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发布 / 君合法评 / 君合法评详情

表面证据标准下仲裁管辖权审查边界及予当事人的实务建议

2026.06.30 董箫 赵慧丽

在跨境商事交易中,仲裁已成为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之一。而仲裁程序启动阶段首先面临的关键问题,就是管辖权审查问题。2025年中国《仲裁法》修订后,有限引入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这让仲裁机构在仲裁庭组成前的初步管辖权审查变得尤为关键。实践中,仲裁机构普遍采用“表面证据标准”(prima facie)开展此项审查,但这一标准该如何把握尺度、厘清边界,不仅关系到仲裁程序能否顺利推进,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效率和权益保护。本文将从实务角度出发,结合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则及实践,对表面证据标准在仲裁管辖权审查中的适用逻辑与实操尺度进行简要分析,进而对当事人在此阶段如何妥当行使权利提出建议。


一、仲裁管辖权审查的制度逻辑


仲裁管辖权审查问题首先涉及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Kompetenz-Kompetenz),简单来说,就是仲裁庭有权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决,包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等核心问题。该原则已被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和实践广泛采纳。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版)(下称“UNCITRAL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从仲裁规则上看,UNCITRAL《仲裁规则》(2021版)第23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6版)(下称“ICC《仲裁规则》2026版”)第7条第4款以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5版)(下称“SIAC《仲裁规则》2025版”)第31条等都作出了类似规定。


中国仲裁制度在2025年《仲裁法》修订之前,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主要赋予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而未在法律层面明确赋予仲裁庭相应权力。不过,实践中,部分仲裁机构已通过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一定的自裁管辖权。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下称“《贸仲规则》2024版”)第6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中国2025年《仲裁法》修订有限地引入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其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然而,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在运行中的一个现实问题是:仲裁庭本身只有在仲裁程序启动并完成组庭后方能行使裁判职能,而仲裁程序的推进又往往以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初步判断为前提,这就陷入了“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逻辑困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仲裁实践通常赋予仲裁机构一项特殊职能,即在仲裁庭组成前对管辖权进行初步审查。这种审查并非终局性裁决,只是为了让仲裁程序能够顺利推进、完成仲裁庭组建,而开展这项审查所依据的核心标准,就是表面证据标准。


二、表面证据标准的性质与适用场景


(一)表面证据标准的基本特征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释义,“prima facie”系指“表面上成立,但仍有待进一步证据或信息加以确认”及“在没有被反驳或推翻之前,足以证明某一事实或形成推定的”。1在仲裁管辖权审查语境中,表面证据标准并不要求仲裁机构在程序启动阶段查明全部事实,也不要求其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实质性、终局性判断。其核心在于,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初步材料,判断是否存在足以支持仲裁程序继续推进的仲裁协议基础。


这一标准的核心特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临时性,仅适用于仲裁庭组成前阶段对管辖权问题作出的初步判断,其目的在于决定仲裁程序能否继续进行,而非最终解决管辖权争议;二是程序性,仲裁机构的初步审查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也不是对证据真实性、合同履行情况或请求是否成立的实质判断;三是非终局性,仲裁机构的初步审查决定并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对管辖权问题的最终判断。许多仲裁规则均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例如,《贸仲规则》2024版第6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又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版)(下称“HKIAC《仲裁规则》2024版”)第19.5款规定:“只有当HKIAC根据表面证据认为本规则下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或仲裁已依第29条恰当启动,仲裁程序才应继续。任何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疑问,应由仲裁庭在其组成后依第19.1款决定。”其后的第19.6款作出进一步规定:“HKIAC依第19.5款作出的决定,对当事人的请求或答辩的可采性或实体均无影响。”


据此可见,表面证据标准仅仅是初步审查,其并不排除仲裁庭在组成后对于管辖权的终局决定权,而且仲裁机构适用表面证据标准作出的审查决定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作出了具有管辖权的审查决定,也不意味着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意见或者证据的终局性否定。仲裁机构适用表面证据标准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也就无需进行言辞辩论。


(二)表面证据标准的本质


从制度设计角度看,表面证据标准的本质,是通过仲裁规则将仲裁庭对自身的管辖权决定权短暂让渡给仲裁机构。在机构仲裁制度中,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有着明确的权力分工:仲裁机构作为常设组织,主要承担案件管理、程序监督等行政职能;仲裁庭作为临时性裁判组织,负责案件的实质审理和终局裁决。


