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14 胡亚楠
摘要:在跨境民商事纠纷解决中,中国裁决在离岸法域的承认与执行因复杂法律环境和程序障碍,执行成功率仅约35%,境内准备工作的充分性是关键影响因素。本文以中国裁决离岸承认与执行的境内准备工作为核心,先梳理其法律基础,该基础呈现“国际条约设定最低标准、国内法规定操作流程、离岸法域规则提出特殊要求”的三层嵌套特征,具体涵盖《纽约公约》《海牙取消认证公约》等国际条约、中国相关诉讼与仲裁法律及公证认证规范、各离岸法域的特殊执行规则;再构建“评估-制备-认证-调查-协作”的全流程分析框架,剖析前期法律评估(含裁决可执行性、执行地规则适配性、被执行人偿付能力评估)、申请材料制备(明确核心与辅助材料要求及翻译规范)、公证认证办理(区分公约缔约国与非缔约国的不同流程)、离岸资产调查(境内间接调查、法律手段及前期准备)、跨境律师协作(离岸律师选聘、协作机制建立及境内律师作用)五个递进阶段的操作要点;最后指出完善境内准备工作体系,对提升中国裁决国际执行力、保障跨境民商事交往具有重要意义,且未来需通过制度完善与专业协作进一步优化相关工作。
关键词:中国裁决 离岸承认与执行 境内准备 《纽约公约》 《海牙取消认证公约》 公证认证 跨境律师协作
一、引言
在跨境投资、贸易及金融活动中,民商事纠纷的最终解决往往依赖于裁决的有效执行。相较于境内执行,中国裁决在离岸法域(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坡等)的承认与执行面临更复杂的法律环境与程序障碍。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2021年统计数据,中国已成为《纽约公约》框架下仲裁裁决来源国的前三位,每年有近千件中国仲裁裁决需在离岸法域申请执行,但执行成功率仅约35%,其中境内准备工作的充分性是导致执行成败的关键因素之一。
从法律逻辑看,中国裁决离岸承认与执行的核心在于“跨境司法协助”的衔接:境内准备工作需同时满足中国法律对“裁决生效与文书规范化”的要求,以及执行地法域对“外国裁决准入条件”的规定,形成“境内合规性”与“境外可接受性”的双重校验。实践中,多数执行失败案例并非因裁决本身存在实体瑕疵,而是因境内准备阶段的材料缺失(如未办理生效证明)、程序疏漏(如公证认证不符合要求)或信息不足(如未掌握离岸资产线索)所致。
基于此,本文以“境内准备工作”为核心,结合国际条约义务与国内法规定,构建“评估-制备-认证-调查-协作”的全流程分析框架,既聚焦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在准备工作中的共性要求,也区分两者因法律依据差异(《纽约公约》适用于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多依赖双边条约或互惠原则)产生的特殊问题,最终形成兼具理论性与操作性的成果。
二、中国裁决离岸承认与执行境内准备工作的法律基础
中国裁决离岸承认与执行的境内准备工作并非单纯的实务操作,而是以国际条约为核心、国内法为支撑、离岸法域规则为参照的系统性法律行为。明确相关法律依据,是确保境内准备工作合法有效的前提。
(一)国际条约层面的核心规则
1.《纽约公约》的基础性地位
1958年《纽约公约》是目前全球范围内调整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最主要公约,截至2025年,共有172个缔约国(包括几乎所有主要离岸法域)。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申请人向离岸法院申请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时,需提交“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若文书非执行地官方语言,还需提交“经官方或宣誓翻译员认证的译本”。这一规定直接决定了境内准备工作中“材料规范化”与“翻译认证”的核心要求,是仲裁裁决境内材料制备的首要依据。
2.《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程序简化作用
2023年11月7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取消认证公约》)对中国生效,该公约以“附加证明书(Apostille)”替代传统的“公证+领事认证”双步骤,大幅简化了中国公文书在公约缔约国的使用流程。对于离岸执行而言,若执行地为公约缔约成员(如中国香港、新加坡、BVI、开曼群岛等),境内准备的公文书(如裁决书副本、身份证明)仅需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后,由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Apostille即可,无需再办理执行地驻华使领馆的领事认证;若执行地为非公约缔约国(如部分中东、非洲国家的离岸中心),则仍需遵循“公证-外交部认证-执行地驻华使领馆认证”的传统流程。
(二)中国国内法的配套规定
1.裁决生效与可执行性的法律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第七十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境内准备工作需首先证明中国裁决已“生效且无执行障碍”:对于法院判决,需排除上诉、再审等中止执行的情形;对于仲裁裁决,需确认不存在《仲裁法》(2025修订)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撤销事由(如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
2.文书公证与认证的国内操作规范
