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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申报义务——从一起延期申报拒赔案分析

2019.05.28 曹阳辉 雷荣飞

提要:本案预约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日才进行申报,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本文从该案例出发,就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申报义务、延迟申报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介绍,并对本案有关保险人责任作进一步延伸分析。


一、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5日,原告H公司向被告D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并签署《预约保险合同》。根据《预约保险单》约定,申报超过3天的保险人不予承保。涉案货物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8日从起运地起运,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申报运输清单,距离起运当天超过3天。


2017年8月3日凌晨4:00左右,涉案货物发生火灾导致受损。原告向保险人索赔遭拒绝后,遂起诉。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预约保险单》构成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申报日期超过了《预约保险单》所规定的宽限期,因此保险人有权不予承保,被告没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上述案例(以下简称“本案”)主要涉及预约保险合同下保险人的责任承担,尤其是保险人是否有权以被保险人未按期申报为由拒赔。笔者在下文就预约保险有关背景进行介绍,并就本案涉及有关被保险人的申报义务、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等进行分析。


二、 预约保险合同概念及适用


1、 预约保险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未见相关预约保险的规定,而我国《海商法》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下的“合同订立”一节(第二百三十一条至二百三十四条)对预约保险进行了规定,相关条文较为简略,没有明确预约保险的概念。国内有学者认为1,“预约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长期协议,应当定明预约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每一地点的最高额保险金额(locality clause)和保险费结算办法等”。


在交通运输部2018年11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以下简称“《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对预约保险的定义进行了增补,即第14.18条:“预约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将来一定期间内分批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一种长期保险协议”。如该条在未来修改《海商法》时得到采纳,将成为预约保险合同最为权威的定义。


2、 英国法下的相关规定


预约保险合同,英国海上保险实务中也称为开口保单(Open Cover),起源于英国的浮动保险制度。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29条第(1)款规定“(1)浮动保险单是指以通用条款载明保险内容,将船舶名称、或其他特别事项留待后续宣告中进行定义的保险单”(A floating policy is a policy which describes the insurance in general terms, and leaves the name of the ship or ships and other particulars to be defined by subsequent declaration.)。


常见的开口保单形式有三种3,第一种是“选择性的开口保单”(facultative open cover),类似于意向书,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双方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宣告某次货物的承保;第二种是“受保人选择宣告保险人必须接受的开口保单”(facultative/obligatory open cover),允许被保险人选择性的做出宣告,而保险人必须接受开口保单的保险范围内的承保;第三种为“标准/必须接受的开口保单”(Standard/Obligatory Open Cover),即保险人与受保人一达成开口保单,被保险人必须宣告每次的付运并支付保费,而保险人也必须接受开口保单的保险范围内的承保。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29条第(3)款,被保险人每次付运必须进行宣告(declaration),即相当于上述第三种类型的开口保单。


3、 是否适用于普通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从《海商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预约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4,在审判实践中,非海上保险中所签订的预约保险合同,也被认定为有效5


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起案件6中,当事双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该案并非海事海商案件,但法院参照了《海商法》有关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认为:“由于该险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应以约定优于法定原则处理本案,但双方对预约保险协议及相关概念并无事前及事后约定,本院参照最相近似法律原则处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参照此规定做出判决。


据笔者了解的情况,财产保险实务中,特别是在非海上保险的保险合同实践中,大量采用预约保险合同的形式,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预约保险合同仅拘泥于海上保险合同。本文开篇介绍案例涉及的预约保险合同也不涉及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为普通公路货物运输期间的风险。


三、 被保险人的申报义务分析


1、 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必须全部申报


根据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记载的保险条款:“乙方(被保险人)须发运的货物均属预约保险范围,不能选择投保”、“此协议有效期间乙方应将发运的货物全部向甲方(保险人)投保”7,即表明该预约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将预约保险范围内的货物全部向保险人投保,不得向其他保险人投保,也不可不投保。