按照“由审理者裁判”的基本法治理念,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本应属于仲裁庭。但在仲裁庭组成前,为了避免程序停滞,需要仲裁机构先行开展初步审查。这种权限让渡并非随意安排,而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选择某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就意味着认可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而仲裁规则中对表面证据标准的规定,就是当事人同意仲裁机构进行初步管辖权审查的合法依据。


更重要的是,这种权限让渡是有限度的:一方面,仲裁机构的审查仅基于表面证据,不进行实质性判断;另一方面,仲裁机构的审查决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也并非终局性否定当事人提交的异议意见和证据,更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


因此,通过表面证据标准实现的权限临时让渡,既解决了仲裁程序启动的逻辑困境,保障了仲裁效率,又充分尊重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维护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是一种兼顾制度逻辑和实务需求的合理安排。


(三)表面证据标准的适用场景


在实践中,表面证据标准最常见的适用场景是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进行初步判断,这也是各主要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的必经环节。除了商事仲裁,表面证据标准在广义的仲裁领域也有应用。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下称“ICSID”)管理的国际投资仲裁中,该标准被用于管辖权问题的初步处理,2以及作为启动仲裁临时措施的审查依据。3


表面证据标准亦在仲裁庭或法院决定是否授予临时措施时被普遍采用。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在其指引中明确了仲裁员决定是否批准临时措施时需要考虑的要素,其中包括(1)管辖权具备表面证据基础;(2)实体请求具备表面证据基础。4部分法域的法院亦采用类似的审查思路,以香港为例,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向法院申请临时禁诉令,香港法院指出,在该阶段通常并不要求申请人完成对仲裁协议范围和主体约束力的最终证明,而是审查是否存在表面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域外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能违反仲裁协议。5在另外一起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并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案件中,香港法院强调,只要申请方能够在表面上证明当事人可能受到仲裁条款约束,除非各方显然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通常会倾向于中止诉讼程序,将争议交由仲裁庭处理。6


随着商事交易的复杂化,多方当事人、多份合同的仲裁案件越来越常见,这类案件的管辖权审查难度更高,表面证据标准同样发挥着关键作用。例如ICC《仲裁规则》2026版第7条第2款(a)项和(b)项的规定,在多方当事人仲裁中(亦包括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下),若仲裁院根据表面证据标准认为仲裁协议可能对部分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即可在这些当事人之间继续进行;在涉及多份仲裁协议的情形下,若仲裁院根据表面证据标准认为相关仲裁协议可能彼此相容,并且各方当事人可能同意在同一仲裁程序中审理相关请求,则仲裁亦可以在该范围内继续进行。与此同时,仲裁院依据该条作出的决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就管辖权提出的主张或抗辩,其最终判断仍由仲裁庭在后续程序中作出。


另外,法院对仲裁管辖权进行司法审查时也通常采用表面证据标准,包括法国以及众多UNCITRAL示范法法域;7中国内地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亦体现类似思路,即通常仅依据表面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而避免过度介入案件实体争议。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4民特393号及(2023)京04民特348号裁定中均指出,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属于专门程序,法院在该程序中通常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表面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不宜深度介入案件实体争议事项;对于相关协议之间的关系以及仲裁机构是否最终具有管辖权等问题,应由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具体证据进一步判断。法院在此阶段采取有限审查立场,一方面,是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尊重,仲裁庭作为案件的裁判者,更适宜在完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仲裁机构是否最终具有管辖权等问题作出实质判断;另一方面,仲裁程序之后仍有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等司法监督机制作为补充救济。因此,在仲裁协议并非明显无效或明显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宜在效力确认阶段过早介入实体争议。


由此可见,表面证据标准已经成为仲裁管辖权审查中常用的标准。


三、表面证据标准适用尺度的类型化观察


笔者基于对多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具体实践的观察和了解,注意到:仲裁机构在适用表面证据标准进行初步审查时通常遵循一定的判断逻辑。理解这一逻辑,有助于企业在出现管辖权争议时更好地评估风险并制定应对策略。


其一,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管辖权争议的风险程度并不相同。在结构相对简单的合同争议中,仲裁机构通常仅基于合同文本进行表面审查。例如,当合同中明确包含仲裁条款且当事人身份清晰时,仲裁机构往往较容易认定仲裁协议“可能存在”,从而允许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相比之下,在多方当事人或多合同结构的交易中,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往往更容易产生争议,例如不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兼容、是否适用于相关当事人等问题。在此类情形下,仲裁机构通常会对仲裁协议之间的相容性及其对相关当事人的约束力进行更为谨慎的初步判断。ICC《仲裁规则》2026版第7条第2款即针对多方当事人争议和多合同仲裁的情形设置了专门的初步审查机制。因此,在涉及复杂交易结构的跨境合同中,企业在设计仲裁条款时应特别注意条款的一致性与明确性,以减少后续管辖权争议的风险。


