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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

2025.01.06 缪晴辉 李宇明 濮家琪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11月11日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4〕17号)(简称“《办法》”),旨在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mpany,简称“AMC”)主营的不良资产业务监管,防范和控制风险。本文简要回顾AMC不良资产业务发展和监管的历程,重点聚焦新出台的《办法》中对AMC不良资产业务所涉收购、管理、处置全流程及其他相关业务的规定并与之解读。


一、AMC不良资产业务发展和监管历程


带着为筹备上市的中、农、工、建四大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的最初使命,AMC成立伊始的经营活动紧密围绕着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国务院于2000年11月10日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作为该阶段规范AMC经营行为的主要法律渊源,明确框定了AMC的主营业务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


在AMC随后的商业化转型发展历程中,财政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陆续发布了多项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以完善关于AMC不良资产业务的配套监管制度。与此同时,AMC实际开展的业务范围有了大幅拓展,除了管理、处置自国有银行处承接的不良资产业务外,AMC还涉足商业化收购和处置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及其他不良资产,为管理的抵债实物资产追加必要投资、受托从事风险金融机构关闭清算,以及通过各类形式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等影子银行业务。此外,伴随着国家政策、市场环境变化以及公司自身发展需求,AMC逐步发展成为提供综合金融服务的机构,服务领域已逐步扩展到银行、保险、证券、基金、信托、财务顾问等多元化金融服务领域。


随着AMC等金融机构业务范围扩展,金融领域出现种种可能破坏市场规则和秩序、危及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的乱象。作为银行业市场乱象整治工作1的内容和措施之一,金融监管部门自2017年起即开始倡导AMC回归和聚焦不良资产业务的主责主业,并相继出台多个文件推进。2022年原银保监会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22〕62号),明确强调AMC要坚持回归本源、聚焦主业的经营理念,找准自身在国家经济金融体系中“白衣骑士”的定位。


《办法》的出台正是基于新形势的变化和AMC多年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再次强调了金融监管部门近年来对AMC回归主业的政策要求。《办法》整合与优化了此前围绕AMC不良资产主业和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活动零散出台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旨在提高AMC的运作效率和风险管理能力。


二、不良资产收购


针对AMC收购不良资产业务,《办法》第二章(不良资产收购)在整合以往相关规定2的基础上,对于AMC可以收购的不良资产范围(第六条),收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七条),资产收购方式(第八条)以及收购流程(第九条至第十七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


(一) 调整AMC可收购的不良资产范围


《办法》第六条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了AMC可以收购的资产类型,包括:


1、金融机构持有的以下资产:(1)风险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资产;(2)虽未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类,但符合《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定义的重组资产;(3)其他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资产;(4)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


2、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通过收购或其他方式持有的以上第1项资产。


3、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资产。


4、本金、利息已违约,或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


5、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对应份额。


6、除上述资产外,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权的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


7、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其中,上述非金融机构指除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上述价值明显贬损是指资产不能保值或为持有者创造价值,且公开市场价格明显低于债权类资产本金或面值的部分。


相较此前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关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定义3,《办法》针对AMC可以收购的资产范围做出的规定体现出以下主要变化:


首先,对于金融机构作为转让方的资产而言,《办法》将金融机构的重组资产及其他信用减值资产纳入AMC可收购的不良资产范围。


其次,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中已具备不良属性的对公债权资产以及份额单独列项作为AMC可收购的标的资产,具体为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对应份额。


再次,《办法》明确了属于AMC可收购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范围,即“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权的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相较此前规定而言,更为客观、方便定性与实操。值得注意的是,针对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资产,《办法》规定了“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权”作为其中一项限定条件,尚未获得生效裁判支持的债权将被排除在AMC可以收购的非金融不良资产范围之外,从而缩小了AMC可以收购的非金融不良资产范围,尽管如此,可预见地,当AMC严格遵守《办法》开展非金融不良资产业务,将实质性降低AMC投资该类资产的潜在风险。


