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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新公司法下类别股的规定对投资人权利的实务影响

2024.01.15 周佳 邓琳 任炫淇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我国公司法最初于1993年制定,此次修订前,我国曾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及2018年对公司法分别进行不同程度的修订。与现行公司法相比较,新公司法在体例和内容上均有重大调整,包括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登记制度等众多方面均有修订和更新。其中,我们注意到,顺应投融资交易场景中常见的创始人股份及投资人股份所享有的不同经济权益、表决机制和其他特殊限制的安排,新公司法此次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制度,为投融资交易场景乃至未来上市阶段特殊股东权利的设定提供了制度保障,对投资人权利可能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旨在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就新公司法确立的类别股对投融资交易及上市背景下的股东权利影响,以及其他投融资交易中投资人较为关心的问题进行探讨。

 

1. 股份有限公司的“同股同权”原则调整为“同类别同权”


新公司法对“同股同权”原则进行了重大突破,股份有限公司将实行“同类别同权”,即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具体而言,新公司确立了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股份的制度:(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我们理解,前述第(一)项对应投融资项目中常见的优先分红权及优先清算权,第(二)项对应特殊表决权,第(三)项对应股份转让限制,最后一项采用了开放式的兜底约定,给类别股留存了政策调整的灵活性。


相较之下,当前上市规则下在A股上市的“优先股”所享有的“特权”范围则比较有限,即目前A股上市的“优先股”的特殊权利主要体现在享有比普通股更多的表决权,且大多被运用在多轮融资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被大幅度稀释的场景下。就新公司法下所规定的类别股在投融资及A股上市场景下的运用,我们结合新公司法规定,归纳梳理如下:


新公司法规定的类别股

投融资项目中常见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规定下上市后股东权利安排


新公司法的特别限制



我们的解读

第(一)类: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优先分红权及优先清算权

上市后可发行;

上市前可发行且可存续至发行后


新公司法仅要求在章程中需载明类别股的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未做其他限制。

新公司法将投融资场景中常出现的投资人优先分红权及优先清算权的协议安排上升至法律层面,提供了制度保障。

该等优先权利在目前境内A股上市语境下仍存在被清理的风险。但考虑到投资人自主决定分红和清算事项何时发生,因此受制于审计师的意见,该等权利有不被认定为金融性负债的空间。在不被认定为金融性负债的前提下,根据当前上市规则,优先分红权和优先清算权通常无需在股改基准日或上市基准日前终止,而只需要作为不是“同股同权”的权利在首次申报递交上市材料前终止。上市规则能否尽快与新公司法要求相统一,仍亟待观察。

第(二)类: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特殊表决权

上市后:不得发行;

上市前已发行:可以存续

  • 对于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的表决权必须与普通股相同;

  • 改章程、增减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需获得出席股东会议2/3以上表决权通过外,还需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2/3以上表决权通过;

  • 其他表决事项、具体差异及差异比例等,均未要求,仅要求章程中载明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新公司法原则上给予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较大的灵活性,授权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约定,投资人和公司参照市场先例及个案情况对主体资格、表决权差异、表决统计方式进行博弈。但同时,新公司法确立了两个原则:

1.    在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上不允许让渡;

2.    对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重大事项,给予类别股股东法定的表决权保护。但如何判断“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涵义,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有待于实践中由公司与类别股股东根据公司具体情况来探讨。

在当前境内A股上市规则下,倘若拟上市企业拟设置表决权差异机制,则需要在市值、营业收入方面满足一定的指标要求。目前新公司在法律层面赋予各股份公司均可设置类别股的情况下,上市规则是否会作出相应调整(比如取消目前对于估值或营业收入指标的要求)或仍是在新公司法的基础上维持目前的要求,仍待进一步观察。

第(三)类: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股份转让限制

上市后:不得发行;

