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29 赵敏 徐念祖
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模式
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程序可以分为实质合并、程序合并以及程序协调三种模式
程序合并模式
当两个以上的债务人提起不同的破产申请时,法院受理后将多个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合并。
合并审理中,每个债务人的财产是区分开来的,并且,合并审理案件的各债权人只能从各自的债务人财产中获得清偿。
实际合并模式
将多个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
多个企业的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中,各企业的法人人格不再独立。
协调审理模式
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
协调审理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个程序保持独立。但各关联方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
二、实质合并重整的现实意义
关联企业破产重整可能产生与单体企业不同的新问题
关联企业分别重整可能无法避免重整欺诈行为。关联企业间之间可能会存在不正当经营乃至集团内部违法利益输送,在此情况下,若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最终将会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损;
关联企业分别重整可能影响重整程序的推进。鉴于关联企业间的资产、债权债务、人事管理等方面均高度混同,加之复杂的关联关系与可能的不当交易,若其各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将使资产区分、债权确认等重整工作增加困难;
关联企业分别重整可能影响企业营运价值的提高。由于各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相互交叉,已经形成整体性的经营实体,这使得关联企业的分别重整往往因经营体系不完整、企业单体经营效益低下而无法实现重整价值。
三、实质合并重整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召开会议讨论《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文件对关联企业间法人人格出现高度混同的认定列举了八种情形,主要体现在资产混同、债务混同、业务混同、管理混同、人员混同等方面。
最高法院会议纪要
2018年3月6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有8个条文从审查标准、适用程序、管辖权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等方面作了一般性规定。
实质合并的关联性,不等同于公司法的股权关联关系,亦不等同于民事诉讼的合并审理关系。
四、实质合并重整的法律要件
前提要件
关联企业整体符合资不抵债标准
决定性要件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出于欺诈目的而设立关联企业;
辅助性要件
债权人收益;交叉担保借贷
重整需要;对关联企业同一体合理信赖
结果要件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前提条件
情形1:关联企业均已具备重整原因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2条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前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概括为“资不抵债”标准。如果关联企业均已具备重整原因,则毫无争议满足适用合并重整规则的前提条件。
情形2:关联企业仅部分成员具备重整原因
如果关联企业中仅有部分成员具备重整原因,未具备重整原因的关联企业成员虽然形式上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并且企业亦可以维持经营,但如果各关联方之间存在不合理的利益输送、不正当交易等情况,尤其是控制公司利用控制权已极大地影响成员企业的经营,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未具备重整原因的关联方纳入到合并重整程序中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而并非要求实质合并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均需单独具备重整条件。
决定性要件 — 可以独立决定能否实质合并
资产混同
财产权属很难区分,即财产所有权不明
债务混同
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共同对外交易,共同承担责任、债务连带担保等方式,导致大量无基础地对同一债务承担责任
业务混同
关联公司之间对外统一经营,常表现为原材料共用,合同统一签订,资金统一调拨,集团内部生产加工随意调度等
管理混同
由控股企业统一决定全体关联公司的经营事务,并且这种决定并非是以某一具体企业的独立利益为出发点
人员混同
关联企业内部人员在各关联方中相互任职,部分关联企业职工的人事关系在控股企业名下且由控股企业统一任命。
经营场所混同
关联企业的实际办公场所、经营地址距离较近,甚至存在部分关联企业的经营地址相同的情形。
出于欺诈目的而设立关联企业的具体认定——未来趋势
联合国《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指出:“如果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则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这类欺诈的实例包括:债务人几乎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的实体或其自身拥有的不同实体,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保全和保留这些资产;对其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和欺诈;设局假冒或庞氏骗局和此类其他欺诈计划。”
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立法建议中将“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作为单独适用实体合并的理由。
最高院《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就直接将出于欺诈目的而设立的关联企业,即使不符合《破产法》第2条之规定,也是可以进行实体合并。
辅助性要件 — 无法独立决定能否实质合并
危害结果:未实质合并重整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关联企业破产重整可能产生的后果包括关联企业的行为己经造成了不良后果,而这些不良后果表现为控制公司和成员公司财产的不当增加或不当减少,致使各成员公司间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严重失衡,无法保障各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
在此情况下,将各关联企业作为独立的主体, 各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导致的后果是一方面提高了重整成本, 损及所有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另一方面亦在债权人之间造成实质不公。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该结果要件要求“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必须在穷尽“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等现有制度救济后仍然无法避免。
五、典型案例及裁判要旨分析
序号
案名
案号/来源
法院
裁判要点
1
西林钢铁等四十家企业合并重整案
(2018)黑07破1-1号
伊春中院
