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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中担保责任的实践讨论(三)——保证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归处”

2026.06.23 史琦 管辉寰

在前两篇中,我们分别围绕保证意思的真伪识别、保证合同效力的有效与无效情形,完成了金融担保纠纷司法审查的前两层逻辑构建。意思真实是保证成立的前提,效力合法是责任承担的基础,而司法实践的终局争议落于——保证责任的认定,以及不成立保证责任时,其他责任的判断。本篇我们将集中对金融纠纷责任争议作以讨论。


一、金融借款“借新还旧”中的保证责任


“借新还旧”是近年间金融借贷纠纷中一类非常频发的情形,尽管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进行了相应规定,但该条文的起草制定中,曾存在不小的理论分歧,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类法律事实认定也常常引发争议:1.如何认定是“借新贷偿还旧贷”;2.如何判断保证人对于借新还旧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


在第1项争议中,看似只是对于基础事实的查明,但由于“借新还旧”在不同情形中的法律性质可能是债务更新,也可能是新债清偿,这导致对于相应保证责任的判断存在不同理解。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补充性决定了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补充性,若认定为债务更新,债权人、债务人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时,旧债就归于消灭,其上所附的保证也应当一同消灭;而认定为新债清偿时,需待债权人受领新的给付、实现清偿旧债才能消灭,也在此时所附保证才能消灭。这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引发的实践争议相类似,即“认定债权人、债务人达成的新协议是变更原债务,还是完整消灭原债务”,这是进行保证责任判断的一个核心前提。


在第2项争议中,需要实质审视的是当下金融业务开展中的实操问题。如在借新还旧的过程中,新旧贷保证人存在关联关系,甚至不乏大量达到高度混同的主体,其作为债务人的下属企业或实控人其他实控企业,可能并不具有独立自主的意思空间,此时判断保证人相同与否的标准,能否从登记主体的形式界定延伸至实控事实层面,存在不同观点。参照最高法院对上述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意见,新、旧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主要是考察是否增大了保证风险。那么,在一部分“左右口袋”式的关联方保证中,保证人的风险并不因金融交易结构“多走一步”“多绕一层”的设计而发生变化,此时,实际情况很可能出现多个关联方之间的“互保”——由实控人安排某一主体作为新的保证人向金融机构出具保证材料后,再进行其他“债务重组”等内部约定。


正是由于大量诸如此类的实践操作,引发了当下一类典型的诉讼争议,即“保证人不知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司法实践早期曾经有观点提出,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载明借款用于借新还旧,那么可以认定保证人对此不知情。1但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行后,部分观点认为,新旧贷保证人不相同时,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原则为“新贷保证人无需对旧贷承担保证责任”,仅在例外情形下需承担责任,因此,应由债权人对保证人的知情举证。除了在借款合同中直接载明借新还旧外,司法裁判中更多是通过债务人、担保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推定,如持股关系、交叉任职、长期担保等,都可能推定保证人对于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晓。2


二、金融纠纷中“脱保不脱责”的司法现状


保证合同不发生效力时,保证责任归于消灭,但这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可以免除一切民事责任。按照通说观点,取而代之的是基于先合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责任转化的逻辑实质上是对债权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填补,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无效赔偿责任并非担保责任,赔偿基数为“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而非“全部债权”,这一限制既避免了债权人双重获利,也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当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就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所规范的“双层过错、限额赔偿”。3


按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关系,保证无效可分为两种情形,其赔偿责任的认定也存在差异,这一部分的法律规定和司法意见非常明确,本文不再赘述。由于保证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约定责任,因此,司法机关在判断保证责任时,一般会在从属性的刚性约束范围下,遵从约定优先、法定补缺的基本规则展开精准认定。4这一规则在保证无效,需要评价其他责任时,也同样具有参照价值,并往往会集中体现在对于各方“过错”的认定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类情形有:1.双方均有过错(如债权人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保证人无担保主体资格或越权担保等);2.保证人单方存在过错(如保证人伪造决议、明知主合同内容违法仍提供担保等);3.债权人单方存在过错(如债权人隐瞒主合同真实用途、明知保证人越权仍接受担保等)。


金融纠纷中,由于参与方多为商事主体,交易结构经过论证设计,协议文件签订由各方专业人员参与,因此,几乎很难出现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完全不知晓主合同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保证人即使不承担保证责任,也较大概率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因为“知晓”即可归为“过错”的司法意见适用较为普遍,“过错”认定的标准也较为宽泛,而只在极个别情形中,如债权人、债务人串通骗保,或胁迫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保证人才有机会争取实现完全免责。鉴于此,无论是《担保法》时代还是《民法典》时代,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能够完全免责的情形非常少见。5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认定争议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如何确定一直是执行面临的难题,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文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应具有同一性。原《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担保责任项下的“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最高法院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意见曾提出,该条文的制定过程中,参照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部分内容,明确区分“不能清偿”与“未清偿”的概念,并将判断标准限于债务人“方便执行”财产的范畴。6这一认定方式与民法上补充责任的判断高度相似,较多司法裁判中也采用类似观点,如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明确,如果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7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债务人破产重整、债务人又出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形都是极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和相应理解与适用意见,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于担保人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较大概率已经作出“让步”,为此,法律规定其对于担保人享有的权利不再“打折”,无论是重整计划中达成的本金降低或延期清偿,均不影响债权人按照原约定条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8根据学理观点,破产中的“和解”不仅是单纯的私法上的法律行为,也属于程序法行为,此种情形中如果允许担保人按照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和解”意思减轻责任,将造成大量债权人顾虑权利受损而不会同意任何让步,致使重整极大概率“流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9秉持这一司法理念,较多案例裁判意见倾向于:在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即认定已出现“债务人不能履行”“无法清偿”的情形;较多执行程序中,司法机关并不会待破产方案通过或重整完成,而会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对担保人采取执行措施,未来再由担保人向债务人另行追偿,将债务人清偿不能的风险交由担保人自行承担。


