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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国际仲裁新高地:评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的修订与创新

2026.01.13 董箫

一、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境纠纷的重要机制,其规则的完善与发展具有深远意义。为服务于国家高水平对外开放战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应对更加复杂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2025年10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审议并通过了全新的《国内仲裁规则》和《国际仲裁规则》,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轮修订创造性地区分了国内和国际仲裁规则,具体而言,国际仲裁规则适用于北仲管辖下具有“国际因素”的争议,并参照适用于涉港澳台案件;其中,“国际因素”的认定以中国法“涉外法律关系”为判断标准,综合当事人国籍、争议标的及相关法律事实等因素加以确定。这不仅构成了未来北仲仲裁规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其在国际仲裁领域规则体系建设方面的一次重大创新与突破。此外,北仲在2025年12月31日通过了《数字经济仲裁规则》,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则回应了数字经济纠纷解决的特性需求,将为北仲数字经济仲裁中心的专业运作提供有力支撑。


随着北仲202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版的各项仲裁规则,“1+1+N”的仲裁规则体系(其中“1+1”指国内仲裁规则与国际仲裁规则,“N”则涵盖各类特别仲裁规则,包括《证券期货仲裁规则》《数字经济仲裁规则》等)正式启航,将全方位满足不同领域和场景下的仲裁需求。本文将结合笔者的实务经验,重点评述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的修订,从意思自治与程序公正的再平衡、效率工具箱的全面升级以及仲裁庭的权责优化三个维度深入剖析此次修订的创新与突破。


二、意思自治与程序公正的再平衡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程序公正的平衡至关重要。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在这一方面作出了诸多创新。


(一)“尽可能让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础。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11条在一般的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书面仲裁协议形式的基础上,还在第三款规定了三种可以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即(1)“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北仲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向北仲申请仲裁的”;(2)“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以及(3)“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或分别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庭审笔录等)载明当事人同意在北仲仲裁的”。这一规定通过扩张“视为书面”的认定路径,不拘泥于书面要件的外观形式,而实质性地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其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最大限度尊重,避免仅因形式瑕疵导致仲裁协议被认定为不存在,确保仲裁程序顺利启动,为当事人提供稳定的争议解决预期。


(二)兼顾多合同、追加当事人、合并仲裁等复杂商事争议解决的需求


在复杂的商事交易中,往往存在着链条式的权利义务安排,涉及多个合同、多方当事人的情况日益常见。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多个合同、多方当事人交织的复杂争议始终是程序协调的难点。当同一交易涉及主合同、担保协议、附属协议、补充协议等多份交易文件或者投资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担保人等多方当事人时,当事人常陷入“应启动单一仲裁还是多个并行程序”的困境。如果不采用单一仲裁,而是进行多个并行程序,往往不仅会导致程序冗余、裁决冲突风险,更可能违背仲裁高效解决争议的初衷。


对此,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作出了灵活而明确的规定,包括多合同合并申请及仲裁中追加合同(第14条)、追加当事人(第49条)、合并仲裁(第51条)以及协调程序(第52条)。其中,第14条明确了多合同合并申请以及仲裁中追加合同的条件,允许合并申请或者在仲裁中追加源于“多个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或多个合同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且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容”的争议。第49条明确了追加当事人的条件,第51条则明确了合并仲裁的条件。


在追加当事人以及合并仲裁的案件中,除了需要明确适用条件,还有必要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进行特别规定,原因在于,此类案件中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会存在多个当事人,如何在平等保障每一个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同时,又不导致仲裁程序的过分拖延,对于规则设计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考验。对于此种情形下的仲裁庭组成,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49条第3款、第4款和第51条第5款采用了“共同选定+北仲指定兜底”的模式,即如果适用三人仲裁庭的,当事人被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由两方当事人分别共同选定己方的边裁,如果未能共同选定边裁的,则仲裁庭全体成员均由北仲指定。


在不选择合并仲裁的情况下,第52条还规定了一种替代性方案,即协调程序。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各仲裁案件产生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或与之相关,且符合第51条第1款规定的合并仲裁的条件之一,任一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或北仲申请协调各仲裁案件,以便仲裁案件同时或依次进行,仲裁案件合并审理、程序一致推进,或者某仲裁案件暂停、等待其他仲裁案件的审理。这些规定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兼顾了复杂商事争议解决的实际需求,减少了当事人在解决链条式交易相关争议时的程序性限制,提高了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和效率。


从规则体系视角看,多合同合并申请、仲裁中追加合同、追加当事人、合并仲裁以及协调程序,并非彼此割裂的程序选项,而是围绕链条式交易争议的典型结构所形成的一套协调机制:其一通过多合同合并申请与追加合同,回应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下争议分散化带来的程序冗余;其二通过追加当事人、合并仲裁与协调程序,处理多方主体参与时的程序统一性与裁决一致性问题;其三再通过组庭规则的“共同选定+指定兜底”安排,在平等参与与程序推进之间建立最低限度的秩序保障。北仲在此处的制度逻辑接近于国际仲裁中常见的“程序治理”思路,即以规则技术对交易现实的复杂性作出回应,同时通过清晰的适用条件与组庭兜底机制降低程序被策略性牵制的可能,从而在自治与公正之间实现可操作的再平衡。


