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17 胡楠 刘威
自2013年底我国《公司法》进行修正,将公司注册资本自实缴登记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后,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张产生了若干变化,主要反映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请求权基础,法条解释空间的扩大和多重救济路径的产生。而前述关系在事实层面的平衡和互动,直接影响当事人在不同的司法程序和每类程序的不同阶段中的诉讼策略和资金安排。
本文旨在探讨针对现有资本认缴制度框架,对于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权时,是否可以及如何使具有出资义务但尚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笔者尝试从救济路径、司法实践和价值博弈的多重角度对此问题进行简要评析和探讨。希望本文能对身处相同或相似困境、基于不同立场的各方,在维权方案和策略安排上,提供相对应的参考意见。
一、 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常规司法程序
1、 破产程序
从常规意义上讲,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1规定,管理人可要求未(完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加速缴纳其认缴出资。
实践中,若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和股东个人资产状况,债权人可选择以申请该公司破产的方式达成迫使股东缴纳其未缴出资。但是,该等方式的弊端在于,公司是否能够进入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所处的地位和时间成本往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2、 解散后的清算程序
除破产程序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2规定了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实践中,适用该条请求股东加速出资的直接案由主要为股东出资纠纷3。
由此可见,债权人可通过前述两类程序实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股东有相应法定义务补足出资。而无论是破产还是解散后的清算程序,权利的实现系基于需解决公司彻底消亡前公司与股东间的股之关系,与公司自身对外承担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所谓债之关系不同4。
认缴资本制的变革,使得公司责任财产和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所建立的担保责任关系复杂化,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基于不同角度,需要更加关心在公司正常经营管理过程中(除却破产、清算程序外),是否仍存在促使股东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的救济法律框架。对此,下文将基于当前的司法实务和案例研习对此问题进行简要探析。
二、 实现出资加速到期的执行程序及裁量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5中规定,债权人可申请将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责任。
从文义表述上,该条可被理解为一种债权人权利主张从公司延伸至股东而实现的曲线救国,但无法解决允许追加股东、原股东、甚至是发起人使其缴纳出资的资本范围和适用前提,比如该条是否仅适用已经到期的认缴资本,还是可适用未到期的认缴资本。在可适用未到期认缴资本的前提下,执行层面是需等到认缴资本到期,还是可提前实现缴纳义务的加速到期,都是法条本身未回答我们的问题,而该等问题的肯定或否定性回答直接关系到权利实现的时间。
对此,笔者考察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执行异议程序6中,请求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到期、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相关案例,发现了少数支持案例和多数驳回案例。
在少数支持案例中,法院明确适用《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比如(2017)鄂01执异988号案件中,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股东出资允许分期缴纳的制度基础在于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提高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其前提应当是保证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该制度前提便不复存在。又如,(2016)粤0605执异447号案件中,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12月30前,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章程条款是关于缴纳出资期限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支持了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在绝大多数驳回案例中,不同法院对于不予追加的理由有所不同。比如:(2018)沪0118执异92号案件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难以支持申请人的追加请求;在(2018)宁民终105号案件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在(2016)鲁0391执异34号案件中,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当然无法确定股东是否足额出资,申请追加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归结起来,拒绝追加的法院的主要观点系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期限可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在公司不涉及明确法定加速到期条件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7。
对于类似事实和法律框架下,各级各地法院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存在解释和自由裁量的空间。理论上,根据《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解读,从债权人的立场上仍有尝试请求适用的可能性。
三、 直接请求补充赔偿责任的普通民商事程序
除却破产、清算程序和执行异议程序,在普通的民商事审理涉及到公司、合同类纠纷中,对于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未到期的情形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在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适用逻辑和实务观点。
(一) 案例研习
对于前述问题,笔者对于相关支持和驳回债权人直接请求的案例进行简要归纳如下:
在少数支持案例中,法院主要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例如,在(2017)豫01民终8100号案件中,股东的出资义务于2035年8月25日到期,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以此条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同样地,在(2016)粤0391民初1879号案件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中未约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也适用此条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8)鲁06民终2136号案件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除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外,还提出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公司全部财产的范畴,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法定义务的效力,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情况下,其约定的出资期限必须加速到期,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这样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注册资本的立法本意的观点。