最后,《办法》新增了两类可以收购的非贷款债权类资产作为不良资产的范围,其中包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可归类为不良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4,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各类金融工具中产生不良的债权类资产。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还通过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作为兜底条款,为AMC未来调整可以收购的不良资产范围预留制度空间。


(二) 收购资产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资产应严格遵循真实性、洁净性原则,通过尽职调查、评估估值程序客观合理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转移。不得为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不得为各类机构违规提供融资。”


金融监管部门长久以来针对AMC收购资产一贯要求以真实性、洁净性作为基本原则,并且明令禁止AMC假借收购不良债权或资产名义为企业或某项目提供融资贷款,以及不良资产假出表行为5。但是,实践中频发金融机构为规避资产质量监管而采取的非真实转移行为:譬如,鉴于商业银行需满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6,AMC为其附属银行或其他银行不良贷款虚假出表提供通道;由于部分企业规避融资成本或不满足融资条件,亦常见AMC通过收购不真实债权为企业提供融资而遭受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形。


《办法》在拓宽不良资产收购范围的基础上,重申收购过程中应遵循真实性和洁净性原则,体现了金融监管部门一以贯之的监管立场。


(三) 规范不良资产收购流程


《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AMC收购不良资产“应履行申请立项、尽职调查、估值、定价、方案制定、项目审批、项目实施等必要程序”,对AMC不良资产收购的业务流程进行了概括,并通过较大篇幅针对流程中的各个环节做出具体要求和规定。


其中,关于尽职调查工作,我们注意到金融监管部门此前已提出AMC要切实做好尽职调查工作7,而大量项目实践亦证明,尽职调查成果的优劣将直接影响相应不良资产的价值评估、议价及后期回收利润,需确保准确。《办法》第十一条进一步细化了收购资产时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规定了“尽职调查应严格落实‘双人原则’,并视情况聘请法律、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工作”;但是,《办法》明确禁止AMC将其在业务开展中的核心职责外包,在收购尽调时不得将可行性研究、抵质押物现场核查等尽调实质性职责交由第三方机构承担。该等从合规及主体责任认定角度制定的禁止性规定,体现出金融监管部门对于AMC在展业过程中高度把握风险防控的严格要求。


另外,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银行仅给予AMC极为有限的时间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情况,《办法》在此前《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提出的“保证合理的现场尽职调查时间”8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出让方应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条件,原则上应提供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的尽职调查时间”,该规定将有利于AMC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工作,落实好审慎评估议价。


三、不良资产管理


为明确AMC管理职责,提高管理效率,及时主张权利,以及防范因管理不当产生的资产价值贬损,《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明确要求AMC应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的资产(债权、股权、实物)实施分类管理并采取适当的管理策略,同时在其后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针对资产管理相关事宜提出若干注意事项。


(一) 不鼓励AMC长期持有债权、股权、实物类资产


《办法》第十九条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避免长期持有债权、股权、实物类资产,定期进行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资产价值状态的变化和风险隐患,制定合理的处置计划,尽快推动处置变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评估论证处置计划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及时调整和完善处置计划。”


早在2005年,监管部门在发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中便已强调AMC对股权类、实物类资产应尽可能实现退出9。对于AMC而言,其核心业务在于通过收购、管理、处置不良资产以盘活存量资产、实现逆周期的救助,强调及时退出方符合资产盘活的目的。若AMC长期持有不良资产,不仅可能导致资产闲置,无法产生经济效益,还可能增加资产贬值或流失风险。


因此,该条规定旨在明确引导AMC聚焦主责主业,并将不良资产快速出清放到重要位置。


(二) 禁止以追加投资名义变相单纯提供融资


追加投资,是金融监管部门明确允许的AMC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之一。《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为完善产权和功能、创造转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对已持有的资产进行追加投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追加投资内部管理制度,合理控制追加投资规模,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允许范围内选择合适的追加投资方式,制定明确的投资后处置计划,在完成投资后及时按计划推动处置。”该规定是对此前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有关追加投资规定10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11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并且进一步明确了AMC通过追加投资形式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的操作规范。


