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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贸仲自贸区仲裁规则正式颁布

2014.04.14 陈鲁明 崔文辉 毕似恩

2014年4月8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称“《自贸区仲裁规则》”)正式颁布,并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下称“上海贸仲”)继2013年10月22日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之后的又一重大举措。


《自贸区仲裁规则》制定过程中,上海贸仲秉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下称“自贸区”)“先行先试”、大胆创新的理念,积极借鉴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先进理念和成熟经验,在上海贸仲现行仲裁规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基础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改,引入了诸多先进、新颖的仲裁制度,为上海贸仲深入走向国际化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也将为上海“四个中心”建设提供更加与国际接轨的法律服务支持。


《自贸区仲裁规则》全文共10章85条,条文数量及内容详实程度在国内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处于领先地位。下面,我们从仲裁律师的角度出发,选择其中几个突出的亮点简要地向大家做一个介绍。


一、规则的适用范围广泛


对于规则的使用范围,上海贸仲相关负责人近期接受采访时表示,《自贸区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是,任何涉及自贸区的案件,严谨的说法就是“争议当事人、争议标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上海自贸区内”,“之后会进一步完善推广,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效果”。


不过,我们理解,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除了涉自贸区案件(即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及自贸区的案件)可以适用该规则之外,其他非涉自贸区案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这一安排初看颇有些令人意外,但细想之下,却恰恰符合自贸区应当发挥“扩散效应”和“改革示范效应”的功能定位。


上述规定大大拓宽了《自贸区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使自贸区之外的当事人在与自贸区无直接关联的案件中也有机会从《自贸区仲裁规则》带来的更国际化、更先进的仲裁制度中受益。这无疑对跨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极具吸引力,同时也为上海力争成为继新加坡、香港之后亚太地区新的国际仲裁中心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完善了临时措施制度


上海贸仲现行仲裁规则只在第十八条这一个条款中对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作出了简要的规定,而《自贸区仲裁规则》则将“临时措施”单列为一章(第三章),用七个条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


1、明确规定了临时措施的种类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之外,还包括行为保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及/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临时措施申请。这一规定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相对应,为行为保全在相关仲裁案件中得以适用扫清了制度障碍。这一变化相信会受到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当事人的大力欢迎。


2、增加了仲裁前的临时措施制度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这一规定,填补了上海贸仲现行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前临时措施的空白。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如果在仲裁前申请保全,应当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此,《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也相应要求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仲裁前临时措施的申请。换言之,这一制度的具体落实还有待于法院的配合。不过,随着自贸区“扩散效应”和“改革示范效应”的不断提升,选择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可能会在不远的将来就能够享受到仲裁前临时措施制度给他们带来的便利。


3、增加了设立紧急仲裁庭专门负责处理仲裁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临时措施申请的制度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专门对“紧急仲裁庭”作出了规定,用于满足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时的需要。根据该条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预缴费用。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手续完备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在3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处理临时措施申请。同时,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庭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有了这一制度,仲裁委员会能够在仲裁庭组成前更及时、有效地处理临时措施申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在国际仲裁领域,“紧急仲裁员”制度也是近年来才逐渐兴起的新制度。最早在仲裁规则中规定“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是2009年的《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而比较系统规定紧急仲裁庭制度的是2010年的《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规则》。受其影响,近年来有不少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均规定了详细的紧急仲裁庭制度。比如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13年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及2014年《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等。


此外,为了使“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实践中的执行得到有力保障,一些国家和地区还通过立法对此明确予以保护。例如香港,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6月12日修订仲裁规则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后,香港立法会立即于2013年7月19日对香港《仲裁条例》进行了修改,确定“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批给的任何紧急济助,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均具有强制执行力。


如上所述,《自贸区仲裁规则》此次引入的“紧急仲裁员”制度顺应了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最新潮流,体现出上海贸仲努力实现制度国际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决心。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从香港等地的例子来看,“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落地生根还有赖于立法所提供的强制执行力予以保障。由于我国立法的慎重及其程序的繁复,“紧急仲裁员”制度被我国立法接受还需假以时日。