四、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困境


保证人追偿权是担保制度的终局平衡机制,核心价值在于将终局责任回归债务人。《民法典》第七百条对于保证人追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司法意见也认为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利10,但在金融纠纷实际情况中,追偿权沦为“纸面权利”的现象较为普遍。公开案例数据显示:近5年间,涉及保证人追偿的200余件执行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比例接近90%。11而在保证人追偿的程序中,往往还会因追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主体等引发二次纠纷。


对于较多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保证人而言,最希望实现的是尽快从其他责任主体处追偿款项,争取风险闭环,此时,需要首先考量,追偿能否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不再经过另案诉讼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及最高法院执行局《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十九条的司法意见,保证人的追偿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上述意见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争议:首先,管辖法院是否只能限于原诉讼法院;其次,追偿对象是否只能限于债务人,而不包含向其他担保人;最后,当生效裁判主文中没有相互追偿的判项,而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当事人有权追偿,是否也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根据较多案例的裁判观点,对于保证人追偿的问题,如果生效判决主文中明确有追偿的判项,则该生效裁判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由执行法院按照执行相关规范处理。如果出现需要另案诉讼的情形,则按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另案诉讼处理。


较为复杂的是数个保证人的相互追偿问题,该问题本质仍是对保证人追偿权性质的争议,学术讨论、司法实践等对于《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存在不同理解。按照最高法院的释义意见,该条文是对“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的规定,换言之,我国立法层面并没有严格界分追偿权和代位权两项权利在担保制度中的区别,而应理解为现行法律给予了保证人“双重保障”的制度构建。不过,在保证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主体追责的问题上,多数观点都保持谨慎,尤其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则上担保人间不能相互追偿”的情况下,仅在“明确约定相互追偿”“约定连带责任”“同签一份合同”的例外情形中允许这种相互追偿。鉴于此,实践中越来越多金融机构在相关协议里采取“分离式保证”模式,即由各保证人分别签订独立的担保合同,条款中不约定任何相互追偿的内容。由于裁判观点对于“同签一份合同”的认定极为严格,多数金融纠纷中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继续追偿都会遇到实质障碍。


另一类引发实践争议的问题是,“追偿权”的规范是否必然适用于保证无效的赔偿责任情形。早在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无效的赔偿责任后,同样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一司法意见一直沿用至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理解与适用意见同样认为,即便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也是基于担保关系所产生,该责任同样具有代偿性质,因此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偿。12


但是,这一论述受到了较多质疑,部分观点认为,保证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为自己行为的责任,与正常的保证责任的“代偿”“代负”存在区别,因此赔偿责任不应当再向债务人追偿。13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例的裁判处理仍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意见认定,但这种处理有可能并未对保证无效的事由再作进一步细分:如因债务人过错致使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时,此时,确实存在保证的真实意思与行为,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基于保证的事项所产,应当赋予其向债务人继续追偿的权利;而如果在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人没有其他可归责的过错,完全因保证人自身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此时再由保证人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自身缔约过错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民法上并没有“替代”的属性。对此,也有部分学术讨论提出,担保责任本身是一种特殊责任,无论担保行为的有效与否,所产生的都只能是担保责任,而该责任的从属性使当事人承担后能够继续向真正的责任主体债务人追偿。 


小 结


金融纠纷中保证责任与其他责任的认定,基本都遵循“先定保证效力→再辨责任性质→后算责任范围→落实追偿路径”的裁判逻辑。与前两篇文章梳理的保证意思、保证效力相衔接,本篇讨论保证责任落实的“最后一公里”。后续,我们将继续聚焦涉金融业务的担保诉讼问题,为实务操作提供更具针对性的分析意见与参考建议。




[1] 曹士兵:《关于以贷还贷》,载于《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卷。

[2] 如(2020)最高法民申1025号民事裁定。

[3] 陆钰轩:《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责任研究——以2023年至2024年全国136个案件为例》,上海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5年。

[4] 程啸:《论保证人的代位权——以〈民法典〉第700条为中心》,载于《东南法学》2025年第1期。

[5] 刘言浩:《担保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6]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物权卷3》,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7] 如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20号,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8]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一)》,人民法院报出版社2023年版。

[9] 程啸:《保证合同论》,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

[10] 如(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03-001

[11] 以威科先行网站公开案例为基础,不同检索工具、数据库等,数据情况可能存在偏差。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13] 程啸:《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9条》,载于《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

[14] 周清林:《担保合同无效后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为何可向债务人追偿》,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id9CdopWF5MdA30beY3R5w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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