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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修订草案)》亮点简析 —— 仲裁法修订系列文章之(一)

2024.11.16 李清 周显峰 汪派派 薛春雨 谢逸

引言


2024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的一次重要修订审议。此次《修订草案》着眼于解决仲裁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实务界引发广泛关注。我们将在本文中对本次审议的《修订草案》中的主要修订内容进行分析,并与现行《仲裁法》和2021年7月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制度进行对比,向读者呈现此次《修订草案》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大涉外仲裁案件范围、特别仲裁、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开展仲裁活动、仲裁地、临时措施等制度方面的更新和发展。


一、《仲裁法(修订草案)》的首次审议


1. 《仲裁法》修订的“前世今生”


1994年8月31日,现行《仲裁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该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分别于2009年、2017年经部分修改,截至目前已施行近三十年。现行《仲裁法》施行的三十年,正逢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愈发迅速、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深的三十年,鉴此,实务界对现行《仲裁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更好地支持“走出去”“引进来”“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呼声越来越高。


2021年7月,司法部发布《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包括向外国仲裁机构开放中国仲裁市场、允许临时仲裁等将对仲裁活动影响深远的修订,在实务界引起过广泛讨论。


2024年7月3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仲裁法(修订草案)》,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24年11月4日,《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2024年11月8日,实务界翘首以待的经审议的《修订草案》文本发布。


2. 《修订草案》的体例、内容综述1


《修订草案》共8章、91条,在现行《仲裁法》基础上的修订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仲裁工作坚持党的领导(第2条)。


第二,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拓宽涉外仲裁范围(第75条),增加“特别仲裁”制度(第79条)、增设“仲裁地”制度(第78条),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第83-84、89条)。


第三,提高仲裁公信力,包括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及管理制度,提高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透明度、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明确司法行政工作职责、防范虚假仲裁等;(如第17-20、23、40、42条等)。


第四,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明确网络进行仲裁的法律效力(第11条)、缩短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限(第69条)、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第38、40条)等。


二、《修订草案》的主要修订内容和亮点简析


(一)仲裁协议效力方面,强基固本


综合来看,针对仲裁协议效力部分,《修订草案》相对于《征求意见稿》来说有明显回收趋势,《修订草案》相比现行《仲裁法》来说,调整力度也相对有限。


《仲裁法(2017年修正)》

(现行法)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2021公开)》

(与现行法对比)

仲裁法(修订草案)(2024公开)》

(与现行法对比)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解除、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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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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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 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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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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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仲裁协议效力部分的法规修订对比表)


1. 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


在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方面,《修订草案》并未沿袭《征求意见稿》对现行《仲裁法》的大幅修订,未体现《征求意见稿》中的放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标准的形式要件、删除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等仲裁协议内容要求的思路。相反,《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完全保留了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仲裁协议仍然应当具备以下四项要件:书面形式;仲裁合意;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我们分析认为,《修订草案》对仲裁协议效力形式要件要求的“回归”倾向,与《修订草案》整体体现的“稳健、平衡”的气场是一致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最终审议通过的《仲裁法》拟保留《修订草案》第七十九条“特别仲裁”的规定,可能存在一定矛盾,即特别仲裁可以不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处理,但根据《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将面临无效风险。因此,后续立法者可能需要统筹考虑该问题,在立法中明确“特别仲裁”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特殊认定标准。


2. 默示达成仲裁协议的效力


在默示达成仲裁协议方面,尽管现行《仲裁法》未明文规定默示效力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2的规定 ,当事人必须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否则此后即使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将直接不予受理,体现了“首次开庭前不提异议即视为默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思路;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3的规定,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裁决做出后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抗辩,此规定也体现了“未及时异议即视为默认仲裁协议效力”、禁反言的司法实践思路。综合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现有司法实践承认通过默示方式达成仲裁协议。


此次《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则进一步明确了“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情形,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即从制度层面肯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默示方式达成仲裁协议。这一修订方向,是与《征求意见稿》保持一致的。


但需注意的是,相比《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还进一步限定了默示达成仲裁协议需“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实际上拔高了默示效力的认定门槛,也对仲裁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此制度施行,我们期待司法实践对未经仲裁庭提示、记录的情况下,默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回应。


3. 自裁管辖权


仲裁庭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自裁管辖权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是国际仲裁的一项较为普适、基本的原则。