有观点认为,《海商法》第233条有关“应当”通知,是指被保险人不能取巧只通知出了险的货物,必须依次申报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每一批货物8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29条第(3)款规定“包含保单条款下的所有货物”(comprise all consignments within the terms of the policy),“所有”即意味着被保险人有义务就全部货物进行申报。


2、 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应按时申报


《海商法》第233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14.20条未继续使用“立即”一词,而是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每一次运输前向保险人正确申报”9,可明确按时申报应是在每一次运输开始前。


3、 申报义务不同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院在“东方08”轮案10中的裁判观点,海上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应适用《海商法》相关规定,而不适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从上述有关海上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看,《保险法》有关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时,而《海商法》有关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为订立保险合同前。《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关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通知(即申报)义务,一般发生于预约保险合同订立后,各航次/批次货物出运前,明显不同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四、 被保险人延期申报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按上述理解,被保险人应当立即申报,通常应当在每一次运输开始前进行申报,但实际上,从下文分析不难看出,预约保险制度允许被保险人延期申报,即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申报。如果被保险人被允许延期申报,则就延期申报的在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也认为这一结论并非绝对。


1、 允许延期申报的合理性分析


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条有关“无论损失与否”(lost or not lost)条款的规定,即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出现后才获得保险利益,仍然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除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知损失发生),该条赋予被保险人保单溯及力。在我国也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都不知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可以看出,上述规定赋予了保险合同一定的溯及力11,属于对传统保险利益制度较大程度的放宽(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在预约保险合同中,在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延期申报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仅为放宽被保险人补充具体航次信息的时间,未触及上述有关保险合同溯及力或效力的问题。对比有关保险溯及力的有关规定,笔者理解给予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更充足的申报时间,属于更小程度的放宽,甚至赋予预约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申报的机会都应该认为是合理的。


且如上所述,既然已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就所有被保险货物全部申报,不得向其他保险人申报、不得不申报,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给予被保险人宽松的申报期间应当是公平的。


2、 允许被保险人采取救济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29条第(3)款,如果被保险人延误宣告,只要该延误并非恶意,则保险人应当接受。如在The “Beursgracht”一案中,高院与上诉庭均认为延误宣告不是违反承诺性保证,也不是违反赔付的先决条件12。但如果该延误系被保险人恶意,或有意的进行选择性宣告,则被视为违反有关绝对善意原则,保险人可采取相应救济措施13。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29条第(4)款并未禁止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进行申报,只是规定如果是在损失发生后或运输到达后才申报的,应对该申报的货物按照不定值保单进行赔偿。


国内有学者亦持类似观点14,认为直到货物灭失、损坏时止,预约保险的货物全部向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投保,既没有漏保也没有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符合此条件,即使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后的善意申报,保险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14.20条增加了类似允许被保险人采取救济措施的规定,即如果被保险人申报错误的,除非被保险人系故意违反,否则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补报或更正,不影响其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该规定对于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或抵达目的地之后才补充或更正的情形同样适用(但应按照不定值保险进行赔偿)。


3、 国内司法实践认定情况


在国内相关案件中,部分法院观点与上文所提及观点一致,即认为保险人就延期申报仍有赔偿义务,但也有法院持反对观点。


(1)“图越物流”案,支持延期申报


该案中,图越物流与平安保险于2016年9月7日签订预约保险协议,投保险别为综合险。因被保险人图越物流延后申报保险,保险人拒赔。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图越物流延后申报保险不规范录单行为,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充分说明该行为导致风险增加或影响保险人判断真实风险,并由此造成损失扩大或无法核实损失,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情形。图越物流延后申报保险不规范录单行为,也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情形。法院认为保险人对延后申报保险的两单货物损失的保险赔偿,也体现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和海上预约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有属性。


