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四中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法国巴黎商业法庭(下称“巴黎商业法庭”)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批准一份《和解协议》并赋予该《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裁决书(Ordnance,下称“涉案裁决书”),涉及金额逾4,600万美元。
值得关注的是,北京四中院在对涉案裁决书进行审查期间,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了申请人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W先生(下称“被申请人”)的财产及其他权益在申请人所申请的额度内进行查封、扣押及冻结。
据笔者了解,这可能是我国法院首次在申请承认和执行一般外国商事判决的司法审查期间准许财产保全申请。该等司法实践对于同类司法协助案件无疑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一、“一带一路”政策下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随着“一带一路”政策的不断推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合作日益增多。在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颁布了多项政策性意见,以保障“一带一路”政策的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6条,我国法院要严格依照我国与沿线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积极办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司法协助请求,为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济。与此同时,在2017年6月8日发布的《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重申应促进各国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将其作为跨境交易和投资的司法保障。
在这一大背景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均实行积极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政策,以保障“一带一路”政策的实施。例如在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到,该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将有力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
尽管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和审查标准均有待于不断完善。而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适用何等程序也同样缺乏权威参考。
二、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申请审查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的难点
首先,条约依据缺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将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以本案为例,由于涉及的是法国法院所作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且中法之间曾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下称“《中法协定》”),因此,本案所涉司法协助事项应主要依照《中法协定》进行审查。但是《中法协定》并没有对财产保全所应满足的条件以及适用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官无法直接依照《中法协定》就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
其次,法律依据缺乏。《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包括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中并未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期间能否进行财产保全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司法实践依据缺乏。在本案前,在公开渠道未检索到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期间准许财产保全的司法判例。
三、本案中争取北京四中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的主要理由
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笔者与北京四中院的承办法官进行了多次沟通,并发表了如下主要意见:
1、首先,从《中法协定》第四条出发,说明条约明确了除非其有规定的事项外,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进而引导承办法官重点关注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2、其次,指出相关保全申请具备明确的中国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各项规定,其中第259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财产保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财产保全。
3、再次,《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在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中进行财产保全。
4、最后,申请人已经依法提供了足额的保全担保,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而被申请人转移其所持的公司股份等行为说明了进行财产保全的紧急性和必要性。
北京四中院最终考虑了笔者的观点,并作出了准许保全的裁定。毫无疑问,北京四中院对于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是理性和开明的,不仅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一带一路”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更是以实际行动证明了中国法治正不断自我完善和进步的努力。
四、结论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深入,进一步完善外国民商事判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机制显得日益重要。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审查阶段,申请财产保全对于判决的实际执行以及保障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言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案件本身的数量相对较少,各地法院对于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审查期间的财产保全均缺乏经验,导致出现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不一致的情况。
北京四中院在本案中作出的准许财产保全的裁定无疑有着重要意义,为其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了借鉴和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