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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机构“港股通”投资咨询业务开闸

2018.07.09 谢青 吴曼 秦天宇

2018年6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暂行规定》”),该规定已于2018年7月1日实施。《暂行规定》旨在允许港股通下内地证券公司和从事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实质是允许香港持牌机构间接向中国内地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代表着我国跨境资产管理业务监管规范的完善迈出了重要一步。以下我们对《暂行规定》做一简要总结。


一. 适用范围


《暂行规定》仅限于港股通范围内的香港股票(“港股通股票”)。而就港股通股票以外的证券,《暂行规定》明确禁止香港机构向内地证券公司提供的港股研究报告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除非是对港股通股票进行行业可比分析所需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相比征求意见稿,最终稿增加一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境外机构就境内存托凭证的基础证券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应参照适用《暂行规定》。


二. 法律依据


《暂行规定》的上位法除《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外还包括《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


三. 业务类型


《暂行规定》规范两类业务活动,一类是“港股研究报告业务”,即香港机构授权内地证券公司或其子公司转发其发布的港股研究报告;另一类是“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即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香港机构为该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参与港股通的证券投资基金(应包括该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或私募产品)提供的投资建议服务。


四. 资质要求和备案


《暂行规定》规定了相关机构的资质要求:(i)有资格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业务的内地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转发港股研究报告,但最近3年因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的除外。(ii)提供港股研究报告的香港机构必须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并具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经验。(iii)从事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必须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和资产管理牌照,并具有资产管理业务经验。


《暂行规定》通过规定何种情形仅需备案以及何种情形不仅需要备案还需要专项报告和评估的办法客观上将有资质提供港股投资咨询服务的香港机构限定在一定范围。根据《暂行规定》,香港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仅需向其住所地或经营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即可:1. 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金融机构控制;2. 提供港股研究报告的香港机构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3 年以上,且有20名以上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的持牌代表;3. 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5年以上,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港元或者等值货币。如香港机构不具有任一上述情形,则需要向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住所地或经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说明选择该香港机构理由的专项报告,并经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慎评估风险情况以决定是否提出异议,同时相关派出机构还需要在相关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相关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情况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五. 港股研究报告业务下双方的义务


《暂行规定》规定了授权方和被授权方的合规义务,即被授权方内地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港股研究报告转发审查机制,并符合相关监管要求,而授权方香港机构应当确保其行为符合香港证监会的规定。同时,内地证券公司有义务告知香港机构内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有关规定,而香港机构应确保港股研究报告的信息来源、研究方法、分析结论等符合该等规定。


《暂行规定》还明确要求内地证券公司应当在发布对象公平对待、利益冲突防范、信息披露、跨越隔离墙行为管理、静默期安排、留痕管理等方面符合内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有关规定。香港机构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和发布行为仅对内地证券公司承担责任,而内地证券公司对客户承担直接责任。


此外,《暂行规定》允许香港机构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的持牌代表通过电话会议等方式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与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流的,但作为被授权方的内地证券公司必须陪同参加,确保交流方式与内容符合内地有关规定,并记录交流情况。除上述允许的情形外,《暂行规定》禁止香港机构的持牌代表和销售人员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与内地证券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流。


六. 港股投资顾问业务下双方的义务


《暂行规定》要求香港机构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同时符合内地和香港的相关规定,并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备案基本信息。《暂行规定》澄清港股投资顾问服务不包括香港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香港机构应当承诺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和信息。


七. 档案保存


《暂行规定》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使用港股通投资顾问服务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相关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少于5年。


八. 跨境监管合作


《暂行规定》规定了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将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对违反规定的香港机构及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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