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27 董潇 袁琼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现行办法》”)是我国互联网管理的基础性法规,于2000年出台后已经过20年时间。其间,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网信办”)曾于2012年发布过修订征求意见稿,但当时并未正式修订。
2021年1月8日,国家网信办、工信部和公安部联合起草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稿》”)并向公众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7日。《修订稿》对《现行办法》做了大量的扩充和调整,《修订稿》共6章、54条,篇幅上远超过《现行办法》(《现行办法》共27条)。本文拟对《修订稿》的要点进行梳理和总结。
一、明确、扩大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的定义
《修订稿》第52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为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搜索引擎、即时通讯、交互式信息服务、网络直播、网络支付、广告推广、网络存储、网络购物、网络预约、应用软件下载等互联网服务。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是指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接入的服务,包括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内容分发网络业务、互联网接入业务等,具体业务形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代理、主机托管、空间租用等。”
《修订稿》的以上定义相比起通常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理解做了明显的扩大解释,例如,网络支付、广告推广、网络存储等服务形式,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常不认为构成《电信业务分类目录》项下的B25“信息服务”。《修订稿》的用意是要求以上所列业务类型均遵守《修订稿》中提出的主管部门职权、内容许可要求、内容发布审核要求、日志留存要求等新增或强化的要求。但可能引发的问题是,按照《修订稿》的定义,以上所列业务类型均需申请B25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因此,如何和电信行业的其他法律法规配合和实施,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 扩大适用范围、增加域外效力
《现行办法》下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而《修订稿》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境内外网络资源向境内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首先,《修订稿》增加了“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适用该办法的规定,即体现了后文对于各部门对互联网监督管理权限和职能增加的规定。其次,《修订稿》特别说明中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利用境内外网络资源向境内用户提供互联网服务的情况应当遵守该规定。该规定对于目前常见的一些境内企业通过境外服务器搭建网站、手机应用App并向境内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该种情况亦需要按照该规定进行管理。
三、明确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管部门及管理职权
《现行办法》主要是从电信服务监督管理的角度,在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而《修订稿》第五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国家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职能,体现了近几年各政府部门在网络执法之中的各自职责分工,即:
国家网信办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执法;
工信部依照职责负责全国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依照职责负责全国互联网安全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职责负责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另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修订稿》在第四章 监督检查部门中对各个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也做了明确规定,并建立了各个执法部门之间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制度。
四、ICP备案的适用范围变宽、要求提交的材料和信息增加
《现行办法》下,相关ICP备案的规定均适用于网站形式,而对于App、微信小程序、快应用等多种新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类型,目前暂无备案的明确强制性要求。实践中,对于新型服务形式,企业即便希望履行备案义务,也并不一定可以完成备案。相比起《现行办法》,《修订稿》将网站的备案修改为要求申请人说明“拟开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类型、名称”,该规定明确了备案要求适用于实践之中多种互联网信息服务,无论采用的是否为网站形式,均有可能被要求完成ICP备案。
另外,《修订稿》要求办理ICP备案的企业提交“主办者真实身份证明和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也是相较于《现行办法》增加的规定。特别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如何获取,还有待进一步解释。
五、强调接入服务提供者只能向已办理ICP备案的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工信部在前几年屡次下发文件,叫停向未办理ICP备案的网站提供接入服务,如2017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备案网站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通信管理局立即组织属地接入服务企业(包含跨地区接入服务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要求其立即停止为未备案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包括加速类服务)。
《修订稿》则更进一步强化了上述要求,例如:
第8条要求申请ICP备案的申请人通过接入服务提供者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交“主办者真实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类型、名称,拟使用的域名、IP地址、服务器等互联网网络资源,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
第13条强调,“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接入服务,应当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应许可证件或者备案编号;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许可证件或者备案编号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第18条要求,“互联网网络接入、互联网信息服务、域名注册和解析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确保服务对象与身份证件信息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信息等必要的真实身份信息一致,并记录相关信息。查验的真实身份信息应当在提供服务期间同步保存,并在停止服务后保存至少两年以上”。
六、明确通过互联网从事新闻信息服务、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等特殊类别服务的,应当按规定申请独立的许可
根据2017年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向网信部门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修订稿》融合了该等要求,要求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向网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也对其他类型特殊类别的信息服务(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文化经营、网络出版服务等)明确了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许可的要求。《修订稿》还特别要求以上所述的有关部门将许可结果报国家网信办备案。
七、规定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和新业务安全评估制度
《修订稿》特别提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并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求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用户信息保护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巡查。
《修订稿》还要求建立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制度,对其通过互联网新开展并取得经营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进行安全评估。该要求既是呼应《电信条例》第9条“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也是对于2017年工信部曾征求意见但未落地的《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的继承和延续。但具体该条将如何执行,目前《修订稿》的规定仍非常概括。
八、重点列举常见违法信息
《修订稿》结合了近几年互联网信息服务中出现的若干不良现象,对一些特别有害、反复出现的信息活动进行了特别列举和禁止,如“明知是虚假信息而发布或者有偿提供信息发布服务”、“为他人有偿提供删除、屏蔽、替换、下沉信息服务”、“大量倒卖、注册并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账号”、“从事虚假点击、投票、评价、交易等活动”。
九、细化网络日志留存要求
《修订稿》第二十条延续了《网络安全法》中要求网络日志6个月保存的要求,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发布的信息,并保存不少于6个月;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并留存网络日志信息,并保存不少于6个月。网络日志信息的具体要求,由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另行制定。另外,要求通过网络代理、网络地址转换等方式,与他人共享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资源的,还应记录并留存地址转换记录等可确认用户身份的日志信息。
十、细化规定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配合要求
《修订稿》第21条和22条规定了配合主管部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发现、制止所提供的服务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发现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以及为主管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等。
十一、细化罚则
《修订稿》用了十五条的篇幅非常细致的规定了违反《修订稿》各项要求时的相应的处罚,特别是,对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以上要求、向违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接入服务的情况做了明确的处罚要求。《现行办法》未对接入服务提供者提出任何罚则,而《修订稿》则明确规定,接入服务提供者违规的,亦面临人民币100万元、违法所得最高5倍的罚款,并可能被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我们的观察
时隔20年,《修订稿》结合新时代网络信息服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涉及的有关主管部门,对《现行办法》做出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对目前运营网站、App和其他类型应用程序的境内企业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预见,《修订稿》出台后,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将面临更加明晰、严格的备案、许可、内容监督等各方面的要求。
我们将持续关注《修订稿》后续的出台以及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