《征求意见稿》对明确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进行了大胆尝试,在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外,仲裁庭亦有权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决定,且仲裁庭自裁管辖、当事人不服仲裁庭管辖决定,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争议的必要前置条件。


但《修订草案》最终采用了较为保守的方案,继续延续了现行《仲裁法》的制度框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大部分新增内容,仅增加了仲裁庭也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表述,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与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做出管辖权决定的权利并立。


(二)扩大涉外仲裁案件范围,海纳百川


《修订草案》第七十五条将现行《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涉外仲裁的范围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修改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即强调涉外仲裁的核心判断标准为具有“涉外因素”。


《仲裁法(2017年修正)》

(现行法)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2021公开)》

(与现行法对比)

《仲裁法(修订草案)(2024公开)》

(与现行法对比)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具有涉外因素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表2:涉外仲裁范围部分的法规修订对比表)


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外因素”尚无精确定义,但实务界就“涉外因素”的构成标准已基本达成统一,即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要素予以考察,4未来随着实务发展,立法者亦有可能出台司法解释或配套规定对《修订草案》第七十五条项下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作出进一步解释。


我们倾向于认为,对“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认定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下称“《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第一条6关于“涉外民事案件”或“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保持一致,即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4)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修订草案》的此处变动,与《征求意见稿》一致,对“涉外因素”的引入,有助于使最终推行的《仲裁法》与《民诉法解释》《涉外法律适用法解释》等保持体系性一致,相比原有表述,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涉外仲裁案件范围。


(三)引入“特别仲裁”制度,兼容并包


《修订草案》第七十九条引入了“特别仲裁”制度,其制度框架类似于国际仲裁中常说的“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


《仲裁法(2017年修正)》

(现行法)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2021公开)》

(与现行法对比)

《仲裁法(修订草案)(2024公开)》

(与现行法对比)

【无】

第九十一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第九十二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

指定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员人选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条件, 以及仲裁员国籍、仲裁地等保障仲裁独立、公正、高效进行的因素。

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裁定为终局裁定。

   

第九十三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生效。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书上签名;但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不同意见并送达当事人。不同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记录和裁决书原件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十九条 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也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约定地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表3:特别仲裁部分的法规修订对比表)


“临时仲裁”的概念,即《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至九十三条中“专设仲裁庭”的概念,是2021年《征求意见稿》发布时实务界关注的重点。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将专设仲裁庭制度广泛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此次《修订草案》对“特别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显著、大幅的限缩。具体而言,《修订草案》将“特别仲裁”制度的适用限定为两种涉外纠纷类型,第一种是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第二种是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鉴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第三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此次《修订草案》中的“特别仲裁”制度,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以上司法实践的继承和衔接。


近年来,实务界对“逐步消除我国以机构仲裁为核心的仲裁制度体系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项下临时仲裁制度之间的矛盾冲突”的可能性问题,亦有广泛讨论。我们认为,如果立法者最终决定参照《修订草案》引入“特别仲裁”制度,虽然对比2021年《征求意见稿》,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幅缩窄,但仍将是我国仲裁司法实践在相关制度问题上迈出的关键一步。


在支持引入新制度的基调上,我们也期待该“舶来”制度的进一步本土化和特色化,例如其配套机制如何设置和应用,与《修订草案》其他制度如何衔接。以上尚未反馈在《修订草案》中的实务关注点,可能将成为实务界在本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考虑和探讨的重点。


为抛砖引玉,本文从实务角度出发,总结了如下关注点:


第一,特别仲裁制度下,当事人可以不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该制度是否与《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相冲突?


第二,特别仲裁制度下,当事人可以不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该如何与《修订草案》关于撤销裁决申请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提起的规定相衔接?换言之,就“特别仲裁”制度下作出的裁决,应向何地法院申请撤销?是否需要为特别仲裁设置特殊的撤销裁决事由、期限等?