4、明确了临时措施的申请程序,以及决定作出和变更的程序


尽管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的仲裁制度已将临时措施的决定权完全授予仲裁庭行使,但根据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目前仍采纳法院决定权模式,即法院专属享有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权。对于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的申请,仲裁机构应将该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由法院对是否需要采取临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临时措施作出裁定。此次《自贸区仲裁规则》制定过程中,在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巧妙地、兼容地、创造性地扩大了能够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主体范围。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以执行地国家/地区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我们理解,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临时措施执行地在中国内地,那么根据《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作出书面决定,将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最后裁定。相反,如果临时措施执行地在境外,以香港为例,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即可按照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直接自行作出书面决定同意或驳回临时措施的申请,而无需求助于法院另行作出裁定。鉴于目前境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认可仲裁庭有权独立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因此《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中国法下仲裁庭有限权力的扩张,这不失为是一种巧妙的设计和创新,有利于上海贸仲在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国家和地区开拓仲裁市场,对当事人更具吸引力。


另外,《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的规则,赋予被采取临时措施一方当事人的合理的救济权利。根据该条第(一)项规定,“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自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本会书面提出。”给予临时措施相对方合理抗辩权实际上在各世界先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已不为鲜见,比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附录4“紧急仲裁员程序”第11条规定,“紧急仲裁员必须确保当事人就申请有合理的机会陈述意见,且其有权决定被采取临时措施一方对仲裁管辖权的抗辩。”此次“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规则的确立无疑是顺应了国际趋势,能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防止一方权利的过分滥用。


三、增加了选择仲裁员的灵活性


《自贸区仲裁规则》放宽了从仲裁员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的限制,增加了选择仲裁员的灵活性。《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当事人可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二)当事人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也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同时,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该人选必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同意后方可担任案件的仲裁员。如果仲裁委员会主任不同意的,推荐该名人士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5日内,仍然在仲裁员名册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长期以来,我国仲裁机构在仲裁员选择上大都实行强制名册制。实行强制名册制,由于名册上的仲裁员已经由仲裁机构遴选过,可以起到保证仲裁员水准,保障仲裁案件审理质量的作用。但是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仲裁员名册无法完全覆盖各类仲裁案件可能需要的所有专家;二是部分当事人可以不需要仲裁员名册的指引,同样完全有能力挑选资质适当的仲裁员。在此情况下,强制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做出选择则可能违背和限制了当事人更加广泛和多元化选择仲裁员的意愿。与我国仲裁机构的做法相反,国外仲裁机构大多采用开放名册制,例如美国仲裁协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知名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均没有仲裁员名册的限制。这些机构虽然也制定了本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但仅供当事人选择时作为参考和辅助,因此不会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限制。另外,部分知名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甚至根本不制定仲裁员名册,但在个案中如当事人需要,该等仲裁机构也会为当事人拟定相应的推荐名单。


《自贸区仲裁规则》上述有关“仲裁员人选”的规定从根本上突破了强制名册制的限制,转而采用主要国际仲裁机构普遍采用的开放名册制,充分给予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在保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更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意愿。


四、强化追加新增仲裁当事人的机制


上海贸仲现行仲裁规则只在第三十一条这一个条款中对“第三人”作出如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经案外第三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秘书处作出决定”。但是,在《自贸区仲裁规则》中,则将第三人加入仲裁具体区分为“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和“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两个部分,进一步强化了追加新增仲裁当事人的机制。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将“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秘书处决定是否同意。秘书处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及/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该案仲裁员全部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即使当事人之前已选定仲裁员。(二)仲裁庭已组成的,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被申请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同意。”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则对“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作出如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案外人也可以主动提出要求追加其作为仲裁当事人参加仲裁。


《自贸区仲裁规则》有关追加新增当事人的上述规定,有效地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最新修订的仲裁规则中的相关规定,为涉及多方主体的纠纷提供了更为高效的争议解决途径。上述规定有效地扩大了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使得其能够以更全面的角度、更方便快捷地解决争议。例如在合资合同纠纷案件中,通常不作为合同签订主体的合资公司也可以被追加甚至主动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参加仲裁,这样,仲裁庭即可一次性审理相关争议并作出裁决。而在以往,类似争议可能需要在不同的仲裁案件(或诉讼案件)中处理,不仅会拖延当事人解决争议的进程,也不便于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不同的仲裁庭(或法院)对相同或相近的案件还有可能会作出不尽相同的裁决。对当事人而言,规则的这一安排为涉及多方当事人/案外人的复杂合同纠纷提供了纠纷解决的便利,由此也能提高仲裁效率、节省当事人的仲裁成本。