其二,管辖权争议往往集中在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或实质效力问题上,两者在程序中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在仲裁实践中,如果争议主要涉及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例如合同是否包含仲裁条款、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约定等问题,仲裁机构通常可以在表面证据标准下通过表面审查作出初步判断。相反,如果争议涉及仲裁协议的实质效力,例如签名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等问题,则往往需要通过更为深入的证据审查才能确定。在此类情况下,仲裁机构通常仅作出初步判断,而将相关问题留待仲裁庭在后续程序中进一步审理。


其三,在依据表面证据标准审查阶段,仲裁机构通常不会考虑表面证据之外的其他因素。与此不同,仲裁庭在处理管辖权问题或程序事项时,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例如,ICC《仲裁规则》2026版第8条第6款规定:“仲裁庭在决定该等追加仲裁当事人申请时,应当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仲裁庭是否对追加当事人具有初步管辖权、追加当事人申请提出的时机、潜在利益冲突与追加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影响。”然而,该部规则并未对仲裁机构的初步审查作出此等规定。对此进行体系解释,可以得出的解释结论是,不同于仲裁庭,仲裁机构不须考虑“是否具有初步管辖权”以外的其他因素。


笔者认为,在具体实践中,仲裁机构适用表面证据标准的核心难点,在于把握好审查的尺度——既不能过严,也不能过宽,需要在效率与公正、程序推进与权利保护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这也是当事人在处理仲裁管辖权异议时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基于上述理解,表面证据标准的适用尺度可结合实践中的典型争议类型进一步展开。


(一)病态仲裁条款


当事人通常在争议解决条款中表达了提交仲裁的意思,但在仲裁机构名称、仲裁规则、仲裁地或程序安排上使用了不准确、不完整甚至相互矛盾的表述。此时,仲裁机构的审查重点,是判断能否从合同文本、交易语境和当事人整体安排中识别出选择该机构管理仲裁的合意。


例如,在HKIAC发布的案例摘要中,CD2021/12/13号案中的仲裁条款使用了“HKIAC Terms”这一并不规范的表述。HKIAC结合航运合同语境,认为“Terms”在该语境下可以理解为仲裁规则,因而允许程序继续。在CD2022/03/03号案中,合同不同部分分别出现“HKIAC Rules”和“prevailing rules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Centre”等表述,HKIAC通过整体解释认定存在足以指向HKIAC规则的表面基础。而在CD2022/03/04号案中,条款虽误称“Hong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at the Hongkong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但由于仍可识别出“Hong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及其规则,HKIAC亦允许程序继续推进。


相反,在CD2022/03/01号案中,条款仅约定“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in accordance with its rules”,HKIAC认为“its rules”更自然地指向香港这一地点,而非特定仲裁机构。在CD2022/03/02号案中,条款仅提及“an Arbitration court of Hong Kong”,HKIAC虽承认可能存在仲裁意思,但认为无法识别HKIAC为管理机构,故不予推进。在CD2021/12/06号案中,条款仅约定适用ICC Rules,申请人试图单方将争议提交HKIAC,HKIAC亦未接受。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下称“SCC”)的案例亦可作为对照。2013年至2023年间,SCC共对269起案件进行了初步管辖权认定,其中仅有11起案件因明显缺乏管辖权而被驳回(包括部分驳回)。而被驳回的案件中有5起是由于病态仲裁条款无法体现选择该机构管理仲裁的合意,而被认定为临时仲裁或援引其他机构规则。8例如,一类条款仅约定仲裁适用瑞典法,另一类约定仲裁依据UNCITRAL规则进行;但二者均仅指定SCC担任指定仲裁员的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SCC因此认为该等条款更多地体现为临时仲裁,其并非仲裁管理机构,因此该案件被撤销。9又如,有的条款明确约定适用ICC Rules,虽仲裁地为瑞典斯德哥尔摩,但SCC认为仲裁地并不等同于SCC管理仲裁。10


因此,在病态仲裁条款与机构指向问题上,表面证据标准体现的是一种有限度的宽松解释。一方面,错名、不完整表述或非规范用语并不当然导致仲裁协议被认定为不存在或无效,只要通过整体解释仍可识别出特定机构或规则指向,仲裁程序即可继续推进。另一方面,一般性的仲裁意思、仲裁地约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职能,均不能当然转化为机构管理仲裁的合意。


