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代表公司起诉并向侵害方要求赔偿。22
2、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公司法》规定当董事会怠于代表公司处理影响公司的不当行为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侵害方追偿责任;当公司因董事过错或失职遭受损害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该公司向董事提起诉讼。23
3、爱尔兰
根据爱尔兰法律,当公司受到失职董事侵害而公司不愿采取法律行动时,少数股东可代表公司向该董事提起派生诉讼。该等派生诉讼受限于法院严格的审查,通常适用于“少数股东受欺诈”的情况。24
4、美国(特拉华州)
根据特拉华州法律,如果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且公司怠于追究董事责任的,股东可以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需遵循严格的程序及实体要求。25 26
5、中国
根据《中国公司法》,若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会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前述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投资人在向境外公司派遣董事时,应了解当地法律对董事会设置、董事职责和要求,并对董事未能尽职履责时的股东救济方式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选派合适的人选担任董事,确保董事按照适用法律要求合法合规地履行职责。如果董事出现违法违规的事件,也应及时应对、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权利。
1.《NYSE上市公司手册》第303A条。
2.《纳斯达克上市规则》第5605(b)(1)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八条。
4.《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八条。
8.《澳大利亚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第201A条。
9.《新加坡公司法》(Companies Act 1967)第145条。
10.《泰国公共有限公司法》(Public Limited Companies Act B.E. 2535 (1992))第67条。
11.《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六条。
12.《英国公司治理守则(2024)》Section 2第十条。
13.《英国公司治理守则(2024)》Section 2第十条。
14.《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15. 参见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解释》,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81页。
16. 同上,第478、479页。
17. 同上,第491页。
18. David Kershaw: Company Law in Context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第234-235页。
19. Companies Act 2014 (Irish Statute Book), § 212 (2014)
20. Stephen Blake et al, Recent Delaware Derivative Stockholder Litigation Developments (Dec. 1, 2021)
https://corpgov.law.harvard.edu/2021/12/01/recent-delaware-derivative-stockholder-litigation-developments/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190条。
22. Law of the Republic of Indonesia Concerning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 97(6) (2007)
23. Halim Hong & Quek, Minority Shareholders’ Protection (Nov. 30, 2023) https://hhq.com.my/posts/minority-shareholders-protection/
24. Deirdre Ahern, Majority Rule And Minority Protections: Theoretical Frameworks And National Practice In The Shadow Of The EU: The Case Of Ireland (Aug. 16, 2023)
https://www.tara.tcd.ie/bitstream/handle/2262/90783/Deirdre%20Ahern%20Chapter%20Conflicts%20between%20Majorities%20and%20Minorities%20in%20Company%20Law.docx.pdf?sequence=1
25. 2024 Delaware Code Title 8 § 327 (2024)
26. LegalClarity Delaware, Delaware Shareholder Rights: Key Protections and Legal Remedies (Jan. 3,2025)
https://legalclarity.org/delaware-shareholder-rights-key-protections-and-legal-remedies/#google_vignet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