三)北仲对显失公平的组庭约定的矫正权


尽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但自由亦应存在边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约定可能显失公平或难以实现。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21条赋予北仲在当事人约定显著不公平、不公正或难以实现,或者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不必要拖延的情形下,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依据公平原则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组成人员,从而矫正当事人显著不当的约定的权力。这一规定有助于平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程序公正,防止当事人通过不合理的约定影响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效率工具箱的全面升级


伴随着商事实践和市场运行的快节奏发展态势,解决商事争议的仲裁程序的效率越发重要。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通过一系列创新措施,全面升级了仲裁程序的效率工具箱。


(一)最后敦促令


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30条第6款引入了“最后敦促令”这一创新机制。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无合理理由不遵守仲裁庭决定的,仲裁庭可以就同一事项发出最后敦促令并指明时限。一方不遵守最后敦促令的,仲裁庭有权就该方无权再依赖最后敦促令要求提交的材料、对该方作出相关不利推断并基于仲裁庭已有仲裁材料作出裁决,以及就费用增加及承担作出裁决。作为中国内地首家正式将“最后敦促令”纳入仲裁规则的仲裁机构,北仲这一创新机制将有效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程序,确保仲裁程序能够高效推进。该机制与规则总则中新增的第五条“诚信仲裁”相呼应,为仲裁庭发出程序令等审理措施提供了更具刚性的制度支撑。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最后敦促令的英文表述为“peremptory order”,英国《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对该措施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即通常由仲裁庭在当事人无充分理由拒绝遵守之前的程序命令后作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原命令,并明确不遵守的后果(如排除相关文件、作出不利推定、裁决费用承担等)。目前,根据英国《2025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2025)第41条,peremptory order是仲裁庭的最终命令,旨在给当事人最后一次履行命令的机会,并在不遵守时给予制裁。香港《仲裁条例》第53条第3款和第4款对于peremptory order也有相应规定,中文版翻译为“最后敦促令”。


(二)早期驳回程序


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53条引入了早期驳回程序。在此之前,我国内地也有少数仲裁机构引入了该制度,如贸仲《仲裁规则》(2024版)第50条规定了“早期驳回程序”。本次修订前的北仲《仲裁规则》(2022版)仅在第54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并未规定早期驳回程序,此次早期驳回程序的引入,使得北仲的仲裁规则更加契合仲裁现代化发展的潮流。


根据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53条的规定,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进行早期驳回。这一程序不仅提高了仲裁效率,还减少了当事人在无意义争议上的时间和资源投入。通过早期驳回机制,仲裁庭能够快速筛选出无实质争议的案件,集中精力处理具有实质争议的问题,提升整体仲裁效率。与此同时,第53条通过设置较高的适用门槛并配合明确的程序安排,在效率与正当程序之间作出了制度平衡:一方面,以“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管辖范围”为限,避免将早期程序演变为对实体争议的全面预断;另一方面,通过前置申请时点、赋予仲裁庭是否受理的把关权,并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早期驳回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同时辅以期限化的审理安排,使“早期处置”在可预期、可控制的程序框架内运行,从而防止该程序工具被滥用并干扰仲裁程序的正常推进。


从比较法的观察角度,英国《2025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2025)引入了由仲裁庭对“毫无胜算”的仲裁请求或抗辩予以快速驳回的即决裁决程序(to make award on summary basis),与北仲“早期驳回程序”的功能和目标类似。其第39A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仲裁庭可以快速作出简易裁决:其一,当事人对主张或争议事项不存在实质胜诉的可能性;其二,当事人对主张或争议事项不存在实质抗辩的可能性。在此次改革前,仲裁庭往往不愿过早处理明显缺乏依据的主张或抗辩,主要担心裁决可能面临质疑或执行困难。这导致当事人不得不耗费大量时间和资金,应对那些缺乏实质内容的抗辩或主张。英国《2025年仲裁法》为仲裁庭在适当情况下果断采取行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提升了程序效率,增强了公众对仲裁效率的信心。当然,仲裁庭也必须确保各方在作出即决裁决前都有合理机会陈述案情。相较于英国法的“无真实胜算”标准,北仲规则下的早期驳回程序在启动事由上更为聚焦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在可预期性与滥用防控之间更为审慎,亦有利于降低程序性争议。


(三)临时措施与紧急仲裁员


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35条和第36条对临时措施和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了全面完善。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和紧急仲裁员制度可以起到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等保全制度的作用,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具有重要意义。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35条明确了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种类和程序,确保仲裁庭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第36条则完善了紧急仲裁员程序,包括明确了申请方式,将指定紧急仲裁员、申请紧急仲裁员回避及作出相关决定、制定程序时间表的时间限缩至2日以内,以及紧急仲裁员有权灵活决定审理方式等内容。这些规定使得北仲规则下的仲裁庭能够在紧急情况下迅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也能更好地与司法救济形成衔接。


