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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新标准解读

2025.01.05 余苏 黄建城

如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4年11月11日联合发布的《广东省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粤教监管〔2024〕5号,以下简称“《2024设置标准》”),将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2024设置标准》虽然只有二十三条规定,但是对适用范围、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总要求、举办者、办学出资、培训场所和互联网平台、监督机制、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其实早在2018年5月28日,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便已联合发布了《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粤教策〔2018〕6号,以下简称“《2018设置标准》”)。《2018设置标准》自2018年6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已于2023年6月30日到期失效。2018年之后国家出台了许多有关民办培训机构的新规和政策,因此《2024设置标准》是在《2018设置标准》的基础之上,结合最新的规定增添了许多新的内容和要求。以下,我们将梳理国家及广东省有关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法规政策,并重点比较《2018设置标准》和《2024设置标准》(具体比较的版本详见附件),分析解读《2024设置标准》新增的重点内容。


一、国家及广东省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发展历程


目前国家层面暂未出台专门的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但国家近期出台的有关民办培训机构的法规政策,对各地制定地方性的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广东省教育厅最早于2001年出台了《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当时所依据的法规是国务院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此后在2003年9月1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正式被《民办教育促进法》所取代。《民办教育促进法》随后经过2013年、2016年两次修订之后,内容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为了与时俱进,广东省教育厅联合其他部门,结合最新的规定于2018年5月28日制定并发布了《2018设置标准》。


仅过去三个月,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8月26日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正式拉开了国家规范、治理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的序幕。随后,国家陆续出台了《关于健全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整改若干工作机制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下称“《双减政策》”)《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配套政策,对校外培训机构的资质、培训场所、从业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2024年11月11日,广东省教育厅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结合上述国家最新出台的政策,重新制定并发布了《2024设置标准》。


二、《2024设置标准》重点内容解读


(一)适用范围


《2018设置标准》对于适用范围采取“概括+例外”的表述方式,首先概括适用范围包括“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机构,以及职业技能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其次,再明确例外的情形,“开展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托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的机构,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2024设置标准》对于适用范围继续保留“概括+例外”的表述方式,概括的内容与《2018设置标准》总体保持一致,但也存在差异。主要区别在于《2024设置标准》明确民办培训机构包括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中,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实施与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机构”,在此定义中“文化教育课程”比《2018设置标准》少了“学校”的前缀,扩大了适用的范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职业技能、职业资格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比《2018设置标准》增加了“职业资格类”,同样是扩大了适用的范围。


此外,《2024设置标准》明确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分为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面向其他人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从字面意义理解,此处的“其他人员”是指除了“中小学生”之外的其他人员,除了包含学龄前儿童、成人(专升本培训、考研培训等)之外,可能还包括饱受争议的“非大陆学籍的中小学生”。实践中,有部分机构为“非大陆学籍的中小学生”提供雅思、托福、AP、A-LEVEL等境外课程的培训,其目的是为了帮助该等学生在境外升学。但不同地方的政府部门对此种培训机构的性质认定不一,有的认为是面向中小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有的认为是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培训机构,还有的认为不属于上述两种类型,不在《双减政策》的限制范围。但无论如何,根据《2024设置标准》的定义,从字面意思来看,我们理解此类培训机构应适用于《2024设置标准》。


《2024设置标准》对于适用范围的例外情形也与《2018设置标准》存在差异的地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文化艺术、体育、科技类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根据《双减政策》的规定,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机构,可再细分为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和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由于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中小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因此《2024设置标准》适用的是现有存量的少数学科类培训机构。根据《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 广东省体育局关于公布广东省中小学生校外教育培训非学科类目录清单的通知》(粤教监管函〔2023〕3号)的规定,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又细分为体育类、文化艺术类、科技类、综合实践类(例如传统工艺与手工制作、公益活动、小记者等非学科类培训项目)四类。其中广东省自2022年以来已经单独印发了体育类、文化艺术类、科技类三个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分别为《广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广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广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因此,《2024设置标准》不含上述三类,适用的是第四类(综合实践类)的非学科类培训机构。