(二)多合同与多方当事人


多合同与多方当事人案件是表面证据标准适用中最复杂的场景之一。现代商事交易中,往往存在主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转让协议、融资协议、和解协议等多份文件,不同合同的签约主体和争议解决条款未必完全一致。争议发生后,申请人可能希望通过单一仲裁解决整个交易项下争议,而被申请人则可能主张部分合同或部分主体不受同一仲裁协议约束。在此类案件中,仲裁机构通常不会在初步阶段最终判断所有请求是否均落入仲裁协议范围,而是审查是否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请求权是否涉及同一交易或一系列相关交易、仲裁协议是否兼容,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足以支持程序推进的连接。


在HKIAC管理的CD2023/03/03一案中,案涉三份服务合同均约定适用HKIAC仲裁规则,问题在于能否依据其2018版仲裁规则第29条,将三份合同项下的争议作为多合同单一仲裁推进。HKIAC考量的是三份协议的仲裁条款是否高度相似,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一集团、同一控制人或同一谈判团队,项目是否具有同类性,争议是否存在共同事实或法律问题,以及仲裁协议之间是否兼容。HKIAC并未在初步阶段判断三份合同是否构成一个统一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上述表面关联认为仲裁程序可以继续推进。CD2021/12/02号案也体现了类似思路,HKIAC认为案涉三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交易具有连续性,预付款存在滚动适用关系,因此存在将三份合同项下争议作为单一仲裁推进的表面证据基础。


表面证据标准的门槛虽低,并不意味着仲裁机构可以仅凭“交易有关联”就把所有争议都纳入同一仲裁。多合同案件中仍然需要最低限度的仲裁协议基础。尤其在不同合同分别约定不同仲裁地、不同仲裁机构或不同争议解决方式时,仲裁机构不能用交易整体性来替代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具体合意。HKIAC在CD2023/09/03一案中的处理即体现了这一边界。该案中,第一份租船合同约定新加坡仲裁,而后当事人签署第二份租船合同及备忘录,该两份文件均约定由HKIAC管理仲裁,适用HKIAC仲裁规则,仲裁地为香港。申请人最初依据三份文件一并提起仲裁,HKIAC认为不能依据第一份租船合同管理仲裁,也不认为其已符合仲裁规则第29条多合同单一仲裁的表面证据标准。其后,申请人修改请求,将仲裁依据调整为第二份租船合同及备忘录。HKIAC此时认为第二份租船合同和备忘录的仲裁条款相同,均明确指向HKIAC;至于第一份租船合同项下请求是否已被第二份租船合同和备忘录吸收,属于合同解释和仲裁协议范围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HKIAC因此准许申请人依据第二份租船合同和备忘录作为多合同单一仲裁继续推进。


中国内地法院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程序中的相关裁判,也体现出类似的审查思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4民特137号案中,面对《投资协议》约定仲裁而后续《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诉讼的情形,并未仅因后续协议存在诉讼条款,即当然否定原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认为,两份协议之间究竟属于何种关系、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替代性,以及现存纠纷究竟受哪一份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规制,均需要结合具体证据进一步审查;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宜,不应深度介入案件实体争议。因此,在原《投资协议》项下仲裁条款本身具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法院未因后续协议中的诉讼管辖条款而否定其效力。该案虽非仲裁机构立案审查案件,但其裁判逻辑与表面证据标准具有相通之处:当前后合同的关系、后续协议是否替代原仲裁协议、现存争议究竟落入何份合同规制等问题需要依赖实质证据判断时,初步审查不宜过早作出终局性判断。


由此可见,多合同与多方当事人情形下的表面证据标准具有两方面边界。一方面,仲裁机构不宜在立案阶段深入判断合同之间是否发生替代、某一主体是否最终受仲裁协议约束、担保文件或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等实质问题。当存在相互兼容的仲裁条款、共同争点和相关交易安排时,程序通常可以先行推进。另一方面,申请人仍需提出能够把相关合同、争议和当事人连接到特定仲裁协议及特定仲裁机构的初步依据。如果某一合同明确指向其他仲裁地或其他仲裁机构,或者从文件表面看某一主体与仲裁协议之间缺乏任何可识别联系,则不能仅因交易背景相关,就当然将其纳入同一仲裁。


(三)非仲裁协议签署方


非签字方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是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之一。此类问题可能出现在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继受、公司合并分立、代理签约、集团公司交易安排等情形中。这些问题通常需要结合交易文件、履行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准据法作进一步判断,并不适合在立案阶段作终局处理。因此,仲裁机构在此类案件中的审查重点,通常不是确认非签字方最终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而是判断申请人是否提出了足以说明该主体“可能”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初步连接点。