司法部2023年《关于做好〈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明确,中国境内出具的公文书用于公约缔约国时,由“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领事司或地方外事办公室出具Apostille”构成完整的认证链条。对于裁决书、仲裁协议等法律文书,公证机构需对“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确保副本与正本一致;Apostille则作为“公文书官方有效性”的证明,标注文书出具机构、公证员信息及认证日期,其格式需符合《海牙取消认证公约》附件规定的标准。
(三)离岸法域规则的参照意义
离岸法域对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通常有特殊规定,需在境内准备阶段提前适配: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适用“一站式”程序,申请人需提交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并加盖“转递专用章”的裁决书副本(无需Apostille,因香港与内地有单独的司法协助安排);而法院判决的执行则依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需提交“判决生效证明”及“管辖权证明”等额外材料。
BVI与开曼群岛:作为英美法系离岸中心,其要求中国裁决需经“符合普通法标准的认证”,即Apostille需明确标注“文书可在本辖区使用”,且翻译件需由“宣誓翻译员(Sworn Translator)”出具(普通翻译机构的译本可能不被认可)。
新加坡:根据《国际仲裁法》,中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需提交“仲裁庭组成合法性证明”(如仲裁员任命通知书),若仲裁协议为中文,需同时提交英文译本(即使新加坡官方语言含中文,仍要求英文译本作为正式提交文本)。
综上,境内准备工作的法律基础呈现“三层嵌套”特征:国际条约设定最低标准,国内法规定操作流程,离岸法域规则提出特殊要求。只有在境内阶段同时满足这三类规则,才能为离岸执行奠定合规基础。
三、中国裁决离岸承认与执行境内准备工作的流程解析
根据实践操作逻辑,中国裁决离岸承认与执行的境内准备工作可分为“前期评估-材料制备-公证认证-资产调查-律师协作”五个递进阶段,各阶段既相互独立又紧密关联,共同构成完整的准备体系。
(一)前期法律评估:明确执行可行性与核心风险
前期评估是境内准备工作的“起点”,旨在通过法律分析判断离岸执行的可行性,避免盲目投入成本。评估内容需涵盖三个维度:
1.判决/裁决自身的可执行性评估
对于法院判决:需通过作出判决的法院档案室调取“生效证明”(由法院出具,载明判决作出日期、生效日期及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并核查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如被执行人未收到起诉状副本,或判决内容违反执行地公共政策等)。例如,若判决涉及知识产权侵权,但执行地(如BVI)对该类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与中国存在差异,可能导致执行地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需在境内阶段提前识别此类风险。
对于仲裁裁决:需向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生效确认函”(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会出具《裁决生效证明》,载明裁决作出时间及无撤销、不予执行申请的情况),并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第二条规定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若仲裁协议为口头形式或内容模糊(如未明确仲裁机构),需在境内阶段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补正,否则可能被离岸法院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
2.执行地法域的规则适配性评估
需委托熟悉离岸法域的律师(或通过境内律师协作)分析以下内容:
执行地是否为《纽约公约》缔约国(针对仲裁裁决)或与中国存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针对法院判决);
执行地对外国裁决的“互惠原则”要求(如部分离岸法域要求中国法院曾承认过其辖区裁决,才会对等承认中国裁决);
执行时效限制(如香港对仲裁裁决执行的申请时效为6年,BVI为12年,需在境内阶段确认时效起算点,避免逾期)。
3.被执行人的偿付能力评估
通过境内工商信息系统(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征信报告及行业数据库,初步判断被执行人的境内资产状况及离岸关联主体(如是否在BVI设立离岸公司、在新加坡开立银行账户等)。若被执行人境内资产已转移或无实际偿付能力,需在境内阶段即启动离岸资产调查的准备工作,避免“空判”。
(二)申请材料制备: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
根据《纽约公约》及离岸法域要求,境内需制备的材料分为“核心材料”与“辅助材料”,两类材料需形成逻辑闭环,证明“裁决合法生效-申请人权利主张-被执行人责任”的完整事实。
1.核心材料的制备要求
核心材料直接决定离岸法院是否受理执行申请,需严格遵循“原件优先、规范补正”原则:
材料类型 | 仲裁裁决执行 | 法院判决执行 | 共性要求 |
裁决/判决文书 | 裁决书正本或经公证的副本 | 判决书正本或经法院盖章的副本 | 1. 内容完整(包括主文、理由及落款);2. 无涂改或增删痕迹;3. 需标注文书作出机构及日期 |
生效证明 | 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生效证明》 | 作出判决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 1. 明确载明生效日期及“无中止执行情形”;2. 由作出机构加盖公章(仲裁机构印章或法院档案专用章);3. 若为外文,需附中文译本(供境内公证使用) |
