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背景情况
能源贸易是能源行业产业链中的重要环节,同时,能源贸易受到气候环境、政策法规、地缘政治等影响较大,如作为化石燃料的煤炭,在2020年前后,由于新冠疫情爆发与“碳中和”政策趋势,全球煤炭产、销量下滑。而2021年至2022年,随着发展中国家电力供应与工业生产,“拉尼娜”极端气候出现和俄乌冲突爆发等原因,煤炭需求量出现快速抬升,又直接带动价格飞速上涨。
在能源大宗商品贸易的交易实践中,参与主体可能包含矿山企业、冶炼工厂、仓储企业、运输公司、设备制造商、电力公司等;交易过程还涉及票据、信用证、期货交易等多种工具的使用,所产生法律争议较为广泛,涉及争议标的较为分散。我们本着“大处着眼”的原则,将讨论重点集火于争议数量和焦点问题最为集中的买卖纠纷与运输纠纷,以求提纲挈领式的提供争议解决思路。
二、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及评析
焦点问题1:连环买卖中仓单交付效果的法律认定
“连环买卖”或学术研究所称的“链式买卖”在能源贸易中极为常见,实践中采用仓单交付的多为大宗商品买卖,出于交易便利和效率,仓单转让时往往仅有出让方的背书签字,未有保管方的签章,直到受让方提取货物时才告知保管方。那么,在未经保管人签章的情况下,出让人向受让人交付的仓单,其交付效果为何?是否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完成了物权变动?基于仓储合同所生债权是否发生变化?在此期间,如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又应由哪一主体向谁主张何种权利?
第一类裁判意见:仓单交付未经保管人签字的,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同类案例索引:(2017)皖民终392号;(2015)徐执异字第00036号
第二类裁判意见:仓单转让未经保管人签字的,在出卖方和买受方之间可以视为完成交付,但不得据此对抗保管人。
同类案例索引:(2021)鲁民终335号;(2016)苏民终439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号 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3辑
法律观点的评析:
既有裁判意见不一致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仓单性质的不同理解:当仓单为债权凭证时,以仓单转让进行的标的物交付,需要遵循“指示交付”的法律规定,应由直接占有人(保管人)签字确认,才能完成物权移转;而如将仓单视为物权凭证,则交付凭证视为物权转移,其遵循“现实交付”的法律规定。
从《民法典》第908条,《合同法》第388条的条文本身出发,仓单是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要求,在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凭证。而其作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充分体现了仓单物权凭证的属性。1这也是不少学者从法律构造的角度论证,认为仓单属于物权凭证的原因。2而如果从仓单的行权方式角度着眼,其权利内容却具有债权性质,存货人与保管人根据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存货人凭仓单具有相应的提货请求权,而保管人凭仓单上记载内容履行义务、交付存货,这能够反映出仓单是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出具和转让。3
最高法院也曾对该问题进行过简要探讨,并倾向性认为:仓单是物权性有价证券,仓单转让本质上是指示交付。出于对保管人利益的保护,未经保管人签章的仓单转让仅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效力,保管人对于出让人(存货人)的抗辩亦可对抗受让人。4不过,饶有意思的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组织编订的民法典释义材料中,持有的意见有所不同,认为存货人转让仓单,除存货人背书外,还应由保管人签章,转让行为方才发生效力。5
我们认为,学术讨论中仍有争议的问题,也会给予裁判者充足的裁量空间进行“解释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观察,不难发现全国各级法院的同类案件中,直接论证仓单性质的判例极为罕见,更为常见的裁判路径是通过仓单持有人、货物占有人、交付方式、各方合意等综合判别货物的所有权归属6,这一点对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主张留以不小余地,如对于仓单交付效果产生争议,在个案语境中,合同条款的解读仍居于重要位置,同时,对于标的物的管控力、对价支付情况,以及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都可能影响裁判者对于仓单交付效果的最终认定。
焦点问题2:因政策原因导致货物价格大幅波动,能否以“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主张解除或变更买卖合同?
在系列课题的前序篇章中,我们曾讨论过“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及司法机关秉持的认定意见。从相关案例中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原则旨在调整合同成立后,由于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导致的僵局问题。是否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是否属于商业风险,是否会出现履行不公的情况等,都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调整当事人合意时要考量的要素。
第一类裁判意见:长期从事能源行业供销、经营等业务的商事主体,应当对市场固有风险具备预见能力,以“供求变化”“价格变动”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同类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862号;(2020)赣民初8号;(2023)吉民申3881号
第二类裁判意见:因政策原因直接影响矿区开采、项目运行、材料运输的,可以适用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的规定,准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同类案例索引:(2019)云民终1150号;(2019)川01民终10131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司法实践中,何为正常商业风险的司法认定存在较大的个案差异性,部分案例中也以价格波动超过历史水平而认定不属于商业风险,可以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7但是,随着商事活动的规范程度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裁判意见倾向于尊重当事人合意,不轻易否认合同的约束力。在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民法典通则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更进一步将“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及风险投资型的金融产品排除在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之外。坚持合同严守的立场,最大限度地保留原有合同,在变更和解除的适用顺序上,以“变更”优先,“解除”后置的司法意见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裁判实践当中。
焦点问题3:能源产品的连环买卖中,价款结算与支付约定“以第三人付款”为准,当第三人未结算未付款时,出卖方的权利如何救济?
