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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再度亮剑保护知识产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要点解读

2023.06.16 王洁岽 蒋婧婷

202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下称“《指引》”),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下称“知产刑案”)、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提出原则和具体要求。《指引》共五章四十五条,系统性地梳理了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关注的热点问题,彰显了国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


本文试从知识产权权利人(下称“权利人”)的角度出发,结合笔者代理权利人办理维权案件的经验,对《指引》的要点进行解读。


一、赔偿与谅解


根据《指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知产刑案,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对权利人作出合理赔偿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该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办理知产刑案中,通过促进谅解修复社会关系的鲜明态度。


近年来,在知产刑案中,侵权人向权利人赔偿经济损失以换取谅解和/或从宽处理(下称“和解”)的情形已较为常见。由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可能存在成本高、周期长、执行难等问题,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对于在知产刑案中与侵权人达成和解持开放的态度。然而据笔者观察,实践中能够顺利达成和解的案件在全部知产刑案中的占比仍比较有限,该机制尚未发挥出最大功效。在有条件和解的知产刑案中,除了侵权人的赔偿意愿和经济状况等因素外,办案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于和解的态度,对于双方能否最终达成和解起到十分重要的影响。实践中,由于侵权人往往辩解其侵权获利低且财务状况不佳,而权利人又往往希望赔偿金额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品牌价值并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谈判通常难以一蹴而就,需要多方反复沟通。对于一些案件量较大的办案机关而言,可能缺乏促成和解的主观积极性或客观条件。


我们期待《指引》为和解机制赋予新活力,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积极促成侵权人赔礼道歉、合理赔偿以及权利人谅解,及时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就对和解持开放态度的权利人而言,我们建议与办案机关进行积极沟通,请求办案机关为对话的开启、合理条件的达成等提供必要的引导与帮助。


二、权利人的诉讼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据此,被害人应当是人身、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主体。在知产刑案中,因权利人受到刑法保护的知识产权被犯罪行为所侵犯,故权利人应属于被害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例,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故注册商标权利人属于被害人。


通过多年来的不断实践,依托于阅卷、发表意见、参与庭审、受送达诉讼文书等诉讼权利,大量权利人得以了解知产刑案的全貌与细节,发表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意见,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权利人和/或诉讼代理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仍存在一些不同观点。例如,一些办案机关没有正当理由但不允许诉讼代理人阅卷,不允许诉讼代理人出庭发表意见,拒绝向权利人或诉讼代理人送达判决书,又或在因竞合而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处罚较重罪名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侵犯知识产权罪名时,否定其权利人作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而拒绝诉讼代理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而目前大量知产刑案的成案仍依赖权利人报案,权利人为搜集线索和初步证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一定程度上掌握侵权的方式、规模、网络等有助于案件顺利办理的信息,且权利人最为了解自身知识产权的具体情况。在此背景下,如果不承认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不但损害了权利人维权的合法权利,还可能影响打击犯罪的实效。


根据《指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对于被害人以外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需要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审查起诉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根据《指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一)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二)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注册人;(三)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四)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五)其他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对权利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明确保障。然而,由于《指引》第二十二条采取的是列举“知识产权权利人”而非列举“被害人”的行文方式,一些办案人员仍可能对第二十一条使用的“被害人以外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表达方式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根据体系解释,基于《指引》第十六条第三款使用的“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对权利人作出合理赔偿”相关表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属于被害人。


三、邀请权利人参加听证会


根据《指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的涉企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召开听证会,邀请公安机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等到会发表意见。


现阶段在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机制的知产刑案中,涉案企业和/或个人获得不起诉从宽处理的可能性较高。但除了权利人已经与侵权人达成和解或案件本身在证据、情节等方面存在特殊情况外,不起诉决定通常与权利人的维权诉求相违背。若权利人无法有效知悉案件相关情况并对案件的处理表达意见,无疑将对办案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如司法工作者曾在《中国检察官》刊文指出,不起诉决定作为检察机关做出的终局性决定,确实存在着封闭审理、容易“暗箱操作”,相关文书事实说明不清、证据列举不到位……等问题。 而听证对于解决该问题具有积极意义:因为检察听证程序使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公平的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上访、申诉的比例会大幅度降低。 


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会参加人除听证员外,可以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第三人、相关办案人员、证人和鉴定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虽然《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仅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召开听证会,并邀请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到会发表意见”,但司法实践中存在邀请被害人参加听证会的案件。例如,在最高检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检察机关邀请了全国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第三方组织、被害单位等线上参加或旁听听证会。 


因《指引》已将权利人明确列举在邀请到会发表意见的对象之列,我们期待权利人能够被允许更深入地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机制的相关程序,以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涉及涉案企业合规机制的知产刑案,我们建议权利人通过向承办检察官提交书面意见、申请承办检察官听取意见、参加听证会等途径充分表达立场。


四、类案检索


根据《指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一般应当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进行类案检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应当检索涉及同一当事人、同一知识产权权利的已生效知识产权案件。该规定对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进行案例检索提出了明确要求。


作为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现象,“类案不同判”是权利人维权的痛点之一。例如,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在没有查明假冒商品的实际售价和标价的情况下,没有严格遵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仍以物价部门出具的所谓“侵权产品市场价格”计算案件的“非法经营数额”,导致案值大幅降低、侵权人被轻判。又如,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对于已销售产品的真伪认定以及对于侵权人“刷单”辩解的采信,标准不一。此前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等文件对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具有相关情形时进行类案检索提出了要求。就知产刑案而言,《指引》明确了检察机关办案时一般应当对最高检、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进行类案检索,并应当检索涉及同一当事人、同一知识产权权利的已生效知识产权案件。这对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同时,我们亦建议权利人在日常维权工作中注重收集并分类梳理具有参考意义的生效裁判文书(特别是权利人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进行维权的裁判文书),建立权利人内部的裁判文书数据库,并据此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为案件争取有利的处理结果。


五、防止二次泄密


根据《指引》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情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审查决定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对秘密信息进行技术处理等必要的保密措施。该规定将对秘密信息进行技术处理明确列举为诉讼程序中的保密措施之一。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因侵权人、鉴定机构、律师等都可能接触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在被控侵权行为尚未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二次泄密”风险是权利人对于采取维权措施的主要顾虑之一。根据刑事及民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为避免二次泄密,可以采取签署保密承诺书或保密协议、出具裁定等法律文书、限制接触的人员范围、仅向代理人展示、分阶段展示等措施。在此基础上,《指引》进一步明确了还可以采取对秘密信息进行技术处理的保密措施,有利于加强在诉讼程序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通过技术手段消除权利人的后顾之忧。


我们建议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权利人及时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申请对诉讼程序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涉案秘密点的具体特征,决定最为恰当的保密措施。


六、刑事附带民事和民事公益诉讼


根据《指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指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涉及知识产权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和民事公益诉讼虽然不能直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赔偿,但提高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有助于震慑和预防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近年来,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和民事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有益实践。例如,在周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周某伙同他人非法灌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并销售牟利。公诉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周某等提出指控,并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给购买假冒洋酒的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造成了潜在的安全隐患,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周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383万余元,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又如,在刘某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刘某生产细菌过滤效率低于标准要求的假冒口罩并对外销售。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利益,故在判处刘某刑罚以外,一并判处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2万余元,并向消费者赔礼道歉。 


《指引》把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构建大保护格局贯穿始终,重点明确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具有知识产权办案程序特点的内容,有利于保障和规范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知识产权检察职责,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我们对其实施效果充满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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