综合上述,《2024设置标准》适用范围包括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中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包括:(1)面向中小学生的存量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2)面向中小学生的综合实践类校外培训机构;(3)面向中小学生之外的其他人员开展文化教育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包括面向社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职业资格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二)举办者


相比于《2018设置标准》,《2024设置标准》对于举办者要求的主要变更在于,删除了法人举办者“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删除了个人举办者“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要求。我们理解,《2024设置标准》规定的是对其适用的所有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基本要求,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对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有特殊的规定,还应当同时适用其他规定。例如,根据《双减政策》的规定,外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等方式控股或参股学科类培训机构,因而学科类培训机构的举办者还需要受到该规定的约束。


此外,《2024设置标准》增加了“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的民办培训机构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的规定,该规定与2021年9月1日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办学出资


相比于《2018设置标准》,《2024设置标准》明确了“民办培训机构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该要求实际与《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持一致。此外,《2024设置标准》还明确规定了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和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10万元,该金额的要求与《广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广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广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保持一致。


根据2000年12月4日文化部(已撤销)、民政部关于印发《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人发〔2000〕60号)第八条关于“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目前国家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的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对于民办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2024设置标准》将开办资金的最低额定为10万元,其目的在于提高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减少“资金不足、草率设立”现象的发生,促使民办培训机构具备更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培训场所


相比于《2018设置标准》,《2024设置标准》对于培训场所的要求作了较大的改动。首先,在租赁期限上,《2018设置标准》统一要求租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而《2024设置标准》则区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前者的租赁期限不少于二年,后者的租赁期限不少于三年。


其次,《2024设置标准》特别规定“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材料但是能提供合法规划建设凭证的培训场所,举办者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材料”,为举办者将“未办理房屋产权材料”的场地作为培训场所提供了可行性。


再者,《2024设置标准》增加了培训场所安全性的要求,“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医疗卫生用房、车库等不适宜于中小学生开展培训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影响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危及中小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


最后,《2024设置标准》明确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场所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两百平方米,有别于《2018设置标准》规定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要求。


从上述改动的内容上看,《2024设置标准》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场所的租赁期限、房屋产权材料、总建筑面积等指标性的要求明显降低了,但更加强调了机构培训场所安全性的要求。


(五)分支机构


《2018设置标准》规定“民办培训机构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教学点),其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制定”,而《2024设置标准》将前述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修改为“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且没有对“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规定,是否意味着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教学点)?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只有营利性民办学校才能设立分支机构,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应当同时适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支机构。鉴于上述,我们理解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该不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三、结语


分支机构。《2024设置标准》结合国家近年来出台的有关民办培训机构的相关政策在《2018设置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体量的修订,通过对举办者、办学出资、培训场所等各方面要求的细化和明确,提高了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增强了机构运营的规范性和安全性,展现了政策与市场变化的紧密衔接。此外,《2024设置标准》延续《双减政策》的相关规定,表明《双减政策》的效力和影响力仍在持续,可以预见未来广东省的民办培训行业将继续朝着规范化、多元化和高质量的方向发展,市场竞争将更加有序,培训质量和消费者权益保障也将得到进一步提升。


附件:《2018设置标准》与《2024设置标准》对比


《2018设置标准》

《2024设置标准》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我省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我省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和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和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职业教育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机构,以及职业技能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适用本标准。

开展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托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的机构,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国家关于涉外教育培训,以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在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和审批,适用本标准。

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机构,包括实施与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机构(以下统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职业资格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分为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面向其他人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文化艺术、体育、科技类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民办培训机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非学历民办学校的规定。国家及我省对于消防、保安、安全生产和高危体育等特定行业培训和涉外教育培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者;

(二)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方案;

(三)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四)有符合条件的拟任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名单;

(五)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七)有必要的设施设备、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八)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负责人”);

