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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费用制度的重大改革——或成为中国仲裁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事件

2019.07.30 李清 周显峰 胡宇鹏 刘威

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生效以来,国内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收费依据主要是《仲裁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和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关于仲裁机构收费方式的主要规定如下: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而案件处理费则用于其他实际开支(第七条),例如:(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以上规定没有确定“仲裁员报酬”和“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在“仲裁案件受理费”中分别所占的比例。实践中仲裁员的报酬都由国内各个仲裁机构自行决定。但是,国内仲裁机构如何向仲裁员支付报酬从未见公开。名义上用于“其他实际开支”的“案件处理费”实际收支情况如何更是无从知晓。这种不透明、当事人无知情权的操作方式经常造成国内仲裁员报酬过低1的不合理情况,影响了仲裁员的办案积极性,进而影响了国内仲裁案件的办案质量。


仲裁机构是社会团体法人,管理模式上有不同特点。有的不依赖财政拨款,独立运营(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简称“北仲”),有的还依靠政府财政拨款,还有的介于二者之间2。仲裁员一般也独立于仲裁机构3,担任仲裁员只是业余工作。无论是否(部分)依赖财政,为了维持仲裁机构自身的运转和支付仲裁员报酬,仲裁机构必须向当事人收费。在这一点上国际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的做法一致,收费本无可厚非。但是,同样是收取仲裁费,据笔者所知,国内仲裁机构的收费遭受很多批评的主要原因并不一定在于收费的高低,而在于上述的收费分配不透明及其导致的仲裁员办案积极性不高、为节省时间和工作量处理案件简单化,及其导致的仲裁案件办案质量低等问题。笔者认为,导致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国内仲裁机构对自己的定位认识不明,把自己放到了仲裁主导者或上位管理者的位置,未能给予仲裁员足够的尊重。


现行《仲裁法》没有对国内仲裁机构的性质作出直接的和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无意在此讨论国内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仅提出两个决定国内仲裁机构如何看待仲裁收费分配的根本性问题:(1)仲裁机构是营利组织还是非营利组织?(2)仲裁裁决是仲裁机构作出还是仲裁庭作出?


对于仲裁机构是营利组织还是非营利组织,国内基本无争议,都认为作为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应当是非营利性组织。对于仲裁裁决是仲裁机构作出还是仲裁庭作出,国内存在一些争议。但笔者认为,仲裁裁决是仲裁庭作出而非仲裁机构作出。虽然现行中国法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且《民事诉讼法》多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但从《仲裁法》措辞4和各仲裁机构公布的仲裁规则可以看出,仲裁裁决均是由仲裁庭作出。并且,没有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的规则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修改仲裁庭的决定5。UNCITRAL规则仲裁可以更好地体现出这一点。因为UNCITRAL规则仲裁属于临时仲裁而非机构仲裁(某些接受UNCITRAL规则的仲裁机构的仲裁除外),仲裁裁决只能以仲裁庭而非任何仲裁机构的名义作出。


确定了仲裁机构是非营利组织和仲裁裁决是仲裁庭作出这两点,仲裁收费的分配原则就无须争议了。首先,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是仲裁案件的主导人,仲裁机构的基本职能是为仲裁庭的工作提供支持性服务6;其次,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分配给仲裁机构的仲裁费能够维持仲裁机构的正常运转即可(正常运转的概念和需要的费用范围可以探讨),不应该有盈余。在这一分配原则下,仲裁机构收取的仲裁费的大部分应该分配给仲裁员就毋庸置疑了。


北仲2019年7月15日发布的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北仲新规则”),对北仲现行的2015年版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此次北仲规则修订的最大亮点是对北仲现行的、与上述国内仲裁机构仲裁收费制度基本相同的收费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在北仲新规则正文及其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北仲新收费标准”)中,明确将“仲裁员报酬”收费和“机构费用”分开收取,并统一适用于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


北仲新收费标准不但将“仲裁员报酬”收费和“机构费用”分开,做到了“费用透明”,同时根据该标准计算的“仲裁员报酬”高于分配给北仲自己的“机构费用”,体现出了对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主导地位的尊重。事实上,如果对比北仲新收费标准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AIC)和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的收费规则,可以发现北仲新收费标准与SAIC和ICC的收费规则非常类似。仅有一些小的技术问题,比如:关于仲裁员按照小时计算报酬的规定比较笼统,将来的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遇到障碍;没有明确北仲收取的机构费用是否包括了开庭用房间费、翻译费等与开庭相关的支持服务费用7。但是,瑕不掩瑜,笔者认为北仲在国内仲裁机构中率先将“仲裁员报酬”收费和“机构费用”分开并在仲裁收费分配中体现出对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主导地位的尊重具有重要意义。这个看似仅是仲裁收费方式改革的一小步,实际是中国仲裁发展史上的一大步。