然而,在绝大多数驳回案例中,各级各地法院拒绝支持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各异。例如,在(2016)苏0281民初12881号和(2016)川10民终403号案件中,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期限未至,债权人明知出资期限未到期而与公司交易,股东未违背章程认缴承诺,应当尊重股东的期限利益;在(2018)陕0104民初4103号和(2016)沪01民终2471号案件中,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应先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公司,在公司进入破产或解散清算程序中再行向股东主张其权益;在(2017)沪02民终608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未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公司股东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即视为到期,尚不能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如此延伸和扩张解释;而(2017)川01民终11290号案件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直接表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适用前提应是股东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8。
综上,在普通民商事程序中,《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适用前提是否包含未到期应缴纳出资,则成为债权人能否直接请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进而向公司和股东同时主张其权利的关键。
(二) 法律适用
基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观点及其适用法理依据,笔者进行了相关法律研究,主要过程及结论简述如下:
1、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履行的未到期出资认缴义务
首先,从时间顺序上看,我国《公司法》于2013年才将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资本认缴制,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1月27日已经出台,故《公司法解释三》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意尚不包括对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的判定,《公司法》修订后是否将其扩张理解,因未见官方权威意见,致使实务层面产生不同解释。
其次,从条文释义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释义9,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即该条将股东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出资义务归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的不适当履行类别中,未涉及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如何进行处理的情形,即规则适用范围仅限于探讨既成事实。
2、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
对于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法官会议中进行过相关阐释: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则上法院应不予支持,这个结论是建立在股东出资与单个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保护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之上10。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如果单个债权人在债权成立时,对股东的出资有充分的确信和依赖,而且股东在很大程度上也向债权人强化了这种确信和依赖,此时就可以参照有关规则确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具体而言,上述意见中有关规则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11的规定,具体比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12规定的有关撤销权的法理,即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该延长的期限13。而确信和依赖指“如果股东对其尚未到期的出资向债权人提供了安慰、支持或不改变出资期限的承诺,该债权人基于此与公司缔结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就可以视为债权人对股东的(在特定期限)出资具有确信和依赖,基于该等情形股东随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此时就可以考虑对该债权人具有‘恶意’并会产生损害”14。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阐述的可比照我国《合同法》撤销权法理而支持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需要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股东提供了会缴付到期出资的确信和依赖;(2)股东随意延长出资期限;(3)所有确信和依赖需产生于债权成立时。但因我们尚未见到上述比照适用情形的案例,该等适用方法尚待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跟进和考察。
四、 结论
债权人对于到期债务,除对公司(债务人)进行主张外,是否可同时主张债务人的股东未到期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反映了公司有限责任及注册资本制度、该等制度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博弈。
债权人除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前述主张外,可尝试依据《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通过执行异议追加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亦可参照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及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相关支持案例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比照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相关指导意见,在普通民商事案件程序中尝试主张其权利。相应地,有限公司及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对照相应的规定和案件事实,对其被追诉的可能性及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在目前尚无权威解释及统一司法实践的情况下,若遇到具体案件,尚需一案一评。
1.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 参见(2017)川0191民初12465号,(2017)粤03民终22571号。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143-144页。
5.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三百零八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和列明当事人的相关要求。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作为申请人(同为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在列明被执行人(公司或个人)之外,请求追加公司股东(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7. 法院拒绝追加的案例还可参见(2017)鲁0391执异11号、(2017)粤0606执异 303号、(2018)川0722执异40号、(2016)豫01执异1号、(2016)豫01执复3号等。
8. 类似驳回案例还可参见(2018)鲁01民终439号、(2016)川01民终9848号、(2017)鲁06民终1382号、(2018)粤01民终16211号、(2018)粤01民 终16214号、(2018)粤01民终16209号、(2018)粤01民终14383号、(2017)津01民终3166号等。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第2版,第214页。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153页。
11.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2.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第1版,第154页。
14. 同脚注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