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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品在跨国流转中的所有权问题

2014.11.20 陈鲁明 毕似恩 陈雨葳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国投资者把目光投向了海外艺术品市场。今年11月,在纽约苏富比印象派及现代艺术晚间拍卖会上,华谊兄弟董事长王中军以约3.77亿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备受瞩目的梵高静物油画《插满雏菊和罂粟花的花瓶》拍得。今年4月,在香港举行的中国瓷器及工艺品春拍上,上海收藏家刘益谦以2.81亿港元拍得明代成化斗彩鸡缸杯。今年2月,万达集团董事长王健林在纽约佳士得拍卖会上以1.72亿元人民币购得毕加索作品《两个小孩》。然而,繁荣交易的背后常常掩盖了投资者购买跨国艺术品时可能遇到的诸多法律风险,首当其冲的便是艺术品在流转过程中存在着的所有权归属争议。由于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在拍卖方、出卖人对于艺术品并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购买方是否能够取得艺术品所有权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当艺术品存在权属争议时,投资者极有可能面对在交付了足额对价款项后却无法取得艺术品所有权的尴尬局面。为了避免这种权属争议风险,投资者在海外购买跨国艺术品前应当对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有所了解。以下我们通过介绍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国际私法相关内容,向大家简要地说明跨国艺术品权属争议的存在原因以及对该争议风险的防范方法。


一、各国对艺术品权属的规定


对于第三人是否能够通过善意取得获得跨国艺术品的所有权,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有很大的差异。比如,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较为倾向于保护原物所有人,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在此基础上,各国和地区对构成善意取得的要素或条件的规定也并不相同。这些法律制度上的差异直接导致了同一件艺术品在不同国家适用不同法律时可能存在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情况。投资者应当在购买或拍卖跨国艺术品前,适当地了解一些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这对于保护自身买受人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英国法律认为,买受人在无权处分人处购得财产,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1条(1)款规定,非货物所有人在未征得货物所有人的同意下出卖货物时,买受人并不能取得货物所有权。但同时,该法也设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如《货物买卖法》同时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


美国法律的规定体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该法律规定,购买人从出卖人处获得的权益不能超过出卖人对物品的权益。即如果出卖人对于物品没有所有权,则购买人也不能获得所有权。在以这项规定为原则的情形下,美国法律规定,对于善意的、无过失的购买人,如果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出卖人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则不管货物来源如何,善意购买人都可以取得所有权。


香港地区法律规定与英国法律规定大致相同。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第26章《货品售卖条例》第23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货品是由并非货品拥有人的人售卖,而该人并非是在拥有人的授权或同意下售卖该等货品的,则除非该等货品的拥有人本身的行为令他不能否定卖方的售卖权,否则买方所取得的该等货品的所有权,并不优于卖方的所有权。”第24条规定,“凡货品在香港的任何商店或市场公开售卖,并且是在该商店或市场的通常业务运作中售卖者,买方如出于真诚购买该等货品,且并不知悉卖方在货品的所有权方面有任何缺点或欠缺所有权,即取得该等货品的妥善所有权。”


可见,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大多是倾向于保护原物所有人。善意购买人只有在满足某些特定的条件下,如物品是在商店、公开市场上购买,或购买人有理由相信物品所有权没有瑕疵等情形下,才能取得所有权。


2.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法国法律在动产所有权的问题上,以“占有即取得权利”(en case de meubles la possession vaut titre)为主要原则。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即等同于所有权。对于原物所有人的保护,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同时规定,自标的物遗失或被失窃之日起的三年内,原物所有人可以向标的物的持有人主张所有权,但必须给予该持有人一定对价的补偿。


意大利法律规定,善意占有人可以通过非所有人的转让取得私人或机构的动产。《意大利民法典》在第1153、1154条中规定,在以下三种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购买者可以取得所有权:(1)购买者在购买动产时是善意的;(2)交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如有合适的交易文件等;(3)购买者在取得动产时,并不知道该动产的任何非法来源。


中国大陆法律也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原物所有人的权利。大陆法律区分规定了占有遗失物或盗赃物两种情况。首先,就遗失物而言,《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满足条件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同时,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其次,就盗赃物而言,195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


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大多是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但同时基于利益衡量,在一定条件下,也赋予原物所有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但前提是该原物所有人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


二、跨国艺术品权属争议的管辖和法律适用


对于跨国艺术品权属争议的管辖,世界各国和地区都有不同的规定。一般而言,有管辖权的法院主要包括有标的物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法院等。换言之,如果某件艺术品在一国失窃,而后又在另一国被拍卖,原物所有人与善意买受人因此发生权属争议时,上述四地的法院都将具有管辖权。


然而,尽管针对某一权属争议可能存在多地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但根据绝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定,通常情况下在确定艺术品所有权时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lex situs),也即将法律事实发生地的法律视为准据法加以适用。就此点而言,中国大陆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以下我们通过两则经典案例的分析向大家介绍物之所在地法律在跨国艺术品权属争议中的适用情况。


在Winkworth v. Christie Manson & Woods Ltd.(1980年)一案中,原告的一件艺术品在其住所地英国失窃,随后被带至意大利。紧接着,这件艺术品由被告根据一份适用意大利法律的合同,在意大利购买获得。原告诉讼称,其应当具有这件艺术品的所有权。而被告则称,根据意大利法律,作为善意第三人,他已经取得了这件艺术品的合法所有权。英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首先考虑的是对于这件艺术品所有权问题的准据法选择。法院认为,在该案的情况下,英国仅仅是这件艺术品的失窃地,而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这件艺术品所有权的取得地在意大利。因此,这件艺术品的所有权归属应当由意大利法律确定。