四)技术赋能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仲裁程序也应与时俱进。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积极引入技术手段,提升仲裁程序的效率和便利性。规则第7条明确电子方式提交材料的法律效力,规定优先使用北仲在线仲裁平台,且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不一致时,电子文本具有优先效力;第8条规定了电子送达的法律效力及配套规则;第38条允许线上开庭,并将开庭方式的决定权赋予仲裁庭;第62条明确了电子裁决的法律效力,并明确电子形式与纸质形式存在差异的,以电子形式为准;第76条明确了电子签名及签章与手写的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77条则新增了信息安全条款,回应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安全性的疑虑。


这些技术赋能的措施不仅提高了仲裁程序的效率,降低了当事人的成本,使仲裁程序更加便捷、高效和安全;亦为数据跨境流动的合规提供了“国际仲裁方案”,为电子证据管理与相关数据处理提供更具可预期性的程序安排。


四、仲裁庭的权责优化


仲裁庭作为仲裁程序的核心,其权力和责任的明确与优化对于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至关重要。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在这一方面亦作出了诸多创新。


(一)仲裁员的公正义务与责任豁免


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20条明确规定仲裁员应当保持中立并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同时强调仲裁员的勤勉义务,要求仲裁员声明其有时间处理案件;第26条完善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要求仲裁员在知悉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时及时书面披露,与我国2025年新修订的《仲裁法》第45条所规定的仲裁员披露义务形成了呼应;第78条则规定了仲裁员与工作人员的民事责任豁免,包括“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对其在仲裁中实施的程序安排、裁决等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过失、作为和不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适用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北仲及北仲工作人员对其在仲裁中实施的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过失、作为和不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适用法律另有规定”。


该等规定不仅确保了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还保护了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北仲及北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在无后顾之忧的情况下公正地履行职责,并有助于降低相关人员的职业风险,从而有利于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参与北仲的仲裁工作。同时,上述责任豁免以“适用法律另有规定”为界,并不当然排除对仲裁员职业操守和程序行为的规范性约束。


(二)仲裁庭秘书制度


在复杂案件中,仲裁庭秘书的协助对于提高仲裁效率至关重要。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48条引入了仲裁庭秘书制度,允许仲裁庭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任命一名仲裁庭秘书。仲裁庭秘书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保持公正、独立,并履行披露义务。这一制度的引入使得仲裁庭秘书和案件秘书相互配合,协助仲裁庭进行案件审理,不仅减轻了仲裁员的事务性负担,还通过项目化管理提高了仲裁程序的效率,有助于降低仲裁程序的整体费用开支。


(三)仲裁庭的决定权清单


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30条第5款赋予了仲裁庭广泛的决定权,包括但不限于举行庭前案件管理会议、制作仲裁时间表、发出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等审理措施。此类仲裁庭的决定权类似于“准司法”手段,使得仲裁庭能够在仲裁程序中更好地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


(四)仲裁庭对于举证质证与证据采信的程序自主权


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37条规定了仲裁庭关于证据的程序自主权,其第1款规定除非适用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进一步分配举证责任;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第5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要求其他当事人提交可能与案件有关并影响裁决结果的文件或证据;第8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重要性及其证明力作出认定。证据是争议解决程序的核心要素,第37条强调仲裁庭在证据事项上的裁量权,在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同时,赋予仲裁庭控制程序节奏、防止证据突袭和程序拖延的权力,并规定了仲裁庭采信证据时的自由心证制度,体现了仲裁的效率性和灵活性。


(五)裁决核阅与透明度提升


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第59条和第60条规定了裁决书草案的核阅和裁决书的内容要求。第59条要求仲裁庭将裁决书草案提交北仲核阅,北仲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的前提下,提请仲裁庭注意相关问题。在此前,虽然北仲在实践中也会对裁决书草案进行核阅,但第59条为核阅制度提供了明确的规则依据,不仅使核阅程序制度化、规范化,还明确了北仲提请仲裁庭注意相关问题的前提在于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从而在保障裁决书质量的同时,尊重了仲裁庭的独立裁判权。第60条则明确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以及仲裁协议、仲裁地、仲裁语言、适用法律、仲裁程序、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上述规定不仅提升了裁决的透明度,还确保了裁决书的质量和合法性,从而增强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信任。


五、结语


北仲《国际仲裁规则》(2026版)乃至北仲的仲裁规则体系的修订与创新,不仅是一次条文层面的革新,更是中国仲裁机构在全球仲裁市场上从“规则接受者”向“规则供给者”转型的标志之一。通过在意思自治与程序公正的再平衡、效率工具箱的全面升级以及仲裁庭的权责优化等方面的创新,北仲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更加高效、公正、透明的规则体系。这一变革不仅有利于提升北京作为国际仲裁优选地的影响力和竞争力,也为中国涉外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机构支撑与制度保障,推动中国国际仲裁制度从“跟跑”迈向“并跑”的新范式。


*感谢实习生王子洋、梁咏琳对本文的贡献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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