从HKIAC的实践看,若申请人能够提出一定的合同或交易连接,机构通常倾向于让案件继续推进。例如,CD2021/12/03号案中,股份购买协议载有仲裁条款,股份质押协议通过引用方式纳入了该仲裁条款;第二被申请人仅签署了担保文件,而该担保文件本身并未载明仲裁条款。对此,申请人主张,担保文件与质押协议存在多处交叉引用,且担保文件被列为质押协议的附件,因此应构成质押协议的一部分,并相应受其中所并入的仲裁条款约束。HKIAC据此认为,在表面证据标准下,可以初步认定申请人与该非签字方之间可能存在仲裁协议;至于该主体是否最终受仲裁条款约束,仍应由仲裁庭决定。类似地,在CD2022/03/06号案中,涉及合资协议、主体继受及股权转让问题,虽然相关被申请人并非原始协议的签署方,但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原签署方经合并更名成为第一被申请人,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将合资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初步证据。HKIAC据此认为上述主体可能受仲裁条款约束,至于仲裁协议适用何种法律、股权受让方是否最终受仲裁条款约束等问题,则应留待仲裁庭处理。


中国内地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审查思路。对于公章是否经授权使用、签字人是否有权代表、项目部行为是否及于集团公司等问题,通常需要结合授权文件、交易过程、履行事实和当事人行为加以判断,不宜在初步阶段作最终结论。在(2021)京04民特843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的三份分包协议表面上存在仲裁条款,至于签署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集团公司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涉及实体问题,应由仲裁庭在案件审理中判断,而不宜在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处理。在(2018)琼01民特144号案中,对于项目部盖章是否有集团授权、合同效力是否及于集团公司,法院亦认为应由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断。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存在商业关联,仲裁机构就可以当然地推进程序。SCC的相关实践提供了反向边界的参照。在若干案件中,申请人将合同相对方的子公司、关联公司、收购方或协同行动主体列为被申请人,但相关主体并非仲裁协议当事方,申请人也未能提出足以说明其受仲裁条款约束的连接点,SCC据此认为对该等主体显然无管辖权,并全部或部分驳回案件。11这些案件表明,表面证据标准虽是低门槛审查,但并非无门槛审查。关联公司、母子公司关系、商业协同行为或交易背景上的关联,本身并不足以替代仲裁合意。申请人仍须说明该非签字方为何可能因代理、继受、转让、保证、合同并入、权利义务承继或其他法律基础而受仲裁协议约束。


由此可见,非仲裁协议签署方情形下的表面证据标准,可以概括为一种“连接点审查”。如果申请人能够提出初步材料,显示非签字方与仲裁协议之间存在可识别的连接,仲裁机构通常不宜在立案阶段作终局否定,而应允许程序先行推进,并由仲裁庭最终决定管辖权。相反,如果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本身即可看出,被申请人与仲裁协议之间没有任何可识别联系,或者申请人仅以商业关联、集团关系、协同行动等事实替代仲裁合意,则仲裁机构可以在初审阶段作出否定性判断。


(四)证据真伪性


在当事人对合同文本、签章或仲裁条款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中,表面证据标准的审查边界尤为重要。此类争议通常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但其判断又往往依赖证据原件、签章鉴定、交易往来、合同履行、举证责任分配等事项。若仲裁机构在立案阶段即对证据真伪作完整判断,实际上可能提前替代仲裁庭进行实体审理;但若完全不作任何筛选,又可能导致明显缺乏仲裁基础的案件进入程序。因此,较为稳妥的处理方式是:仲裁机构只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形式上是否能够显示仲裁协议“可能存在”;至于合同是否真实、签名或印章是否伪造、复印件能否最终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则上应由仲裁庭在完整的举证、质证程序中判断。


HKIAC的实践体现了这一思路。在CD2021/12/02号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并未签署相关合同,合同上的签名系伪造,并据此请求HKIAC不再推进程序。HKIAC并未在初步阶段审查签名是否真实,而是注意到相关合同从表面上看系由双方签署,且载有指向UNCITRAL规则及HKIAC程序的仲裁条款,因此认为在表面证据标准下,可以初步认定仲裁协议可能存在;被申请人关于伪造签名的管辖权异议,则留待仲裁庭组成后判断。 这说明,在证据真伪尚需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仲裁机构的任务并不是确认合同是否真实存在,而是判断申请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是否足以形成一个可由仲裁庭审查的初步管辖权基础。