(2)“华晟39轮”案15,支持事故发生后再申报


在该案中,保险公司与中谷物流签署预约保险合同,保险单签发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晚于检验报告单记载的提货日期5月13日,因此被告抗辩认为保险人赔付不当。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为预约保险合同,货物出险后货主报案,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因此法院对原告有关2015年5月15日签发保险单系为预约保险下根据货物出险后货主报案再出具保单的解释予以采信;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注:该规则目前已废止)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因此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注:该案双方已在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货物出险后货主报案再出具保单)。


(3)“金马698”轮案,不支持延期申报


该案中,方舟公司与保险人人保南通分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预约保险协议》,后因台风导致货舱进水造成货物损坏。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预约保险协议》,方舟公司应在涉案货物起运前向保险人传真水路运输申报投保,但方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水路货物运单》传真至保险人,因此认为保险人就涉案货物可不予理赔,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该案中,法院提及方舟公司提供的《水路货物运单》存在收货人签字,说明该运单系在货物到达目的地由收货人签收后形成,不可能在货物启运前被传真至人保南通分公司用于投保。即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形成的《水路货物运单》由于迟于申报时间,不能用于申报。


4、 本案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分析


基于上文对预约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申报相关义务的分析可知,尽管本案被保险人虽存在延期申报的情形,该延期申报并不必然会导致保险人得以成功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人成功抗辩主要是由于法院考虑了双方之间有关延期申报保险人免责的约定。但同时,笔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有关保单中的类似记载的效力值得保险人关注。


(1)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本案法院认定双方已约定“申报超过3天的保险人不予承保”,则保险人得以按照该约定免于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海商法》有关预约保险合同下货物申报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在双方有不同约定时,应适用双方约定。这从《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14.20条中的新增条款也可以得到印证,该条规定:“本条规定仅在预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2)投保单记载内容的约束力


据了解,本案有关“申报超过3天的保险人不予承保”字样系《预约保险单》记载,笔者认为,保险人欲援引有关免责的约定,仍然需关注此类条款的效力问题。从司法解释规定及以往审判案例看,由于保险单系保险人单方签发,如果该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则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双方约定的风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即投保单内容须经投保人同意,或应安排投保人签收保险单。


在申海科技公司案16中,最高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以投保单记载认定保险价值并认为属于不足额投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成路15”轮案17中,法院也认为,保单中相关条款未出现在投保单中,系保险人在保单中自行添加,保险人也未就该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之处作出主动说明,投保人事后亦未同意该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如非经双方签署保险合同或未经被保险人签收,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仍然存在被推翻的可能。


(3)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申报超过3天的保险人不予承保”应当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笔者认为还应考察该条款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说明义务,且格式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如本案保险人未履行相关说明义务(根据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不能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证明其尽到了或免除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18),或如果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五、 总结


综合上文所述,预约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长期保险协议,被保险人有及时申报被保险货物的义务,且应当全部申报。有关预约保险合同的签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在《保险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该类型保险合同在非海事海商的普通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也应予以认可。关于被保险人延期申报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双方约定应当优先适用,在无此类约定时,笔者倾向于认为保险人仍应当予以赔偿。但同时,保险人应关注有关保单、格式条款记载相关免责约定的效力问题。


1. 司玉琢:《海商法专论(第三版)》,第37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

2. http://www.mot.gov.cn/yijianzhengji/201811/t20181107_3125036.html?tdsourcetag=s_pcqq_aiomsg

3. 杨良宜: 《海上货物保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 同1, 第401页。

5.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6. (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7. 同1,第402页。

8. 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四版)》,53页,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7年9月。

9. 该条同时允许被保险人补报或更正。

10. (2018)最高法民申1017号民事判决书。

11. 余文青:《海上预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申报义务研究》,第15页,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17年6月。

12. 同3,案例见(2002) 1 Lloyd's Rep. 574。

13. 同3。

14. 同1,第402页。

15.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书。

16. (2015)民申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

17. (2015)浙海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18. (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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