关于北仲进行此次规则修订的原因,北仲已经在其官网上作出了解释说明,明确指出原有的收费制度存在“受理费和处理费涵盖内容不清楚,与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的对应性不明确,缺乏透明性”等问题。而新收费标准的优点是“对当事人而言,有利于清楚了解仲裁费用的具体用途;对仲裁员而言,有利于提高仲裁员的积极性,激励仲裁员更好的为当事人服务;对机构而言,则有利于提升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对于北仲所做的这些总结,笔者完全赞同。笔者之所以把北仲的此次收费制度改革提高到“中国仲裁发展史上的一大步”的地位,是因为这一改革能够真正起到提高国内仲裁的办案质量的作用。


如上所述,在原有的仲裁收费制度下,因为报酬有限,仲裁员的办案积极性不高,为节省时间和工作量办理仲裁案件也力求简单化。这样导致的后果是:能够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的时间表、程序令、文件交换等程序性安排在国内仲裁程序中基本看不到;仲裁庭庭审也是简单和浮于表面,造成国内仲裁和诉讼很像甚至除了指定仲裁员环节外基本看不出两者区别的现象。实践中国内多数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事实上也基本是参照诉讼程序办理仲裁案件。这种情况下的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质量可想而知不会有多高。笔者曾经与几家国内声誉较高的仲裁机构的官员有过交流,询问为何这些机构不从提高办案质量角度推行国际仲裁中通行的时间表、程序令、文件交换等程序安排,得到的答复是:国内多数仲裁员和律师并不真正了解仲裁,能力不够,无法承担时间表、程序令、文件交换等工作。只能等将来条件成熟时再推进此项工作。但是,据笔者所知,国内有不少仲裁员实际水平很高,对国际仲裁程序也很熟悉。所谓不了解、能力不够只是不尊重仲裁员、仲裁员报酬低带来的后果。如果给予仲裁员足够的尊重,给予仲裁员合理的报酬,仲裁员就会从提高办案质量角度主动推行时间表、程序令、文件交换等程序工作。一旦仲裁员开始这样办理仲裁案件,也会相应对仲裁案件代理律师的工作能力提出要求。诚然,在这一过程中肯定会有一些能力欠缺的仲裁员和律师被逐渐排除在仲裁案件之外。但是,这也是提高国内仲裁案件质量必然会经历的过程。通过优胜劣汰,只留下高水平的仲裁员和律师才能共同提高和保证国内仲裁案件的质量。


如果从北仲的此次收费制度改革开始,国内其他仲裁机构能够积极跟进,相信不用很长时间,国内仲裁案件的质量将有大幅度提高。从这一角度看,北仲的此次收费制度改革的确对于国内仲裁发展有实质性的推动作用,是中国仲裁发展史上的一大步,甚至有可能成为中国仲裁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事件。



1. 对外籍仲裁员多采取工作小时计酬方式,外籍仲裁员的实际报酬远高于国内仲裁员。

2. 参见《仲裁机构独立是立法本意改革方向》,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n/2015/0924/c188502-27626837.html (最后访问2019年7月23日)。

3. 有些仲裁机构自身的中高层职员出任仲裁员的情况除外,这也是国内仲裁有别于国际仲裁的一个特殊现象。

4. 例如《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法》第五十五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5. 部分仲裁机构会审查仲裁庭的决定并提出修改建议,但如果仲裁庭拒绝接受,仲裁裁决只能按照仲裁庭的意见发出。

6. 国际仲裁机构对于仲裁案件常用“管理(administration)”一词,较少使用“服务(service)”。但如果仔细审查这些国际仲裁机构的“管理”工作范围,实际更多是文件传递、代收费用、安排庭审等秘书服务工作而非指导、监督等上位管理工作。

7.  国际仲裁中开庭地点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是常见现象,开庭用速记和翻译也往往使用市场化第三方服务。SAIC费用规则明确规定这些费用不包括在SAIC收取的管理费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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