中国内地的司法实践则从另一方向说明了机构初步审查与仲裁庭最终判断的关系。在(2023)苏08民特140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认为对方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复印件,且该合同在另案中曾因无原件被认定为伪造证据,故仲裁机构不应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推进程序。在该案的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依据合同复印件,认为仲裁协议表面存在,故作出有管辖权的初步决定并允许程序继续进行;后续仲裁庭的最终裁决系以无证据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定并据此认定无权管辖。法院在司法审查中认为,仲裁机构先依据表面证据推进程序,后由仲裁庭审查证据真实性并作出管辖权的终局判断,符合仲裁规则,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因此,证据真伪争议下的表面证据标准,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形式上能够显示仲裁协议可能存在,且不存在从表面即可认定合同或仲裁条款显然虚假的情形,仲裁机构通常不宜在立案阶段直接否定管辖权,而应留待仲裁庭通过证据规则加以审查。相反,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本身明显残缺,无法识别仲裁协议,或者从表面即可看出并无任何指向仲裁的合意,则表面证据标准也不能成为强行启动仲裁程序的依据。


(五)仲裁前置程序的履行争议


仲裁协议中常见友好协商、调解、专家决定或争端裁决委员会(DAB)等前置程序。被申请人可能以申请人未履行该等程序为由,主张仲裁启动过早。此类异议通常并不直接否定仲裁协议本身,而是涉及仲裁请求是否已经具备提交仲裁的程序条件。因此,在表面证据标准下,仲裁机构一般不宜在初步审查阶段对此作终局判断。


迪拜国际仲裁中心(DIAC)的实践即体现了这一思路。在相关案件中,被申请人曾主张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先行进行三十日友好协商,故仲裁过早启动;亦有案件中,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合同约定争议应先提交DAB作出决定;任何一方对DAB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该决定后28日内向对方发出异议通知;只有在依约发出该等通知后,当事人方可启动仲裁程序。DIAC仲裁院均认为,此类异议通常需要超出表面证据标准的实质分析,因而允许仲裁继续推进。12


前置程序是否已经履行,往往需要结合争议通知、双方沟通、期限届满、程序是否被一方阻碍、前置程序是否已无实际意义等事实进行判断。尤其是在DAB或类似争端裁决机制下,未履行前置程序究竟应归责于申请人,还是因被申请人阻碍而无法完成,本身就需要较为完整的证据审查。因此,若仲裁协议在形式上存在,争议也表面上落入仲裁条款范围,关于前置程序是否履行、是否因一方行为而免除以及其法律后果,原则上仍应留待仲裁庭处理。表面证据标准在这里所限制的,并非前置程序本身的效力,而是仲裁机构在程序初期过早介入复杂程序条件争议的程度。


四、表面证据标准适用的实务启示和建议


表面证据标准的适用,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如何提出或应对管辖权异议,也关系到仲裁机构如何设计规则、把握审查尺度并维护程序正当性。


(一)仲裁机构应明确规则依据


仲裁机构宜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前,对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管辖权异议,仲裁机构可进行基于表面证据的初步审查,而不作终局判断。该项规定既有助于明确机构与仲裁庭之间的权限分工,也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将复杂的管辖权争议提前移入立案阶段,从而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启动。


根据笔者观察,多家国际仲裁机构如HKIAC、SIAC、ICC等均有相关规定。贸仲《仲裁规则》2024版已明确规定,在仲裁协议效力的初步认定以及追加当事人中,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北仲2026版《国内仲裁规则》第二十条及《国际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亦规定,在追加当事人程序中,北仲有权依据表面证据标准作出判断。与此同时,中国内地法院在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程序中亦表现出类似思路。


进一步的观察显示,中国内地仍有相当数量的仲裁机构未在规则中明确表面证据标准的适用方式、审查边界及其与仲裁庭管辖权决定之间的关系。因此,从规则完善和实务可操作性的角度看,国内仲裁机构有必要在仲裁规则中进一步明确:仲裁机构在立案及仲裁庭组成前阶段,仅进行有限的表面审查;机构关于程序继续推进的决定,并不构成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最终判断。如此既有助于提高程序可预期性,也更符合国际仲裁实践中关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与程序效率之间的制度平衡。


