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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绳矩墨——医疗合规那些事儿之九:医疗机构转让主要合规问题分析

2022.07.22 余苏 王展鹏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2021中国卫生健康统计年鉴》,截止2020年,我国共有营利性医院14,728家,非营利性医院20,666家,其中民营医院占我国医院总数的66.5%。民营医院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常常会涉及股权/举办者权益转让纠纷,据统计1,以医院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例中,股权/举办者权益转让纠纷占据了医疗机构与公司有关民事纠纷的近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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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举办者权益转让纠纷中涉及很多合规要点,例如股权/举办者权益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医院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转让、出借问题,科室非法承包与出租的问题等。


本文将从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对比出发,结合实践中发生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股权/举办者权益转让纠纷,梳理医疗机构在转让股权或让渡举办者权益时须注意的要点,并为医疗机构举办者、投资人提供相关合规指引。


一、 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之对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在《医疗机构合规宝典(一)——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路径选择:非营利性或营利性》一文中曾经总结了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区别,为本文分析之目的,我们特别加入股权/举办者权益转让、合作办医等方面的区别,供参考:


序号

事项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营利性医疗机构

1

服务任务

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及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

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

2

常见主体形式

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登记为事业单位。

公司

3

股权/举办者权益转让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举办者的出资额转让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各省市制定的相关社会办医政策处理。

依据《公司法》处理。

4

合作办医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5

财会制度

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

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6

结余分配

收支结余不可用于分配,只可用于医疗机构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

7

用地政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以划拨用地供应。

不在划拨用地目录范围内,不得以划拨用地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8

价格政策

提供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立服务项目。

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

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9

税收优惠政策

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对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等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规定的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捐赠,按照税法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对符合规定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可享有相应税收优惠。

10

收费优惠政策

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11

财政扶持政策

在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补助政策。

暂无针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特殊的财政扶持政策。

12

关联交易

若关联交易被认定为变相分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支结余,则该医疗机构存在被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执业的法律风险。

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申请认定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则其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机构财产的,取消其免税优惠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免税资格认定申请。

无关联交易的限制,根据公司法要求运营管理即可。

3

医院终止时剩余资产的处置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解散后的国有资产,经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可继续用于发展卫生事业;其余剩余资产不得向出资人分配,只能用于公益目的。

医疗机构终止时,医疗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 典型案例分析


(一)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


在(2016)豫0104民初4097号2一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将其在郑州康弘老年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弘医院”)85%的股份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江某,其他股东已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的担保方为康弘医院和郑州广瑞医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诉讼日,江某未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本案值得关注的焦点问题如下:


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法院认为,刘某与江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股权转让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并在股权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君合分析】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股权转让遵循《公司法》的基本法理。如《公司法》第71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在股权转让中应先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或严或松的规定,但须注意以下几点:(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不能剥夺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章程若规定“股权转让时只能对内转让,禁止对外转让”,则该规定是有效的,但若规定“禁止股东转让股权”,则该规定因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2)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也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医院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发生本案股权转让时,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均为康弘医院的股东,康弘医院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违反我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进行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江某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方刘某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实际后果。故,《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康弘医院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康弘医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州广瑞医院为公司法人,具有盈利性质,不属于我国《担保法》第9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禁止担保之列,其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为有效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君合分析】


医院在股权转让交易中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应区别看待:


(1)如果是营利性医疗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须注意在提供担保时不得违反《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


(2)如果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民法典》第683条第二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条也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二)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举办者权益转让纠纷


如上述,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举办者权益转让的问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并没有就此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举办者权益/份额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


【案例】


在(2020)沪01民终1920号3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某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股权/举办者权益转让纠纷作出审理并对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回答。


1、    非营利性医院的举办者能否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适格签署主体


法院认为,案涉非营利性医院(以下简称“目标医院”)的举办者可以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适格签署主体。根据交易习惯,作为专业从事医疗投资管理的商事主体,对于股权转让这种大额交易,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对于当事人一方享有目标医院“股权”的事项达成了一致,才会对该笔“股权”进一步转让,现受让方九悦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双方已经在对目标医院进行实质性交接。受让方九悦公司以转让方银浪公司不具有目标医院的“股权”为由主张其不具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2、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对于受让方九悦公司提出的目标医院系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不存在“股权”可用以转让,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因协议文字表述为“股权”,即由此简单认定为双方的约定无效。双方之间对于“股权”的理解与相应约定,应当理解为转让方银浪公司作为目标医院的举办者,依据缴付的开办资金比例,对目标医院所享有的资质权、经营权及管理权等综合性权利。这种综合性权利类似于股东对公司的股东权益,因此,应当客观评价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而不应苛责为严谨的法律术语表达。因此,受让方九悦公司以目标医院不存在“股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不予采纳。


