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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地、开庭地、仲裁机构所在地概念辨析——从深圳中院驳回湛江仲裁委裁决执行申请谈起

2019.06.06 陈鲁明 黄敏达 赵曼姝 赵怡青

近日,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作出的(2018)粤03执24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494号裁定”),以湛江仲裁委员会未经批准在深圳进行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为由,认定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定驳回申请人就该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


关于2494号裁定述及的具体法律问题,目前已有诸多讨论,本文不再赘述。我们认为,2494号裁定产生争议的根源,是因为我国法律并无仲裁地、开庭地、仲裁机构所在地等法律概念的明确定义。从这个意义上来讲,2494号裁定引起的争议并非孤立事件,该裁定体现出的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相关法律概念的理解,或许更值得深入讨论。


一、仲裁地、开庭地、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含义


1. 仲裁地


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或place of arbitration)通常指法律意义上仲裁进行的地点。在现代仲裁实践中,仲裁地完全是一个法律概念,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或根据仲裁规则或相关法律确定,并不一定是仲裁程序实际进行的地点。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仲裁示范法》”)第20 (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的地点。未达成此种约定的,由仲裁庭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的便利,确定仲裁地点”。


《仲裁示范法》的上述规定与诸多主要国家的立法一致。例如韩国2002年《仲裁法》第21条 、德国1998年《仲裁法》第1043条 、瑞士《国内仲裁法》第355条 以及《国际仲裁法》第176条第3款 ,以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条均有类似规定。


仲裁地最显著的意义在于,在通常的立法实践中,仲裁条款和仲裁程序应当符合仲裁地法律的规定,同时仲裁地的司法机构有权对仲裁程序进行司法监督。因此,仲裁地的不同会对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2. 开庭地


开庭地并非法律概念,通常指仲裁庭审程序实际进行的地点,可能与仲裁地一致,也可能在仲裁地之外。在《仲裁示范法》和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或由仲裁庭自行决定开庭地,不论与仲裁地是否一致。


《仲裁示范法》第20 (2)条规定:“为在仲裁庭成员间进行磋商,为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意见,或者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晤。”类似地,《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8 (2)条规定:“经与各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上述仲裁地和开庭地可以不同的规则,也得到了诸多主要国家的立法的确认,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4条第2款a项 、瑞士《民事诉讼法》第355条第4款 、德国1998年《仲裁法》1043条第2款 、韩国2002年《仲裁法》第21条第(3)款 。


3. 仲裁机构所在地


仲裁机构所在地,通常指仲裁机构登记设立的地点。相较而言,仲裁机构所在地是一个更具“中国特色”的法律概念。自1994年我国颁布《仲裁法》以来,我国境内所有的仲裁机构均须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方可设立,并由此产生了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概念。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项下,仲裁机构所在地会影响与仲裁相关的司法程序的管辖法院。例如现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 基本概念不明产生的争议问题


尽管从学理和其他国家的实践中,可以归纳出上述仲裁地、开庭地、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含义,但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却没有相应概念的明确定义。由此也导致我国立法、司法中的诸多争议问题,本文简单列举一二。


1. 仲裁条款效力争议的适用法律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仲裁地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中就有类似规定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然而,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中,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也作为法院可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目前我们没有找到《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纳入“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的权威解释,我们推测可能是为了衔接其他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概念。但如果案件中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和仲裁地法律不一致,这一条款如何适用,必将产生新的争议。


2. 仲裁籍属的认定


我国法律根据仲裁籍属的不同,对国内仲裁裁决、国外仲裁裁决、港澳台仲裁裁决等规定了不同的承认和执行程序。然而,对于如何认定仲裁的籍属,我国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特别是应以仲裁机构所在地、还是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籍属的依据,一直是近年来的争议问题。例如,在(2002)成民初字第531号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中院”)以国际商会仲裁院总部位于法国巴黎为由,认定约定仲裁地为洛杉矶的仲裁裁决为法国的仲裁裁决,由此引发了关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籍属的长期讨论 。


直到2017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1认港1号案中,明确应当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该案被选入《人民司法•案例》,可以说对于籍属认定的问题作出了相对权威的回应。然而,该案涉及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该案确立的规则是否具有普适性仍然存疑。


另外,对于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地为中国的裁决,属于国外仲裁裁决还是国内仲裁裁决同样长期存在争议。以仲裁机构所在地进行判断、或以仲裁地进行判断,将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尽管有地方法院认定约定仲裁地为中国的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为国外仲裁裁决,并依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 ,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并未作出明确回应 。这个问题是个老问题,直到今天仍然存在极大争议。


三、 2494号裁定的再审视


基于上述分析,2494号裁定虽然只涉及了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之外开庭的问题,但其意义远不止于此。2494号裁定产生争议的根源,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区分仲裁地、开庭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三个法律概念是否必须是同一地点。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同的评论者持有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意见,也是正常的。


如果我国法律对于仲裁地、开庭地、仲裁机构所在地等法律概念的具体含义及其分别的法律效果进行明确规定,势必能从根源上解决类似的争议,不仅可以指导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也可以使得司法机关在裁判时有明确的依据。这或许是未来值得关注的立法方向。


201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仲裁法》修订列入二类立法项目,此后也有诸多学术研讨会,讨论《仲裁法》的修订内容。我们认为,在《仲裁法》修订的讨论中,应当重点关注本文所讨论的仲裁地等基本概念,并以此为抓手,理顺长期以来困扰中国司法和仲裁实务界的诸多争议问题。



1. 韩国《仲裁法》第21条 仲裁地点(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地点。(2)没有第(1)款所述的约定,仲裁地点由仲裁庭在衡量案件情况,包括当事人的便利性后确定。(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尽管存在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规定,仲裁庭仍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意见、或者检查货物、其它财产或文件资料。

2. 德国《仲裁法》第1043条 仲裁地 (1)当事人可以只有约定仲裁地。如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庭应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便利来确定仲裁地点。(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任何其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会晤,询问证人,专家或当事人,合议或者检查财产或文件。

3. Civil Procedure Code Art. 355 Loc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1 The loc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parties or by the body they have designated. If no location is determined, the arbitral tribunal itself determine its location.

4. Federal Statut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rticle 176 I. Field of application; seat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3) The seat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parties, or the arbitral institution designated by them, or, failing both, by the arbitrators.

5. Arbitration Act 1996 Article 34 PROCEDURAL AND EVIDENTIAL MATTERS It shall be for the tribunal to decide all procedural and evidential matters, subject to the right of the parties to agree any matter.(2)  Procedural and evidential matters include- (a) when and where any part of the proceedings is to be held

6. Civil Procedure Law Art. 355 Loc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4)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otherwise,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hold hearings, take evidence and deliberate at any other location.

7. 同注释2 

8. 同注释1.

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规定“对于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要注意准确地适用法律,通常要适用约定的仲裁地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予以认定”

10. 在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新加坡仲裁裁决,在一定程度上是以仲裁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依据。然而,该案中法院认定的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新加坡)国际仲裁院”,将该案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也认定为新加坡,实质上回避了以仲裁机构所在地还是仲裁地为标准的问题。

11. 例如江西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锡民三仲字第1号案。

12.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复函中,认定约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地在中国的仲裁协议有效,但并未回应该等裁决是国外仲裁裁决还是国内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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