(四)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自贸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筑巢引凤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修订草案》第八十三条进行了折中,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在我国自贸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活动,体现了对外开放的基本思路与稳扎稳打、试点先行、以点带面的行动思路的互相结合。


《仲裁法(2017年修正)》

(现行法)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2021公开)》

(与现行法对比)

《仲裁法(修订草案)(2024公开)》

(与现行法对比)

【无】

第十二条 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组建的仲裁机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十三条 支持仲裁委员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表4:境外仲裁机构部分的法规修订对比表)


实践中,我国已经从政策层面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特定区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仲裁活动,例如《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第8条7、《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第四条8。《修订草案》第八十三条实际上是从立法层面对前述实践予以了确认和巩固,为境外仲裁机构“引进来”铺垫了制度路径,也有助于促进现有国内仲裁机构之间的良性竞争,最终使得选择仲裁的当事人能享有国际水准的仲裁服务。


然而,值得一提的是,在未来的实务中,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的业务机构对当事人是否具有足够的吸引力,仍待观察。原因在于,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结合《修订草案》条文,我们倾向于认为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仍会被视为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即参照《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0条9及相关司法实践10,对于此类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应当根据现行《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如果最终施行的《仲裁法》确实呼应了我们的以上理解,实务中,当事人(尤其境外当事人或涉外当事人)仍然可能倾向于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及境外仲裁地,但将开庭地设置在中国,以期获得《纽约公约》的保护、适用《纽约公约》进行承认与执行,规避《民事诉讼法》撤销裁决制度对裁决执行带来的风险。


(五)在“涉外仲裁”章节中设立“仲裁地”制度,夯实地基


《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在涉外仲裁章节中,引入了“仲裁地”概念:


《仲裁法(2017年修正)》

(现行法)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2021公开)》

(与现行法对比)

《仲裁法(修订草案)(2024公开)》

(与现行法对比)

【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_
_

第八十四条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表5:仲裁地部分的法规修订对比表)


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特有的法律概念,通常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在当事人无约定时由仲裁庭、仲裁机构以及其他有权组织确定的仲裁地点。仲裁地对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地法院司法监督的实施等方面产生极为关键和重要的影响。


然而,我国现行法中缺失“仲裁地”相关制度,这对我国仲裁实践带来了一系列影响,例如:


第一,针对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曾有不同法院依据不同的标准将其认定为外国裁决、非内国裁决以及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从而导致了审查的标准的不一致。进一步地,因前述仲裁裁决的性质认定不明确,进而导致我国法院是否有权撤销此部分裁决的问题。


第二,在“仲裁地”制度未建立的情况下,临时仲裁制度也难以落地,使我国仲裁法律体系始终固化在不同于国际主流实践的“机构仲裁”体系上。


第三,涉外纠纷的当事人无法在选择境内仲裁机构的同时选择境外仲裁地,境内仲裁机构对境外当事人的吸引力持续无法得到提高。


《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引入“仲裁地”概念,既是对现行《仲裁法》的重大突破,也是对我国仲裁实践中遇到的现实问题的回应。


相较于2021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将“仲裁地”制度广泛应用于我国仲裁,《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则将该制度限定为“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提到,“仲裁地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约定选择的某个国家或者地区,是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证据规则、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司法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这体现出立法者对“仲裁地”制度重要性的重视。


我们分析认为,“仲裁地”制度落地后,将对实务产生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


第一,统一司法实践中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性质的认定:依据目前《修订草案》文本理解,我们认为,此类裁决可能会根据仲裁地被认定为中国涉外裁决,当事人应适用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或撤销裁决。


第二,当事人可选择境内仲裁机构、境外仲裁地:当事人或可在选择境内仲裁机构的同时,选择境外作为仲裁地(例如,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印尼雅加达作为仲裁地),且依据目前《修订草案》文本理解,该等仲裁裁决很可能被认定为仲裁地为境外的非内国裁决,适用《纽约公约》承认、执行。若此设想符合修法意图,则将不仅有利于境内仲裁机构“走出去”,而且有助于拓宽我国涉外商事交易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空间,减少跨国商事交易中境内仲裁和国际仲裁泾渭分明的壁垒,使各方有机会通过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寻求多元化平衡各方商业利益的模式,达到促进跨国商事交易的效果。


第三,将有利于“特别仲裁”制度(或最终落地的其他类似临时仲裁的制度)的落地和执行,对于特别仲裁的程序法律适用、仲裁裁决国籍等问题,将根据仲裁地的确定而尘埃落定,保障仲裁法律体系在自洽中进化。


