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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期间企业的行政及刑事风险及防护——各市场主体与疫情相关行政及刑事法律风险探讨

2020.02.06 武雷 尹箫 郑玉 叶阳天

岁末年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下称“新冠肺炎”)引发的疫情牵动着境内外同胞的心。在这个特殊时期,无论是政府、企业,还是每一位公民,都期盼尽快战胜疫情、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这一场新冠疫情绝不仅是一个医学或公共卫生领域的课题,相关市场主体如有应对不当或冒然行动,均可能导致法律风险,甚至被行政或刑事追责。为了有效防控疫情期间企业的行政或刑事风险,我们在本文中从(1)医药、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2)企业安全生产、管理;(3)零售企业合法经营;(4)广告商的合规经营;(5)商场、写字楼、酒店等的管理责任;(6)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规经营;以及(7)相关接受捐助单位、组织的管理责任等方面,对目前急需关注的行政及刑事法律风险展开探讨。


此外,鉴于此次疫情对社会经济、社会治理等领域可能造成的影响,我们结合近年来刑事司法的热点问题,进一步尝试思考相关衍生问题,包括:(1)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2)证券市场相关问题(含对赌协议业绩造假等问题);以及(3)融资难、资金链断裂等相关问题等,以期提示市场主体避免踩及其他刑事法律“红线”。


一、 各市场主体刑事法律风险要点分析


(一)     医药、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


医药、医疗用品的高效生产、充足供给是抗击疫情的先决条件。近期媒体报道了部分无良商家为谋取暴利、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的情况,此种行为无疑已经触犯刑律。我们对医药、医疗用品生产、销售者需要关注的刑事问题简析如下:


重点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简要分析

1、药品、医用器械的生产方、销售方的刑事法律风险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03年两高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药品、医用器械的生产方、销售方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例如医用口罩、防护服等),则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并从重处罚。


需要补充提示的是:(1)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前述03年两高解释规定的罪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定,相关医药、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方在不构成特别法规定的罪名的情况下,也可能被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责任。(2)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医用器材等用品,即便相关产品达到质量标准,生产、销售方也可能被追究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03年两高解释,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还可能构成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详见本文后续分析)。


2、医疗机构的刑事法律风险

对医疗机构而言,在严格把控药品销售环节风险的同时,也需要关注医用器材的采购、使用环节。根据03年两高解释,医疗机构明知或应知系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及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二)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为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各地政府在春节期间纷纷出台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我们认为,在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企业应切实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在无特殊情况下应避免提前复工,一旦复工,务必做好防控措施,以免产生相应行政或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最高可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近日,我们从网络公开渠道也已发现有相关企业负责人因提前安排复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案例。


刑事责任

重点罪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污染环境罪。


简要分析

用人单位提前复工可能导致的刑事风险主要即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我们理解,根据刑法以及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有关规定,企业如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予以追诉。


此外,根据03年两高解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338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注:本罪名已于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为“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三)     零售企业经营


在疫情防控期间,偶有新闻报道部分地区超市、卖场的蔬菜、粮食等物资价格飞涨,造成当地居民恐慌性的哄抢、囤积的情况。我们理解,相关经营主体如在疫情防控期间恶意哄抬物价以牟取暴利的,不仅违反相关行政规定,还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重点罪名

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简要分析

如前所述,根据03年两高解释,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     广告商的合规经营


广告商是与产品、服务的提供方紧密相连的主体。在防治疫情期间,建议广告商在经营过程中加大对广告主提供的产品、服务的审核力度,避免因虚假广告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重点罪名

刑法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


简要分析

根据03年两高解释的规定,广告主(即产品、服务提供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222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五)     商场、写字楼、酒店等的管理责任


我们理解,商场、写字楼、酒店等人群相对聚集的场所在防控疫情期间承担了较平时更严格的安全、卫生管理责任。在目前的非常时期一旦疏于履职,即可能受到舆论谴责、产生信任危机,甚至面临行政处罚、刑事追责。


重点罪名

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简要分析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商场、写字楼、酒店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规经营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传输的内容具有审核义务。如果放任用户在互联网散播虚假、恐怖信息,扰乱公共秩序,则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能被追究刑责。


重点罪名

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第286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简要分析

1、关于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据此我们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负责人、工作人员明知相关用户恶意捏造事实的行为涉嫌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甚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仍疏于履行审核义务、未对相关内容进行处理的,则可能涉嫌前述犯罪的共犯。

2、关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根据刑法第286条之一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论。


(七)     相关接受捐助单位、组织的管理责任


在抗击疫情期间,政府职能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组织等接受捐助的单位、组织在履行物资调度、分配等管理责任过程中,如存在挪用、侵占相关款物的行为,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重点罪名

刑法第273条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


简要分析

根据03年两高解释的相关规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如相关组织人员、甚至国家工作人员侵吞救灾款物,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则可能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

二、 疫情周边刑事问题的衍生思考


除了前述与抗击疫情紧密相关的各市场主体应予密切关注的行政、刑事法律风险外,鉴于此次疫情对市场经济、社会治理等领域正在及可能造成的重大冲击,为防止市场主体因缺乏刑事合规意识,而实施“应激行为”触发其他刑事风险,我们拟对以下问题作出概要的风险提示,后续我们将针对具体问题展开进一步讨论与分析,敬请期待。


(一)     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重点罪名

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简要分析


在防控疫情的特殊时期,政府、医疗机构、交通运输等相关职能机构为公共卫生、安全的考虑,对确诊人员、疑似人员、出入疫情重点地区人员的信息(包括健康生理信息、诊疗信息、行动轨迹信息、住宿信息等)进行收集、使用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妥,但是我们建议相关部门能依法妥善存储、处理前述公民个人信息。如相关员工非法对外出售牟利或非法提供前述公民个人信息,则可能涉嫌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   证券市场相关问题(含对赌协议业绩造假等问题)


重点罪名


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简要分析


2020年2月3日,春节后的首个交易日沪深指数均大幅跳水,有分析认为证券市场在将来的一段时间仍将受疫情的影响而产生较大的波动。


我们建议各上市公司继续严格遵守证监会及交易所的监管要求,就重大事项(包括“对赌”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等)及时、充分、规范地履行披露义务(建议上市公司充分注意标的公司在“对赌”过程中可能的业绩造假行为),以防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风险。并建议机构投资者规范交易行为,切勿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三)     融资难、资金链断裂等相关问题


重点罪名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等。


简要分析

在极端情况下,疫情将对社会经济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我们注意到央行已于近期展开积极调控,以对市场注入流动性,但我们也理解部分中小企业仍不可避免地将会面临融资难、资金链断裂等一系列问题。在此情况下,“违约潮”可能将会出现,甚至不排除部分企业铤而走险、通过骗取贷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的方式筹措资金。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融资相关的刑事风险,并建议相关金融机构及监管部门充分研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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