(二)仲裁机构应把握表面证据标准的审查边界


仲裁机构在适用表面证据标准时,应始终区分程序筛选与实体判断,并妥善把握审查尺度,既不能过严,也不宜过宽。


一方面,仲裁机构在仲裁庭组成前的管辖权审查,本质上具有临时性和初步性,其目的在于判断仲裁程序是否可以继续推进,而非对管辖权作出终局裁断。在程序启动阶段,当事人通常尚未完成充分举证,相关事实亦未经过完整辩论;若此时即要求申请人达到较高证明程度,不仅不现实,也容易使仲裁机构提前介入本应由仲裁庭处理的实体争议。同时,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优势之一即在于程序效率,若在立案阶段即进行深入审查、反复举证,亦可能削弱仲裁程序的效率价值。因此,对于签名真实性、代理权限、非签字方是否受约束、请求是否落入仲裁协议范围、前置程序是否已经履行等复杂问题,仲裁机构通常不宜在初步阶段作出实质性判断,而应在存在初步仲裁基础的情况下,允许程序先行推进,并留待仲裁庭作最终判断。


但另一方面,表面证据标准也并非意味着“有争议即受理”。如果审查标准过于宽松,同样可能导致明显缺乏仲裁协议基础的案件进入程序,使当事人在投入大量时间和成本后,才被认定仲裁庭无管辖权,造成程序空转;实践中亦不排除当事人借仲裁程序进行拖延或施压的可能。因此,对于明显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明确指向其他机构、条款仅约定临时仲裁而与机构仲裁明显不符,或者被申请人与仲裁协议之间显然不存在任何连接点等情形,仲裁机构仍可以在初步阶段作出否定性判断。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否定性决定通常较肯定性决定更应审慎。允许程序继续推进,并不意味着仲裁机构已经最终确认其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仍可在后续程序中继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由仲裁庭作出最终决定;若仲裁庭认定其具有管辖权,当事人认为存在错误的,还可以通过仲裁司法监督程序获取救济。相较之下,若仲裁机构在初步阶段即否定管辖权,则可能直接阻断申请人通过该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在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后续可能只能转向诉讼而无法进行仲裁。故对于仲裁机构,审查时应尽量审慎,除非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明显不存在仲裁协议基础,否则仲裁机构原则上仍应避免在初步阶段作出过于实质化的否定判断。


(三)申请人应在启动仲裁时构建管辖权基础


对于申请人而言,表面证据标准虽然门槛较低,但并不意味着仲裁申请可以仅作形式化提交。尤其在多合同、多方当事人、非签字方、合同继受、债权转让等场景下,申请人应当在启动仲裁时即构建清晰的管辖权基础。


申请人首先应准确识别仲裁基础。若交易涉及多份合同,应明确请求分别依据哪些合同、哪些仲裁条款提出。对于明确约定其他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地的合同,应谨慎将其纳入同一仲裁程序。必要时,申请人可以通过修订仲裁申请或调整请求基础,使案件更符合机构规则下的表面证据标准。


申请人还应提交必要的初步证据。对于非签字方,不应仅笼统主张“同一集团”“实际控制”或“共同履行”,而应提交能够说明其可能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材料,例如合同引用条款、担保文件、转让文件、履行往来、授权文件、付款记录、邮件确认,乃至证人证言等。对于存在前置程序的合同,也应说明已经履行、已经被豁免、对方阻却履行或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初步依据。


在中国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引入默示仲裁协议规则后,申请人也可以适当关注该制度的适用空间。默示仲裁协议是指不要求表面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协议的载体,而通过当事人和仲裁庭行为的叠加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13若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并经仲裁庭提示和记录,依法可能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但该路径并不当然替代申请人对仲裁协议基础的初步说明,申请人在启动程序时仍应尽可能清楚陈述其主张仲裁协议存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应及时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异议


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若能够在仲裁庭组成前说服仲裁机构认定其明显不受仲裁协议约束,从而促使机构不予推进仲裁程序,或在多方仲裁情形下排除其作为被申请人的地位,通常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多主体仲裁中,如能在初步阶段成功将部分主体排除出仲裁范围,不仅可以避免其后续参与仲裁程序所产生的时间与成本负担,也可能对案件整体的当事人结构及程序走向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尽管表面证据标准下否定性决定较为谨慎,但一旦具备充分基础,被申请人仍应积极争取在该阶段获得有利结果。同时,被申请人应对表面证据标准有充分的心理预期,即使仲裁机构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也并不意味着在管辖权问题上“满盘皆输”。鉴于初步审查具有非终局性,被申请人仍可在仲裁庭组成后,结合更为完整的事实与证据,继续就管辖权问题提出抗辩。


对于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点,中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均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若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审查,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及时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还应区分不同类型的异议。若异议理由是根本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明确选择其他机构、条款仅指向临时仲裁、仲裁请求针对错误主体,这类问题更可能在机构初步审查阶段获得支持。相反,若异议涉及签名真伪、代理权限、合同是否被替代、请求是否落入仲裁协议范围、前置程序是否履行等问题,仲裁机构更可能认为其应由仲裁庭处理。此时,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组成后继续系统提出管辖权抗辩,并通过完整证据加以证明。


