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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修改及其对中国内地当事人的影响

2013.08.27 陈鲁明 崔文辉 刘佳迪

2013年6月12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正式发布了2013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届时将取代此前已经运行五年的2008年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旧《规则》”)。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介绍,新《规则》延续了仲裁中心颇具特色的“轻度管理”模式,力求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框架内提供高效的机构协助。新《规则》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国内地当事人参与仲裁提供了便利,对中国内地当事人更有吸引力。


一、新《规则》的主要修改内容


1. 强化追加新当事人的机制


旧《规则》仅规定仲裁庭有权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追加一名或多名第三人为仲裁当事人,前提是第三人和请求一方均书面同意追加。但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法主动提出追加其自身为仲裁当事人的申请。


而新《规则》规定,希望追加第三人为仲裁当事人的一方当事人,以及希望自己作为新增当事人加入仲裁的第三人,均可以提交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新《规则》第27条规定,仲裁庭收到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后,如认为仲裁协议表面上看同时约束新增当事人,仲裁庭有权允许在仲裁程序中追加新增当事人。


此外,新《规则》第27.8条还规定,若当事人或第三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出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本身也有权初步决定追加当事人。
 
2. 增加仲裁案件合并的机制


与旧《规则》相比,新《规则》增设了仲裁合并的机制。


新《规则》第28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下列条件满足时,决定将正在进行的两个或多个仲裁合并:1)当事各方均同意合并;2)或各仲裁中的所有请求均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3)或尽管各仲裁请求分别依据一个以上的仲裁协议提出,但这些仲裁中存在相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认定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


同时,根据新《规则》第28.6条的规定,如发生仲裁合并,被合并之仲裁的所有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提名仲裁员的权利,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撤销对任何已获提名或确认的仲裁员的指定,在此情况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为合并后的程序指定仲裁庭。


新《规则》第28条还规定,源于或涉及多于一份的合同的请求可在单个仲裁中提出,但前提是各仲裁协议应分别约束仲裁所有当事人、各仲裁协议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的交易,且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我们理解,这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启动仲裁程序时就将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
 
3. 完善临时措施制度


旧《规则》仅规定仲裁庭有权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指令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未规定当事人能否仲裁庭组成前申请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采取临时措施。而随着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日益增长的信心,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希望仲裁机构能够在仲裁庭组成前有效地处理临时措施申请。为回应当事人的上述需求,新《规则》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也有权申请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采取相关临时措施,并规定,该等临时措施需通过“紧急仲裁员程序”执行。


根据新《规则》第23.1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按照新《规则》之附录4的规定申请紧急临时或保全性救济。


新《规则》之附录4“紧急仲裁员程序”第1条规定,申请紧急救济的当事人可于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或之后,但在仲裁庭组成前,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的申请。根据第5条规定,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接受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与预付款后两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第11条规定,紧急仲裁员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紧急救济程序,且必须确保当事人就申请有合理的机会陈述意见。此外,紧急仲裁员必须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其移交案件之日起15日内就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指令或裁决。上述期限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基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决定延长。


另外,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披露,香港的《仲裁条例》也在酝酿修订,以明确裁定的紧急措施可在香港强制执行,从而为紧急仲裁员程序提供保障。


4. 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方式和适用范围


新《规则》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争议金额门槛从旧《规则》规定的250,000美元提高到25,000,000港币(折合约300多万美元),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旧《规则》,只要争议金额小于250,000美元,仲裁庭就自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中心秘书处视案件情况而做出不同决定。


新《规则》第41条将简易程序的适用方式调整为选择适用,即仲裁庭只能在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之后才能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且当事人只能在争议金额小于25,000,000港币,或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出现特别紧急的情况时,才有权提出书面申请。


5. 调整仲裁费用上限


根据旧《规则》,仲裁庭向当事人收取的仲裁费用应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按照争议金额或者按小时费率收取。
新《规则》仍延用这一收费方式,但又规定,如当事人选择按照小时费率计算仲裁费用,仲裁员的费率不得超过新《规则》设定的上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仲裁员费率上限为每小时6,500港币,仲裁庭秘书费率上限为每小时2,500元港币。