与此同时,《办法》明确指出“不得以追加投资的名义变相单纯提供融资”,沿袭了我国禁止AMC超出经营范围变相提供融资的监管态度。


四、不良资产处置


《办法》第四章开篇即以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AMC处置不良资产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的原则,需要完善包括尽职调查、评估估值、发布处置公告、资产定价、方案制定、方案审批等资产处置内部制度,并严格按照审批和操作规程办理。《办法》第四章其余内容则针对不良资产处置可选用的各类方式及操作流程做出具体规范。


(一) 整合与规范不良资产处置方式


对于AMC处置不良资产的方式,监管部门此前发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等已做出相应规范,《办法》第四章对此进行了归纳、整合,并提出AMC应在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的基础上择优选用债权追偿、债务重组、债权转股权、租赁、核销、转让、委托处置、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


各种处置方式充分响应了各类型不良资产的处置需求,其中,债权追偿、重组、债权转股权、核销等处置方式专门适用于债权类资产,转让、委托处置、资产证券化等处置方式则同时适用于债权、股权及实物类资产,而租赁方式则仅倾向适用于AMC管理的抵债实物类资产。


  • 债权追偿12:针对追偿这一最为传统的债权资产处置方式,《办法》第二十六条进一步区分和罗列了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并且分别指出采用各方式应当关注的事项,以响应合规经营和风险防控的要求。其中通过诉讼(仲裁)追偿方式中还强调了“及时变更诉讼主体”的要求。


  • 债权重组13:《办法》第二十七条罗列了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债权重组方式。其中,针对以物抵债,《办法》明确提出要求AMC及时办理“过户或确权”手续;针对修改债务条款,《办法》借鉴和总结了AMC进行重组交易不时遇到的重组债权脱保,以及重组开展受阻、难以继续进行时的风险管理经验,强调“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明确约定新债务条款解除并恢复原债务条款的触发条件”,以更好保护AMC合法权益;


  • 债权转股权14:《办法》第二十八条提出AMC应审慎转股定价,明确退出方式;第六十九条明确了若AMC参与市场化债转股,则参照适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相关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办法》以AMC投资退出为导向,强调尽快实现资产退出。


  • 核销15:《办法》第三十条规范资产核销流程,强调针对已核销资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的要求,以及对核销资产的“择机清收处置”。


  • 租赁16:《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AMC合理确定租赁条件和期限,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收益,并以资产出清为要,“创造条件择机处置变现”。


  • 转让17:《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强调了AMC转让不良资产应当经公开转让处置程序,并列举了AMC可以协议转让资产的例外情形,亮点之一为其中包含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于风险控制、资产盘活等目的阶段性持有资产,并事先约定退出方式”的情形,在制度上为AMC设置灵活交易结构以及业务创新预留了空间。此外,为打击恶意逃废债等行为,《办法》扩大了禁止受让AMC转让资产的主体范围,债务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下属公司、担保企业及其控股下属公司、债务企业的其他关联企业,以及前述主体出资成立的法人机构或特殊目的实体等被列为禁止受让主体;针对存在分期付款安排的资产转让交易,《办法》规定首付比例不低于30%的情况下,付款总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对受让方资金调配、融资压力缓解及促成交易都更为有利。


  • 委托处置18:《办法》第三十七条规范AMC委托处置流程,细化委托协议的内容,“明确对受托机构的授权范围和期限,明确处置进度和终止委托的约定”。同时,针对不良资产行业内较为普遍的“反委托处置”安排,即AMC受让不良资产后作为委托方委托不良资产转让方进行不良资产处置,《办法》特别做出几项禁止性规定:首先,对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AMC在委托金融机构出让方或其指定机构处置资产时,不得约定有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不得将对资产回收情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处置决策委托受托方;其次,对于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AMC不得委托出让方或其指定机构处置资产;再次,严禁通过委托处置进行利益输送。其中,《办法》针对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明确禁止AMC进行反委托,将有助于AMC规范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模式,以实质性重组为主要处置方式,落实AMC帮助企业降低风险、改善资产质量并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使命。