在能源大宗商品交易中,由于地域、行业甚至国别跨度较大,信息差客观存在,不少情形中买卖行为需要相应的中间方参与完成,本质上也是对交易的一种“保障”,这构成连环买卖的基础。中间方并不是标的物的生产方、原始出卖方,也不是标的物的最终买受方或使用方,因此在相应合同中,更多会约定当下游买受人付款时再完成本合同的价款支付,以此减少资金垫付。但是,这样的条款约定也可能导致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不明确,因此产生的争议纠纷也较为常见。
裁判意见:当事人关于下游买方付款时进行本合同付款的约定,属于附期限的条款,经催告或在合理期限内应由本合同当事人完成付款;如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连环买卖的下游付款为本合同付款的前置条件,则该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在符合“代位权”的规定时,出卖方可以向下游买方主张“代位权”。
同类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2020)吉01民终1767号
法律观点的评析:
“第三方支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罕见,在合同由第三方全部或部分履行时,都可能涉及该类问题,如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承包方与分包方可能约定价款结算与支付以总包方的审计、拨款为准,在实践中也称之为“背靠背条款”。对于该类条款的性质判断,通常以所约定的事实是否必然发生为主要标准,只不过某些情形下,法律事实是否发生并不容易准确判断,因此,较多的裁判观点反映出,如贸易标的物已经依约交付,则对出卖方的权益保障将有所倾向,优先认定为附期限的条款,由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即便当事人约定非常明确,也以“代位权”的路径给出卖方权利救济留以余地。
三、纠纷解决方案的建议
从上述筛选的裁判案例来看,能源类大宗商品贸易纠纷与其他类型的大宗商品贸易纠纷的法律争议存在诸多共性,都集中在买卖合同订立、履行等方面,针对这些纠纷焦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在交易阶段与纠纷处理阶段进行全流程的风险控制:
1. 关注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实践中采用仓单交付的往往是大宗商品贸易,货物多寄存于港口、码头、仓库之中,买方很可能并不及时掌握货物情况,除上述讨论的交付风险外,还容易出现其他货权争议、质量争议等:如标的物质量缺陷,受让方可依《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买卖合同瑕疵给付责任的规定主张救济,但需考量是否迟延取货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又如司法机关查封,大宗商品标的物常为种类物,一般按照垛位、箱位存储,同一垛位上可能存放同种类的多笔货物,法院查封时按照垛位等存储单位执行,导致同一垛位上的多笔货物均无法提取;再如“一物二卖”的情况,在仓单背书后,不知情的保管方依出让方指示,又向其他主体以现实交付的方式转让货物,受让方需向出让方主张权利,而货物所有权的变动此时需交由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调整。这些问题一旦出现则涉及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诸多疑难,权利救济的效果未必理想,较为妥当的方式是在交易阶段就特别关注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掌握货物的实际情况,而非仅流于形式上的单证审查。
2. 关注合同订立阶段的背景材料。在对同类案件梳理中不难发现,司法机关审查的逻辑之一就是判断哪些因素是可以预见的,哪些是不可预见的。在部分案件中,即便是由于政府层面资源整合要求,导致矿区合并、企业关停等,也未必构成个案中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原因正是在于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政策导向已经有所了解或认知,此时的政策变化就落入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而不再能成为消除合同约束力的事由。8无论对于主张以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还是对于希望严守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一方,都需特别注意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材料,如往来沟通记录、会议纪要、磋商函件,以及当时已经施行的法规规章、政策文件等,都有可能作为当事人对商业风险认知程度的相关证据,直接影响对于合同状况的最终判断。
3. 注意大宗商品买卖合同中的“涉他问题”。正如前述讨论,大宗商品贸易中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介入问题不在少数,价款支付的“背靠背条款”是一方面,更为复杂情形还可能包括“由第三方交付标的物”,在此情形中,将会因约定内容和交付方式的不同,而产生瑕疵担保责任与标的物风险移转所适用的规则不同,影响各方权利。尤其在以矿产资源、能源产品为交易标的时,标的物价值受质量标准影响较大,作为出卖方在依约完成标的物交付后,及时联系验收确认,签署相应单证;作为买受方在支付价款前,确保标的物进行现实交付,或者货权凭证依法转让;作为贸易中间方开展交易、签订合同时,依照具体模式合理约定风险分担方式,规避独自承担价款风险或货损风险。
1. 详见吴高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2014年版,第589-590页。
2. 详见梁慧星著:《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冉克平著:《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33页。房绍坤、赵志毅:《论仓单质押》,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
3. 详见吴春燕:《提单、仓单质押性质探析》,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9年第4期;刘琳琳、王越:《论提单、仓单的债券证券性质》,载于《求索》2012年第1期。
4.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421页。
5. 详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624页。
6. 如在(2018)吉民终448号吉林省环宇食粮收储有限公司与吉林国鼎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灵姿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吉林高院以相关单证记载内容、实际占有人、合同约定等判断案涉玉米的所有权;又如(2011)民申字第1498号中,最高院综合货物存储、流转、运输等各个环节中的单证、书面文件认定中航油公司无权要求提货。
7. 参照(2022)辽02民终6537号瓦房店轴承动力有限责任公司、阜新鸿盛通煤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参照(2017)赣民申33号王仁强、戴连平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2015)浙民申字第977号长兴县金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达拉特旗高头窑张美厚煤矿、李山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