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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金融纠纷案件谁来管? —对两地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的实务思考

2021.04.28 朱嘉寅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其中一个重要变化是将我国境外发生的证券发行、交易、期货交易行为及境外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而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金融纠纷(下称“两类跨境金融纠纷”)新增为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无独有偶,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文将其与《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合称“两地金融法院管辖规定”)也将两类跨境金融纠纷纳入了北京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对于两类跨境金融纠纷的集中管辖是此次两地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的亮点,也引起了境内投资人、境外金融机构的广泛关注。结合笔者的办案经验,本文拟对于两类跨境金融纠纷的管辖提出些实务思考,以期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两地金融法院管辖权是否受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答记者问,两地金融法院集中管辖两类跨境金融案件,是为了推动新证券法(包括正在修订的期货法(草案)及商业银行法(草案))域外适用效力的落地实施,完善我国金融法治的域外适用司法规则。但从答记者问的内容看,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将两地金融法院管辖权定位为跨区域集中管辖,但两类跨境金融纠纷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因此,上述管辖规定并不能限制或者排除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由于跨境金融活动过程中当事人通常会签署较为规范的协议文本,而两类跨境金融案件均具有明显的涉外因素,故当事人有权也确有可能以书面协议选择境外仲裁或者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此类纠纷。1


就合同纠纷而言,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有效仲裁条款或排他性管辖条款能够排除金融法院的法定管辖权,这在司法实践中应无太大争议,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2019)沪 74 民初 401 号案。对于侵权纠纷而言,当事人在金融交易协议文本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能否影响金融法院的管辖权呢?


两地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的条文都采用了境外金融活动“损害其(境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概括性表述,这显然不单单仅指向合同纠纷,更是将境内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形也囊括在内。但是需要指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条款时,即便境内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直接以境外相对方为被告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也存在困难。就选择仲裁的情况而言,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明确规定,如果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仍不享有管辖权。就选择外国/境外法院的情况而言,我国部分法院的审判思路也与当事人选择仲裁时的处理方式类似。例如,在上海地区的一起跨境金融纠纷案件中,法院在查明境内个人与境外金融机构签署的协议中约定境外法院排他性管辖的情况下,考虑到境内个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将会涉及到对双方签订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和认定,最终裁定国内法院对该金融纠纷并无管辖权。2


尽管存在前述审判思路,但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实践中境内两地金融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就两类跨境金融纠纷提起的侵权之诉,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分析,金融法院仍可能享有管辖权。例如,在海升果汁案中,尽管系争境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当事人协议约定了境外法院的排他性管辖,一方当事人仍然通过同时起诉合同相对方以及第三方(即系争金融衍生产品的评级顾问)的方式成功在中国法院提起侵权之诉。3但综合上述分析看,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势必会对两地金融法院的管辖权产生较大的影响。


二、两地金融法院管辖规定是否允许仅依据“原告住所地”建立中国法院对于两类跨境金融纠纷的管辖?


假设当事人之间并无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并未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那么两地金融法院是否对两类跨境金融纠纷当然享有法定管辖权?从相关条文的表述来看,两地金融法院被赋予了绝对的跨区域集中管辖权(甚至不受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只要是境内当事人就两类跨境金融纠纷向两地金融法院提起诉讼,即属于两地金融法院管辖的金融纠纷案件,并未附加其他审查条件。从表面上看,该规则似乎就两类跨境金融纠纷为中国法院创设了基于“原告住所地(即原告为境内当事人)”的管辖连接点?


