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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新加坡调解公约》(上):概览

2019.08.08 陈鲁明 黄敏达 龚稣尼 赵怡青

导语


2019年8月7日,67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齐聚新加坡,出席《新加坡调解公约》(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下称“《新加坡公约》”)会议和签字仪式 。包括中国、美国、新加坡和韩国在内的46个国家签署了《新加坡公约》。《新加坡公约》正式生效后,将为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提供新依据,也将标志着以《新加坡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及《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下称“《海牙判决执行公约》”)为基础,含括调解、仲裁、判决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执行框架的形成。本文旨在回顾公约的起草历史、总结公约的主要条款,并对《新加坡公约》对中国的影响进行讨论。


一、《新加坡公约》的起草历史


《新加坡公约》的起草可以追溯至2014年,在当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称“贸法会”)全体大会第四十七届会议上,美国政府代表团就拟订一部通过国际商事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公约提出建议。


随后的四年间,在贸法会历次全体大会上,工作组对于该公约的条款和文本起草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工作成果包括公约草案和《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的修正草案。


2018年6月,《新加坡公约》在贸法会第五十一届会议通过,并于2018年12月20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各国代表团同意将公约文本的签署地点定为新加坡,因此该公约以《新加坡公约》为简称命名。最终,2019年8月7日,《新加坡公约》由46个国家签署,并将于六个月后生效。


二、《新加坡公约》的主要内容


《新加坡公约》由序言和正文组成,共有16条,旨在就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确立一种可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国家接受的国际调解法律框架,并致力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新加坡公约》的主要条款和评析如下:


适用范围


国际性


《新加坡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且该协议在订立时具有国际性。该款所述的“国际性”以“营业地”为基础,具体指a)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b)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i)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ii)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该标准与《示范法》第1条第4款和第5条中关于“国际性”的定义一致,采用的是将实质性连接因素与争议性质因素结合起来判断“国际性”的混合标准。但不同于《示范法》,《新加坡公约》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起来扩大“国际性”的范围。


商事性


《新加坡公约》对于调解协议的“商事性”也作出了规定。为保证各个国家在适用《新加坡公约》时对“商事性”采取广义层面上的理解,《新加坡公约》采取列举排除的方式进行定义,将消费合同、劳动合同、家庭继承相关协议等排除在外。这样的定义方式有利于《新加坡公约》能在尽可能多的领域被适用。


和解协议


并非所有的和解协议都能通过《新加坡公约》执行。第1条第3款中明确指出,《新加坡公约》不适用于以下和解协议:(1)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协议、可在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2)可以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该条款对于适用《新加坡公约》的和解协议的范围进行了缩限,旨在厘清《纽约公约》和《新加坡公约》各自的管辖范围,避免出现公约适用混乱或者公约滥用(Convention Shopping)的情形。


此外,《新加坡公约》第2条进一步明确,调解指由第三方调解员协助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在此基础上,《新加坡公约》实际上排除仅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


申请救济文书的要求


《新加坡公约》第4条要求当事人提供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及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例如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名、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接受的证据。


《新加坡公约》赋予缔约国主管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为核实《新加坡公约》的要求已得到遵守,主管机关可要求当事人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不同于《纽约公约》对于材料的封闭式列举,《新加坡公约》考虑到各国目前对于调解流程和形成文书方面存在不一致,进而对文书提供采取了更加灵活的方式。


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与《纽约公约》相似,《新加坡公约》根据是否必须由当事人自行提起及证明将缔约国拒绝准予救济的依据分为两类。


第一类为需要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证明,主要包括了:(1)和解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存在问题;(2)和解协议本身存在着法律瑕疵,包括协议无效、失效、未生效等;(3)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无法识别;(4)准予执行将会有悖和解协议;(5)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以及(6)调解员未能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且该等情形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影响。不难发现,这些理由多为调解程序上可能存在的瑕疵,而不涉及调解协议的实质内容。这样的做法能够更大程度上将拒绝理由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以确保更多的和解协议能够获得执行。另一方面,由于《新加坡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上述诸多标准(如“当事人行为能力”、“实质影响”)的法律适用法,因而在未来可能会产生各国对该等标准适用不一致的情况。


第二类系公约缔约方主管机关可自行查明并以此为由拒绝救济的情况,包括:(1)违反公约缔约方的公共政策;或者(2)根据公约该缔约方的法律,争议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与《纽约公约》相同,《新加坡公约》为缔约方主管机关保留了基于公共政策和基于争议可解决性的拒绝理由,以使得该等国际公约能最大程度上适应缔约国立法。