(九)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管理人员和培训人员;

(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三条【设立总要求】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者;

(二)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条件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四)有必要的合法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满足需求且规范安全的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负责人(以下简称行政负责人);

(七)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教研人员;

(八)有符合规定的培训计划和培训材料;

(九)有符合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四条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第四条【举办者】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

举办者是法人的,应当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的民办培训机构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五条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提交同步谋划党的建设、同步设置党的组织、同步开展党的工作的有关材料。

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第五条【党建工作】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民办培训机构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明确并提交联合组建或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案和开展活动的工作计划,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民办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8号)等规定。

新设立的以文化教育课程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名称中不得含有“幼儿园”“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机构名称】民办培训机构名称由举办者依法自主申报,只能登记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民办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章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向社会公示。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办学出资】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民办培训机构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民办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其中,申请设立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十万元。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十万元。国家对于培训机构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三年。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场所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二百平方米,其中培训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分之二。

租用非学校校舍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提供寄宿制服务的,有关设施设备应符合卫生、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

第九条【培训场所和互联网平台】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包括办公场所、教学培训场所以及其他必备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材料;租用场所的,应当提供场所的产权材料、与产权人或者产权人的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其中,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两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三年。

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材料但是能提供合法规划建设凭证的培训场所,举办者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材料。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医疗卫生用房、车库等不适宜于中小学生开展培训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影响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危及中小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民办培训机构场所应当远离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仓库或储存地点。

举办者申请用于培训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及我省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材料。提供食宿服务的,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卫生、食品安全、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合理规划培训场所,设置教学区域和办公区域。培训场所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两百平方米。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满足同一时间段教学培训区域的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三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场所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其中培训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分之二。

民办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具备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有关条件。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场地并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第十条【设施设备】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配备达到相应的职业技能(工种)设置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董事会设负责人一人。董事会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现职及退休不满三年的公务员不得担任董事会成员。

第十一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首届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由举办者负责推选,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二条民办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教职工人数少于二十人的培训机构可以只设一至两名监事。

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第十二条【监督机制】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民办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从业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从业人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从业人员人数少于二十人的民办培训机构可以只设一至两名监事。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能胜任培训机构管理工作;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教育管理能力,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从业经历;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还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五)年龄一般应在七十周岁以下。

第十三条【行政负责人】民办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教育管理能力,其中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从业经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一般应当具有两年以上教育从业经历

(四)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一般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

(五)年龄一般应当在七十周岁以下。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四条【法定代表人】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安排,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管理团队】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计划,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有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培训人员队伍。但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职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

培训机构聘任境外、国外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教学、教研人员队伍】民办培训机构聘任的教学、教研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民办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的数量应当与培训规模相匹配。

民办培训机构聘任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应当对教学、教研人员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民办培训机构不得聘任公办、民办中小学校在职教师和教研人员。

民办培训机构聘任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国家对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数量、职称、专业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配备相应教材(或讲义)。义务教育课程类辅导的培训计划、课程教学大纲和使用的教材(或讲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培训内容】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配备相应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民办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职(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员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培训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八条【管理制度】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行政管理、教学管理、人员管理、安全管理、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场所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卫生、抗震等安全要求,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从事技术技能培训的应当建立器械操作和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九条【安全标准】民办培训机构场所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卫生、抗震等安全要求。

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应当建立器械操作和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

面向中小学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建立健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并配备数据存储设施。

第二十条民办培训机构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教学点),其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制定。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标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地级以上市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教学点),其设置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制定。各地级以上市尚未制定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置标准的,可直接适用本标准。

第二十一条本设置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地级以上市可参照本标准制定本地的具体设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本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在本标准基础上进行细化,制定本地市的具体实施标准。

有需要的地级以上市可在获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情况下,自行制定本地的具体设置标准。县(市、区)不得再设置具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本设置标准自2018年6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广东省教育厅2001年颁布的《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标准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执行期间,国家关于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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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解释权】本标准由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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