上市前已发行:可以存续

新公司法仅列明了转让受限于公司同意的情形,对其他转让限制未做规定或限制,仅要求章程中需要载明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投融资实务中常见的转让限制较多,比如针对创始人的锁定期要求、投资人事先同意的限制、不得向公司竞争者/投资人竞争对手转让的限制等。理解新公司法并没有排除该等限制,投资人可根据投融资惯例要求在章程/股东协议中约定。

在目前上市规则下,倘若赋予特定投资人可以对其他股东转股予以限制的权利,则该等权利会被认定为不满足“同股同权”要求,从而需要在首次申报递交上市材料前终止。鉴于新公司法项下对股份转让的同意权仅明确提及公司,授予“投资人”的同意权是否包含在“等”内,从而得以延续至上市,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四)类: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N/A

N/A

N/A

给予后续规则调整留有灵活性窗口。

N/A

其他常见特殊权利(如回购权、反稀释安排等)

N/A

N/A

虽未在新公司法规定的类别股中明确,但理解仍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和/或股东协议进行约定。

现有上市规则语境下,以发行人为义务人的回购、反稀释、对赌补偿义务条款以及其他使发行人未来不可避免的可能支付现金义务的条款,应于股改基准日或身边基准日前不可撤销的终止。其他违反同股同权原则的权利(如投资人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共售权、法定外知情权、监督权等)需要在首次申报递交上市材料前一日终止。


新公司法对类别股的信息披露要求


与新公司法第144条类别股的规定相适应的,新公司法第145条规定了对于发行类别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法定要求,包括公司章程中需要载明:(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我们理解,对于投资人而言,该等要求在章程层面披露类别股约定的规范,有利于在各投资人之间相互明确类别股安排,减少不同轮次、股份类型投资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降低股份交易的交易成本。从投融资实务角度,对于已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建议公司及投资人对现有交易文件进行重点关注和梳理,尤其是推动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备案,以根据新公司法调整约定类别股、满足前述法定的章程规定要求,确保新公司法项下赋予投资人股东的类别股待遇可以得到落实,乃至存续至上市后。


2. 有限责任公司可继续通过交易文件约定特殊权利安排


新公司法语境下,类别股相关规范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及于有限责任公司。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类似类别股的特殊股东权利安排具有现实需要,据此,根据新公司法相应条款(包括第46条、第65条、第66条、84条、210条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仍可延续目前市场上的普遍操作,在章程/交易文件中对于利润分配、优先清算、相应股份的特殊表决权、创始人股东转让限制等事项进行特殊约定,新公司法并未禁止该等约定。同时,投资人也可以考虑在现有交易文件下增加条款,要求在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转制时,明确在章程中区分类别股,并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约定不劣于有限责任公司时期交易文件中向投资人所赋予的权利和条件。


新公司法除了前述类别股的规定外,还涉及了诸多可能影响投融资交易场景下投资人权利及义务的规定,提请投资人可以对现有交易文件进行梳理,就新增的权利义务可以考虑补充约定进交易文件以避免权利落空,并注意相关新增义务的学习以确保合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 新公司法规定了“原则上同比例减资”的要求,除非获得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同意,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投融资交易中,通常投资人享有针对公司的回购权,此时会涉及公司减资要求。建议投资人注意审阅过往的交易文件,确保相应回购减资安排在交易文件中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尤其是在过往交易中与公司单独签署回购协议的情况),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注意确保章程中对此进行明确记载。


(2) 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合“属性,新公司法未赋予股东法定优先认购权,但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因此,建议投资人注意确认过往的交易文件中明确约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认购权安排,以免落空。


(3) 新公司法明确了诸多董监高责任,对于股东欠缴出资时董事的核查催告义务和赔偿责任、董监高的忠实及勤勉义务等均提出了新的要求。建议投资人提名董事能尽快熟悉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降低履职风险并适当购买董事责任险。


(4) 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更多的信息权,比如增加查阅和复制股东名册、委托中介机构行使单独查阅权、授予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连续180天单独或合计持股3%以上的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类似的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权利,将股东信息权衍生到了全资子公司等,同时新公司允许章程/交易文件对小股东的信息权做进一步约定。投资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考虑是否需要进一步调整信息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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