此外,与《纽约公约》和《海牙判决执行公约》相同,《新加坡公约》在第5条使用了“may”一词,而不是“shall”。换言之,即便存在上述情形,缔约国主管机关仍可以决定是否给予救济。这样的设置实际是通过增加缔约国主管机关的权限达到使更多和解协议获得执行的效果。


其他法律或者条约


《新加坡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不应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寻求依赖和解协议所在公约缔约方的法律或者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在其许可限度内,援用该和解协议的任何权利。该条款实际上参照了《纽约公约》中第7条的规定,保证了除《新加坡公约》之外对于更有利于和解协议执行的国际条款、协议、约定的适用,排除了《新加坡公约》成为国际间和解协议执行阻碍的可能性。


缔约国声明


《新加坡公约》第8条第1款赋予缔约国作出两项保留的权利。缔约国可声明保留a)项“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本公约不适用”,或b)项“本公约适用,唯需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本公约”。


缔约国可以选择原则上适用或不适用《新加坡公约》规定的上述两种保留权利的方式。若采用前者,政府机构为主体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通过缔约国声明保留而不适用于《新加坡公约》,而其他主体签订的和解协议自动适用《新加坡公约》。上述缔约国保留声明为《新加坡公约》提供了较大的适用弹性和调节空间,同样表现出起草者为吸引更多国家批准加入公约所作的努力。


《新加坡公约》实际生效时间


尽管在本次《新加坡公约》会议和签字仪式上,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签署公约文本,但这并不代表《新加坡公约》已经生效。根据《新加坡公约》第14条第1款,本公约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生效。由于各国在签署过后,仍需根据国内法进行批准程序,《新加坡公约》距离真正生效还有时日。

 

就中国而言,从程序上,在签署《新加坡公约》后,《新加坡公约》还需要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再由国家主席根据人大常委会决定予以批准。从实体上,鉴于《新加坡公约》的广泛深远的影响,同时考虑到我国商事调解立法仍有所缺失,公约的配套衔接措施仍不完善,我们理解《新加坡公约》得到我国的批准尚有时日。


三、《新加坡公约》对中国的影响


中国目前尚未出台一部系统、专门的调解法,对于调解的规定散见于《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中。


通常情况下,只有由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或仲裁机构以机构名义作出的调解书或调解裁决,才能直接得到强制执行。对于调解委员会、律师、其他调解员等主持调解作出的调解协议,均不具有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效力,商事调解机构所发挥的作用相对受限。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新加坡公约》无疑拓宽了我国的商事调解机构参与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路径,将有助于该等机构进一步提升国际影响力。另一方面,《新加坡公约》为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了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统一框架,可能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这种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


除此之外,尽管《新加坡公约》并不涉及国内争议的调解事宜,但在《新加坡公约》与我国法律制度的衔接过程中,我国国内的调解制度也可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从过去的经验看,中国先加入了《纽约公约》,随后才颁布我国的《仲裁法》,并相应修订《民事诉讼法》。《纽约公约》的内容对于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起到了巨大的作用。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议是我国的传统,但目前仍然没有统一的商事调解立法。从这个角度讲,《新加坡公约》可能同样会推动我国的商事调解制度体系化、规范化,并影响后续的立法进程。


四、新加坡公约》在中国可能面临的问题


国际商事调解作为新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的实践也可能面临种种问题,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各种困惑和疑问。比如,国际商事调解具有不拘泥于法律规定的特性,而中国法院长期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思路,将来在依据《新加坡公约》执行调解协议时可能存在更多的顾虑。


《新加坡公约》的条款虽然简明扼要,但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争议。例如,《新加坡公约》第4条要求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提交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但对于调解员和调解管理机构在多大程度上参与调解未作出进一步要求。如果调解员只参与了部分争议的调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了实际调解的范围,该等内容是否可以依据《新加坡公约》得到执行则存在争议。


此外,《新加坡公约》虽然为国际间创设了和解协议执行的渠道,但如何避免该渠道被不当使用或滥用,也将成为中国相关政府部门以及司法部门的挑战。例如,如何避免中外公司通过调解程序合谋虚构和解协议,用以规避被执行地的法律问题(例如规避外汇管制规则或税务管理条例)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正如同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之初,各地的各级法院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态度相对保守,最高人民法院才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逐级报核的审查制度,并最终在2017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因此,《新加坡公约》未来在中国的实践过程中,也将可能会面临类似的问题。

 

对于《新加坡公约》在中国的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和障碍,我们将在下篇文章中,进行进一步的探索和讨论。



1.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ae/ai/201908/20190802888435.shtml

2. A/RES/73/198*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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