然而,我们希望特别指出的是,虽然《修订草案》引入了“仲裁地”制度,但立法者仍需更全面考虑条款之间的相容性。例如,《修订草案》第六十八条仍然保留了撤销裁决程序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并未相应修改为由仲裁地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们亦期待实务界对“仲裁地”制度与现有其他制度匹配性的进一步探讨。


(六)删除《征求意见稿》新增的“临时措施”相关章节,稳扎稳打


《仲裁法(2017年修正)》

(现行法)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2021公开)》

(与现行法对比)

《仲裁法(修订草案)(2024公开)》

(与现行法对比)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

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请保全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措施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作出保全措施。

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保全决定经由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执行。

当事人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其他临时措施的,仲裁庭应当综合判断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时作出决定。

前款规定的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决定需要人民法院提供协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协助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临时措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

第三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表6:临时措施部分的法规修订对比表)


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的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是指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争议事实的查明或者裁决的执行,法院或者仲裁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等类型。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系国际通行的做法。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由法院进行执行。


相较于现行《仲裁法》,本次《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增加了“行为保全”,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了一致。与此同时,《修订草案》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关于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相关规定,并删除了其他类型的临时措施类别(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我们认为,《修订草案》删除《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与章节,可能考虑到了保全等司法制度与仲裁临时措施的匹配性问题。


在当下我国法院运行负荷大、申请法院保全挑战性高的现实情况下,推行仲裁临时措施,的确需要考虑该等措施与现行司法体系的匹配性问题,例如需明确当事人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临时措施等,也的确需要直面此类制度的推行势必对司法实务造成的一定压力。但是,我们仍期待,随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我国能有机会引入有特色的、与现有司法体系相匹配的临时措施制度。


(七)缩短“撤裁”申请时限,进一步增加仲裁可执行性,竿头一步


《仲裁法(2017年修正)》

(现行法)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2021公开)》

(与现行法对比)

《仲裁法(修订草案)(2024公开)》

(与现行法对比)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 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范围的;

(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或者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证据

(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六个月三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 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一) 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

(二)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重新仲裁通知中限定审理期限。

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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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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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7:撤裁部分的法规修订对比表)


在撤销仲裁裁决方面,与现行《仲裁法》相比,《修订草案》的变化在于:第一,将“仲裁协议无效”纳入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进一步完善法律条文的表达全面性;第二,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从原先的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


以上修订,均与2021年《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保持一致,但除此以外,《修订草案》并未吸纳《征求意见稿》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意见,包括不服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救济程序、允许撤销部分裁决、将恶意串通作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等。


我们理解,对“仲裁协议无效”这一撤销裁决原因的细化规定,将进一步增强撤销裁决机制适用的确定性,而缩短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限的制度,有助于敦促当事人在出裁之后尽快行使救济权利。


三、总结与展望


此次《修订草案》包括了仲裁地、特别仲裁等具有创新性、开创性的制度,与现行《仲裁法》对比,修法方向上体现出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社会通用的各类原则的进一步接轨。


尽管此次2024《修订草案》与2021《征求意见稿》相比,程度不同地删除或限缩了自裁管辖权、临时措施、临时仲裁等国际社会通行的重要原则的适用,将修法步伐从相对积极,调整至更为稳健,但整体而言,相较现行《仲裁法》,《修订草案》进一步适应了我国仲裁实践的发展需求,着眼于解决仲裁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并进行了有益、有度的尝试。


我们也期待着,立法者、仲裁制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环节勠力同心,探索更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仲裁法律制度,对《修订草案》中或有的矛盾、遗漏和瑕疵予以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以响应社会各界对施行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实质性促进和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更好地服务我国仲裁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呼声。


四、专题系列文章预告


我们后续将以专题系列文章的形式,就本次《修订草案》所涉几大亮点制度或条款(自裁管辖权、临时措施、临时仲裁、仲裁地、撤销裁决等)进行详细的实务分析,敬请期待。 



[1]《仲裁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拟拓宽涉外仲裁范围》,参见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11/t20241105_440547.html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7] 《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第8条:……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司法部备案后,在北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服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8]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四)……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9]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0条:【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裁决的执行】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10]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中明确指出“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视为涉外仲裁裁决,不属于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实习生代稳隆同学亦有贡献


附件:仲裁法修订对比表(现行法 vs 2021征求意见稿 vs 2024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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