在City of Gotha(1998年)一案中,荷兰画家Joachim Wtewael的作品《神圣家族与圣徒约翰和伊丽莎白》原先存放于德国哥达市一博物馆,但在1946年苏联军队入侵哥达市时,该画被带到了苏联。20世纪80年代中期,该画又被从莫斯科走私到了西柏林。1988年,Mina Breslov在西柏林的索斯比拍卖中拍得该画,随后又于1989年将其出售给了Cobert。1992年该画又再一次出现在索斯比拍卖会上。针对这一系列的交易,为了主张对该画的所有权,联邦德国和哥达市政府在英国法院提起了诉讼。最终法院认为,由于该画的一系列购买、拍卖行为均发生在德国,因此应当依据德国法律来判定该画的所有权问题。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所谓物之所在地法律一般而言就是指拍卖行为、购买行为发生地的法律。换言之在决定善意第三人是否能够通过购买、拍卖等行为取得艺术品所有权时,一般适用拍卖行为、购买行为发生地的法律。


三、主张艺术品所有权的诉讼时效


一般而言,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对于主张艺术品所有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主要争议所适用法律所在国的法律,也即解决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7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同时,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日的计算方法,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从标的物遗失之日起计算;二是从原物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当然,也有以美国纽约州为代表的少数国家和地区认为应当从“所有权人向善意购买人提起返还请求并被拒绝后”开始计算,并要求原物所有人必须合理持续地寻找标的物。


在美国加州法院Orkin v. Taylor(2007年)一案中,被告在42年前的一次公开拍卖中购得梵高的一幅作品。42年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画作。根据加州诉讼时效法,此类争议的诉讼时效为3年,且应当从原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由于画作在42年前经过了公开拍卖,加州法院认为,在这种公开拍卖的情形下,原告在拍卖进行时就应当知道该画作的去向。因此,加州法院认为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最终裁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尽管根据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以解决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作为诉讼时效的依据,但仍有部分国家对此予以了例外规定。比如英国1984年《涉外诉讼时效法》第1(2)条规定,如果某一争议的解决需参考不同国家的法律,那么诉讼时效的适用就不再依据主要争议所适用法律所在国的法律,而应在前述不同国家法律中选择适用期限较短的诉讼时效。


在上述City of Gotha一案中,由于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取得画的所有权是由德国法所规定,而原物所有人的权利保护期限是由英国法规定。同时,根据德国法律规定,这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是自最后交易起30年,而英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较短。因此,根据英国1984年《涉外诉讼时效法》第1(2)条的例外规定,英国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两国法律之间较短的诉讼时效,故不能适用德国法律的30年诉讼时效规定。最终,原告由于诉讼时效的限制丧失了取回画作所有权的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诉讼时效的起算方式以及适用诉讼时效所依据的法律在各个国家不尽相同,这使得原本就较为复杂的跨国艺术品权属争议变得更为复杂。


四、所有权流转中的第三方干预


所有权流转中的第三方干预,是指由于标的物上存在着第三方利益,使得标的物所有权不能正常的流转。比如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特定的跨国艺术品属于国家、公众的历史文物或文化遗产,并在博物馆展出,因此国家和公众对这些艺术品享有一定的权利,进而导致原物所有人无法正常地主张取回艺术品所有权。


在Attorney General v. the Trustees of the British Museum(2005年)一案中,捷克斯洛伐克画家费尔曼的绘画作品于1939年被德国纳粹抢夺,后于1946年进入英国博物馆收藏。2002年,费尔曼的继承人要求归还绘画。根据1753年及1963年的英国博物馆条例,英国博物馆展出中的绘画、雕塑等艺术作品应当由英国博物馆持续保存,永久用作公众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英国博物馆是否有义务归还绘画,如有义务,则其归还绘画的行为是否与1753年及1963年的英国博物馆条例相违背。英国法院经审理认为,英国博物馆并没有归还绘画的义务。如果博物馆归还了绘画,则其管理人将违反英国博物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英国博物馆条例阻止了原所有权人通过法律手段取得绘画所有权的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通过重新立法或通过英国博物馆条例所规定的法定途径,原物所有人才有可能取得绘画。


同样,在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纽约,都有特定的法律条文,规定当艺术品在公共展出时,禁止提起以其作为标的物的任何法律诉讼。这些法律规定使得原物所有人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取得艺术品的所有权。此外,还有部分国家法律将特定种类的艺术品规定为国家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这类艺术品便不得进行流转和交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等。


五、总结


艺术品在跨国流转中存在着的所有权问题是非常复杂的,它牵涉到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权属争议的认定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解决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以及所有权流转中的第三方干预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答对判断某一特定艺术品在经过多次流转后的所有权归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中国投资者在购买海外艺术品前应当对上述法律问题进行一定的了解,从而防范在耗费巨资购买了艺术品后却无法取得其所有权的风险。具体而言,投资者应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准备购买的艺术品进行事先了解:一是拍卖地所属国或地区的有关所有权取得的法律规定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情形;二是选择有资质的公开的拍卖机构,并确保通过该拍卖机构的拍卖,原物所有人或第三方干预人无权主张所有权;三是试图对艺术品的流转历史作一定了解,以尽可能地以诉讼时效为由阻止原物所有人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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