(五)交易文件起草应前置管辖权风险控制


表面证据标准虽然发生于争议解决阶段,但其风险往往源于交易文件起草阶段。多合同交易中,各文件的仲裁条款应尽可能保持一致。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和解协议、转让协议中应明确是否适用主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继受原仲裁安排,是否排除原仲裁条款等。对于希望将担保人、受让人、继受主体、关联公司等主体纳入仲裁的交易,应在文本中作出清楚安排,避免在争议发生后依赖复杂的仲裁协议效力向非签署方扩张理论。


对于仲裁机构名称、仲裁规则、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员人数等基本事项,也应尽量使用标准表述。病态仲裁条款虽然不必然导致仲裁程序不能启动,但会显著增加程序初期的争议成本,并可能提供阻却程序推进的空间。


五、结语


仲裁机构依据表面证据标准进行的管辖权初步审查,是仲裁程序启动阶段的关键环节,其审查边界和尺度的把握,直接关系到仲裁程序的推进效率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表面证据标准作为兼顾制度逻辑和实务需求的制度安排,通过仲裁规则实现了仲裁庭管辖权决定权的临时让渡,既破解了“程序启动与管辖权确认”的逻辑困境,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


在中国仲裁制度不断与国际接轨的背景下,表面证据标准的适用将更加规范化、精细化。对于仲裁机构而言,在其规则中,宜对该特定环节下仲裁机构仅依据表面证据标准进行审查作明示规定;在个案审查中,亦应妥当把握初步审查与实体判断之间的边界,既避免过早介入本应由仲裁庭判断的管辖权争议,也避免明显缺乏仲裁协议基础的案件进入程序。对于从事跨境商事交易的企业而言,理解表面证据标准的适用逻辑和实操尺度,不仅有助于更好地处理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更能在跨境争议解决中占据主动,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感谢实习生梁泳琳和王子洋对本文的贡献




[1] Bryan A. 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 (West, 2009), p. 1310.

[2] ICSID Rules of Procedure for the Institution of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第6条第(1)(b)款授权秘书长在立案阶段进行初步审查,如其根据仲裁申请书所载信息认为争议“明显超出中心管辖范围”,可拒绝受理仲裁申请。

[3] FIRST MAJESTIC SILVER CORP. v. GOVERNMENT OF UNITED MEXICAN STATES, ICSID Case No. ARB/21/14.

[4]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ractice Guideline: Applications for Interim Measures 5–6 (2015), Article 2.1.

[5] See P v D [2025] HKCFI 5424.

[6] See Neo Intelligence Holdings Ltd v Giant Crown Industries Ltd & Others [2017] HKCFI 2088.

[7]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2nd ed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5), § 2.05[B][1], § 2.05[B][3].

[8] Adam Runestam, SCC Practice Note on Decisions on Prima Facie Jurisdiction 2013–2023 (SCC Arbitration Institute, March 2023), available at https://sccarbitrationinstitute.se/en/news/scc-practice-note-prima-facie-jurisdiction-between-2013-2023/.

[9] See SCC Arbitration No. F 2013/069; SCC Arbitration No. V 2013/176; SCC Arbitration No. F 2015/050; SCC Arbitration No. V 2016/153; SCC Arbitration No. V 2021/030.

[10] See SCC Arbitration No. V 2017/062; SCC Arbitration No. V 2019/139.

[11] See SCC Arbitration No. F 2014/167; SCC Arbitration No. V 2020/185; SCC Arbitration No. V 2021/062.

[12] Christoffer Coello Hedberg, Peter A. Barna, et al., Prima Facie Jurisdiction under the DIAC Arbitration Rules 2022, in Nassib G. Ziadé (ed), BCDR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view, Volume 8, Issue 2 (2021), pp. 349-358.

[13] 李娜(最高人民法院):《新仲裁法中默示仲裁协议的理解及相关实务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26年3月26日第8版。



声 明


《君合法律评论》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君合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君合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同时还与亚欧主要国家最优秀的一些律师事务所建立Best Friends协作伙伴关系。通过这些协作组织和伙伴,我们的优质服务得以延伸至几乎世界每一个角落。
北京绿化基金会与君合共同发起的“北京绿化基金会碳中和专项基金”,是中国律师行业参与发起设立的第一支碳中和专项基金。旨在充分利用公开募捐平台优势,积极联合社会力量,宣传碳中和理念,鼓励和动员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增汇减排”、“植树造林”等公益活动。