仲裁协议/管辖依据 | 仲裁协议正本或经公证的副本 | 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书面协议(如合同中的管辖条款) | 1. 符合执行地对“书面形式”的要求;2. 明确约定仲裁机构(针对仲裁协议)或管辖法院(针对判决);3. 若为多语言版本,需确认“优先适用文本” |
2.辅助材料的制备要点
辅助材料用于补强核心材料的证明力,根据实践需求灵活制备:
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经公证的翻译件;申请人为法人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若委托律师办理,需明确委托权限包括“离岸执行申请、财产保全”等)。
送达证明材料:若为缺席裁决(如被执行人未参与仲裁或诉讼),需提供仲裁机构或法院的“送达回证”(载明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已送达被执行人),若通过公告送达,需提供公告刊登的报纸原件或法院公告网截图,证明“已给予被执行人答辩权利”。
执行申请书:需根据执行地格式要求撰写,内容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信息、裁决主文内容、申请执行的金额及计算依据、被执行人离岸资产线索等。执行申请书需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并经境内公证机构公证(证明“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3.翻译材料的特殊要求
若执行地官方语言为非中文(如英语、法语),所有中文材料需附“经认证的译本”:
翻译机构需具备“涉外翻译资质”(如中国翻译协会会员单位),或由执行地认可的“宣誓翻译员”完成;
译本需注明“本译本与原文内容一致”,并由翻译人员签字及标注翻译日期;
关键术语(如“违约金”“赔偿金”)需采用执行地法律中的对应概念(如英文译为“liquidated damages”而非“penalty”,避免因术语差异导致理解偏差)。
(三)公证认证办理:完成跨境文书的效力衔接
公证认证是中国文书获得离岸法域认可的“法定程序”,需根据执行地是否为《海牙取消认证公约》缔约国,选择不同的办理路径。
1.公约缔约成员执行的公证认证流程(约占离岸执行案件的80%以上)
适用《海牙取消认证公约》的离岸法域(如中国香港、新加坡、BVI、开曼群岛等),流程分为三步:
第一步:境内公证由具有涉外公证资质的公证处(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公证。公证员需核验以下内容:1. 材料原件与副本的一致性;2. 文书作出机构的合法性(如仲裁机构是否在司法部登记、法院是否为有管辖权的机构);3. 申请人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公证完成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附材料副本并加盖公证章。
第二步:Apostille办理申请人需向外交部领事司或地方外事办公室(如广东省外事办公室)提交《公证书》及申请函,申请出具Apostille。办理时需注意:1. 提交材料包括《公证书》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2. Apostille需粘贴在《公证书》首页,加盖“外交部领事认证专用章”;3. 若材料涉及多个文书(如裁决书+生效证明),可合并办理一份Apostille(需在申请函中注明“多份材料共用认证”)。
第三步:译本认证(若需)。若翻译件需经认证,需将“翻译件+原文公证书”一并提交公证机构,由公证员对“译本与原文的一致性”进行公证,再就该《译本公证书》办理Apostille。
2.非公约缔约国执行的公证认证流程
对于未加入《海牙取消认证公约》的离岸法域(如巴哈马、伯利兹等),需采用传统的“三级认证”流程:
公证:与公约缔约国流程一致,由境内公证处对材料进行公证;
外交部认证:由外交部领事司或地方外事办公室对《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资质”进行认证,出具《领事认证函》;
使领馆认证:由执行地驻华使领馆对《领事认证函》进行认证,确认外交部认证的有效性。需注意,部分国家使领馆要求提供“认证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且认证费用较高(如部分非洲国家单份认证费用超过1000美元),需在境内阶段提前预留时间与成本。
3.特殊情形的处理
材料丢失的补正:若裁决书正本丢失,仲裁裁决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补发裁决书”(需提交《补正申请》并说明理由);法院判决可向作出法院档案室申请“复制件”,由法院加盖“档案证明章”,视同副本使用。
多份材料的合并认证:若申请材料涉及多个文书(如裁决书、仲裁协议、生效证明),可将所有材料整理为“材料清单”,由公证机构对“清单与材料的一致性”进行公证,再就该清单办理Apostille,减少重复认证成本。
(四)离岸资产调查:锁定执行标的的关键环节
离岸执行的核心目标是实现债权,而境内阶段的资产调查工作直接决定能否“精准定位”被执行人的离岸资产。由于离岸法域普遍存在“金融保密”制度(如BVI的《2003年反洗钱条例》对银行账户信息的保护),境内调查需采用“间接取证+跨境协作”的方式。
1.境内间接调查路径
通过境内公开信息或合法渠道,挖掘被执行人的离岸资产线索:
工商与股权信息:查询被执行人(尤其是法人)的境内工商档案,关注“对外投资”“股东背景”等信息,若发现其投资的境内公司股东为BVI、开曼等离岸公司,可初步判断该离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关联主体,可能持有资产;