3、    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能否实现


由于双方对目标医院出资性质的法律表述存在误解,导致其将目标医院的“出资”称谓(举办者权益)与“股权”称谓发生了混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为目标医院的举办者变更(增加),且该变更行为主要系举办者权益的部分让渡,不侵害医院自身的价值与利益,并不存在从医院抽离出资或其他减损医院利益的行为。银浪公司的出资仍然留在目标医院,通过九悦公司向银浪公司支付双方协议的对价,九悦公司与银浪公司作为目标医院的共同举办者,银浪公司向九悦公司让渡部分经营管理权利。并且法律也并不禁止非营利性医院依法变更为营利性医院,且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等,都明确了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可以转变经营性质。从这个角度,双方权利转让的行为,并未侵害也不会侵害目标医院的合法权益,故,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


【君合分析】


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让举办者权益的问题,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并没有就此作出规定,但是部分省市出台了允许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施份额转让的规定。例如《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京政办发〔2012〕35号)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变更主体时,增值部分应当留在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办医支持政策的意见》(豫政〔2014〕54号)明确提出: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医疗机构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备后,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按规定转让、继承或赠予。因此,我们建议具体项目实操时不仅需要寻找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还须特别注重地方层面的法律法规,更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三、 合规建议


综上所述,医疗机构的股权/举办者权益转让遵循不同的规制路径。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常见表现形式为公司,其股权转让遵循《公司法》的一般法理;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大多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并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因此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转让举办者权益时须格外注意地方层面的社会办医法律法规和政策。我们建议医疗机构在股权/举办者权益转让交易中应对交易架构和协议内容作重点审查,具体的合规建议如下:


(一) 营利性医疗机构在转让股权时应尊重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营利性医疗机构在转让股权时应当以书面或其他能够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通知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时须注意转让方未通知其他股东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他股东在知道后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受让方不可再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但可据此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二)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转让举办者权益时,应规范转让协议的法律术语表述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股权”转让实为“举办者权益”转让。举办者权益包含了依法经营权、管理权和知情权等综合性权利。在签署举办者权益转让协议时,应规范协议的法律术语表述,勿将举办者权益与股权混淆。


(三)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签署举办者权益转让协议时,须注意与利润分配有关的条款是无效的


根据《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所得利润依法不能用于分红。因此,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举办者权益转让协议中涉及利润分配的条款是无效的。


(四) 关于非法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问题


医疗机构转让股权/举办者权益是否属于非法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进而导致协议无效?法院一般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第一款禁止的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独转让、出卖等行为,医疗机构投资权益转让中涉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变更,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的变更,均不是该条例的禁止范围。医疗机构在转让股权/举办者权益时,投资人、举办者发生变更,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未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五) 关于医疗机构非法科室承包的问题


相关分析详见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余苏、律师黄建城撰写的《医疗机构合规宝典(三)——医疗合作与科室承包的区别及法律风险防范》一文。


规绳矩墨,一丝不苟成方圆;上下求索,躬行实践出真知。医疗机构的投资者、举办人在兴办医疗事业时应注意股权/举办者权益转让的合规审查以最大程度地减少争议,保证医疗机构的持续、稳定、良好、健康运营,让优质的医疗服务惠及每一个人,提升全社会的健康水准。建设“健康中国”之路仍然任重道远,但我们相信社会办医的康庄大道会越走越宽。



[1]数据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链接: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list?q=%E5%8C%BB%E9%99%A2%C7%81titleExtend:((%22%E5%8C%BB%E9%99%A2%22))&fq=causeOfAction%C7%8101000000000000%E6%B0%91%E4%BA%8B%2F01090000000000%E4%B8%8E%E5%85%AC%E5%8F%B8%E3%80%81%E8%AF%81%E5%88%B8%E3%80%81%E4%BF%9D%E9%99%A9%E3%80%81%E7%A5%A8%E6%8D%AE%E7%AD%89%E6%9C%89%E5%85%B3%E7%9A%84%E6%B0%91%E4%BA%8B%E7%BA%A0%E7%BA%B7%2F01090020000000%E4%B8%8E%E5%85%AC%E5%8F%B8%E6%9C%89%E5%85%B3%E7%9A%84%E7%BA%A0%E7%BA%B7%C7%81%C7%82%E4%B8%8E%E5%85%AC%E5%8F%B8%E6%9C%89%E5%85%B3%E7%9A%84%E7%BA%A0%E7%BA%B7&tip=%E5%8C%BB%E9%99%A2,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6月20日。

[2]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d239e4f74124216a120a81c010b4d8f

[3]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474f211042849f08671abeb011a88e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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