  • 资产证券化:对于通过资产证券化处置不良资产的方式,自创设以来,相关配套制度在总结实践经验的过程中不断优化,此前监管部门已出台《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办法》仅原则性约定AMC可以利用资产证券化方式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但对该处置方式未做出进一步具体规定。


(二) 规范处置不良资产的操作流程


《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了AMC处置不良资产的操作流程,包括如下步骤:(1)充分利用现有资料和日常管理中的有效信息,形成书面调查报告;(2)坚持“评处分离原则”进行资产评估;(3)综合考虑进行定价;(4)制定处置方案;(5)根据内部工作程序发布资产处置公告;(6)经内设资产处置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批决策;(7)严格按照审批结果实施处置方案。


《办法》坚持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中各类文件一贯强调的“评处分离原则”19。除了要求在管理阶段AMC负责资产定价和估值的部门和人员应独立于资产处置(《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处置阶段,《办法》强调AMC应保证资产评估和资产处置环节相互独立(《办法》第三十九条),“建立资产处置与审核分离机制,由专门审批机构(岗位)或专职审批人员在授权范围内严格按程序对处置方案进行客观、独立审批”(《办法》第四十五条)。


根据观察,《办法》对AMC处置不良资产操作流程的规范将有望在减少工作随意性的同时提升处置效率,为打造收、处良性循环提供政策保障。


五、专章规范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的业务


除了整合和优化AMC不良资产的常规业务规则,《办法》的另一大亮点在于专门设立章节,规范AMC可以开展的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的业务。这一举措有助于金融监管部门构建一个更加完善的AMC不良资产业务规范体系。


(一) 厘清AMC可开展的业务范畴


《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开展以下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的业务:(一)咨询顾问;(二)受托处置不良资产;(三)托管高风险机构;(四)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成员;(五)担任公司信用类债券受托管理人。”《办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则对前述各项业务逐项进行了具体规范。


AMC的业务范围可追溯至四大AMC成立时监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公司章程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根据四大AMC成立时的批复文件20、五大国有AMC经营范围及其金融许可证上载明的业务范围,五大国有AMC的经营范围虽具体条目有细微差异,但大致相同,具体如下:(一)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二)债权转股权,对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三)对外投资;(四)买卖有价证券;(五)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和向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商业融资;(六)破产管理;(七)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八)资产及项目评估;(九)经批准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机构托管和关闭清算业务;(十)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十一)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然而2000年11月10日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却对AMC的业务范围进行限缩21,删除了直接投资、资产证券化、破产管理等原有经营范围条目。


结合当前五大国有AMC业务范围及实际开展的多元化业务,上述规定距今历时已久,与实际业务需求有所差距。因此,《办法》专章规定弥补了早期规定与当前业务实践的差距,厘清了AMC可开展的其他业务范围,为AMC具体开展业务提供了政策支持。


(二) 支持AMC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组成员


AMC担任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组成员,不仅能够发挥其在不良资产处理方面的专业优势,还能促进破产程序的市场化、法治化,提高破产效率,维护经济金融稳定,优化资源配置,对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鉴此,如AMC拟担任破产管理人,则需向所在地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入围后方可有机会承接该院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事宜。


(三) 支持AMC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


在当前债券违约事件增多的背景下,《办法》明确支持AMC担任公司信用类债券受托管理人。鉴于AMC在不良资产领域多年的经验及较强的金融风险化解能力,AMC有望更有效地管理和处置可能出现的债券违约风险。《办法》出台这一规定,AMC被赋予了在未来更多地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角色并在债券市场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期待。