四十家企业存在密切的股权关系及高管人员的交叉任职情形;关联企业采用集团化管理模式,集团内部实施人员、采购、销售、价格审核、资金五统一管理,使得企业长期存在严重混同;各关联企业内部交易复杂、资金流量明显大于关联交易量,资产严重混同,账簿记载不清,区分各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重整工作的顺利推进,提升重整的可能性和效率。
2
怡华系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
江苏法院通报企业破产审判十大案例之二
常熟中院
债权人同时申请多个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法院发现股东直接控制关联企业,造成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依法作出合并重整裁定。
3
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
(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
绍兴中院
六家公司实际由同一公司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主要表现为:财务混同;高管人员内部机构和经营场所混同;经营决策受制于集团公司;资产混同;关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贷款担保关系,因此法院裁定实施合并重整。
4
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等合并重整案
(2015)乐民破(预)字第6-1号
乐山中院
六家公司虽名义上为六个独立的法人,但实际控制人相同,资金和工作人员统一由实际控制人调配且存在相互提供担保,互负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六公司存在人员、管理、资金等混同情形,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司进行合并破产重整的申请应予以准许。
5
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2013)锡法商清预字第2号
无锡中院
中达企业集团包括一家母公司及有四家子公司,四家子公司旗下再延伸出二十余家子公司。无锡中院决定选择程序内重整来带动关联企业的程序外重整,最终申达系关联企业顺利完成破产重整。
6
中江系企业合并重整案
(2012)浙杭商破字1-3号
杭州中院
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江系企业均为俞中江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在公司运营、人事、财务尤其是资金等方面具有高度混同情形,导致关联公司的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界限模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法院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视为一个法律主体,一并合并重整。
7
中汉集团合并重整案
(2013)杭富商破字1-1号
富阳法院
中汉集团与医药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因资产和业务混同、人员和机构混同、财务混同,致使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如对上述企业单独进行破产处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资产负债情况,会直接影响资产清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故对该申请予以确认许可。
六、实质合并重整的实务问题
实质合并的启动方式
序号
启动模式
具体内容
相应案例
1
先分别破产
后合并审理
各成员企业均已符合破产条件,并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然后经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将各成员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程序审理。
上海特毅企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案
2
先一家破产
后合并审理
各成员企业都已出现破产事由,但控股企业先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其余关联企业应合并纳入破产程序。在此情况下,经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其余关联企业直接并入重整程序。
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十家公司合并重整案
实质合并的司法管辖
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通常涉及多家企业,且这些企业未必均在同一辖区注册,由此引发了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实质合并的审计评估基准日
在“先一家破产,后合并审理”的模式下,审计评估基准日的确定问题具有较大争议。例如,A公司于5月1日进入破产程序,B、C、E等关联公司于6月1日被纳入合并破产程序,在此情形下,审计评估是否统一以5月1日为基准日,或统一以6月1日为基准日,或是A公司以5月1日为基准日而B、C、E等关联公司以6月1日为基准日?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因此,鉴于关联企业之间互负债权债务进行抵销的法定要求,审计评估的基准日必须为同一日,而不得分别以不同日期作为基准日。
同时,由于实质合并基准日不仅涉及审计评估事宜,亦涉及合并破产企业的共益债务支付事宜,为避免B、C、E等关联公司在5月1日至6月1日期间的正常经营负债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因此通常认为合并破产企业应当统一以合并破产裁定日(6月1日)作为基准日。
实质合并的听证程序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听证程序:管理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合并破产申请→法院审查并决定召开听证会→书面通知债务人及关联企业、债权人代表、债务人及关联企业职工代表、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的股东等主体→法院主持召开听证会并做出裁定。
听证会具体议程:(1)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2)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的公司代表针对合并破产申请发表意见;(3)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的股东针对合并破产申请发表意见;(4)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的公司职工针对合并破产申请发表意见;(4)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的债权人针对合并破产申请发表意见;(5)合议庭对合并破产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6)申请人、债务人、职工、债权人等各方发表最后意见。
实质合并的出资人组表决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应由各关联企业成员分别设立表决组?还是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全部出资人设立一个表决组?全部出资人设立一组的,如何安排各出资人的表决权?
如果法院裁定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的,实质合并已经造成了关联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对外负债的法律后果,各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被合并计算,故全部投资人合并为一个表决组更符合实质合并的内涵和本意。
鉴于关联公司已经实质合并,可以将其视为一个整体,管理人在安排各关联企业出资人的表决权份额时,应当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追溯至母公司的股东,直到该股东不为合并的公司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