五、强化证据制度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自贸区仲裁规则》强化了证据制度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突出体现在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中,该项规定为:“当事人对证据事项或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的除外。”尽管类似的规定在国际仲裁规则中较为常见,但在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出现尚属首次。


上述规定对于仲裁当事人而言在诸多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举例来说,随着科技的发展,在商事交往过程中,有关合同的洽谈和履行,当事人之间越来越多地通过电子邮件、即时聊天工具(如MSN、QQ等)以及其他电子形式进行沟通。根据中国内地现行的证据规则,该等证据往往需要办理公证后才被认可其证明效力。但是,很多案件中电子证据数量繁多,逐一进行公证花费的时间长、费用高,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有了《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电子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查规则,放弃进行公证的要求,简化程序。


另外一个例子是,在贸仲涉外仲裁实践中,当事人提交非法取得或者虚假、伪造的证据的情况并不常见,因此,按照法院现行的做法逐一核对每一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会耗费大量宝贵的庭审时间。另一方面,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为了有效地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可以假定在“正常商业交易中形成的文件”是真实的,除非一方当事人提出查验原件的要求,否则仲裁庭就不在庭审时花费大量的时间逐一核对原件。同时,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也不追求形式化,而是在对实体问题进行辩论时让双方对证据的关联性发表意见。因此,如果当事人同意作出类似的约定,则可以大大提高仲裁效率。


另一方面,普通法和大陆法对证据的获取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假设在上海贸仲受理的某个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和律师均来自普通法国家,则其很有可能会不适应我国内地的大陆法证据规则。而在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的案件中,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就可以约定适用其熟悉的证据规则,或者采用折中的方案,选择国际商事仲裁中普遍适用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这将在很大程度上为仲裁当事人提供便利。


通过上述规定,《自贸区仲裁规则》更大程度上体现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也进一步体现出仲裁程序对证据要求较为灵活的优势,更符合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通常做法。


六、增加了调解员调解制度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一直以来是上海贸仲的传统,也是我国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此次《自贸区仲裁规则》中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独立的一章(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其亮点在于特别增加了“调解员调解”制度,以区分于传统的“仲裁庭调解”。


根据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之日起3日内,在调解员名册中指定一名调解员对争议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此后组成的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如果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且在任何情况下,调解员调解程序都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终止。此外,该条还具体规定了调解员进行调解的方法,例如调解员可以“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争议的建议”等。这一规定使得以往“各自为政”的调解方式有希望被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另外,为了配合“调解员调解”制度的实施,《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十)项还明确规定将新增调解员名册以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根据规则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接受指定的调解员将不得再担任本案仲裁员。”


“调解员调解”制度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调解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能够在仲裁庭组成前多一次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的机会,有利于维护、巩固甚至发展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或将来的商业合作关系,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当事人的商业需要。而另一方面,规则规定调解员调解程序的启动须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及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且规定调解员的调解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程序进行。仅以此看来,其与诉讼前调解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别,显然《自贸区仲裁规则》中的“调解员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遵循当事人的意愿。


此外,由于国际商事仲裁中普遍将仲裁和调解视为解决商事争议的两种相对独立的方式,而“调解员调解”制度可以减少调解过程对于仲裁员进行案件实体审理的不必要的影响,因此,该制度的设立也使得《自贸区仲裁规则》更贴近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对于调解的定位和习惯。


在新增“调解员调解”制度的同时,《自贸区仲裁规则》也保留了传统的“仲裁庭调解”,规则第五十一条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自贸区仲裁规则》中,“调解员调解”与“仲裁庭调解”制度相辅相成,不但继承了我国仲裁制度一贯提倡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原则,并对该原则进行了创新发展,扩大了仲裁案件中调解的内涵及外延。


七、增加了“友好仲裁”制度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友好仲裁(arbitration ex aequo et bono)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依据公平善良原则或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实质问题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一般认为,友好仲裁的概念起源于13世纪法国的“友好公断人”制度。


友好仲裁的具体规定最早见于1961年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7条的规定。之后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第33条第2款指出:仲裁庭仅在当事人双方明示授权和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允许时,方得运用友好仲裁或按公允及善良原则进行裁决。具有广泛影响的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第3款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第42条第3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1994)》第59条第1款、《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7)》第17条第3款,国际商会/国际海事委员会(ICC/CMI)国际海事仲裁规则(1978)第10条第2款也都有类似规定。