6. 改进仲裁员任职条件


新《规则》采用了仲裁员标准任职条件。根据新《规则》第11.4条规定,仲裁人选在被确认前应签署一份声明,确认其有处理争议的时间,及其公正性与独立性,且应披露任何可能导致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加强仲裁员的公正与独立,更有利于案件的公平解决。


二、新《规则》对中国内地当事人的影响


总体来说,新《规则》的变化进一步体现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效率相互平衡方面的努力。前述变化为中国内地当事人参与在香港进行的仲裁案件提供了便利,也有利于当事人节省仲裁成本。


首先,新《规则》有关当事人追加以及仲裁案件合并的最新规定使当事人有机会通过一个仲裁案件一并解决所有相关合同引发的争议。近年来,国内很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纠纷呈现出多主体、多合同、多仲裁协议的特点。例如,有相当一部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投资纠纷案件等都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多方合同,如果分别在不同的仲裁案件中处理,不仅会拖延当事人解决争议的进程,也不便于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相近的案件会作出不尽相同的裁决。对许多中国内地当事人而言,这一变化为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复杂合同纠纷提供了纠纷解决的便利,由此也能提高仲裁效率、节省当事人的仲裁成本。根据新《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提起仲裁前将数个相关仲裁协议引发的争议作为一个仲裁提起,也可以在仲裁庭成立前或成立后申请增加仲裁当事人,或由第三人自己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加入仲裁,还可以在仲裁过程中请求将数个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


其次,新《规则》对临时措施的完善使当事人有机会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申请临时措施、在仲裁庭组成前通过“紧急仲裁员程序”保全自己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于2012年修改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也允许利害关系人在提起仲裁前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但规定利害关系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即在中国有权决定是否采取仲裁前临时措施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目前在中国执行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出的仲裁前临时措施申请都还没有任何成功的先例,因此在中国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做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可能会面临更多的困难。况且,中国内地的法律以及中国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尚未规定内地法院有权执行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故紧急仲裁员根据新《规则》作出的相关临时决定能否得到中国内地法院的执行仍是未知数。不过相关临时措施在香港当地的执行应该不存在法律上的阻碍,故如果被采取临时措施的当事人一方或其财产位于香港,这一变化显然是积极的。


再次,新《规则》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使得部分案件能够通过更为迅捷的方式得到解
决。新《规则》还将简易程序由原来的自动适用变更为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根据新《规则》的规定,如无例外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6个月内审结,这对于较为注重纠纷解决效率的中国内地当事人而言,也应该广受欢迎。


最后,新《规则》的很多变化都能够为当事人节省仲裁费用,这对于尤为注重控制仲裁成本的中国内地当事人而言,无疑是个好消息。第一,仲裁的合并使当事人有机会将多个纠纷合并在一个仲裁案件中解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将按照一个仲裁案件收取仲裁费用,由此能够为当事人节省大量仲裁成本。第二,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节约仲裁成本的效果。根据新《规则》,简易程序应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且一般情况下应当在6个月内审结,这对于简易程序中选择按照小时费率缴纳仲裁费的当事人而言,显然会节省仲裁成本。第三,新《规则》为仲裁员和仲裁秘书的小时费率设定了上限,避免天价费率出现,也使当事人能够预见到仲裁成本的上限。对仲裁当事人而言,这些变化使当事人有机会视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身的收费方式,以节省仲裁成本,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


三、结语


近年来,随着与中国有关的跨国交易及跨国投资活动的增长,与中国有关的跨国纠纷越来越多,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的中国内地当事人也日益增长。新《规则》的修改兼顾效率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使仲裁程序更为灵活,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中国内地当事人的需求,也更能为中国内地的当事人接受。但新《规则》的一些变化能否在中国内地得到有效执行,尤其是相关临时措施能否得到中国内地法院的执行,仍需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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