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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播放歌曲究竟侵犯什么权利?——冯提莫直播侵权案引发的思考

2019.08.21 黄荣楠 祁筠 马钦奕

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在大众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具有引发全民热议的能力。近日,被网友称为“斗鱼一姐”的冯提莫在直播中播放歌曲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下称“冯提莫案”)迎来二审判决。


斗鱼直播平台的主播冯提莫在直播中播放歌曲《恋人心》,歌曲播放过程中,冯提莫与用户进行解说互动。直播结束后,视频被主播制作并保存在斗鱼直播平台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认为,斗鱼直播平台的经营者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斗鱼公司”)在未征得词曲作者及音著协许可和支付相关著作权费用的情况下,使用《恋人心》歌曲,侵犯了其对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冯提莫案中,音著协代表词曲作者提起了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斗鱼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斗鱼公司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支出3200元。


该判决引发了网友的热议,不少网友吐槽:“放个歌都不行?”网友觉得主播在直播中播放背景音乐调节气氛再正常不过,况且冯提莫并非直接使用了《恋人心》的词曲,例如在直播中演唱该歌曲,而是在直播中播放了由歌手演唱并制作成录音制品的版本,怎么就侵权了呢?


那么,冯提莫案中冯提莫、斗鱼公司侵犯的是何种权利?除词曲作者(音著协)外,录音制作者是否也可就此类案件提起诉讼?网络直播中使用歌曲侵犯的究竟是何种权利?本文将进行简要的探讨。


一、 冯提莫案法院意见概要


法院认为,冯提莫在斗鱼直播平台上未经权利人许可存储视频、播放《恋人心》歌曲的内容,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分享,属于未经许可对涉案歌曲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外,法院认为,斗鱼公司与主播之间虽然并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但主播是为斗鱼公司创作涉案视频,斗鱼公司作为涉案视频的权利人也应对涉案视频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认为斗鱼公司直接提供了包含涉案歌曲《恋人心》的涉案视频,侵害了音著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 录音制作者的权利


事实上,除了词曲作者享有对音乐作品的权利外,录音制作者作为音乐作品传播的另一大“功臣”,也享有著作权法赋予的权利——邻接权。本案中,录音录像制作者也可以作为邻接权人提起诉讼。


1、 录音制作者拥有哪些权利?


邻接权,顾名思义,指的是与著作权邻近的权利。邻接权的主体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包括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者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从上述条款看,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与著作权人的权利相比,未包含表演权、广播权等各项权利。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各项邻接权未作界定,但由于邻接权和著作权中所使用的词汇相同,我们理解,录音制作者邻接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可以参考著作权人享有的相关权利的定义,只需要将“作品”变更为“录音制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但是,邻接权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否与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义一致?由于二者所使用的词汇并不完全相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否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外,还包含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录音制品定时播放的权利?则需要进一步探讨。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提及定时播放的情形。而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2014年6月6日)则明确规定录音制作者有权“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音制品”,从而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做了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处理。该草案还增加了录音制作者对他人以表演和播放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的获酬权。


我们进一步做了相关案例检索,并未发现录音制作者起诉侵权人通过网络定时播放歌曲(录音制品版本)的案例。我们也进一步检索了在影视作品、营业场所使用歌曲(录音制品版本)的案例,发现此类侵权案件的原告均为音著协或者词曲作者。


因此,我们理解,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录音制作者拥有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应是指“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音制品”。


2、 何种情形下,录音制作者可以提起诉讼?


如前所述,在冯提莫案中,法院认为直播视频点播是对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构成对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禁止他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因此,此类案件中,录音录像制作者也可以作为邻接权人提起诉讼。


但是,假设主播仅在直播过程中未经授权播放了歌曲,并未对直播进行录制和提供点播和回看服务,录音制作者是否还有权提起诉讼呢?根据上述分析,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主播在直播中使用歌曲不属于复制、发行和出租的范畴。如果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主播在直播中使用歌曲并不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音制品,因此也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此种情形下,录音制作者可能并非适格原告,无权提起邻接权侵权之诉。


三、 网络直播中使用歌曲侵犯的是何种权利?


如前所述,在网络直播中使用歌曲,录音制作者可能并不具备起诉的权利,但词曲作者作为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其词曲作品。在此情形下,主播侵犯的是词曲作者的何种著作权权项?是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其他权利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一般包含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在一系列音著协诉歌厅等营业场所未经授权播放音乐作品的案件中,法院均认为营业场所经营方侵犯了词曲作者的表演权。但在网络直播案中,由于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法院一般不将此列入表演的范畴。


而网络直播的定时播出特征也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音制品的特征,在相关电视频道节目被网络转播的案件中,大多数法院采取著作权法的兜底条款,认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侵犯。在网络直播歌曲的相关案件中,法院也可能采取同一观点,即认为网络主播在直播中未经授权使用歌曲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四、 小结


互联网行业发展到今天已经日渐成熟,而成熟的同时则意味着规范,各式各样的版权问题已经成为整个行业的敏感点。除了音乐作品,未经授权使用图片、演唱歌曲、朗诵小说诗歌等,都有可能构成对原作者的著作权侵权。本次冯提莫案为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都敲响了警钟,应当提高版权意识。


那么,有哪些方式可以避免侵犯他人的版权呢?我们的建议是:(1)尽量使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2)根据业务类型事先与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署协议,获得相应作品库的授权;(3)在采用新的业务模式或认为可能存在侵权风险时,可尽早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尽可能降低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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