根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第五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受托管理人应当根据该准则规定制定受托管理业务内部操作规则,明确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方式和程序,并且受托管理人应当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有鉴于此,若AMC拟开展相关业务,需要及时申办必要的业务资质。


(四) 开展其他相关业务的意义


根据金融监管总局负责人的说明,《办法》专章规定可开展的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有望充分发挥AMC在专业知识、人才队伍、处置经验等方面的比较竞争优势”22。


与此同时,考虑到AMC开展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的业务可能与自营业务可能发生冲突,《办法》规定要求AMC建立防火墙,并且公平对待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的客户,不得利用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的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利益输送。如AMC开展其他相关业务时发生利益冲突,AMC应及时采取有效手段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在利益冲突问题解决之前,不得开展相关业务。


六、总结


《办法》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在不良资产领域监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为AMC提供了清晰的不良资产业务操作指引,明确了业务风险管理和合规要求。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办法》既强调了规范AMC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处置等主营业务,也倡导AMC发展与不良资产相关的以人力及知识储备输出为要的轻资本业务,全面引导AMC回归并聚焦主责主业、规范健康发展。


《办法》已于发布之日起施行,期待在政策支持下,AMC在市场中发挥更加显著的作用,为我国金融风险防控和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1] 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2017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集中开展银行业市场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7〕5号)中提出市场乱象整治的重点以回归本源、服务实体、防范风险为目标,附件指出资产处置等方面的行业乱象;原银监会2018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附件2“2018年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要点”中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影子银行业务和违规掩盖或处置不良资产等进行规范;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2019年5月8日发布的《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附件2“2019年非银行领域‘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要点”中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乱象整治工作归纳要点;原银保监会2020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开展银行业保险业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7号)附件2“2020年非银行机构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要点”中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乱象整治工作继续归纳若干要点。

[2] 此前相关规定主要为《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调查指引》(银监发〔2005〕72号)第二章资产剥离(转让)和收购尽职要求、《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第二章及第三章、《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等。

[3] 此前对不良资产的定义可参见《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三条第一项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定义,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对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定义。《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一)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二)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三)抵债资产;(四)其他不良资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

[4] 《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第一条规定:“本规则所称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是指依法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证券,主要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国际机构债券、同业存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固定收益类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等。”

[5] 相关文件例如:《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针对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不规范不审慎等问题,强调“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不得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强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帮助金融企业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不得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等。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7]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第二条。

[8]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组织买方尽职调查。金融企业应组织接受邀请并注册竞买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买方尽职调查……(二)金融企业应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买方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合理的现场尽职调查时间,对于资产金额和户数较大的资产包,应适当延长尽职调查时间。”

[9]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股权类资产管理。……(四)……对阶段性持股要尽可能创造条件实现退出……”;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实物类资产管理。……(五)抵债资产非经规定程序批准不能自用,并须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处置变现。”

[10]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财政部于2004年4月28日发布及实施,现行有效)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是指公司以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为目的,运用现金资本金对其管理的政策性和商业化收购不良贷款的抵债实物资产追加必要投资,最终实现现金回收的投资行为”。

[1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资产公司管理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可采取多种手段,包括清收追偿、转让、债务重组、资产整合、资产置换、债权转股权、追加投资、提供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以及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手段。”

[12] 此前相关规定参见《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二十六条等。

[13] 此前相关规定参见《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二十七条等。

[14] 此前相关规定参见《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二十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四章债转股及《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

[15] 此前相关规定参见《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三十一条。

[16] 此前相关规定参见《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三十条。

[17] 此前相关规定参见《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二十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18] 此前相关规定参见《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三十二条。

[19] 例如《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资产评估(定价)、资产处置和相关审核审批工作”。

[20] 相关批复文件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等。

[2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追偿债务;(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22] 参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https://www.gov.cn/zhengce/202411/content_698743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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