从目前来看,世界上仲裁制度比较先进的国际仲裁机构,其仲裁规则都已经作出了肯定友好仲裁的规定。比如,2010年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5条规定,“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应作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3款规定,“只有当事人同意授权仲裁庭担当友好调解人或以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时,仲裁庭才有此权力”;《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可以作为友好公断人或依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而不必严格依照法律规则进行裁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35.1条规定,“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授权时,仲裁庭才能以友好公断人身份或依公允善良原则裁决争议。”


可以说,《自贸区仲裁规则》新增友好仲裁制度不仅顺应了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潮流,而且也有利于推进我国仲裁制度和仲裁实践的改革。友好仲裁制度能够极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求,特别是对于处理那些用法律规则难以处理的纠纷和争议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完全符合国际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如果运用得当,可以成功地将调解所隐含的“和为贵”的传统融入仲裁程序,使仲裁与调解优势互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解决争议的需要。此外,在仲裁产业化的背景下,《自贸区仲裁规则》对友好仲裁的承认也能够使得更多的国际性的跨国公司们对选择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产生好感和信任,这就使得《自贸区仲裁规则》未来能够在更多、更广、更高的国际舞台上得到认可与适用。


但另一方面,友好仲裁在目前阶段也会面临实际操作上的困难,这些困难主要有:其一,鉴于友好仲裁通常以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仲裁依据,实际操作中很难适用,从而对仲裁员本身的素质做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二,对于友好仲裁的裁决来说,能否顺利执行还有赖于执行地国法律是否承认友好仲裁,而中国内地的法律目前尚不承认友好仲裁。


当然,从推进仲裁制度和仲裁实践改革的角度讲,上述困难并不能成为否认友好仲裁的借口;相反,正是因为有了更高的要求,仲裁员才能更好地发挥自身优势,对当事人间的争议作出更公正的裁决,仲裁方式也才能更适应现代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和仲裁制度改革的需要,进而推动立法的变革和支持。


八、增设了小额争议程序


《自贸区仲裁规则》在其第九章中新增了“小额争议程序”的规定。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小额争议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国内争议案件;(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小额争议程序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进行审理,这一做法有利于加快仲裁程序的进程;(3)仲裁庭一般情况下应在组庭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书,明显比简易程序中3个月的裁决期限更短更快捷;(4)小额争议程序成本低,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小额争议案件目前拟定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分别仅为100元和1,250元。


《自贸区仲裁规则》新增“小额争议程序”的规定可谓是顺应了国内和国际领域的趋势。从国内来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而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小额仲裁程序也愈发常见。2003年7月4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小额争议程序》正式生效,该程序第1条即规定,“本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50,000美元的案件,但不适用于案情复杂或者需要对证人进行质证的案件”;并在第7条规定,“仲裁员应尽其所能在1个月内作出裁决”。此外,近年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缩写为LMAA)紧密契合海事争议当事人的需求,针对一些小额争议及金额不大的中等型争议,先后设计了小额索赔程序(Small Claim Procedure,缩写为SCP)及快速低费程序(Fast and Low Cost Arbitration,缩写为FALCA)供当事人选择采用,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不仅这两套程序在国际海事仲裁中日益受到当事人欢迎和青睐,伦敦历来作为国际商事、海事仲裁中心的地位也因此得以更加巩固。


在现代商事仲裁实践中,在保证仲裁公正的同时,提高仲裁效率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作为对现代化仲裁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小额争议程序”的设立能够极大程度上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最终满足当事人对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价值追求。针对这一制度,《自贸区仲裁规则》无疑已经做出了有益的尝试。


综上所述,上海贸仲此次颁布的《自贸区仲裁规则》顺应了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潮流,而且更难能可贵的是,该规则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也非常注重传统的传承和与本地司法环境的协调,使得相关仲裁制度的设计更合理、操作性更强、更能符合并满足仲裁当事人的需求。可以说,《自贸区仲裁规则》是目前中国内地开放程度、灵活程度最高的国际化仲裁规则之一,其颁布施行有助于上海贸仲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更为公正、专业、便捷、高效的仲裁法律服务。这无疑是当事人和法律从业者所期待和欢迎的。另外,我们也非常期待《自贸区仲裁规则》在其施行过程中充分发挥自贸区的“扩散效应”和“改革示范效应”,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进而推动我国《仲裁法》的修订以及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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