外汇与税务记录:通过税务部门(需法院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跨境资金流动记录(如向离岸账户支付股息、服务费等),锁定资金流向的离岸银行;
知识产权与不动产: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查询被执行人的境外专利、商标注册信息(如是否在新加坡、香港注册商标),通过国际房地产数据库(如Rightmove)查询其是否在离岸法域持有房产。
2.境内协助调查的法律手段
若境内间接调查无法获得有效线索,可在境内阶段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协助执行通知”:
调查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可委托律师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被执行人的“境内银行账户流水、跨境支付记录、证券账户信息”等,通过境内资金流向反推离岸资产位置;
跨境协助请求:若被执行人的离岸资产与境内资产存在关联(如离岸公司股权质押给境内银行),可申请由境内法院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离岸法院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查询离岸公司的注册信息、资产负债表等。
3.离岸资产调查的前期准备
在境内阶段需完成以下准备,为离岸调查奠定基础:
整理被执行人的“离岸关联主体清单”(包括离岸公司名称、注册编号、法定代表人等);
准备“调查授权文件”(如经公证认证的《资产调查委托书》,授权离岸律师查询被执行人资产);
制定“调查优先级”(如优先调查银行账户、不动产等易执行资产,再调查股权、知识产权等复杂资产)。
(五)跨境律师协作:构建专业的执行团队
离岸执行涉及多法域法律规则,境内律师与离岸律师的协作是境内准备工作的“组织保障”。实践中,需在境内阶段建立“以境内律师为协调核心、离岸律师为执行主力”的协作机制。
1.离岸律师的选聘标准
境内律师需协助申请人从以下维度筛选离岸律师:
专业资质:需具备执行地律师执业资格(如中国香港的“事务律师(Solicitor)”、BVI的“注册律师(Admitted Lawyer)”),且有处理中国裁决执行的经验(可要求提供过往案例);
资源网络:熟悉离岸法院的司法程序,与当地公证机构、资产调查公司、法院书记员有良好协作关系;
沟通能力:能熟练使用中文(或配备专业翻译),确保境内与离岸的信息同步(避免因语言障碍导致流程延误)。
2.协作机制的建立
在境内阶段需明确以下协作内容,签订《律师协作协议》:
分工划分:境内律师负责材料制备、公证认证、境内资产调查及与申请人的沟通;离岸律师负责起草执行申请书、向离岸法院提交材料、推进庭审程序及离岸资产查封;
信息同步: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如每周视频会议),由境内律师向离岸律师同步材料制备进度,离岸律师反馈执行地法院的最新要求;
风险共担:明确双方在“材料瑕疵导致申请被驳回”“调查信息不准确”等情形下的责任划分,避免协作纠纷。
3.境内律师的核心作用
境内律师不仅是“材料制备者”,更是“跨境协调者”,需在境内阶段完成:
向离岸律师提供“案件背景说明”(包括裁决作出的核心争议、被执行人的抗辩理由等),帮助其理解案件实质;
审核离岸律师起草的执行申请书及法律意见,确保内容与境内材料一致;
协调境内公证机构、法院与离岸律师的对接(如协助离岸律师获取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四、总结
中国裁决在离岸法域的承认与执行,是中国司法公信力在国际社会的重要体现,而境内准备工作作为这一过程的“基石”,其完善程度直接决定执行程序的效率与成败。本文梳理了境内准备工作的法律基础与全流程。
未来,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及国际商事纠纷的复杂化,中国裁决离岸执行的需求将持续增长。这既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通过制度完善为境内准备工作提供保障,也需要实务界(律师、仲裁机构、企业)通过流程优化与专业协作提升操作效率。唯有构建“规则清晰、流程高效、协作顺畅”的境内准备工作体系,才能切实提升中国裁决的国际执行力,为跨境民商事交往提供稳定的司法保障。
声明:首刊于国际法律观察
参考文献
[1] 韩德培. 国际私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涉外民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022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R]. 北京:CIETAC,2023.
[4] ICCA. 2021年国际仲裁统计报告[R]. 荷兰海牙: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2022.
[5] 黄进. 国际私法上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研究[J]. 中国法学,2020(3):156-178.
[6] 肖永平. 《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与对策[J]. 法学评论,2021(4):98-112.
[7]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9]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1961年,海牙).
[10] 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 609)[Z].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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