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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构建企业信用体系的初步框架

2014.09.25 陈鲁明 毕似恩 陈雨葳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迈出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第一步。《若干规定》在施行后的近一年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案件的顺利执结提供了有力保障。为进一步构建完整的企业信用体系,改变传统的市场监管方式,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国务院又于2014年8月7日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下称“《公示暂行条例》”)。同年8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连续颁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下称“《抽查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下称“《公示暂行规定》”)三部规章(以下统称“工商总局三规章”),旨在具体落实和保障《公示暂行条例》的有效实施。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企业信用体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此,我们简要地向大家介绍一下上述各项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及其对企业运作和发展所将带来的积极影响。


一、《若干规定》开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先河


《若干规定》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法院针对失信被执行人依法进行信用惩戒的具体方式和方法。根据《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由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而受到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以及(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同时,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失信行为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


为配合《若干规定》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也已于2013年10月24日开通,公众可以通过该公示网站,对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进行查询。自2013年10月1日《若干规定》正式实施至今,已有上万例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纳入了名单库,其中约半数为失信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布,一方面促进了法院判决的有效执结,另一方面也为企业信用的披露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对失信企业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二、《公示暂行条例》——我国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里程碑


《公示暂行条例》共二十五条,详细规定了对企业信息公示、年报报送、信息抽查等方面的要求,同时也对失信企业惩罚措施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信息应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其他政府部门也应当一并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信息。除此之外,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企业自身也有义务在相关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上所称企业信息主要包括: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等。


(二)企业应定期报送年报并公示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等。


(三)虚假信息的举报与公示信息的抽查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此外,为了保证企业信息的真实、准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四)企业未如期公示年度报告或信息披露不实将被纳入“黑名单”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如存在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等情形,将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同时,如果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规定履行了公示义务,则可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五)政府采购将对“黑名单”企业限制或禁入


根据《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三、工商总局三规章进一步细化、落实《公示暂行条例》


(一)《抽查暂行办法》对企业信息的随机抽查作了详细规定


《抽查暂行办法》共十八条,具体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定期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前者是指通过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后者则是指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此外,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公示暂行条例》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依照《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二)《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对将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作了详细规定


《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共二十一条,具体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即“黑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被列入“黑名单”的情况有:第一、未按照《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第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公示暂行条例》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第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第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此外,《管理暂行办法》还详细规定了列入和移出“黑名单”的具体程序及其相应的异议处理。


(三)《公示暂行规定》对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的公示作了详细规定


《公示暂行规定》共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部门对于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原则、范围、程序等内容,加强了行政处罚对公众的透明度。根据《公示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同时,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总结


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与颁布将有助于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进而为整个社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自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发布《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取消年检制度以来,政府多次强调将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李克强总理更进一步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是要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社会的关系,政府要把不该管的放给市场,让企业充分行使经营自主权,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在此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正是政府转变职能的一项尝试,也是“简政放权”的措施之一。通过构建企业信用体系,转变监管方式,将能提高监管效能,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将能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


另一方面,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将对诚信企业自身的运作和发展带来积极影响。首先,诚信企业将会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可度。相比于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裸露在“阳光”下的诚信企业无疑将具备更强的市场竞争力,在公众监督下,依靠自身合法合规的企业运作模式博得公众的认可,进而有利于企业自身的发展。其次,监管方式的改变将大大减少企业原先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成本投入。“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一切见不得人的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干出来的。”通过取消年检、改变监管方式,从事前监管改为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企业将无须再依赖于政府的行政审批而获得市场准入的资格,如此一来,诚信企业可以不再为与权力机关“掰手腕”而烦恼甚至花费成本,这将为企业的正常运营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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