仅从两地金融法院管辖规定及相关的答记者问看,目前还无法直接得出这样的结论。而且从法律逻辑上而言,中国法院对跨境金融纠纷享有管辖权应当是两地金融法院能够行使跨区域集中管辖权的前提条件。如果两地金融法院管辖规定并非意在创设“原告住所地”这一管辖连接点,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两地金融法院并不当然地对两类跨境金融争议享有管辖权。


具体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如果被告在境内没有住所的,仅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对涉外纠纷享有管辖权。4在两类跨境金融纠纷中,如果境内当事人的相对方在境内有住所的,那么中国法院自然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建立法定管辖权,两地金融法院行使跨区域集中管辖也顺理成章。但是,由于相关金融活动发生在境外,境内当事人的相对方可能绝大多数是境外主体(尤其是在第二类跨境金融纠纷中,被告很可能指向销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故纠纷所涉的被告很可能在境内并没有住所,那么只有在《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的前述六类连接点在境内时,中国法院才能对涉外争议享有法定管辖权。


我们假设出现了境内当事人直接在境外与境外机构进行金融活动(譬如当事人在境外进行推介、开户、签约、交易等金融活动)的情形,那就可能会出现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的管辖法院的结果。此时,中国法院显然无法依据合同签订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建立管辖,可能适用的连接点是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是否存在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及代表机构住所地为客观事实,此处不展开法律分析)。进一步分析,如果境内当事人提起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5则需要根据系争合同是否约定履行地点、双方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等因素综合判断境内当事人所在地能否能够成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并不必然在境内。而如果境内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是否在境内取决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被侵权人所在地也并不必然构成侵权行为地。例如,在(2015)乐民初字第50号案中,原告(境内当事人)主张境外当事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但法院却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两类跨境金融纠纷是可能缺乏《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的,在这种情况下,两地金融法院并不能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就两类跨境金融纠纷享有管辖权。要解决这一问题,除非是两地金融法院管辖规定明确创设了“原告住所地”这一连接点,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此问题给出明确的答复,有待观察两地金融法院在后续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三、关于跨境金融纠纷需关注的管辖连接点


如前所述,两类跨境金融纠纷很可能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中规定的连接点判断中国法院是否享有法定管辖权。该等连接点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以及侵权行为地的判断,均需要结合合同内容、争议标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等具体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本文不再展开赘述。但就两类跨境金融纠纷,本文还需要提示读者关注被告在境内是否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设有代表机构。这两个管辖连接点的判断取决于客观事实,一般与跨境金融纠纷涉及的具体争议并无关联,但也需要注意司法实践中的判断原则。


对于境内是否有可供扣押财产的判断,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财产类型并不如条文字面所述只限于可采取扣押措施的财产,司法实践中也包括境外主体在境内持有的股权。例如在(2021)鲁民辖终16号案中,某香港公司为被告,法院即依据某香港公司持有某境内公司股权的事实而行使了对案涉纠纷的管辖权。因此,在两类跨境金融纠纷中,如果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了子公司,或者持有其他境内公司股权的,则中国法院就可依据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这一连接点对所涉纠纷建立管辖。


对于境内是否设有代表处的判断,根据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法院仅对是否存在代表处的客观事实进行审查,而不会进一步判断相关代表处的业务范围是否与案涉金融交易有关。例如在(2018)沪民辖终6号案中,某境外银行与某香港公司之间产生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法院查明某境外银行在境内设立了证券业务的代表处,而该代表处的经营范围明确为从事有关证券业务的业务联络,与案涉的银行衍生品业务并没有直接联系,但法院仍然依据设有代表机构的事实建立了对该案的管辖权。


四、结语


两地金融法院管辖规定赋予北京及上海金融法院对于跨境金融纠纷的集中管辖权,有利于统一我国跨境金融纠纷审理的司法规则,也能够间接推动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域外适用。当然,跨境金融纠纷的管辖问题本身较为复杂,两地金融法院实际能否对两类跨境金融纠纷享有管辖权有较多不确定因素,而两地金融法院管辖规定又较为原则,实际操作中面临的问题和障碍也肯定不囿于本文讨论的内容。我们期待两地金融法院管辖规定正式实施后的司法实践能够进一步明确并统一对相关问题的认识,降低对于两类跨境金融纠纷管辖问题的不确定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2、(2010)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9号

3、楼建波著:《海升——大摩衍生交易诉讼管辖权之争的法律分析解读英国法院对管辖权条款的裁决书》,《法律适用》2011年第3期

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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