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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

2017.03.15 谢青 卢秉

经过一年左右的酝酿和三个多月的意见征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办法》”),该《办法》于发布之日生效。正如基金业协会在《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中所总结,《办法》厘清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服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梳理了服务类别并重点规范份额登记、估值核算和信息技术系统三类服务,强化了保障募集资金结算安全的机制,强调了托管和服务业务的隔离和互相校验,提出了对提供投资管理系统的服务机构的底线要求等。《办法》与基金业协会的其他主要私募基金自律监管规则一起,共同构建了私募基金行业的自律监管规则架构,对私募行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服务机构”)为私募基金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五类服务(“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并重点规范其中的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计划,除了已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单独规范基金募集外,就投资顾问业务也将颁布单独的规定予以规范。值得注意的是,与《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相比,资产保管业务未作为一项单独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纳入《办法》的适用范围,而服务机构服务的范围从私募基金扩大至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


资质要求


《办法》规定服务机构必须在协会完成登记并成为协会会员,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不同服务业务类别进行不同登记的要求。根据《办法》,对于登记之后连续 6 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服务机构, 基金业协会将注销其登记。《办法》还明确禁止服务机构将其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办法》要求开展份额登记、估值核算或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服务机构满足以下条件:(1)经营状况良好,其中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2)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3)经营运作规范,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的要求);(4)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服务业务团队和分管服务业务的高管,服务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服务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5)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且所有系统已完成包括协会指定的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6)负责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有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事服务业务之日起 6 个月内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执业培训;(7)申请机构应当评估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设置相应的防火墙制度;(8)申请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证监会及协会的规定及相关标准,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9)申请开展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取得相关资质认证,拥有同类应用服务经验,具有开展业务所有需要的人员、设备、技术、知识产权以及良好的安全运营记录等条件;及(10)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理人的审慎义务和先行赔付责任


《办法》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对服务外包的审慎委托原则,具体而言,管理人应:(1)在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等情况,(2)与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3)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办法》强调了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该委托而免除,并且,对于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因违法违规、违反服务协议、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管理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与服务机构进行责任分配与损失追偿。


风险防范


《办法》要求托管人原则上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非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适当分离,能恰当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同时,基金业协会在《起草说明》还特别指出,将通过搭建私募基金行业集中统一的数据交换、备份、登记平台,以加强服务机构对私募行业的外部监督及协会的事中事后监管能力。


资金安全


《办法》强调保护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安全,要求服务机构对提供服务业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和投资者财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由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监督协议中需要明确监督机构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监督机构可以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有关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特别规定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包括:(1)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 (2)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3)安全保障等服务。其中,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包括销售系统、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份额登记系统、资金清算系统、估值核算系统等。服务机构提供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的,不得从事与其所提供系统相对应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不得直接进行相关业务操作,但可以提供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服务。


对于提供投资交易管理系统的服务机构,以下两项要求值得注意:该服务机构应当(1)保证单只基金开立独立证券账户,单个证券账户不得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业务操作,不得代为行使管理人的平仓和交易职责,(2)建立公平交易机制,公平对待同一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及不同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防范私募基金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我们对上述两项要求的解读是,不能利用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的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从事上述第(1)项行为中的禁止行为;而第(2)项则是指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因不同基金使用其提供的同一系统可能产生的利益输送。


系统和数据处理


与《征求意见稿》一样,《办法》要求服务机构涉及核心业务处理的信息系统必须部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所获取的客户信息、业务资料等数据的存储与备份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对于试图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服务机构而言,如何满足上述要求是首先需要考虑的。


法律意见书、外部审计及重大信息报告


作为接受服务机构登记的前提之一,《办法》要求中国律师事务所在服务机构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时出具《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登记法律意见书》,其内容包括就内控和风险管理制度方面按申请机构的不同业务类别发表意见。《办法》还提出了对服务机构进行年度外部审计的要求,即服务机构每年应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内部控制与业务实施情况出具审计报告,但持牌金融机构可以其内审部门所作的业务评估报告代替外部审计。此外,《办法》规定了服务机构的重大信息变更报告义务,需报告的范围涵盖服务机构的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分管基金服务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重大股权变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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